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铭(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典型个案中的科学证据侦查应用反思
刘铭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福建念斌案不仅是推动审判中心式诉讼制度改革的标本式案件,也是科学证据刑事司法应用的标志性案件。通过念斌案终审判决反思科学证据侦查应用,可见侦查机关需要从更为宏大的视域对待科学证据。从立法、司法、执法的全局视角,重整科学证据相关操作规范,严格适用法律,规范化执法;强调侦查中的证明思维,关注科学证据证明价值的保全和发挥。具体来说,第一,需要从制度和观念上呵护“娇弱”的科学证据,避免取证“粗疏”;第二,由于科学证据的证明依赖性,需要适时切换查明思维和证明思维,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据链及其证明推理;第三,根据不同的侦鉴机制,选择适当的科学证据审查判断方式,尝试鉴定参与机制;第四,重视出庭质证,保障科学证据案件事实证明功能的有效发挥。
科学证据 侦查 念斌案 证明
科学证据是超越常识的证据,是依据日常经验无法获取或认知的证据。科学证据中最为典型的DNA证据曾被誉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美国自 1992年开始利用 DNA检测证实无辜罪犯的“无辜者工程”成果显著,并最终推动了2004年《无辜者保护法案》的制定。[1]科学证据提高了刑事司法领域的真实发现能力和精准度,然而,随着对科学证据认识的深入,人们也对其司法应用开始反思。仍以DNA证据为例,DNA鉴定的理论前提存在例外;DNA检测得出的只是概率而非确定性结论;DNA检测分析存在误差和错误等等。[2]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DNA鉴定程序、实体错误都有发现,其他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错误也有发现。[3]因而,包括 DNA证据在内的科学证据需要严格的审查判断。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的审查判断在刑事诉讼初起阶段就应开始,越早的审慎应用,越能保障追诉犯罪的准确和高效。同时,侦查阶段也是多数科学证据的形成阶段,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慎也是科学证据可靠、有效的保障。由此,我们需在侦查阶段就对科学证据的形成与应用高度重视。科学证据在侦查阶段的应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初步的对人或对物的筛选,为侦查提供线索和方向;其二,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提供证据。尽管二者不能简单的评论孰轻孰重,但是“提供证据功能”因其在整个诉讼阶段的重要性而格外受到关注。“提供证据功能”最终是为审判服务的,对典型个案中科学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纳与否以及证明力、可靠性评估情况的考察,可以映射出诉讼对侦查阶段科学证据形成、运用的基本要求,其也是探索侦查阶段科学证据应用法律要求的捷径。
2014年8月,福建高院终审的念斌案,由于“八年未决、十次庭审、四次死刑判决”受到广泛关注。同时,该案终审判决中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裁判文书充分的说理性等因素,也受到学者的热评,将其视为推动审判中心式诉讼制度改革的标本式案件。[4]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说,念案同样是一个值得积极反思和检讨的案件,特别是对其中起关键作用的科学证据的形成和应用需要付诸更多的关注与分析。以科学证据的刑事司法应用为视角,念斌案也可称为一个标志性的案件。在本案中,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首次从刑讯逼供转向了科学证据。也正是因为科学证据对该案判决结果决定性的影响以及该案审判中对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全面性、标本式展开,使得其成为刑事司法科学证据时代来临的标志。
科学证据一经出现,便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从《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就能略窥一二。 《刑事诉讼法》 第 187条第 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需满足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3个条件。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仅需满足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两个条件。由此可以推知,立法认为鉴定意见本身就具有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性,而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也是如此,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以及不同的证明力评估,将直接影响诉讼实体结果。念斌案即突出反映了科学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2.1 念斌案简介
念斌租用房东陈某娇临街铺面开食杂店。在其隔壁,丁某虾也租了陈某娇的店铺开食杂店。丁某虾有3个孩子:大儿子俞乙(化名),女儿俞丙(化名)和小儿子俞甲(化名)。2006年7月27日傍晚,丁某虾和陈某娇两家人共进晚餐。晚上,俞乙、俞丙、念某珠 (陈某娇之女) 3人首先出现中毒症状。7月28日凌晨,俞丙和俞乙先后死亡。7月28日早,该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厨房进行现场勘查,并于当日做出刑事立案决定。念斌被认为具有投毒作案的重大嫌疑。8月 8日念斌被拘传,当天下午做出从水壶内投毒的有罪供述。10月11日县公安局以念斌犯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念斌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2 念斌案无罪判决中的科学证据分析
