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的数字版权制度势在必行
郭琦
摘要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既符合国情、又能够与国际规则接轨的版权法律制度。数字形式的版权既对传统意义版权的内涵进行了极大的延伸,又对现有版权保护制度的有效性产生了严峻的冲击。网络技术的进步也催生着严重的数字侵权问题。然而在对数字版权的理论认识与实践操作上,我国至今在许多方面还存有争论,亟待探索和厘清。因此,为保障人民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威胁,完善我国的数字版权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数字版权法律制度国际规则
文章编号中国图书分类号D913.4
作者简介:(美国凯斯西储大学法学博士,女)
数字版权,即各类出版物、信息资料的网络出版权,可以通过新兴的数字媒体传播内容的权利。数字版权主要包括制作和发行各类电子书、电子杂志、手机出版物等的版权,即作品内容电子化的权利。数字版权是著作权在网络技术条件下的延深和拓展。我国政府对网络数字版权保护已经较早地予以关注。2001年,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就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原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重点规范了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版权行政责任。2006年,国务院颁发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版权保护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规定。同年,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版权合作机制。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既符合国情、又能够与国际规则接轨的版权法律制度。数字形式的版权既对传统意义版权的内涵进行了极大的延伸,又对现有版权保护制度的有效性产生了严峻的冲击。数据显示,到2020年,我国网络出版的销售额将占到出版产业的50%;到2030年,在我国有90%的图书都将由网络出版。有媒体披露,谷歌数字图书馆在全球扫描图书总量已经超过2000万册。但同时,我们又不得不看到,仅2005到2009年间,至少有570位中国作家的17922部作品,在作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谷歌数字图书馆扫描收录。由此可见,网络技术的进步也催生着严重的数字侵权问题。然而在对数字版权的理论认识与实践操作上,我国至今在许多方面还存有争论,亟待探索和厘清。因此,为保障人民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威胁,完善我国的数字版权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数字版权面临的现实问题
现阶段的主要问题在于,我国对网络技术发展态势把握的准确性、对数字版权实践运用经验总结的及时性和立法的技术的前瞻性等方面尚存在缺陷,使得我国数字版权在管、用、护、以及理论、技术等方面面临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1.立法的滞后性。
互联网正在一步步地改变和丰富我们的生活,但相对于迅速发展的互联网来讲,网络空间法治化节奏的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限制互联网健康发展的瓶颈。缺少必要、完善的法治保障,开放的互联网就会成为“藏污纳垢”之地,无论是对网络世界本身,还是对社会、公民都将形成巨大的伤害。显然,图书、音乐、影像等版权作品一经数字化,盗版行为便因低廉的复制成本而获得极大的方便,这种情况使得网络数字版权的保护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而更难掌控。在《著作权法》中,“作品”只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然,这个概念的内涵并不能充分表现网络作品的特点及数字版权的特殊性。相关从业者不能充分了解作品的性质,就难以对使用作品的新形式进行把握,也难以确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对在新兴产业中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对网络新技术所带来的变化应合作还是对抗,又应以何种方式予以合作等方面的认识差异也比较大,最终引发诸多数字版权纠纷难以解决,实践中许多数字侵权案件难以判定。①尤其是传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内涵在网络环境影响下发生变化,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冲击。几乎所有版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被告人都会以合理使用做为辩解依据,称“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在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向其支付费用”,而这里的“特定情况”在网络背景下人们的认识许多时候很不清晰,现有的规定又难以把握的。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网络背景下产生的新事物、新技术与新概念影响了版权相关的定义,使得传统规则无法与互联网环境“无缝对接”,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尚未得出明确结论。
2.在“平衡关系”利用上,注重纵向关系而忽视横向利益的兼顾。
从一般意义上讲,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安排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由此,必然会出现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对立的情况,那么到底哪方的利益应该优先?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讲,理所当然是权利人权利优先。因为数字版权如果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传播中介的侵害,再加上数量庞大的网民群体缺乏良好的版权意识以及正确的数字产品消费观,其结果必然是严重破坏法制秩序、影响大众文化创作的积极性。网络技术的发展,满足了版权人最大程度、最大速度地扩散产品的要求,但网络上也存在无数非正规渠道地拼接“作品”,又严重损伤了版权人的盈利要求及其他利益的获得。众所周知,打击盗版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创新,无法拥有掌握知识产权,人们就不愿主动积极地进行知识创新。