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食品安全犯罪取证问题研究

2015-02-21 15:00王国民张亚东
关键词:证据犯罪食品

王国民 张亚东

(石嘴山惠农区人民法院 宁夏石嘴山 753600)

·法学研究·

新时期食品安全犯罪取证问题研究

王国民 张亚东

(石嘴山惠农区人民法院 宁夏石嘴山 753600)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大。伴随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食品安全再次成为热点。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备受关注的民生犯罪,对其予以严厉惩罚已成为社会的共识。然而,食品安全犯罪由于其隐蔽性强、涉及范围广、广泛运用高科技等特点,在对其处罚上存在着查证困难、证据难以保存等现实问题。所以,有必要从加大对客观证据的收集、鉴定结论的运用、程序衔接等诸多方面完善此类案件证据的收集与适用。

食品安全;证据;取证;鉴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物质基础,尤其是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食物。食品安全不但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国家的稳定发展、民族的延续。然而,自“三鹿奶粉”事件曝光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一系列案件无不折射出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治理缺陷。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固然与道德的滑坡、转型期的社会结构相关,但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对食品监管的不力、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①,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自古就有先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不显示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审查起诉中,摆在司法机关面前最大的问题是这类案件的证据问题。由于食品安全犯罪自身的特点,对其取证相当困难,本文就拟对“取证难”这一顽疾做一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取证难的枷锁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等领域通过添加、改变或者用其他方式使食品不符合人体安全标准,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问题仍旧突出。根据相关数据,在2010年至2012年中,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②。仔细考察各类食品安全犯罪我们不难发现这类案件逐渐呈现出某些趋同性,而这类案件自有的特点却成了司法机关取证难的“紧箍咒”。

(一)犯罪主体由单一到产业链

在我国经济体系中,除了大型国企、央企,大部分是以中小企业为主的私营经济体。中小企业体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隐蔽分散、雇主与雇员关系不稳定、雇员职业素质低下。在以往的食品安全犯罪中,主要由家庭小作坊完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趋势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即食品生产主体扩大不再是单一的家庭作坊式的纯“自然经济体”。而在这些逐渐扩张的主体中,生产者、雇佣者知识水平和道德素质较低,一般都不具有相关企业资质,在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一般也不作登记。无登记、分散给取证增添了相当大的困难,加之他们一旦发现有关机关查处也可以迅速地销毁相关证据。其次,随着“产业链”生产方式在追求利益中的优势,生产加工者、制造商逐渐不知不觉形成了产业链,随之而来的是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团伙化发展趋势。如从已查处的浙江温州制售病死猪案、江苏无锡高某等特大制销售假劣牛肉案等案件看,生产源头、贩运商、屠宰场、肉品销售商及养殖户都是以利益为中心形成一个个犯罪团伙③。团伙犯罪,一般较之个人犯罪团伙性、链条性明显,且团伙成员抱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观念,逃避刑事追究意识较强。稳定的团伙、明确的分工责任直接反应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就是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既独立又相互配合,并且跨区域。这无疑在追究其责任时无形中形成了层层障碍,很难从源头上查明真相取得相关证据。最后由于利益纠葛,现在的食品安全犯罪背后隐藏着更为深层的关系,即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该站在犯罪分子的对立面,但是由于地方利益、个人利益等原因致使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徇私舞弊、钱权交易,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怂恿、支持乃至直接参与制假和抗法活动。诸如在2011年中,全国提起公诉的 1562 名食品案件被告人中, 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 202 人④。因此,若想要从这类犯罪中取得相关证据,无疑是难上加难。

(二)犯罪形式多元,手段专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同时科技也是一把双刃剑。食品安全犯罪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从参假毒物到采用技术手段规避部门监测,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甚至有其自己的科研机构来研制相关“食品”。如河南“瘦肉精”案件主犯刘襄就有化工制药专业背景;湖北“4·25瘦肉精”案件“瘦肉精”配方由安徽高校的一名教授研制;湖南“7·11瘦肉精”案件中,“瘦肉精”配方来自驻四川某科研机构⑤。由于不断地将高科技手段运用于犯罪,加之用新型不符合标准的原料来制造“食品”(如将苯乙醇胺A添加到饲料、滥用添加剂等),食品安全犯罪手段不断更新、花样百出。在以高科技为主要手段的这类犯罪中,相关有害物质、有毒物质一般无法从外观、标注的成份上加以辨别,甚至用一般检测方式也很难检测其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即使有相关证据表明其有犯罪的可能,但互联网、快递业务的引入使得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将不符合人身安全的有害物质加入到食品中,相关机关的取证无法追踪、无法在源头上取证。若想用以往的侦查方式获取这类犯罪的证据,实则是强人所难。

