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与监督机制

2015-02-25 10:29
学术交流 2015年10期
关键词:立法法监督机制议会

金 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学研究

·立法改革专题·

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与监督机制

金 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个国家授权立法的水平和质量反映着这个国家法治体系的水平和质量。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十分广泛,立法性文件是授权立法的表现形式。厘定立法性文件的范围,加强对授权立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监督,对于提高授权立法的水平和质量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考察和分析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与监督机制,总结基本经验,比照中国授权立法的现状,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授权立法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授权立法;立法性文件;授权范围;授权监督

当今世界,授权立法的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一个国家授权立法的数量和质量表征着这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和民主程度。授权立法不仅考验着国家层面或者联邦层面授权与限权的尺度,更展示着行政立法或者地方立法、州区立法的水准。因此,授权立法的质量直接关乎国家整个法治体系的质量。通过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确定授权立法的范围边界及相关的监督机制,对于厘清授权立法的种类和内容,确保“议会至上”,保障分权制衡与民主具有重要意义。

授权立法自19世纪从英国出现到20世纪被大部分国家采用并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的成员,其授权立法受到英国授权立法的重要影响,授权立法的内容和范围经历了逐步扩展的过程。迄今为止,澳大利亚联邦和各个州区授权立法的数量占到全部立法数量的一半以上,严格确定授权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边界,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对于授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价值。在此语境下,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考察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边界与监督机制,分析中国新修订的《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权限范围及监督制度,以期为中国授权立法的实践操作和制度完善提供参考借鉴,进一步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和推动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一、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

(一)授权立法的范围界定

澳大利亚沿袭英国法律传统的同时,又借鉴吸收美国的联邦制模型,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各个州区议会行使,但是议会经常把立法权授予下级议会、联邦政府或者州区政府、特定的团体或者司法机关,这些法规和法律文件具有同法律一样的效力。在澳大利亚,授权立法又叫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次级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或者立法性文件(Legislative Instruments)。在联邦法律层面,主要由《立法性文件法》*《立法性文件法》(Legislative Instruments Act 2003)于2003年12月17日颁布实施,期间历经多次修改,本文论述采用的是2014年6月1日最新修订的版本。和联邦《法律解释法》*联邦《法律解释法》(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是澳大利亚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实质性的联邦法律。该法案于2014年3月12日最新修订,其建立起联邦层面解释法律法规等一系列的原则和方法,在澳洲法治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两部法律对授权立法加以规制。结合之前1901年联邦《法律解释法》的相关内容,2003年联邦议会通过《立法性文件法》,从制定法层面使授权立法真正有法可依。

授权立法的范围包括权限范围和内容范围,授权立法的主体范围基本限定在联邦或州的总督、部长或者是州区政府,其制定的立法性文件多种多样,这些立法性文件构成了授权立法的内容范围,本文主要阐述授权立法的内容范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议会享有授权立法的权限。但是在1910年巴克斯特诉Ah Way一案中,联邦高等法院一直支持议会行使授权立法权限。法官O′康纳 J.对于授权立法制定的法规做出了合理性说明:如果法律仅能处理能够预期出现的情况,那么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上将是无效的机构。所有立法机关的目的是使他们的思想尽可能的面向未来,同时为在法律适用中出现的突发事件提供尽可能明确的指引。但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提供特别的指导是不可能的,因此,从很早以前的立法,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立法,都采用有条件的立法形式,把立法权限授予特定的机关来决定法律适用的环境,或者决定何种法律应被延伸适用,或者决定特定的群体或者商品可以被适用。此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所作的上述说明被认为是授权立法在联邦层面得到确认的标识。

《立法性文件法》对授权立法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立法性文件法》第8条规定:“议会授权立法包括参照本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议会授权法规制定者,继而议会的相关机构通过法规制定者进一步授权其他法规规章制定者。”对于授权立法的范围限定主要是从行使立法权的主体层面进行限定,如果立法主体没有得到议会授权,则出台的任何立法性文件都是无效的。这种方式符合澳大利亚的“议会至上”原则,也回应了最初关于授权立法冲击议会主权的学说。立法决定权最终还是由议会来行使,授权立法可以看作是议会将自身的立法权的转移或者下放,这在本质上是符合分权制衡原则的。同时授权立法可以减轻议会的时间压力,使议会能够集中精力解决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立法。议会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机构立法,能够保证立法更为迅速、准确[1],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

