薛 莲,庞昌伟
(1.中国石油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249;2.红旗文摘杂志社,北京 100727)
政治学研究
践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薛 莲1,2,庞昌伟1
(1.中国石油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249;2.红旗文摘杂志社,北京 100727)
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方面,必须要与依法治国方略紧密结合才能明确方向,获得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现代法治的权威性、强制性、规范性来支撑,同时,历届党的领导集体关于生态文明的论述,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由此可见,践行依法治国方略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引领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依法治国;生态文明建设;法治思维;生态立法
依法治国是党和国家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建设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作为会议主题,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先进文化建设、社会治理体制、国家安全法制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对重点领域的立法进行了强调。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目标统一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生存发展权利,生态文明建设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时代发展的诉求,更是改善公民生存环境、提高公民生活质量的刻不容缓的艰巨任务。
生态文明发端于工业文明,却又超越工业文明成为更高级的文明形态,这主要表现为与共产主义目标的一致性。马克思曾指出:“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生态文明理念体现了共产主义目标的本质要求,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经之路,依靠法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手段,是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呈现,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主要特征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宝库中关于法治领域的思想、精神等观点的总和,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一系列十分丰富并卓有成效的法治思想,这些思想独具特色,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始终贯穿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马克思认为,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不同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发展阶段,法律的内容、特征及发展方向必须得到适当调整才能满足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所以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在市民社会的前提下进行讨论,一切法权关系都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的”[2],说到底,法权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然而,由于自然条件、经验事实、种族关系等外部条件的差异,即使在相同的经济基础之上,法律都有可能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这些只有通过对经验所提供的事实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3]。法治的目的是使国家和公民权利得到合理配置,对任何具有立法能力的行政主体来讲,都应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进行丰富和调整。马克思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要体现公民的共同意志。生产力的飞跃在短期内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社会变革,人们的利益关系更加复杂,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在发生变化,各种人的矛盾和社会矛盾的涌现强化了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诉求,为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带来新的契机。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致力于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理想的法律应该是与人民的自由权利保持一致的,他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4]因而人民的自由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才能真正得到维护。社会主义的自由是人的意志和生存发展的自由,是尊重自发、强调自觉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统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致力于维护人们自由发展的权利,使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成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
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重要特征。这一概念是由恩格斯提出的,其宗旨在于争取普遍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此之前,资本主义社会中鲜见平等概念,法律内容注重保护私有财产,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却忽略了公民的社会义务。因而恩格斯指出,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5]。“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思想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强有力的工具,也是对现代法律思想的创造性发展,使人们在法律面前实现了真正的平等。“平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价值目标之一,它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公民平等的生存发展权益。我国各项法律均将平等原则视为立法、执法的基本原则,也赋予平等深刻的现实意义。
(二) 马克思主义视阈下的生态文明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虽然没有对生态保护法进行直接论述,但我们不难从中领悟到深刻的生态思想。马克思认为,人们针对自然进行对象化活动时,可以体现出人的整个文化教养程度,因为“这种关系通过感性的形式,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表现出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来说成为自然,或者自然在何种程度上成为人具有的人的本质”[6]80。人在与自然的对象性活动中确证着主体的“本质力量”,体现着自身的发展层次,因而要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首先需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生态文明社会中的任何生命形式都是相互联系的,任何自然存在物作为生物圈的一部分都有其独特的内在价值,工业文明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生态伦理思想认为,必须把道德关怀延伸到广泛的其他生命形式中才能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得到改善。因而,生态文明社会的道德思考囊括了更多的生命形式,“它试图把道德权益赋予现存的生活在不同社会中的当代人(同代的异乡人)、未来世代的人和非人类存在物生命形式”[7]。这与马克思主义要求尊重自然界作为人类活动对象的客体主体性的理论深意是一致的。
非异化劳动是生态文明社会的根本追求,也是社会主义社会为实现共产主义的努力方向。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的真正意义在于满足劳动者的生存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的发展要求,这也正是生态文明社会建设需要坚持的普遍立场。人类劳动本身就具有多重目的,在全球生态危机背景下,劳动的目的在减少剥削、满足人们物质需求的同时还应加入环境要素,即劳动作为生产手段,在谋取人类福祉的同时也要适当维护其他物种的福祉,在对其他非人类存在物赋予道德关怀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少异化劳动。
