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德昌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司法是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基本形式,是社会公正的终极保护手段。司法公正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价值目标,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法官是一个寻求公平和正义的职业,是法律秩序的维护者,是法的守护神,更是实现社会救济,维护社会正义的“掌门人”。法官对于纠纷的处理和社会正义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其专业能力固然重要,但比这更重要的是法官良知,法官良知是司法公正的原动力。近年来,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从张高平、张辉案到最近备受瞩目的聂树斌案无不彰显了法官良知在司法审判中的极端重要性。卡尔·卡拉斯指出,“仅仅要求法官要用最好的智识和良知来裁判是不够的,应该规定法官仅需要那些最小的智识,而需要那些最大的良知。”①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良知,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辞海》中对良知的解释是:“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稳定的评价能力和调节能力,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义务过程中的一种道德意识。”良知说是中国古代心学的一块理论基石。孟子认为良知是本源于人的内心,“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②出自《孟子·梁惠王上》。王阳明认为,良知是一种天赋的分别自我善与恶的意向的道德认识,“明德之本体,即所谓良知。”③转引自冯友兰著:《中国古代哲学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良知是一种天赋的道德观念,体现在人性最为本源方面,具体体现为“三知”,即知耻、知愧、知恩。
良知是社会道德内化于主体的结果,其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对道德行为的选择和评价上,是个人道德自觉行为的捍卫者。伦理学家王海明认为:“良心是每个人自身内部的道德评价,是自我道德评价,是自己对自己的道德评价意识,是自己对自己道德价值的认知、判断、态度、感情、体验、意向、意志、动机等一系列心理反应活动。”①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图书馆2001年版,第562页。可以说,良知是作为理性的人基于基本的道德理念在社会生活中所体现的善良意志、对公平和正义的善良体认心理。如果说,道德是一种对人的行为静态的约束伦理规范的话;那么,良知则是人们对这种道德伦理规范的内心体认以及在这种体认下于外部行为中的自觉践行,“良知是一种自己对自己作出裁决的判断力。”②[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所谓法官良知,是指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基于自然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良善认知心理。法官作为社会的良心职业,应是社会基本正义的维护者,是人类基本价值理念的守护神。法官应该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依据法律规定,对个案违法与否作出公正的评判。法官应存公正善良之心。法官良知是法官对公平正义体认的自然情怀,是一种超越于普通公众正义善良意识之上的对自然法原理以及自然公正原则的皈依。法官良知是基于法官职业伦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自觉体验与自觉认同。法官良知源于且高于社会普遍道德法则,是社会普遍道德法则在法官心底的呼声。因此,法官良知的伦理根据,一方面包括人类普遍的道德法则,其基本表现是社会公众行为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另一方面法官良知包括根基于普遍道德法则之上的法官职业伦理,“法官倾听良知呼唤、反思、挖掘良知的力度应该高于、而不能等于或低于其他社会职业群体。”③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法官良知决非没有法律观念的泛道德主义的“良知”,法官良知不能偏离“合法性”前提,法官决不能用单纯的道德和情感去判决法律争讼。具体而言,法官良知除了社会公众应该具有的基本良知外,在法治层面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第一,法官良知的操作层面:自由裁量中的良心法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设置是为了让法官根据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裁断,从而实现实质正义。然而,如果法官良知阙失甚至个别法官心术不良且或对纷繁芜杂的案情认知能力有限的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异化而最终成为伤害正义的“魔鬼。”因此,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在法官自由裁量中,法官要经常“反省自己的思想,要追寻影响或引导他得出结论的那种种影响力,要掂量各种可能冲突的考虑因素——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等等。”④[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译者前言:4。而引导法官经常“反省”作出理性而公正裁断的恰恰是其内心存留的法官良知。在自由裁量中,法官应秉承自己对法官良知的体认,胸怀“赤子之心”,服从良心的内心召唤和对自然法理念的内在认同,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作出既符合法律又符合人性的的合理判决。
第二,法官良知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律作为一种意义体系,具体而言,还表现在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标是公平正义。”⑤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如果法律没有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必将堕落为“恶法”;所谓“法治”也必将堕落为“恶法之治。”如果普通公民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个案正义还难以产生实质影响的话;那么,由于法官执掌国家司法大权,其公平正义理念如何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从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命运。因此,公平正义不仅应该成为法治的灵魂,更应该成为法官的灵魂。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必将在其良知的引导下努力探寻个案的公平正义之所在。