(三)犯罪行为隐秘,危害结果潜在化

食品生产是极其庞大的体系,从生产到销售牵扯到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而在前期大多直接与其他活动相关,诸如场地选择、机器、运输等多个领域。由于国家的严打压力,生产线、黑窝点等逐渐采取披上合法企业外衣的方式来逃避查处。而这一外衣一般都是已取得相关注册登记和生产许可资质的化工厂等单位,食品安全犯罪逐渐由地下生产转为大张旗鼓的生产。加之面对国家严打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势,犯罪嫌疑人改变已往显著的、容易发现的、直接能够造成人身危害的食品,更倾向于科技的选用,即通过科学技术的手段选择不易被发现、非直接的、潜在的危害食品源来制造食品。这类食品对人身造成的损害不是直接的,而是极具危害潜在化,即只有食用此类食品达到一定量、一定时期危害才逐渐显露出来。最后,我国并未就有关进口食品做统一的检测标准。正是由于这一漏洞,致使许多国内企业不再制造国内食品,转而通过引进技术、生产链来制造外国进口食品。在此类食品的制造、加工中由于其自身成本等原因,为了追逐利益,企业一般都会以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国外标准来制造。最终成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符合“进口食品”标准可想而知,正是这一系列的转变致使相关机关获取证据更加不易。

二、食品安全犯罪证据的证明规格

证据对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证据的收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证据的证明对象,而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必须符合四大构成要件的证据规格。之所以要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据规格进行研究,是规范和指导证据收集行为,以达到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该食品安全犯罪是否存在、此罪还是彼罪以及罪责轻重等待证事实的目的⑥。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与客体的证据规格

食品安全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实施食品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方面的证据⑦。简而言之,即是实施了针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方面的证据。客体则是具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对于这两类犯罪证据,首先是形态证据⑧的证明,亦即客观存在的与犯罪事实相符合的实物证据。诸如除了国家明确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物质等的证明,其次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客观证据的证明,这类证据主要存在在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企业资质、食品实物、机器设备、食品配方、资金详情等。上述证据一般来说比较容易收集和固定,经过合法收集一般可以转化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具体形态。但是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毁弃此类证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规格

犯罪的主观方面亦即犯罪之动机与目的。由于主观认定具有很强的能动性,往往很难直接、客观地加以证明,因此此类证据取证较为困难。对于这类证据的收集必须以整个犯罪过程为基准,全面客观地加以品鉴。此类证据一般表现在犯罪人所持的心理状态、对于结果的认知等方面,在实践中可从已证明犯罪客观方面中的犯罪行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具体形态证据加以推定。

(三)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规格

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⑨,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入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等⑩。可见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自然人,一般则需要收集食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类证件。如果是单位犯罪,则需要收集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言词证据、负责人签署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这类证据一般直接转化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具体形式。

三、食品安全犯罪证据的细化与完善

(一)积极取证——一手客观证据的收集

1.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以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为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一般极具客观性与不可改变性。在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在确定食品安全犯罪证据中这类证据是最为主要的证据,也是最具证明性的证据。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它待证事实,书证能够回溯犯罪的最初真实,现场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其他事物证据亦能够从侧面直接反映犯罪过程和犯罪行为。因此基于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独立的证明性、不可代替性,其成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首要证据。诸如生产现场或销售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的原物及其清单和照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设备的照片;生产、出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资金及其清单和照片;被害人人身受损、财产受损清单及照片;有关非食品原料成分说明书、标示,有毒、有害食品的说明书、广告、宣传单、检验证、合格证、配方、标示、生产计划、生产报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非食品原料名录;产销合同、销售数据、购销账目、出入库单证等被害人诊断及伤残证明等。正是这类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时刻悬在头上的“达摩斯之剑”,因此这类证据也极易遭到毁灭、篡改、伪造、顶替。这就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获取此类证据。首先,积极搜查。一旦根据举报或者自身发现,对于发现食品安全犯罪的窝点、犯罪嫌疑人住所、办公场所,侦查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搜查。其次,查封。即对原材料、机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成品予以坚决查封。第三,扣押。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相关设备进行扣押。第四,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做好扣押、查封的笔录并拍照,同时对搜查、查封、扣押应当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以便使证据成为证据链和形成对证据可采性的证明。