念斌案终审判决中主要有三类科学证据:第一类,俞丙、俞乙心血、尿液、呕吐物、铝壶、铝壶水、高压锅等的理化检验报告;第二类,死亡被害人俞乙、俞丙的法医学鉴定书;第三类,念斌有罪供述审讯录像的物证检验意见。审讯录像的检验意见在法院综合认定过程中未予评述,法院依据有罪供述笔录与审讯录像内容不一致、录像内容不完整,以及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念斌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因而,本文主要分析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前两类科学证据(表1)。
表1 念斌案终审判决中主要争议科学证据
本案中,第一类科学证据理化检验报告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因而难以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第二,对于根据检验报告能否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严重分歧。而就个别证据来说,俞丙尿液、俞乙心血、铝壶水和高压锅的理化检验报告争议较大、问题较多。俞丙尿液理化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中,发现标注为俞丙尿液和标样的两份质谱图相同,就此辩方认为以标样质谱图充当俞丙尿液质谱图,检方解释为将俞丙尿液质谱图误作标样质谱图而归档错误;标注为俞丙尿液的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俞丙尿液检材的名称不相符,检方解释是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对此法院认为检方解释不足采信。俞乙心血理化检验报告也出现类似问题。铝壶、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的提取、送检时间混乱,无法确定检材来源。以铝壶和铝壶水为例。铝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为“8月9日”、侦查人员庭前说明为“8月9日”、出庭说明为“8月8日傍晚”。对铝壶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记载提取,侦查人员庭前说具体情况记不清,出庭说明将铝壶水装入矿泉水瓶中送检,即使通过侦查实验证明铝壶内有水但铝壶水中含水量不明。
第二类科学证据法医学鉴定书,因判断被害人俞乙、俞丙的死亡原因要结合理化检验结论,而二者心血、尿液的理化检验报告皆有问题,法院认为不足采信,导致法医学鉴定书只能证明二人为中毒死亡,但是否因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无法认定。
综上,念斌案终审中几乎所有的科学证据都没有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关键证据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过程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等致命问题,铝壶、铝壶水、铁锅、高压锅等中是否含有氟乙酸盐鼠药无法证实,致使证明链条断裂,本案投毒方式不明。被害人中毒原因中因作为基础的理化检验结论不可采纳,结合其他证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无法采信,致使本案中毒原因不明。即使不考虑有罪供述的问题和采信与否,仅基于科学证据的全盘否定,本案就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念斌有罪。
从念斌案终审中的科学证据分析可见,检方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科学证据形成和应用的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需要通过侦查机关不断强化规范执法而祛除的“顽疾”;有些问题是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严格化以及辩方质证鉴定意见能力提升所致的积极效果,这同时也构成对科学证据侦查阶段形成与应用的新挑战。
3.1 科学证据“娇弱”与侦查取证“粗疏”的反差
诉讼中的科学证据绝大多数属于衍生证据,往往要将现场勘查或其他侦查行为中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原生证据作为鉴定对象,通过专业知识、专门方法、专业仪器等为案件事实提供新的认知途径。鉴定对象在送检前的严格证据收集、保管链条是保证科学证据真实、有效的基础。因此,科学证据是“娇弱”的,它需要规范的取证过程、完整的检材 (证据) 保管记录体系、流程标准化的委托-送检体系等等的细致“呵护”。然而,我国侦查取证和证据保管过程现状堪忧。由本案可见,铝壶、铝壶水、高压锅等理化检验报告不被法庭采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提取时间、送检时间、委托时间相互矛盾,而且即便由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在庭前或庭上进行说明,也是模糊不清、疑惑重重,如此的科学证据即便鉴定过程毫无问题也无法成为定案的根据。而且,这种情况似乎不是个案现象,侦查取证“粗疏”堪称侦查过程中的“顽疾”,本案中只不过表现的过于极端而成为众矢之的。有研究根据 2005年及此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冤假错案的分析显示,20起冤假错案样本中有15起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就有5起案件检材来源不明,甚至与案件根本没有关系。[5]此外,根据学者对刑事庭审中鉴定异议的统计分析,在全部说明异议理由的研究样本中16%的鉴定异议是因对检材异议而引起。[6]