(二)立法性文件的法定标准与评判

立法性文件是通过议会授权制定的,根据《立法性文件法》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立法性文件是指具有立法性质并且通过议会授权制定的书面性文件,这份书面性文件需要登记才能成为立法性文件。这项规定从内容和程序上分别对授权立法的范围作了限定。在内容方面,立法性质是确定授权立法范围的关键,也是确定一项文件是否是立法性文件的唯一因素;在程序方面,一项文件虽然内容具备立法性质并且得到议会授权,制定之后需要到议会进行登记才能生效,这是成为立法性文件的形式要件。根据《立法性文件》第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一项文件具有立法性质是指它决定法律或者法律的内容,而不仅仅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法律,并且能够对一种特权或者利益、施加义务、创设权利或者改变义务状态剥夺权利享有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一份文件的制定主体首先应该得到议会的授权,同时其内容应该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影响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立法性质,同时兼备这两个必要条件之后,经过议会的登记程序才能成为立法性文件,进而被划归在授权立法的范围内。

由于授权立法的表现形式是立法性文件,所以明确立法性文件的范围也就圈定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根据第6条的规定:“能够被宣布为立法性文件的文件有:(a)在生效之前、生效之日或者生效之后得到议会授权制定的并且被授权法律称为法规的文件;(b)除了上述法规以外, 在生效之前得到议会授权制定的并且根据1903年《法定规章出版法》第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在其生效前的任何时间作为法定规章被要求印刷或者销售的文件;(c)非自治区域政府适用的法案,在生效之前、生效之日或者生效之后得到议会授权制定,在此项法案中被称为条例、规章、法规或者是条例中制定的文件;(d)在生效之前得到议会授权,并且是根据授权立法的规定,在其生效前的任何时间根据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46A条的立法目的被宣布为可以驳回的法律文件,否则会根据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三部分的内容驳回;(e)在生效之前、生效之日或者生效之后得到授权制定的公告。”

从《立法性文件法》中对授权立法的范围规定看,经过议会授权制定的立法性文件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法规、规章、条例和可以驳回的法律文件。法规是授权立法的首要和主要的形式,很多议会立法中包含授权司法部长制定法规的内容,该项法规同时是制定法要求或者认可的。许多监管具体事务的制定法也被描述为法规。其他立法性文件是行政或者管理机关制定的,包括部长、部门负责人、机构和他们的代表。在20世纪70年代,授权立法的形式只有法规、规章和条例三种主要形式,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议会的扩展,授权立法的形式发展到100多种,主要有决定、州区条例、管理计划(例如捕鱼计划)、宣言、认证、原则和通知、法定机关制定的法律、航海和航空规则、(广播)通知、(会计)准则、(卫生立法)声明、(适航)指令及(老年护理和儿童保健)指南等。*http://www.aph.gov.au/binaries/senate/pubs/odgers/pdf/chap15.pdf.这些规则、声明、指南等都是在议会授权下制定的,因而具有立法性质并且进行了登记,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

从立法技术上看,授权立法的范围必须限缩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张,通过反向排除条款的使用,使立法性文件的范围和边界一目了然。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方面的这种确定性为授权立法划定的明确的范围边界。《立法性文件法》第7条通过表格列举的方式划定了24种不能被认定为立法性文件的文件,这些文件包括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规则或者指令,部长根据公共治理、绩效和责任法律作出的决定,根据公司法作出的规章和根据《职场关系法》和公平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指令等。排除24种非授权立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立法机关和其享有的立法权限,这种立法权限是否得到议会授权并要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立法性质。如果出现一份文件中的一些条款具有立法性质,而另一些条款具有管理性质,那么这份文件将根据立法目的确定为立法性文件。这一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授权立法的范围。