2.言辞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言辞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等具体证据形态。言词证据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乃至出现虚假和失真。加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因为行为的秘密性和分散性、区域化等特点,具体知情人较少,所以证人的数量也受到限制。种种原因导致证据链条更加脆弱。因此针对此类言辞证据的收集相关机关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的领域广泛化、犯罪群体化、智能化等特点,相关机关必须提高法外知识的学习;其次,针对犯罪嫌疑人,要在核实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根据其个别性有针对性的获取其口供;最后,坚持由证到供,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证人、受害人等都应当以查明的证据为基础,根据各个群体的特殊性有区别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获取相关的口供、证人证言、陈述。

(二)辅助取证——鉴定意见的收集

1.规范鉴定意见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这是对食品安全犯罪在实体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实体与程序一般都是相互伴随互为印证。在实体规定的前提下要对某一行为予以处罚,则必须有程序对证据的认定。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如何界定“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毒物”就成了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就目前来说主要还是靠有关机构、专家的鉴定意见。但仔细考察相关法律对于食品的鉴定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有初检资格的部门就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检验标准也很不相同。其次,由于最终的专业检测须由独立于上述部门的机构作出,但这些机构往往因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外在因素和自身资质等内在问题对同一食品问题会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即无法鉴别不同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

无论食品鉴定是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作出,还是由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都无法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为确保食品安全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适格的鉴定主体。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设立的,在具体鉴定过程中是直接由相关食品卫生监管行政机关进行委托而进行鉴定的。(2)规范的鉴定程序。程序理应包括材料来源、鉴定过程的规范化。首先,鉴定材料必须是第一手材料,一般主要是从犯罪现场,相关人员的取样、查封、扣押过程中予以收集的;其次,鉴定过程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应当由两人以上的鉴定人员进行,并要对鉴定过程全程录像,最终的鉴定意见实行“双责任制度”即必须由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签章。(3)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必须是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国家安全标准,若不符合则其鉴定意见在以后的诉讼中不予采信。(4)完善和细化行业标准、统一地方标准、规范企业标准。对于某类食品行业细化、统一其安全标准,对于各地方的标准应当在“国标”的基础上予以整合形成通用标准,严格规范企业标准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杜绝。

2.鉴定人出庭

基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我国现行关于食品安全的鉴定问题由于鉴定机构的内部原因和相关制度问题还存在很大的整改空间。但是,鉴定意见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鉴定意见的相斥、不统一就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显得格外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此条规定,对于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但纵观我国法庭审理的历史,证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已久的问题,鉴定人也不例外。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于鉴定人出庭义务、注意事项等问题有所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审理中,鉴定人出庭难仍旧困扰司法审判。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出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1)设置鉴定人出庭保障制度,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由法院统一划拨;(2)规定不予出庭的诸如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外情形,若不符合例外情况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3)设置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

(三)程序衔接——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但长期以来,由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段负责使得“踢皮球”现象十分严重,加之由于利益驱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对接碰壁,这就直接导致案源下降,即便立案也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 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移送案件程序十分粗糙,使得大量进入刑事程序的食品案件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科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以下手段予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证据的衔接。首先,统一取证程序。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和隐蔽性,事后取证相当困难,第一手证据往往是由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现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第一手证据时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收集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时机成熟时可在《行政处罚法》中增设专章予以规定。其次,建立取证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明显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先行收集相关证据,而后通过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将证据予以转接。第三,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涉嫌移送食品安全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从严监督,深挖食品安全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最后,刑事程序优先。若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犯罪时,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而不能在处罚后通知或直接“以罚代刑”,对于先行收集的有关证据及时转交公安机关。只有这样才能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第一手证据牢牢的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

(四)配套措施——从拓展案源到科学取证

食品安全犯罪频发诚然与犯罪成本低下、道德良知的下滑有关,但同时也是对法律规制能力的严峻挑战和考量。《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对于应对食品安全犯罪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规制,最根本的还是在司法阶段,司法运作成功与否直接取决于证据。因此,笔者认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据必须实现从拓展案源到科学取证的转向。