当某一情况反复出现,我们应该将此问题提升至一般化分析而非仅仅是个案纠错,并检讨其操作规范。在侦查取证“粗疏”的问题中,首先暴露出来的是,规范取证初始的现场勘查的法律条文粗疏、陈旧、繁简失当。《刑事诉讼法》“勘验、检查”一节仅 8个条文囊括了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规定,因而只是概括的涉及现场勘查中的取证,无法规定取证和证据保管系统的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勘验、检查”一节尽管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对法律规定内容有所细化,但只是在 《刑事诉讼法》相应条文框架内的补充,并没有突破条文增列证据提取登记、证据保管链条的详细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本应是更为详尽的现场勘查规范,然而在其“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一章,也只是泛泛的提及证据提取、扣押的签章、登记,只是在最后一条(第67条)略带提及证据建档管理、严格存取登记等内容。没有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的特征进行提取、扣押分类规范,没有系统、严格的物证标签、登记标准;没有证据保管体系建立的详尽规定……而且与以往版本的《刑事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相比,只是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的内容进行调整,操作指导性内容很少,对现场勘查实践规范、引导作用不明显,且没有对侦查实务中现场勘验的革新内容、经验教训进行规范层面的回应与提升。
其次,各层级法律规范关于证据保管体系的规范,侧重收集环节,忽视保管链条的体系确立和监管,欠缺专门规定证据保管制度的规范文件。尽管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证据审查判断条文中强化了对证据保管链的审查判断,然而,各个立法主体、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呼应,使得此方面的审查判断缺失程序规范判断依据。在取证和证据保管规范中,仅重视签章却不重视证据特征、样态描述,即使有助于事后追责,在出庭作证率低的情况下却难于对证据自身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进行判断。尽管在涉毒犯罪侦查、电子物证取证、假币犯罪案件取证等领域有更为细致的分类取证、保管规定,各地也试行了一些更为细致的取证、证据保管体系规范,但是内容分散、规范层级不高、效力模糊,缺乏系统的更高层次的指导性操作规范。近期公安部颁布的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尽管对涉案财物保管等有较为细致规定,有益于证物保管体系的建立和实践操作,但其主要关注的是财产价值,根据财产价值的大小区分保管措施的严格与否。需要未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证物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等证据证明价值的保护,并建立、健全以证明价值为核心追求的证物记录保管体系。
再次,现有的以印证为主的证明模式,无力促进包括证据保管体系在内的取证、质证以及证据评估的精致化发展。尽管印证模式一直受到司法实践人员的推崇且确实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有学者鲜明指出其弊端:“我国刑事诉讼通行的‘印证证明模式’,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7]“公安司法人员普遍习惯于,甚至片面倚重相互印证的审查判断模式,而忽视对证据自身情况的审查判断”[8]。从念案科学证据审查主要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中(见表1最后一列)也可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要大量依靠印证。
综上,呵护“娇弱”的科学证据在我国首先要考虑操作性规范的重整和搭建。所谓“重整”是指,对既有的取证相关操作规范,例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等,进行重新修订,在遵从上位法授权和限权的基础上,添补可行的操作细节,吸纳更多侦查学内容以及操作性革新、经验内容,强调操作性规范的指导作用。所谓“搭建”是指,建立、健全证据记录体系规范,契合公安信息化改革、执法规范化改革,利用现代化信息系统和文档管理技术,搭建证据记录、保管、监督一体化的刑事证物管理平台。其次,应加强侦查人员取证专业化、规范化训练,引导侦查人员认识到取证“粗疏”的后果,使规范取证形成一种职业习惯,而非视为行动羁绊。
3.2 科学证据的证明依赖性与侦查中证据堆砌的反差
绝大多数科学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逻辑、经验推理判断,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科学证据的运用需要与其他证据密切结合,形成证据锁链,并充分重视推理在其中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审查主要依据两个途径,即程序、形式等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外部审查和鉴定方法、依据原理等是否符合科学要求的内部审查。法律人士比较擅长的是外部审查,而对于内部审查因为专业知识的局限,只能通过庭审质证、技术辅助人员审查等方式间接进行。因而,在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是重要方式、方法。综上,只有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与论理支撑,科学证据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侦查中,证据简单堆砌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只重视各种证据的相互简单印证,不重视其内在关联、相互关系,致使许多相互衍生、相互依赖的证据由于最根基的证据受到排除或质疑无法达到预期证明效果。在念斌案中,现场勘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 理化检验报告—— 法医学鉴定书是互有衍生关系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不清、多次勘查未按规定制作补充勘查笔录,关键物证提取、送检时间与鉴定委托时间等相互矛盾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导致作为该证据链条的基础证据受到质疑,最终致使整个控方案件证明体系坍塌。