可是从传播者角度讲,只要法律界限不清,就意味着无论何时何事都可以拿出“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原则”来对抗和辩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合理使用”的法学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其内涵一直在拓展,中心思想是只要不损害版权所有人在市场中的利益,法院就认为可以允许那些新技术公司复印或扫描电子文档。这就使合理使用与侵权复制、私人复制与商业复制、作品复制与单纯传播、复制浏览与传递交流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区分。并且偏重于考虑社会大众使用作品的方便程度,而轻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伤害后果日益增大,结果同样是伤害全社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可见,“平衡”只能是相对关系,不会也不能绝对化。
3.执法不严,造成法不责众、违法成本低。
2005至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连续10年针对网络文学、音乐视频、游戏动漫、软件等重点领域开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剑网行动”。期间共查办案件4681件,依法关闭网站2676家,没收服务器及相关设备1178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388件。这一成果听起来确实令人振奋,但是反观对比当今网络中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侵权案件,不过是九牛一毛。甚至到了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当年5月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也并未对混乱的数字版权市场做出明确的限制或规范,仅仅是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健全版权合作机制。甚至在国家《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颁布10年后的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还在以《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的形式,明确规定:“2015年7月31日前各网络服务商必须将未经授权利传播音乐作品全部下线。逾期违规,将从严查处”。我国规范数字版权、打击数字侵权方面的执法之脆弱可见一斑。
4.法制教育严重缺失。
网络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人的生活都与网络有所关联。可是,有关如何依法运用网络、培养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等方面的知识却迟迟没有进入教育体系。在一些发达国家,确实做到了“从孩子抓起”,即使在做作业这样具体的小事上,都十分注意培养“诚实”和“原创”的意识,很早便在小学教育中明确了什么是“剽窃”,从多方面对学术规范和守法意识进行训练。家长和老师也都积极帮助孩子建立健康的社会消费观,使其懂得无论是购买实物商品还是无形服务,包括在网络上下载获取的电子、数字产品,都应通过合法的正当渠道支付合理价款。否则,最终伤害的不仅仅是著作权持有者的合法权益,而是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发展。从2011年到2014年,我国版权中心仅仅针对影视和综艺节目删除的侵权链接就达70多万条,不难看出侵权现状的严重性。
二、完善数字版权制度的建议
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是现实而又紧迫的,关键是应该怎样用“问题意识”“底线思维”来认识、对待这些问题,尽可能采取符合中国实际、又能够与国际版权保护要求保持一致的措施,建立、完善数字版权制度并严格实施。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数字版权国际规则基础性研究。
我国数字版权制度的建立、完善、发展离不开理论基础。尤其离不开更加广阔的国际层面对数字版权实践进行总结、理论研究的成果。一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领域相对落后。二是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国际性课题,需要世界范围的经验交流、理论成果共享。三是数字版权是知识产权在现代科技发展下催生、衍生、拓展出的新内容,既存在实践不足、研究不深的缺陷,又存在实践发展太快、理论研究滞后问题。四是要改变立法滞后性问题,就必须着手组织前瞻性法律研究储备。因此,我们不但要善于总结中国实际、开展深入研究,也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研究成果。尽管当今国际社会在对数字版权的认识上还存在许多不一致。比如,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主张暂时复制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同时规定某些例外情形属于合理使用;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另一些国家则主张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复制,需结合作品的种类、利用作品的方式形态等来确定暂时复制是否侵权。但无论他们如何主张,前提是各自都有一定的理论作支撑,而我们在制定规则时或是采纳其中之一,或是自己创造独到的办法,同样需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才能让人理解并支持。
2.加快符合中国实际的立法进程。
法治化是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的基础,可避免其在社会活动中偏离正确方向、衍生负面问题。法治建设的到位程度决定着我国数字版权生态环境的质量。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至少有以下四方面需要得到加强。一是应在立法上拾遗补缺。例如,著作权人与出版社关于版权使用与延伸权利的制式合同。集成化的数字图书馆为作品的创作、发行、传播、管理、收藏和检索都提供了最便捷、最经济的途径,无疑是出版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数字图书馆面对众多而分散的著作权人,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法和程序才能既经济便捷,又合理合法地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这就需要从宏观角度去进行思考研究并通过立法手段予以规范解决,以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助力产业健康发展。