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概念的当代中国意蕴探究

2015-02-21 02:05:29陈烨
西藏民族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概念法治价值

陈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 陕西咸阳 712082)

法治概念的当代中国意蕴探究

陈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 陕西咸阳 712082)

法治思想在西方古代社会早已有之,发展至今,这一概念的内涵演变为复杂的制度体系,而中国社会的法治思想产生却始于近代,且没有形成较为深远的影响。当今流行国内的形式法治观点与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具有紧密关系,但基于这一思想体系产生和作用的整体背景分析,并不宜在我国直接照搬套用。探究当代中国法治的内涵应当立足于具体国情和实践需要,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解读,它应当指的是一种由正当法律规范所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

法治;形式法治;价值;秩序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与中共十八大明确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角度的倡导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也为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从事法治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新要求。本文拟从“法治”一词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应当如何理解入手,反思当代形式法治观点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指明以实质法治为理论基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应有之义。

一、法治思想的历史考察

“尽管中国的法治需求内在地生发于自身的现代化历史逻辑,但作为一种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完全两立的社会政治组织形式,中国的法治理论的提出与展开不可避免地十分依赖于西方法治理论的支援。”[1]在西方社会,关于法治的理解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当时的智者通过对自然法的探求和认知,试图揭示国家治理在策略上的选择如何才能符合自然规律。尽管哲学家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中依然得出“人治是最优方案”的结论,可必须承认,由于实在人的局限性,法治国家仍可作为人治的次优选择。之后,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认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据此,他认为法治国家要具备两个条件,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遵守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2](P56-57)不过,关于司法机关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必须执行恶法或人民必须遵守恶法的问题,他却没有表明他的观点。中世纪的法律哲学以探求自然法的奥义作为主要内容,并没有摆脱神意的束缚

和君主的意志,只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探讨法治有可能呈现的愿景,由于受到神学法律思想的禁锢,并无实在法管理国家的余地,当时的政治必须隶属于宗教,国家须托庇于教会,人法须服从于神法,因此,到中世纪后期,随着经济的复苏、民族国家的兴起以及宗教改革运动的发生,人文主义在西欧重获生机——几乎所有新思想都是从批判神学开始的。[3](P47)

从16世纪开始,自然法的探索进入古典时代,欧洲许多国家发起了对等级制度的攻击,其锋芒直指天主教的精神秩序和封建主义的世俗秩序。[4](P39)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倡导立法运动,主张对人施以专横的统治与法律的概念不相融合,提出运用权力限制权力的治国理论,法治思想的端倪逐渐显露。但是,真正的法治国家理论仍然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过程中,出于对资本主义国家运行模式的探索提出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自由、人权、平等等观念必然与法治结盟才能够得以实现,许多学者在此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研究和实践,也为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度构建上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英国著名哲学家洛克就主张严格地限制政府权力,公权力必须为公益的目的在法治轨道内行使,人民的权利必须得到弘扬。他坚决反对君主专制政体,认为政府必须执行法律,坚持法治原则。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法治思想,他认为法律具有对象普遍性和意志普遍性两个本质属性,由此立法必须以保护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为原则,不仅要由全体人民普遍参加,而且要求任何个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在他的眼中,国家的构成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

在经历了二战的浩劫之后,关于法治如何理解人们又有了新的看法。战争给予全人类的最大启示在于,那些在法治名义之下实施的践踏人权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我们应当赋予法治更加丰富的内涵、划定更加复杂的标准。追根溯源,也许古代智者亚里士多德早已给出了答案,那就是良法之治才是真正的法治。受其影响,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论的代表人物约翰·菲尼斯提出了自己的法治概念,所谓法治,在他看来就是法律制度处于良好的状态,即法律制度以符合实践理性要求的方式促进了社会的共同幸福。[3](P362)除此以外,西方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对法治思想也进行了极为深刻有益的探索,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揭露、批判资产阶级法治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法治观。其中,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哲学基础,对资产阶级法治的揭露和批判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主要内容,而对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法制设计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重要组成部分。[5]