尽管科学证据被认为是新时代的“证据之王”,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和高度的重视,然而,从念斌案以及其他案件披露的情况来看,我国侦查中目前依旧存在诸多影响科学证据有效应用的弊端:过度重视口供;科学证据因证物提取、保管体系欠缺等原因难以发挥应有价值;以其他证据印证科学证据逻辑关联和基础薄弱,很容易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断裂。
针对科学证据证明依赖性的特征,侦查人员首先应该重视推理的作用,将科学证据置于案件事实的严密推理链条之中,发挥其证据优势。证据法学巨擘威格摩尔认为,在证据法背后存在一个推理学,证据法需要以它为基础。如今,威格摩尔证据理论特别是其证明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重获重视,证明以及证据的组织论证成为显学。域外证据法学研究中,已经越来越重视动态证明机制的作用,而在我国证据静态研究以及证据规则研究一直是研究重点,动态证明方面的研究才刚刚从新起点启步。案件事实证明一直是诉讼过程中的核心活动,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有着丰富的证明经验,因而,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司法实践者都有必要积极的参与到证明的诉讼展开和证明机制研究中来,促进诉讼事实认定的科学、公正,同时积淀、发展证明理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尤为重视科学证据有关的证明活动,关注相关理论的前沿发展,因为科学证据唯有在严谨的证明链条之中才能发挥最优效用。
其次,侦查人员应注意查明思维与证明思维的不同,适时切换思维方式。侦查人员的诉讼任务是查明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其思维模式主要是查明思维,体现为对案件事实从未知到已知的探索和发现。查明思维与证明思维是不同的。证明思维是“从己知,到人知”的过程,强调的是说理和论证。侦查人员具有证据审查判断的法定职责,要为追诉活动的继续做准备,支撑后续诉讼阶段的证明活动,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也应具有证明思维。特别是在侦查终结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要求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处证明思维运用体现得更为明显。因而,侦查人员需要根据任务、环节的不同适时切换不同的思维方式,摒弃只重发现的查明思维的观念,防止证据简单堆砌,适时用证明思维拼合散落的证据(特别是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间接证据),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3.3 科学证据侦查阶段审查判断薄弱
从念斌案科学证据的分析可见,法庭已经借助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异议等方式展开了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内部审查。表 1中 (争议科学证据 1-8项)的所有理化检验报告受到了辩方提出的“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质谱图证实做过‘空白’对照检验,说明检验过程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导致不能排除假阳性检验结果”质疑,法庭也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84条第6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进行审查,俞丙心血等理化检验报告因证明力降低等原因,最终未被采纳为定案根据。
尽管法庭审查判断是科学证据诉讼审查的核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有法定的审查职责,但是如同侦查人员需要有证明思维一样,科学证据在侦查阶段也需要进行初步的审查判断,因为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移送等活动是其他后续诉讼活动的基础,其质量如何将直接影响未来的诉讼事实认定。
目前,侦查机关鉴定部门正在从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各方面进行积极变革。从鉴定机制上划分现有的模式包括鉴定部门作为侦查机构的内设部门的“侦鉴一体”模式、鉴定部门相对独立的“侦鉴分离”模式和在一定条件下委托社会鉴定机构的“社会鉴定机构参与”模式等。“侦鉴一体”模式因其结构性原因,最受诟病之处是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缺乏“中立性”、“独立性”。在个别案件中也确实存在,鉴定机构受侦查部门要求出具倾向于侦查人员预期的鉴定意见或筛选鉴定对象进行鉴定的情况。因而,在侦查终结阶段的证据审查中,尤其要注意对于科学证据证据资格、证明力的审查,注意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特别对衍生证据、相互依存的证据格外谨慎,提早预防案件事实证明整体受基础性证据问题的不利影响。在“侦鉴分离”、“社会鉴定机构参与”模式中,侦查人员会遇到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类似的专业知识局限问题,无法对科学证据进行实质性判断。在此,可以参考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做法,设置专职的技术审查人员以区别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和复核人,由技术审查人员对科学证据提供咨询、审核意见,供侦查人员审查判断科学证据参考。