同样,在国家实施“互联网+”战略过程中,越来越广阔的互联网使用空间和越来越多样化的网络技术产品,尤其是嵌入式软件工具的开发和利用,对法律法规的客观需求也更加广泛。二是应及时将那些经过实践证明成熟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以增强规则的严肃性和执法的强度。比如将社会信用制度引入网络空间,通过并实施信息安全法,完善规范网上身份认证系统、建立信用记录档案和风险预警机制、在线披露和共享违法失信等信息资源,通过多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的有效手段来增强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应完善程序法的相关内容。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针对通知与删除制度的规定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应的版权审查责任,如要求用户上传、传播应具有相关版权或授权证明文件的作品时必须提供相应种类的文件,否则就应拒绝上传或在核实审查完成前先行对上传的作品进行锁定处理。且在著作权人提出要求时,应配合提供作品发布人的资料信息,以便权利人主张合法权利。四是应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相关内容,消除法律体系内部自身的不一致。
3.加强全民法治基础教育,尽快形成人人重视版权意义、尊重版权执行的社会氛围。
要形成人人重视版权意义、尊重版权执行的社会氛围,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一是要切实加强对广大民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教育,利用互联网平台对网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数字版权并非遥不可及,网络上的每一个用户都有可能成为作者、拥有版权;同样地,网络上的每一个用户也时常接触到各类版权作品,并根据需求使用这些作品。学习认识和保护自身权利,与了解分辨和尊重他人权利息息相关。二是作者必须主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学习,形成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随作品形成而自动产生,而后著作权有关当事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自愿向登记机关申请,将作品及其权刊登载于登记簿。进行著作权登记有百益而无一害,但现阶段民众对这一制度缺乏了解,更妄谈积极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因此,也应当大力推广宣传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著作权人自愿积极进行登记。三是加强对网站经营者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数字版权知识教育。作为网络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具有法律意识、依法经营是基本前提。网络经营者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的九类作品、第十条确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七项权利应当了如指掌,并在经营管理和日常运营中全力落实、维护。唯有在以上几个方面达成了社会的共识,人人用实际行动参与维护版权的实践,数字版权才能在良好的业态环境下得到有效的保护。
4.建立严肃执法的法治体系。
只有严肃执法、侵权必究、究必到位,才能形成守法有序的社会氛围,违犯法律者则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侵权盗版行为所确立的处罚措施明显欠缺力度。一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并没有查封扣押权;而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盗版侵权的成本极低。因此,必须加大处罚力度,恢复市场环境的健康。比如可以适时引入惩罚机制,使恶意侵权行为理应付出大于侵权损失多倍的代价,这也是尊重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我们的目标是积极探索建立长效、综合的版权保护与侵权举报机制,使各界社会主体均能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行使公平一致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当然,监管机构也应注意维持依法而治的基本原则,明确政策底线,不搞不教而诛、不法而惩,而应当实事求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经营业态,依据属性特点进行差别化监督。
5.建立数字产权保护技术体系。
社会管理的主导者应有主动意识,针对技术的问题要善于用技术的方法去遏制。例如,通过打包加密原始数字内容,进行安全可靠的网络传输;防止非法数字媒体获得合法注册进入网络流通领域;检测用户主机硬件信息等环境,对用户进行合法性认证;对用户的操作行为进行实时跟踪监控,防止非法操作等。特别要提出的还有数字版权管理,即通过科技手段。例如,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数据加密等,对数字形式的文档、音视频、游戏、软件等进行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进行保护,防止被盗版或者商业使用。目前实行数字版权管理,比较流行的办法是采取下载计费、数字底纹加密和硬盘绑定等方式。以此可以控制电子图书的阅读期限、阅读次数,未经过授权的读者不能将电子读物复制给他人,也不能打印。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数字版权保护的难度越来越大。数字版权保护任重道远,政府在进行网络管理时应当在这方面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技术研发。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化解网络举证难题,以实现数字版权人便捷、快速维权;另一方面可以积极探索建立透明、中立、权威的第三方版权费用结算认证服务平台,以保障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当然,数字版权保护不能仅靠政府,相关网站、个人都可以群策群力,建议、设计、试验、推行相应技术办法或标准程序,实现共同维权、共同保护、共同抵制侵权。
注释:
① 詹新惠:《网络版权:利益博弈的主战场》[J],《网络传播》,2011年第6期,第22页。
〔责任编辑: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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