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生态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正如前苏联作家乌尔萨所言,只有社会主义才能给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与自然界的互动带来普遍的、基本的、社会化的机遇,社会主义是使社会与自然关系最优化的必要条件。法律体现着社会形态特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我国法治建设需要不断探索和坚持的根本思想,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展开需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必将给其打上时代烙印,使之更加丰满。
(三) 生态文明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创造性发展
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都表达过对法治社会的基本看法,并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学观念,但并未对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价值、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以及法治进程的规划有过清晰论述。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代代共产党人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建设实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进行的创造性丰富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届党的领导集体都对环境问题十分关注。毛泽东对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工业废弃物处理等涉及环境问题的多个方面给予了关注,他指出,“空气、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影响要素。这些空气、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不仅是人类存在的根本条件,而且是社会生产力中不可缺少的因素”[8]。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开启了依靠法治推进环保工作的新篇章,在他的影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94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并进行了整体全面的部署。2003年,胡锦涛同志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追求。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从此生态文明建设正式进入民众视野。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结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实际需要,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提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要求,指出要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生态立法再次成为人们关注和探讨的焦点。可见,历届党的领导集体提出的一系列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有力地推动了新的发展阶段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境界的提升,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以及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增添了活力。
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将法律关照扩展到了自然环境,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社会主体权利的有利维护。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阐释旨在号召全党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布局意味着对自然环境的关怀将渗透到制度体系建设,生态立法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生态文明的社会发展理念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了一个更加宏观、全面的视野,它对人们价值观的转变提出了新的要求,使热爱自然、尊重生命的价值理念普遍化,这种尊重活动对象主体性的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的应用和拓展,是适应人的全面发展要求的科学发展理念。法律是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化、规范化,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更好地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准则,是对当代社会法律发展基本尺度的调整,进一步体现了法治对神圣人权尤其是生存权的有力维护。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社会转型的重要目标,对于缓解各种社会矛盾、保证社会平稳运行,特别是对资源永续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文明思想拓展了依法治国方略中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丰富与发展。这是因为,环境问题直接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对环境的改善是对人们生存发展权最基本的维护。在当前发展新阶段,环境问题甚至超越医疗、教育等问题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完善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生态立法工作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内在要求。生态文明思想将自然界纳入发展视野,通过法律法规对人们的经济行为进行了合理的规范和约束。所以说,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法的价值,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有益补充,也从人权维护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在坚持探索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但由于政策连续性不足、环境保护长期让位经济发展等原因,生态危机仍然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近年来环境问题更是甚嚣尘上,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安全,生态问题已经成为某些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强调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以法治的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给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一)生态文明建设亟须法治的推进
一方面,法治的至上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可以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秩序保证。法律的制定以道德为基础,是道德内容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与道德相比,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使人权得到切实、周密、严格的保护。规范性使法律成为最稳定的制度形式,它规定了人们的应为、可为和勿为行为,既保护权益又强调义务,从而实现其确证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依法治国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维护道德底线、符合人们意愿和社会发展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法。环境治理、维护生态安全是当前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基本要求和共同愿望,是深化改革、推动社会发展无法回避的议题。党和国家虽然一直强调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性,但总体来看,我国仍处于粗放型发展模式,工业发展建立在以煤炭为主的矿物能源极大消耗的基础上,对自然环境的承载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与我们所倡导的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背道而驰。所以,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各项工作需要依靠现代法治的强制力得以真正落实。对于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要通过公正执法、严格司法才能对其产生威慑力,体现法律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威支持。并且,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关系的协调都必须要建立在一定的秩序之上。因此,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依靠现代法治的规范性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社会秩序。
