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结桥
(中共望江县委党校 安徽望江 246200)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及理论反思
张结桥
(中共望江县委党校 安徽望江 246200)
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出现及其研究实践的深入,对中国提倡法治社会的目标产生深刻的影响。分析程序正义的概念、相关学说、标准及其特征,对程序正义在实践适用过程中进行反思,以探索民事诉讼程序向形式与结果公正的方向不断迈进。
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基本标准;反思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速,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构架基本成型,各个部门法也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对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不断加速完善。而程序正义,特别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专业领域之研究改革逐步具有重要价值。程序正义是保证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实现,促进法院判断是非,解决纠纷并确认结果公正的规尺。然而,当前民事诉讼的程序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诉讼司法审判时间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中忽略正规程序步骤;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规范;民事诉讼法院自我标准规则的制定等等问题。随着中国特色法治框架的不断完善发展,程序正义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其价值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提升。因此,对程序正义的理论内涵和实践标准的呼吁也随着学术界的争辩而使其理论领域逐渐地丰满起来。
(一)程序正义概念理解
何谓程序正义?“公正”一词依“辞源”解释,为“不偏私、正直”;一般而言,正义系指正当合宜的事物或行为,“公正”与“正义”具有相同含义,也因此“公正”也称为“正义”,与英文的“justice”一词相对应。[1]公正,也亦称公平、正义、正直、合理等,表明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或是立于人类契约精神所拟定形成的社会道德上处理两个独立个体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文化、国家意识、阶级观念和群体利益获取手段以及学术派别的不同,对于公正的概念认定和外延的划分,每个国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博登海默曾提道:“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
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
“程序”,一般意义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从法律学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3]卢曼认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3]程序,实质内容是实施工作步骤,因此程序法又称为实体法之助法,从法、形式法、手段法、手续法,是规定实体法运用程序的法律。通常意义上,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几种类型,其中人们常接触的是司法审判程序。司法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判所必经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是法院解决某一诉讼案件纠纷的全部过程,包括诉讼的提起、法院的受理、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判决等一系列内在关联性的阶段。[1]程序正义也称为程序公正。在法律中,公正的形式有三种,实体公正、形式公正和程序正义。实体公正是指法律条文规定的权利义务与人能够实际获得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形式公正是指实体法中确立的规则、原则得到公平的适用。而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在实现权益的过程中,每个人行使、获得权利、权力或承担义务的步骤、手续均是具有正当性的。程序正义其实是一种正当“过程”的规则,着重于法律在实现个人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司法保护及其在实现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每一独立个体与司法权威同等距离。
(二)程序正义学说
美国学者贝利斯认为程序正义应确立七项原则[4]:一是和平原则,即是程序应当是和平的;二是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是自愿的将争议交由法院解决,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当事人选择是否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三是参与原则,当事人应当拥有影响力地参与诉讼庭审;四是公平原则,平等的对待各方当事人;五是可理解原则,即是诉讼应当为当事人所理解;六是及时原则,诉讼应当在一定合理的时间期间内准确、适时的解决;七是止争原则,当事人法院经过司法审判活动必须做出最后的决定。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案件包含以下五项要素: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采取与案件相适的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应与各方当事人的经经济状况适应,以便保证公正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司法程序正义的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邓汉德认为公正程序的内容有:程序应当是公平的,程序能使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而富有影响地参与裁决的形成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有人称意志自主给予充分的尊重。[5]丰富的程序正义学说为司法活动提供借鉴和支撑。
(三)程序正义的特征分析
其一,私权利保障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除国家机关以外的诉讼参与人而言,是通过赋予平等诉讼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私权利功能。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对中立裁判者和法院陈述案情,即是,当事人有权利在自己合法权利实际受到侵害时或认为自己的权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有权向法院或是中立裁判者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并且,有权在审判过程中向中立裁判者如实的陈述案情和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被告有权在原告提请诉讼时知晓被控的事由,即事实和理由。这就要求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必须通知被被告其被诉的事由。同时,被告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被告有权对被诉请的请求进行辩解,这是对被告开始处于的不利地位一种补救的手段,被告辩解权利其实是基于平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中的不平等地位。因为,在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被告即是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被告的辩解权利将控辩审三方摆在平等的地位。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书,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取权利的理论依据。
其二,稳定诉讼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必须是稳定的,是由于法律的普适性决定的。法律同等地赋予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以同一的标准规范个体的行为,对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也不可随意更改。正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表明在一定时期内、同等社会背景下以及相同价值道德观的基础上,保障所有人获得权利与实施权利救济的手段、步骤、过程是平等一致的。稳定诉讼关系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其三,经济性的民事诉讼。诉讼程序实施的成
本不仅指公民参与诉讼以及承担败诉之后所应支付的成本,同时也包含国家司法机关运行、维护以及所有的人工成本。程序正义应当具有高效低成本性质,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实施设计、完成步骤以及执行都是具有便利的实操性。正义程序不当是解决纠纷的权威方法,更是解决纠纷的最便捷、最高效、最便宜的途径。
(一)司法独立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6]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基础,保障法治社会强调的司法公正首先应该解决的是司法独立的问题。因此,必须“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6]
程序正义没有司法独立奠基是不可能达到真正公正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司法审判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只依据其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来进行审判,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宪法、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因素的干预,完全以法律为准绳。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7](P76)