授权立法范围的界定是规范授权立法非常重要的方法,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非常广泛,授权立法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划定立法性文件的范围十分关键,对授权立法范围明确法定的评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与澳大利亚授权立法这种法定标准的确定和适用相比,中国授权立法的范围和评判标准有待进一步明晰。从授权立法范围的维度来看,规范多样复杂的立法性文件,完善中国的授权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形式多种多样,范围十分广泛,这样便容易产生相关监督机制的滞后和法律审查的无效。授权立法范围的广泛性和形式多样化要求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必须是具体的并且有效的。因而,授权立法监督机制在保证授权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是授权立法内容中非常关键的组成部分,《立法性文件法》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审查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整个立法活动的动态运行来看,授权立法的监督问题贯穿立法的整个过程。从对授权立法的监督方式来看,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分为实体性的监督和程序性的监督。两种监督方式同等重要、相辅相成。

(一) 对授权立法的实体性监督

授权立法的实体性监督主要表现在,授权立法在起草过程中,文件内容要得到议会相关部门或者议会授权机构或者主体的监督和审查。为了避免质量低下的立法性文件出现,对授权立法过程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从立法过程进行监督可以从源头上保证立法质量,把出现立法错误的概率降到最低限度。《立法性文件法》从两个方面规定对授权立法过程的监督。第一,(议会授权)司法部长有义务采取措施中断授权立法以保障授权立法的效力并且使立法性文件通俗易懂。这些步骤包括但不限于:担任或者监督立法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对立法性文件草案行使最初的审查监督权;为立法性文件草案提供建议;为起草者和相关部门或者雇佣人员提供起草问题的培训;为授权立法的起草者和雇佣人员提供之前授权立法的起草先例进行参考等,同时还要求司法部长对于授权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性别歧视的语言进行修正。第二,在立法性文件起草问题上,如果一份文件已经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要进行登记,那么,确定无疑的是授权立法的相关机构应该更加关注自己在起草文件过程中所说的和期望做到的事情。如果不这样做的话是极其危险的[2]。

授权立法的实体性监督不仅体现在对立法性文件的起草过程的监督,还体现在议会设有专门的法规和条例委员会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审查。法规和条例委员会是从机构设置层面确保授权立法有专门的机构依托,属于实体性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规和条例委员会成立于1932年,属于参议院的管辖范围,议会在众议院中没有设立相应的法规审查委员会。根据《参议院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法规和条例委员会在行使审查工作过程中,要坚持以下原则以确保授权立法,与法律相一致,不得不适当地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得使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不适当地依赖于某些行政决定,而这些决定不受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独立裁判所审查,不得包含更适合于由议会法律规定的事项[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规和条例委员会对于授权立法的审查集中在实体内容上,关注授权立法的内容是否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权利同时限制政府权力,同时审查法规和条例的内容是否超越议会授权的范围。

(二)对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

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包括立法性文件制定之后要向议会提交进行登记备案,并且根据《联邦法律出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出版发行。授权立法的实体性监督是在立法过程中对立法性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控制,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是要将立法性文件置于议会可控的范围内并且被公民所知晓。这种双管齐下、实体程序并举的监督方式为提高授权立法的质量,维护授权立法的权威提供了机制保障。

《立法性文件法》第38条和第39条明确规定了立法性文件要向议会提交并登记备案。议会咨询第一次会议必须将任何一份立法性文件的副本登记备案后送达至议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并在6个实际工作日内提交议会两院的议事日程。如果立法性文件的副本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向议会提交,逾期此项立法性文件立即失效,不具有立法性。如果在授权立法过程中,被授权的机关制定了与立法性文件相关的解释性声明,也应当同立法性文件一起向议会提交并进行登记备案。解释性声明与立法性文件的提交与登记程序相同,如果解释性声明没有按期提交议会,需要向议会书面解释原因,得到议会的认定后才可以与立法性文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立法性文件提交议会审查之后,议会根据授权立法的实际情况,把一些立法性文件驳回,被驳回的立法性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早在1990年,《土著和托雷斯岛委员会法案》并不要求在其授权制定区域委员会选举法规和选举以及区域委员会组成的特殊规则提交议会审查,而是根据法案的相关规定直接对授权立法进行驳回。此项法案仅要求进行选举要在选举规则生效的时候,而没有对选举规则提交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联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认为其制定选举规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通常情况下,议会对于提交的立法性文件如果认为不符合授权立法的要求,会在15个实际工作日内进行驳回,并且通过决议,被议会驳回的立法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关的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性文件,议会不能驳回。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授权立法涉及的是有利于联邦政府或者州区政府建立或者运作政府间组织或者计划的内容,或者是这种授权有利于这些实体建立的目的时,议会是不能够驳回这些立法性文件的,除非有例外情况。而在第2款中同样采取列举的方式指出44种不能被议会驳回的情况,例如根据2007年《澳大利亚公民法案》所作的决定和根据2001年《澳大利亚研究委员会法》第60条所作的规章是不能被议会审查驳回的。虽然议会保留直接的立法权优于其所产生的政府部长和其他公共机构的立法权[4],但对于议会行使立法审查监督权进行限制,实际上是为了防止议会滥用职权,把议会本身的权力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权力恣意行使,通过限权实现分权制衡,达到立法的良好状态。