1.拓展案源、积极取证

(1)横向取证。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出现的手段隐蔽、集团犯罪化、高智商化、高科技化等特点,横向取证显得尤为重要。横向取证就是从食品安全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入手,逐一核查、甄别、收集证据,即通过拓展案源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取得符合食品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初始证据。在其取得的证据中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如涉及主体方面的取证,就应关注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在主体资格方面理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关作业资质等等。在横向取证过程中,案源的拓展就十分重要,可构建形成多元、多层的案源渠道。诸如可以构建:物到案→人到案→案到人的取证方式,亦为从问题食品、场地、机械设备等客观实物入手将其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纳入刑事领域,重点核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证据。从人到案,以在基础工作中发现的嫌疑人、被害人、举报人入手,深挖、收集犯罪主体的有利证据。物到案→人到案→案到人的取证方式也从侧面说明案件取证的责任制度,即由涉案案件逐一细化到专人负责取证,这一取证过程不仅拓展了案源而且确保了相关证据链条的完整。

(2)纵向取证。食品安全犯罪的网络化、地域性及与渎职犯罪交织等特性使得使用横向取证适用极低。与横向取证正好相反,纵向取证是从已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或者以食品流通、消费终端入手查找、甄别、收集证据。即通过在已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收集和甄别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或者在收购、生产、运输、消费等流通、终端环节通过核查、抽检等方式获取证据从而分析案情、回溯源头。

首先,由案到案。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多与渎职犯罪交织,因此必须深挖渎职犯罪类案件背后的食品安全犯罪,整合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其次,优化取证策略。以纵向取证方式为办案依据,在食品流通、最终消费环节细挖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据。

2.加强技术投入,成立专案侦查队伍

食品安全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滋生出了新的特征,如果仍旧按照以往的侦查手段来应对快速发展的新型犯罪无疑会被远远的抛在后面。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技术手段在侦查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运用,尤其是科技在鉴定上的应运。应当建立我国统一的食品安全犯罪科学预警机制,实现技术资源共享,及时发现及时打击。

可以预见,在新的犯罪环境下,我国必将成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侦查队伍。食品安全犯罪极具专业化,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犯罪牵扯到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而更多的是化学、物理、生物学等知识。这对广大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取证来说无疑是一挑战。设置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队伍,不仅可以使食品安全犯罪案快速破案、审结,而且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能够以较小的专业化队伍承担食品安全犯罪的取证。

注释:

① 出自《礼记·王制第五》。参见:《礼记正义》,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

② 数据来源于“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介绍”。具体参阅http://live.people.com.cn。

③ 参见:胡欲岭,《新时期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初探》,载《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④ 参见:曹建明,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EB/OL].china.com.cn.

⑤ 参阅: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09/27/007868534.shtml.2013年5月7日访问。

⑥ 参见:刘仁琦,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证据的适用问题研究,载《2011年(首届)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论文集》。

⑦ 参见:陈尧,刘润,食品安全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载《2011年(首届)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论文集》。

⑧ 形态证据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直接或间接置留且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物化形态”。参见张鸿顺:‘关于证据形态特征的思考—弓素议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重合》,《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第25页。

⑨ 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主体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条。

⑩ 参见:陈尧,刘润,食品安全犯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载《2011年(首届)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论文集》。

[1] 张凤娜.社科学者解读食品安全[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05-31(2).

[2] 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J].法学杂志,2010(12).

[3] 郭建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及其影响[N].法制日报,2011-06-1(10).

[4] 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10( 3).

[5] 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 4).

[6] 任毓佳.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

[7] 田禾.论中国刑事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及其制裁[J].江海学刊,2009( 6).

[8] 卢建平.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9( 1).

[9] 徐燕平.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与运用[J].法学,2010( 4) .

[责任编辑 李秀燕]

On Evidence Obtaining of Food Safety Crimes

WANG Guo-min ZHANG Ya-dong

(ShizuishanHuinongDistrictPeople’sCourt,Shizuishan,Ninxia, 753600,China)

As the saying goes: “Food comes first to human, so does safety to food” . Food safety gets hot once again with the “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acted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s publiciz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he society has reached a consensus on severe punishment to food safety crime since it’s so closely connected with people’s livelihood. However, because it’s deeply hidden, with wide-ranging and high-tech extensively used, food safety crime punishment are faced with the problems like verifying crime and preserving evidence. Therefore, food safety crime calls for improvement on evidence obtaining and applying by stepping up effort on obtaining objective evidence, adopting judicial expertise and strengthening connections of judicial procedures.

food safety; evidence; evidence obtaining; expertise

2015-01-30

本文为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2012J087)的阶段性成果。

王国民(1967—),男,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924

A

1672-8505(2015)05-007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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