(二)程序科学和文明
司法程序活动是一种理性的活动,只有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才有可能实现公正。以理性认知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才能使司法程序科学。司法程序正义的标准只有建立在反映客观规律,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践司法程序设计的目的。公正司法程序标准是依赖理性设计,同时也是依附法学理论和法律技术来实现的。
程序正义的文明性则是体现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必须以文明、民主、公开、平等为行为原则,摒除传统意义上封建司法程序自娘胎中带出的野蛮、专制、残暴等不良因素和缺陷。例如,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强行取得证据,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采取强制措施的蛮霸性。
(三)法官中立
法官的中立地位是程序正义的首要任务。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真正的法官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在司法案件中,诉讼构架法官与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距离是一致的。法官应当在案件中对案件的客观性和当事人保持客观的态度,并不以利益或是主管喜好为权利倾斜。法官不应该将自己带入案件的角色,“非利益关系案外人”即中立者必须站在专业领域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
(四)程序参与
“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称“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即自愿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比如,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意见等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攻击或防御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五)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公开的内容包括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然后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还有的是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六)当事人平等
裁判者的态度直接关系着案件的结果公正,如果裁判者偏向于程序参与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裁判者直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样就很难保证裁判者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审判和处理。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一般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一种“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一种“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
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通过“静态上平等”和“动态上平等”的结合,法院对当事人平等上所进行的努力是对司法活动中程序正义的确实保障。
(一)被诉人程序参与和原诉人权利救济模式研究
国内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机会的多少、参与能力的高低、实际参与的作用力大小彰显了被追诉人主体性被认可的程度,折射出权力与权利的配置关系,反映了刑事司法民主化与文明化的现实状况。[8]笔者认为同样适应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赋予原告自由选择是否诉讼权利,即是说,只要当事人选择对某一纠纷提起诉讼,程序法则对其的诉讼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同样赋予被诉人陈述、答辩的诉讼权利。在实际诉讼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能够顺利完整的正常启动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通常使用的标准就是有被告的身份信息,或是身份证信息或是公民信息,当被告是单位时,还应该有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但是,当身份信息、公民信息上或注册信息上的地址找不到被诉人,或是被诉人人去楼空,法院诉讼通知书无法送达时,原诉人的诉讼程序则无法及时启动甚至于根本无法启动,这种情况明显也不适用缺席判决,这就导致了原诉人权利的流失。民事诉讼法和实际法院中并没有对此类诉讼权利流失的情况出台有效的解释或是标准。笔者认为,这是程序参与原则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的瑕疵,是值得探讨和研究解决模式的。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法官自由裁量统一标准和监督权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审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有权将简易程序转化成普通程序进行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将民事和刑事一并审理,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分开独立审理。因此,这里我们所讨论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起点都是以民事程序独立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并且简易程序必须在3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若干意见》同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了相关列举式规定,单独解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案件,但是最后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条规定给予了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自由裁量提供的理论基础[9]。2011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基层人民法院考核标准要求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最少为64%。而实践中,法院有时为了增加收取诉讼费,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对法律适用的权利滥用,实践操作中,程序法缺乏对自由裁量的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一大缺失。规范程序转换的时间、详细确定的标准和年终法院的相互审理监督等措施是弥补程序转换限制权利滥用的研究可行性方向。
(三)再审启动重公权力化弊端
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程序正义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案件的再审程序。赋予法院积极介入诉讼程序容易导致法院公权力自由裁量的扩大化,而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的行使则显得薄弱很多。当事人在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后,即使认为存在错误或程序不正当时,想要行使诉讼选择权,启动再审程序,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意见或再审申请,经法院自由裁量审批过后,才能启动再审。这一权利行使阶段则是法院公权力过于强化介入私权行使的突出表现,法院在审查申请或再审请求时,可能更多的会出于法院诉讼成本、法官绩效考核等诉讼外因素进行考量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洞化,并由此导致了它与申诉权的同构化。”[10]这是对程序正义权威的挑衅,也是损害人民心中程序正义的权威形象和扭曲公众程序正义的理念。限制公权力过多干预私权的行使或转型公权力作用,将控制转变为保护,即是,公权力的行使应在保护私权行使的基础上。法院对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应当从审批逐步转化为指导作用,法院不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的拦路虎,而应当发挥其法律指导、教育功能,循序渐进的引导公民正确、经济的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将审判监督程序回归到程序正义的系统框架内。
程序正义标准与理论的不断反思与完善是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和重要途径,标准的细化和落到实处的实践履行,才是司法工作队伍应有的目标。这样,民事诉讼程序才有可能向形式、结果公正的方向不断迈进。
[1]蔡长林.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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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蒋薇.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3.
[9]李良子.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D].西南政法大学,2013.
[10]邢秋菊.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及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思[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6).
[责任编辑 侯 明]
[校 对 康桂芳]
D925.1
A
1003-8388(2015)05-0108-04
2015-06-08
张结桥(1962-),男,安徽望江人,现为中共望江县委党校副校长,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