立法性文件的出版是对授权立法进行程序性监督的重要手段。法律文件的出版可以保证授权立法的可知性和确定性,并在制定环节保证立法质量,让得到授权立法的相关机关得到一种隐性的压力,使得制定出来的立法性文件是高效且经得起法律实践考验的。1905年联邦《法律出版法》(2012年修订)规定全部法律和立法性文件都要公开出版,并且要载入法律数据库内,以便于议会进行立法审查和民众查阅知晓。通过出版的方式对立法性文件进行监督,是对授权立法监督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手段,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确保立法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主要是议会的监督和条例法规委员会的审查监督,不论是从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对立法性文件的监督方式可以说是具体细致而富有成效的。这种监督机制的设置和相关规定给中国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提供了诸多启示和借鉴意义。

三、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社会法律的重要性远远不止于在个体之间给予私人权利和强加某些义务。大部分法律关注公共生活。无论在社会、经济或政治上,它调整和授权政府行为,并且规定社会所有方面的、官僚主义控制的体系[5]。规范授权立法行为,确定授权立法范围,监督授权立法实施是提高授权立法质量的保障,也是确保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质量的关键。

通过分析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监督机制,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数量繁多、种类多样,占到法律数量的一半之多,但是由于《立法性文件法》对授权立法规定的事无巨细,使得授权立法体例清晰、结构整齐、适用得体。一个国家授权立法的质量监控对于整个国家法治体系的质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在新修订的《立法法》中也对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监督机制进行了相应的完善,这为中国授权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增添了一抹亮色。比较中、澳两国关于授权立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还是能从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诸多经验中找到进一步完善中国授权立法的方法。

第一,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定义,给授权立法提供理论依据。澳大利亚《立法性文件法》第8条规定了议会授权立法的定义,并在第5条给立法性文件明确的定义。在法条中对授权立法直接给出定义,能够避免授权立法在法律实践中出现模糊不定的情况,也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可以预期的空间。中国《立法法》中没有关于授权立法定义的规定,只在第9条和第74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和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

从《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授权立法的定义并不明确,只是规定了授权立法行使的主体即授权的对象是,国务院及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内容是针对第8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中没有制定法律的事项和经济特区的特殊情况,授权经济特区立法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内容规定和权限设定。从授权立法的技术角度看,授权立法本身作为一种次级立法或者附属立法,这种性质要求必须从理论层面对其定义进行规定,否则有可能出现越权立法和立法内容混乱的情况。对于中国《立法法》没有定义授权立法的情况,第10条第1款给出了相应的限制规定,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没有授权立法定义的缺憾。

第二,厘定授权立法的准确范围,给授权立法提供可预知的空间。澳大利亚通过规定立法性文件的范围来间接规定授权立法的范围,其在《立法性文件》第6条和第7条中规定了哪些文件可以被确定为立法性文件,哪些文件不能被当作立法性文件。不仅明确了在议会授权下制定的法规、规章、条例、规则和声明、指南等都是属于立法性文件,都是授权立法的表现形式,也通过列举排除的方式指出24种不能被宣布为立法性文件的一些文件。这种正向与反向并用的立法技术在确定授权立法的范围上具有全面性和固定性,使授权立法的相关机关能够准确辨别出授权立法的边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授权立法的弹性,降低了立法成本。