此外,值得推荐的举措是侦查过程中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参与。尽管 《刑事诉讼法》 将鉴定启动权仅赋予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但是为了保障诉讼公平、公正,防止案件因鉴定问题争议不断,很多焦点性案件中引入了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参与机制。例如,在林松岭案件中,被害人林松岭的死因鉴定由办案单位邀请4名法医专家并根据林的家属提供的专家名单邀请了3名法医专家,共同参加尸体解剖工作,另有一名检察机关主任法医师进行见证;同时,充分尊重家属意见,由专家和林的家属共同将尸体检材护送到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进行病理检验和化验。这种尝试性鉴定参与机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公众舆论的满意度较高,平息了各种无端猜疑、质疑,为科学证据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提供了保障。同时,鉴定活动的多方参与机制的尝试,也为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提供多方参考意见,使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者做到“兼听则明”,防止陷入信息渠道单一、判断思路不开阔的困境。
3.4 法庭延伸:科学证据的本与末
2010年以来的刑事证据规则健全过程中,科学证据适用规则的发展变化包括:设立鉴定意见准传闻规则;增设专家辅助人质证规则;严格证据资格规则。[9]由此,法庭上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影增多了,尽管无论从质证数量还是质量方面都与立法预期有所差距,但是从念斌案中可见科学证据的法庭言词质证作用不可小觑。念案中,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异议,将本案中科学证据的各种问题清晰的展现于审判者面前,为审判者的认证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审判者直接接触证据,并将言词辩论作为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从此角度,出庭作证对于科学证据来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在言词质证贯彻比较好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鉴定人较少出庭的我国,科学证据的检测、鉴定文书作出阶段是在审前,科学证据对事实的发现作用在审前阶段形成。科学证据质量的好坏、可靠性的高低在审前形成,出庭作证仅有说服作用,使审判者能够接纳作为裁判的根据。如果没有科学、扎实、可靠的科学证据形成,再好的修辞辩论,也对司法公正实体形成无益。因而,从此角度,科学证据之根基在其形成阶段,而法庭的展示、解释、说明为末节。
尽管从案件事实认知的角度说,出庭作证为末节,但如前所述,出庭作证、质证并非不重要,甚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要起到决定性作用。因而,鉴定人需要对出庭高度重视,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积极做好出庭准备。鉴定人出庭时,要被置于比较陌生的法庭环境之中,进入依靠逻辑、经验为主而非自然科学专业领域为主的思维模式;要经过法庭质证、问讯,甚至要经历言词激辩。特别是对于出庭经验少、不善言辞的鉴定人来说,需要积极调整,适应出庭环境。威格摩尔曾盛赞交叉询问是发现真实的最好设置。然而,对抗式庭审模式、交叉询问等也有其弊端,有时庭审程序的利用、控辩权利的运用、言语的技巧可能操控事实发现,导致不公正的发生。英美法系“担任专家证人的有经验法庭科学家和精神病医师经常抱怨辩护律师可以利用他或她的能力控制专家证人作证的内容”,[10]我国出庭的鉴定人也常常抱怨因为出庭表现不佳,导致鉴定意见被误读,甚至不被法庭采纳。因此,作为科学证据侦查应用的法庭延展,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出庭准备和接受适当的出庭培训是必要的,如此并非为了弄虚作假、混淆视听,而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科学证据的证明作用,发现事实真相。
通过念斌案,我们发现无论从整体辩护策略还是证据链条梳理、个别证据挖掘等方面辩方都有了跨越式的进步。以科学证据为例,常见的鉴定对象来源的质疑做得更为精细,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质疑深入科学原理、专业规范等内部审查。而控方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进展则相对滞后,鉴定对象来源问题依旧多发,常常重视科学证据侦查发现功能,却忽视科学证据的质量和证明功能发挥,科学证据侦查应用亟待加强。科学证据侦查应用的强化,需要从宏观视域着眼,将规范体系建立、刑事司法执法践行视为全局性工程,相互照应,规范的建立健全回应、关切实践困境和需求,诉讼活动严格适用和执行法律,试点改革严守法律授权、限权框架;也需要从整个诉讼的角度着眼,注重侦查发现思维的同时,强调侦查中的证明思维,关注科学证据的证明价值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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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 帅)
D913.93
A
2095-7939(2015)03-0003-06
2015-09-09
公安部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项目“侦查机关取证规范化研究”(编号:2015LLYJXJXY03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立法完善研究”(编号:15BFX 093)。
刘铭 (1979-),女,辽宁抚顺人,中国刑警学院法律部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与警察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