另一方面,法治的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认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进行不断调整,但同时,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它的权威性要求其具备相对稳定性。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9]法律一经制定,在一定时期内就必须保持稳定。长久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不断让位于经济建设,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出单向度物质化特征,面对经济利益诱惑,很多市场主体无法对生态文明建设产生认同。生态立法和生态执法是从政策层面对生态保护理念的强调和肯定,是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向公众传达出的最具震慑力的价值导向。完善生态立法,加强生态执法和司法,是对法律相对稳定性的确证,是保障其权威性的前提,是在依法治国方略下提高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认同度的有效措施。
(二)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进程取得了一定成就,30多年来,我国颁布了近40部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来看是十分可观的。在法制化进程中,公民的法治意识得到明显提高,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进程仍存在一定的缺憾,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有待完善。一是生态文明基本法缺位。目前已有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涉及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平衡维护等多个方面,由于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的缺失,我们一直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但《环境保护法》关注的重点在于污染防治,对物种保护、资源开发等问题涉及甚少,也不符合“确立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关联性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并把资源、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确立为重要的立法原则”[10]的生态立法理念,将其作为基本法已无法满足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化进程的需要。二是地方性法律科学性不足。已有的生态法多为地方性法律法规,存在重复立法、立法零散甚至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给执法和司法工作带来困惑。三是威慑作用尚未发挥。相关法律中对违法情节和量刑的规定十分模糊、处罚力度过轻、法律条文流于形式,对违法行为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但并未明确指出负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期限和罚款数额也未作明确规定,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另一方面,公民守法自觉性和诉讼积极性有待提高。虽然我国环境纠纷数量逐年猛增,但真正诉诸法律渠道解决的却不足1%。从公民自身角度来看,在权利受到危害时,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有限,生态权利意识薄弱,甚至惧怕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生态纠纷。从社会层面来看,全社会范围内尚未形成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风气,公民守法自觉性有待提高,很多情况下,公民由于缺乏环保意识和法治意识,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不惜牺牲生存环境,致使在很多环境纠纷当中,公民自身既是污染的制造者又是受害者。公民守法和诉讼积极性不高,与司法有效性差强人意有很大关系。并且“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因此当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环境问题而发生实质损害,公民无权提起环境权益诉讼”[11],只能依据其他相关环保法律向污染者追究责任。最重要的是,对公民来讲,司法程序过于烦琐,费用过高,执法结果也经常令人失望,所以对于一些当前还看不到、直接危害尚不明显的环境问题,很多人不愿诉诸法律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独特一维,理应是现代法治建设考虑的重要内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进程是全面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一) 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取向
任何法治工作都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实现既定目标,这就必然会涉及价值问题。就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来看,生态保护法是环境法的重要部分,但对其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在环境法中,生态保护的内容大多涉及野生生物保护、土地保护、水土保持、防风治沙等领域,微观上来讲不够全面,宏观上缺乏整体性的理论架构。生态法的构建对于生态立法价值的彰显具有重要意义,因而,生态立法工作应建立在理性处理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体现维护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生态立法价值。
自然界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从敬畏自然到利用自然再到过度开发自然,目前已转向适度开发、与自然保持生态平衡,人类的认识也经历了这样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因此,遵循生态规律,生态立法工作应建立在维护“人与自然整体利益”的价值判断基础上。但是,对于如何分配人类和自然权益的问题,理论界依旧存在争议。强生态中心主义理论认为,生物圈应被置于道德中心地位,包括人类在内的其他生物处于次要地位,这样非人类存在物与人类在维系生物圈运作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非人类存在物的固有价值应比其对于满足人类需求的功利性价值更值得重视,因而理应得到同样的道德关怀。乍一看,这种伦理观充满了普遍关怀的温情,但在人口增长过快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生态圈的稳定,就需要人类进行大规模的自我灭绝才能实现其维护生态圈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强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在发达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并以此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实际上,这种深层生态学观点在发达国家一直都在被批判或者探讨。来自“绿色阵营”的马休斯认为,所有的有机体,都可以被看作“自我”,不同的“自我”拥有不同程度的能力去保护和实现自我的利益,这意味着他们拥有不同的能力去应对环境对他们生存繁衍构成的威胁,所以不同的“自我”拥有不同层次的内在价值,而人类作为地球上最复杂的有机体,理应“在地球上所有有机体中拥有最高程度的内在价值”。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理念认为,虽然所有生命形式都应被纳入道德关怀,但更值得道德关怀的利益必须给予优先,道德代理人的行为范围要受到必须考虑到其他生命形式的道德关怀的限制。这种生态理念虽然克服了强生态中心主义的弊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本理念,但具有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对人类与自然的利益分配有着十分明显的自由主义特征,仍然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价值基础。