中国古代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并无法治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在治国策略上尽管出现过短暂的儒法之争,也只是昙花一现。而且,当代的多数学者基本上认同这一观点,即“2500多年前法家改革及其暴政表明,当代法治概念肯定是和法家所提倡的统治具有本质区别的。”[6]法家思想产生于封建社会早期,是统治阶级在御民之术上的探索,并非人类思想的现代启蒙,将其与当代社会的法治概念相提并论,也是与彼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不相符的。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总体上说是强调君主利用法律进行统治,强调法的工具性,即用法这种工具来治国。法家学派的集大成者韩非就用“权柄”来解释法,将其仅仅看成是维护势位者统治的一种手段,看成是达到君主统治目的的一种统治权术。法家学派论法一向不谈论个人权利,而仅以国家(君主)权力为源。因此,个人权利与法不仅难以相融,而且势不两立。尽管法家思想在封建社会很快退出了历史舞台,其法治观却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7](P128-130)

在此之后,儒家思想一统天下,基本上作为历朝历代的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的理论基础得以贯通,再未出现能够与之抗衡的其他理念。儒家学派的法律思想以“仁”作为理论基础,在治理国家的手段上讲究“德治”、“礼治”,法律尽管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只是作为辅助方法加以运用的。这一思想的核心内涵在于“自下而上的绝对服从”,讲究三纲五常、伦理有序,僭越这些等级制度的行为甚或思想都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因此,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应当是极为典型的人治社会。封建立法虽然也是历经千年,但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人治的等级制

度,将不合理的社会秩序通过形式化的立法予以确认,并无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可言。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清朝末年,以梁启超为代表的中国思想家第一次使用了与西方社会相同的法治概念,他认为为政必须实行法治,并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一文中反复强调:“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8]但是,作为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法治理论在中国有着先天的不足,试图依靠君主立宪救亡图存的努力终归失败。这一教训警醒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他在吸收西方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的法治观,在中国近代法律思想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他主张把立法权交给人民,人民应该有权管理法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官吏是人民的公仆,应当以民主主义思想为指导,改革现有的司法制度。但是,革命派同样未能摆脱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弱点,没有完成反帝反封建和创立民主政治的任务。回顾中国近代法治探索历程,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的先天不足和软弱性,模仿或照搬西方法治理念不能使中国走向富强,建立民主法治社会的重任最终落到无产阶级和共产党人的肩上。[9]

“法治既是一种法律形态,也是一种价值形态,亦是一种国家形态。……法治的三种形态也是法治的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动态地结合在一起,共同缔造了一种类型的法治。不能将法治仅仅视为现代社会的产物,古代社会也有自身的法治概念;不应片面地对待法治概念,即便在现代社会,法治概念也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之中。”[10]语言学、法学家格兰维尔·威廉斯认为,很多法律术语具有许多不同的含义,要说出某个词的“正确”含义是不可能的,而且像“正义”、“错误”或“法治”这些充满价值判断的术语,与其说具有理性作用,不如说是情感作用。[4](P140)因此,人们对于这些概念的认识和理解都只能从主观上得出结论,不能客观地加以证明,或者说它们本身就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产物,是思想升华的结晶,其正确与否必须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加以佐证。我们必须承认,历史局限性造成的观念狭隘是不可避免的,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可能更为妥当。

二、形式法治的观点反思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法治与自由、平等、公正并列提出,说明四个概念在属性上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法治并不只是动态上的依法治国的实践方式,也包含了静态意义的社会秩序优劣的可操作性标准。与此同时,学术界对于法治及其相关理论的研究掀起了一股新的热潮,尤其对于如何理解法治的内涵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探讨。在此过程中,形式法治的观点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和支持,去价值化的研究范式成为了主流,但是,笔者却对这种看法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中的部分结论仍须斟酌。

有学者认为,“‘法治’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形式化概念,并不带有实体上的价值倾向。法治无非就是指‘依法治国’,而这里既可以是依照‘好’的法(‘良法’),也可能是依照不那么好的法(‘恶法’);毕竟,制定法律的人民及其代表也是会犯错误的。更何况一部法律究竟是‘良法’还是‘恶法’,本身就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判断。假如只有‘良法’的统治才是法治,那么法治就成了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即使严格执法的社会也不能被称为‘法治’社会。这样的概念未免太不具备可操作性了,这就是为什么‘法治’只能是相对‘瘦身’的不带任何价值偏向的形式概念。”[6]确实,在中国谈及法治理念必须先要回答的问题就是,法治的前提取决于形式上的缘法而治还是实质上的良法之治。与正义、自由、权利等概念一样,法治的内涵多样性致使不同的解读均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探究其本质。笔者对于上述观点的不同意见在于,关于良法与恶法的区分是永远纠缠不休的话题,将其作为解释前提无异于自设障碍,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而唯一可以确定的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或者说法治国家绝不仅仅是“严格执法”如此简单。在当代中国谈及依法治国,不应当是指“依照不那么好的法”即“恶法”,因为依法治国本身并非只是形式上的制度构