与澳大利亚相比,中国对于授权立法的规定采用的是反向排除的方式,即在第8条中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他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来实现。虽然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囊括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基本制度以及税收、金融等基本制度,但是这些宏观、宽泛的内容规定不足以使授权立法的范围和边界确定化。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立法法》把“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排除在授权立法的范围之外,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出现,是《立法法》的亮点,这样能够避免在法律实践中税种和税率混乱,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发生。

每个国家总是结合自己的具体国情和法律现实制定适合自己的法律法规,授权立法便是一个国家法律实情的映射。《立法法》第9条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授权立法的范围限定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上,结合《立法法》第74条的关于授权经济特区立法的规定,中国授权立法的范围并没有澳大利亚授权立法范围大,相对应授权立法的表现形式也没有像澳大利亚那样立法性文件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而且在《立法法》第13条明确了“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严格限制授权权限。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对于授权立法的范围采用的还是谨慎务实的立法态度和精神,并没有把范围扩大到不可控的领域内。

第三,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完善授权立法监督的体制机制,为授权立法的质量提供可靠保障。澳大利亚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分为实体性监督和程序性监督。实体性监督是从授权立法草案起草的过程开始把关,设立法规和条例委员会对授权立法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从源头上保证立法性文件的质量;程序性监督是要求立法性文件必须向议会提交并登记备案,同时按照联邦《法律出版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出版。中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对授权立法的期限进行限制,并且规定了授权立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立法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授权期限的限定和授权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有利于对授权立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的反馈。授权期限的规定,类似于但是又不同于澳大利亚《立法性文件》中的“日落条款”。*澳大利亚《立法性文件法》第六部分规定了“日落条款”,“日落条款”是规定立法性文件在议会登记备案后的失效日期,这样为相关授权立法的废除和自动失效提供了缓冲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日期到来前做好与立法性文件相关的法律事宜的准备工作。

与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监督方式中的登记备案一样,中国也强调授权立法的备案工作,并要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根据中国《立法法》第98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同时重点指出进行主动审查的必要,第99条第3款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对于授权立法的主动审查机制的规定是中国立法进步的重要标志,它不仅是在监督方式从被动审查变为主动审查,还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6]的重要表现,更是推动科学立法,进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

澳大利亚在议会参议院中设有专门的立法监督机关即法规和条例委员会,对授权立法进行审查监督,但是中国没有专门的授权立法监督机关,在《立法法》中也没有规定专门的授权立法监督机关,只是确定了授权机关享有授权立法的监督权。在授权立法监督的机构设置方面,中国《立法法》还亟需完善。通过分析中国《立法法》中关于授权立法的最新规定,并对比澳大利亚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监督机制,不难发现,中国正在坚持立法先行,努力提高立法质量。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法治体系必将是高质量的法治体系。中国正走在科学立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也终将成就一个令世界瞩目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法治型国家!

[1] 姜明安.澳大利亚委任立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法学,1995,(1):104-105.

[2] Stephen Argument. The Legislative Instruments Act 2004—Is it the Cherry on the Top of the Legislative Scrutiny Cake?[J].AIAL Forum.2006,(48):36-37.

[3] 朱应平.澳大利亚委任立法制度研究[J].人大研究,2004,(5):46.

[4] [澳]夏腊·碧朵夫.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G]//许章润,徐平.法律:历史与理性——澳大利亚的理念、制度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1.

[5] [澳]帕瑞克·帕金森.澳大利亚法律的传统与发展[M].陈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36.

[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4.

〔责任编辑:王宏宇 马 琳〕

Australian Delegated Legislation: Its Scope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Jin Meng

(LawSchool,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The level and quality of a country's authorized legislation reflects that of its rule-of-law system. Australia has a very wide range of authorized legislations, and the legislative document is the manifestation of the authorized legislation. For improving the level and quality of the authorized legislation, 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legislative documents,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authority of the authorized legislation.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scope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Australia's authorized legislation, the author summarizes the basic experience to provide reference and reference to further improve China's authorized legislation system, after comparing it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authorized legislation.

delegated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document; scope of authorization; authority to supervise

2015-07-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4年度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4ZDC008);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完善授权立法制度研究”(CLS〔2015〕ZDZX06)

金梦(1987-),女,山东聊城人,讲师,博士,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法理学、人权法学研究。

DF01

A

1000-8284(2015)10-0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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