同为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文明理念,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建立在其实践观之上,是更加科学、更加宏观的文明理念。马克思认为,改造自然的对象性活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类历史的基本前提。而个人为了维持自身生命运转,必须与自身之外的外界存在物产生联系,这些联系正建立在实践基础上。因而人只有在以自然为对象的实践中才能认识自然,掌握自然规律,并运用自然规律,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来说才是自己的人的存在,并且自然界对他来说才成为人(化自然)。”[6]83也就是说,人是唯一有能力进行价值评判的主体,生态立法的价值基础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并尊重自然发展要求。在社会主义建设实践过程中要把握好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关系,建立一种维护自然生态秩序安全的理念,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发展需要放在同一而非对立的位置上,做到兼顾公平、效率和安全。
(二)运用法治思维引领生态文明建设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事实上,只有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全社会才能养成法治思维,进而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应该看到,法治思维建立在一定的法律价值观和逻辑基础之上,它是一种以合法性为基本尺度看待问题并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和判断的思维习惯。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特定时期人们发展的需要,因而法治思维的建立不能仅聚焦于法律本身,而应放眼社会。弘扬民主、健全道德、坚持全面发展等思维模式都是法治思维形成发展的基础。
首先,民主是法治思维的核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应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广大党员干部应进一步认识到“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我们党来自人民、植根人民,各级干部无论职位高低都是人民公仆、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培养法治思维必须首先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思维。
其次,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来源,是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达成的对是非善恶的价值判断,是调节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基本规则。法律维护的是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得不到道德认同的法律是难以维继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法治思维的培养离不开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支撑,离不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
其三,法律的适应性特征要求法治思维必须建立在发展思维的基础上。一方面,法律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从而提高其维护公民权益的实效性;另一方面,具有前瞻性和权威性的法律需要具备维持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能力,具备充实的内容和完备的体系,所以发展思维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精神。随着生态问题的凸显,生态法治建设已得到全社会各阶层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在立法、守法、司法、执法上,就生态法治建设而言,都存在明显问题,这与法治思维的缺失有很大关系。运用法治思维引领生态文明建设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 运用法治思维引领生态文明建设,既要加强公民法治教育又要加强生态文明教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民群众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法律要发挥作用,首先全社会要信仰法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提出要“坚持把全面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这就需要全社会继续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对公民进行维权教育、提高公民权利意识的同时,丰富公民对立法、守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法律实践活动的认识。仅就生态文明建设来说,要丰富公民对环境法律体系的认识,增加基本环保法律常识,知道自身行为是否合法,成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时知道如何寻求法律帮助。 同时,加强公民环境道德建设也是运用法治思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前提。对公民进行环境道德教育,使公民对自然环境产生普遍道德关怀,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在认识生态环境、生态系统以及生物生长发展机理的前提下,形成尊重、热爱生命的思想意识,从而提高公民的环境需求层次,推动环境法律法规的完善。
最后,运用法治思维引领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构建科学的法治体系。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虽已具备基本框架,但很多方面存在内容空洞、权责不明等问题,还有很大的提升和完善空间。法律本身的问题给执法带来了一定困难,加上多数生态法都是地方性法律,执法者执法力度有限,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普遍存在,使很多生态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惩治。从司法角度来讲,生态问题多为公共领域的问题,很多人都会抱有搭便车的心理而不愿亲自着手解决,加上诉讼程序较复杂,如果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被侵害者很难主动寻求法律帮助。所以,生态法治建设的前提是生态法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要多层次、多角度、全面提高生态法治化水平;积极规范拓展生态法律服务,建设完备的生态法律服务体系,提高司法效率;还要健全纠纷化解和依法维权机制,构建生态纠纷防治体系,使生态问题得到及时控制。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20.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63.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892.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1.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4.
[6] 马克思. 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7] [英]布莱恩·巴克斯特. 生态主义导论[M].曾建平,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76.
[8] 毛泽东文集(第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34.
[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88.
[10] 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201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4:161.
[11] 刘江祥.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维度及其认同[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6):128.
〔责任编辑:曹金钟 孙 琦〕
2015-03-19
薛莲(1980-),女,湖北公安人,博士研究生,红旗文摘杂志社编辑一室副主任,从事生态马克思主义研究;庞昌伟(1966-),男,山东梁山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国际石油政治与安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生态文明建设研究。
D903;D922.6
A
1000-8284(2015)10-00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