建,更有实质的评判标准,即便在客观上可能存在立法有悖于公众意愿或者公平正义的情形,也必须对这种现象加以否定,不能将其与真正的依法治国或者说法治相提并论。在经历了二战时期的法西斯援引恶法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之后,我们应当时刻警醒“法分善恶”的错误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代社会谈论法治概念坚持价值中立的观点不合时宜,只有从价值评判的角度阐述法治内涵才有其真正意义。由此一来,即便是严格执法的社会,如果执行的是“恶法”,当然地不能称之为“法治”。此外,法治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依法治国,后者是指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只是前者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因此,仅有依法治国确实有可能是依照好的法律或者不那么好的法律,前者是通向法治的必由之路,而依照不那么好的法律治理国家恰恰走向了法治的反面,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结果。[11]

同时上述论者还指出:“法治可以为任何人服务——既可以为君主,也可以为人民;既可以为多数人,也可以为少数人。当然,应该承认,专制政治环境对法治是不利的,历代法家改革试验的失败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笔者要说明的是,法治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主,因而也不能自动保证统治国家的‘法’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6]这一观点同样将法治置于一种工具主义的境地,似乎想要说明何种人持有这种工具就会产生何种效果,而法治本身很难发挥主导作用。但该学者也承认,“专制的政治环境对法治是不利的”,相反,可能法治还是天生应与民主社会相伴相生。可是,笔者还是有如下的疑问:法治为君主服务还是我们所要倡导的法治吗?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由来已久,最终的结果之所以是法治战胜人治,甚至关于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的观点都被抛弃,其中缘由必定是法治在多数方面优于人治。法治如果可以为君主服务,往往会产生两种结果:要么君主也成为一个普通的守法者,不再凌驾于法律之上;要么法治听从于君主的召唤,变成一个惟命是从的忠实奴仆。前者否定了君主专制的社会性质,“历代法家改革试验的失败说明了这一点”是不可能的;后者否定了法治的积极意义,屈从于哪怕是一人之下的法治都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社会理想。由此可见,认为法治“既可以为君主,也可以为人民”服务的说法并不现实。也就是说,法治是不可能在君主专制的社会里存在,这是人治与法治相冲突的必然结论,也是千百年历史早已证明的政治经验。如果法治或人治仅仅是一种统治工具,就像在杀人时是使用刀还是选择枪一样,就应当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主观意志,工具不可能对人产生反作用,但事实恰恰相反,既然人们都赞同专制社会很难有法治生存的余地,就说明法治本身有其自在的特性、品格以及评价标准,绝非单纯的工具而已。同时,设若法治只是一个中立的价值概念,相应的人治是否也应作此解读呢?那么两种工具到底是以什么作为标准得出前者优于后者的论断呢?当然,笔者也赞同法治不能等同于民主的看法,但它却是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后发展国家从选择法治的第一天开始便对法治提出了价值上的要求,即‘良法之治’。这是由他们的目的性决定的,他们对生存、安全、秩序、尊严、自由、平等的渴望在历经了其他政治实践方式的失败后全都寄希望于此。”[1]不仅如此,可以说从法治思想产生之时起,这一概念便蕴含了对于未来人类社会寄予的无限美好憧憬,时至今日,再去探讨法治本身是否存在价值判断已无必要。我们不应当混淆法治的社会实效与应然境况,将依法治理有可能产生的弊端归咎于概念本身带来的歧义,归根结底,还是对于法治内涵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对法治概念作形式化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影响,例如富勒的八项原则、罗尔斯的三个准则、拉兹的八项原则、所罗姆的七项原则以及纽曼的三项原则等等,这些学说力图用某些要素和原则对法治应然状态做出确定性的描述和勾画,但都没有圆满地描绘出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和普世意义的法治形象。以拉兹对法治原则的概括为例,他认为法治应当包括如下八个方面:(1)所有的法律都应是不溯及既往的、公开的和明晰的;(2)法律应当是相对稳定的;(3)特别法(特别法律命令)的制定应依靠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为指导;(4)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5)自然正义原则应予遵守;(6)法院应当具有审查权力以保证其他原则的实施;(7)法院应当

是容易接近的;(8)不应允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2]但是,上述法治原则的提出与西方社会的社会背景、文化结构、政治制度、历史传统、法律观念等等要素是紧密相关的,它也仅仅是描述了法治思想的某一方面而已,不足以作为我们如何理解法治概念的全部论据。实际上,形式法治的观念在当代越来越受到频繁的挑战,美国法学家、思想家昂格尔就认为,“形式法治观念往往是权力实质不平等的伪装,而且在当代,这种形式理念无论如何越发不可能实现。”[13](P643)

国内法学界往往只看到了形式法治理念对于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利益方面发挥的积极意义,却没有注意到仅有形式法治并不足以真正实现上述意义。一方面,西方法治思想经历了从探寻自然法到肯定实在法的漫长历程,人们开始普遍相信由于自然法强调的实质正义和终极理性不可知,从而变得不太可靠,于是退取其次,将通过正当程序认可的人定法作为现实依据并严格遵守,因为除此以外并无更好的手段去接近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坚守法治必须做出的牺牲;另一方面,法治只是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之一,在可能的情形下,我们为了达到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完全可以舍弃法治而促成其他利益的实现,也就是说,形式法治并非至高无上、不可动摇的社会准则,只是诸多法律原则之一。与此相反的是,我们国家的法治历史并不悠久,尤其在近代法治思想产生以后并未形成深远、广泛的社会影响,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依然取决于这一规范所能切实实现的公平、正义等理念,在此前提下,如果不考虑社会民众的接受程度妄谈形式法治在中国的可行性,极有可能的结果是束之高阁。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所蕴含的实质理念在我国社会依然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深刻的文化渊源,不容研究者忽视,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只是将西方社会的某一法治理念照挪用只会是水土不服。法律在国人眼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即便是通过正当程序认可的立法也必须担负相应的道德使命,我们虽然不能继续保留以往在法制运作过程中忽视程序正义的错误理念,但矫枉过正地要人们完全抛弃对实质法治的追求也不现实。除此以外,我们还必须认清这一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与市场资本主义、西方的民主政治制度是捆绑在一起的理论,自由主义法治原理中包含着对市场资本主义以及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承认”[14],所以,我们不能孤立看待形式法治产生积极意义的制度功能,必须从这一思想产生和存在的整体背景出发,探讨这一问题在我国社会的现实意义,才能得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结论。

三、核心价值的语境解析

法治既是一项政治目标,也是一种社会理想,还是已知的最为合理可行的群体运行模式。从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试图完整、准确定义法治的内涵并非易事,随着历史变迁和社会发展,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将会不断地走向深入,在此认知过程中,既不能束缚于前人或者外来经验的已有成果,生搬硬套、故步自封,也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背景,空谈所谓的“科学”或者“真理”,必须从这一概念使用的语境及其历史阶段所赋予的时代意义出发,合理解读法治的内涵。但本文无意从整体上界定法治概念,这也是任何一篇文章难以完成的一项工作,只是选取了如何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一词这个角度,仅就这一具体语境下我们该怎样理解这一定义试作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治概念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在价值观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一词应当具有何种性质。“价值观始终与价值密切相关,有价值的存在,才会有关于价值的认识,即价值观。……价值是一种客体属性对于主体需要的特定关系。人类的活动总是伴随着价值问题,这就决定了人在反复的实践和认识中,必然会形成一定的价值观念。价值观念是人们关于某类事物的价值的基本看法、总的观念。”[15]这种观念和看法是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尤其是经验、教训取得的基础上积累形成的,是人们对于特定事物在符合当代社会条件的基础上产生的正确认识。其间的“价值”一词代表的应当是对人们有着正面的、积极意义的指导理论,是经过扬弃的思想、意识和观念。法治思想的历史演变恰恰经历了这一过程,从开始的人治胜于法治,到后来的法治得以确立,从

当初的恶法亦法,到现今的良法而治,都体现着人类思想认识的最为基本的演进规律。这一过程渗透着人们如何对国家进行有效管理的方式所进行的价值评判,而这种方式本身也同样蕴含着一种对于主体特定需要给予满足的特性,也即价值。有学者批评说,实质法治概念所包含的那些实体价值目标(如公正),往往是难于精确解释而又容易引发激烈争议的宏大而抽象的理想,这容易使法治变成一个没有实际内涵的空洞口号。[16]这也是形式法治之所以被大力提倡的主要原因。但这一点并不足以否定实质概念的合理性,因为即便法治所蕴含的价值要素难以论证其准确的判断标准,也并不妨碍在具体情境下对事物或关系做出是非评价。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不会因为在实体价值目标上产生“激烈争议就变为没有实际内涵的空洞口号”,而只会在这种“激烈争议”中指导实践不断进步。再回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问题,既然将其作为内容之一在社会层面上得到高度认可,就说明法治定义本身具有较为正确的、符合当代思想理念的价值成分,而且这一认识相对于其他没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观念来说具有更加深远的重要意义,也更能体现社会整体在利益选择中所要表达的基本诉求。因此,法治只有作为一个具有重要价值内涵的概念,才会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理所当然的结论。

其次,将法治与自由、平等、公正等概念相并列,意在明示上述定义具有相同性质的价值倾向。“法治”一词的内涵具有相对的局限性,这是任何价值概念所无法避免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仍是以法律为限度划定了人们的权利范畴,只不过是“带着镣铐的舞蹈”;平等也是形式与实质意义相结合的产物,单纯强调其中之一都会走向这一概念的反面;公正的内涵更加变幻莫测,对其进行定义或试图明晰标准的工作都是徒劳的。那为什么要对“法治”的概念求全责备呢?如此,法治亦应是一个具有相对合理价值的定义,我们所说的法治,自然是经过实践证明、得以为社会群体普遍接受的部分。“从治国的制度考查,大体经过神治阶段、人治阶段、法治阶段。……治国理论、制度最终汇流于法治,法治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17]那么,法治又是在何等意义上与这些价值定义具有相似性呢?笔者认为,自由、平等、公正与法治皆是法律本身所秉持的价值追求,在此意义上,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也再次得到了彰显。其中需要阐明的问题在于,法治的究竟可以作何种解释。因为自由、平等、公正具有明显的实质内容,而说法律的价值追求是法治则稍有同义反复的嫌疑,必须将其作进一步的说明。本文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应当指的是一种秩序,是一种由法律塑造的有形的社会秩序。秩序同自由、平等、公正等定义一样同是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甚至是首要目标,但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并未使用“秩序”一词,笔者认为其中的缘由主要是考虑到秩序概念的价值性特征不是非常明显,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才以“法治”一词取而代之,这也说明法治概念的价值性特征应是不难理解的。

最后,法治所倡导的社会秩序有其特定根据,即正当的法律规范。“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18](P305)如何才能使得现有社会维持上述特性,经常采取的手段就是法律。但法律并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自动产生预期的效果,只有规范本身符合善良、正当、公平等价值标准时,才可能在最大的限度内发挥积极影响。因此,“法律不仅具有国家这一形式品格,而且也具有正义这一内容品格,只有内容和形式同时具备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19]即是本文所说的“良法”,法治必须是良法之治。这意味着实在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只有实在法与自然界以及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内在规律相一致并能在实质上继续保障并推动这一进程之时,才能获得发挥效用的根据。基于此,我们也就获得了检视实在法合理性的充足权利,保障自身以及公众不会受到恶法的侵害。进一步推导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法治的基础在于法律之治。所谓法律之治意味着:(1)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均要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整。(2)凝聚公意的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政党和社会团体的意志,有至上的效力和权威。(3)政府的一切权力均源于宪法和

法律,且要依既定和公开的法律行使。(4)公民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人(包括政府)都不得享有法外特权,任何人违法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0]据此,法治要求具有普遍性的规则才能成为治国之策,这在形式上排除了个别的、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或措施。形式特征对于法治意义极为重大,它能够衍生出法的明确性、公开性、内在一致性、权威性等等特性,使法治在外部形态上更加完整;第二,法治的本质在于良法之治。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将法律视为一种规范秩序,且规范的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并规定作为制裁的强制行为。这一立论的前提即是规范的动机是正当的、善良的,至于评判的主体应当是受到法律规范制约的全体,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治思想。“法治的实体价值是法治的重要标志。看一种社会组织结构是否为法治,不能只看法律的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看法律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法治的实体价值之所以能够成为衡量法律的价值目标,就因为它不是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而是从法律的目的性以及结果上评价法律的。”[21]良法之治赋予了人民作为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主体地位,使得法治由静态层次上的形式法治上升为动态的实质法治,时刻接受被约束对象的合理性检验。因此,法治所要形成的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时空性,不宜划定统一的标准或参照同一的模式,必须根据特定主体形成的整体意志进行动态的评价,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不仅具有强有力的规范功能,同样可以保证规范的内容始终与规制对象的存在环境相契合。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一词具有特定内涵,具体是指由正当法律规范所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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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姚俊开]

[校 对 康桂芳]

D90

A

1003-8388(2015)05-0101-07

2015-07-01

陈烨(1981-),男,河北沧州人,现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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