一旦发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之所在,有良知的法官必然努力恪守心中的价值准则,从而排除一切阻力尽可能地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法官良知的信仰层面:法律至上的真诚信仰。法律不仅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则组成的体系,同时也是一个具有伦理意蕴的意义体系。法治社会所遵循的法必然是“良法”,因为“法治应该包括两重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良法一定是体现人类真善美终极价值追求和理念的法律,此时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人类的真善美的终极价值。对法律的尊崇,只有内化为一个民族人民内在的崇高信仰时,法治才可能在这个民族社会生根。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必将形同虚设。”②[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必然信仰法律;一个信仰法律的法官,必然是一个有良知的法官。法官良知只有不断提升升华为法律内心崇高的法律信仰,法律良知才能牢固地生根于法官内心。在此意义上,法律信仰是法官良知的高级形态,法官良知是法官法律信仰的初始形态。一个在良知指引下具有崇高法律信仰的法官,必然会将法律的普世价值扎根于心中,在审判中自觉排除非法干预。法官正是在其良知的指引下通达法律信仰之门,从而达到法律信仰的崇高的理想境界,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③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页。
1、法官良知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律乃中道的权衡。管子曰:“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禁暴止乱”、“定分止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为了恢复被践踏的公平与正义。④出自《管子·七臣七主》。司法履行其基本功能如果偏离了“中道的权衡”即司法公正,司法的功能将无法实现,“如果没有良知作为保障,审判活动即便貌似合法,实则与正义相左。”⑤江必新:《法官良知的价值、内涵及其养成》,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和灵魂,司法不公极大地损害了法律所应有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性,不仅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公正形象,而且最终将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治的信心。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绝不是简单照搬法律条文机械的客观活动,同时也是法官的主观活动,法官良知的高低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法官良知是法官灵魂深处发出的公平和正义的声音。法官良知必将敦促法官以公平为天平,以正义为筹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民利益为旨归,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司法公正如果没有法官良知作为支撑,司法公正必将缺乏最基本的心理依托,司法公正也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法官良知是当事人权益有效维护的保障。诉讼当事人因为利益发生重大冲突且双方之间无法自我和解而诉至法院。一般而言,诉讼双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尽其所能举出有利于其自身的证据,甚至不惜使用虚假证据以求得胜诉。在当下法治环境下,往往是“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托人”,双方都试图通过人情、权力和金钱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在此情形下,法官要排除一切法外的干扰和阻力,以法律为准绳,让该胜诉者胜让该败诉者败,让被扭曲的正义重新获得伸张,没有司法良知的引导是不可想象的。法官良知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石。在法官判案的每个环节,无论是证据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判决的作出,都始终离不开良知的参与。仅凭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而没有有良知的法官,判决的公正是不可想象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其实就是法官基于良知而阐释、认可甚至创造出来的法律。”⑥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司法良知是法官的一种对法律的良知良能,它能引领法官去理解个案的公正在哪里以及怎样判决就能让个案获得公正,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同时,司法良知由于有理性的道德伦理支撑,往往能使法官在维护正义一方合法权利时,又不至于过分感性化而走向反面,它能督促法官站在司法中立的立场上去审视全案,去统观全局。
3、法官良知是预防司法腐败的良药。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4页。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重要一极,如果缺乏制约司法腐败必将在所难免。在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危害性远远超过其它一切腐败;因为司法是社会的良心。在文明社会,武力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在文明社会,司法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一个社会,无论腐败多么严重,只要还有司法公正,就不会失去希望,而司法公正,从根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良知和能力。”②孟勤国:《判决是法官良知与能力的镜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如果腐败将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手段都突破了,那么权利救济便失去了最后的屏障,很多冤假错案将石沉大海,社会基本正义便会无影无踪。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人生论》,何新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因此,遏制司法腐败的意义无论怎么估量都不过分,法官良知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法官的角度而言,遏制和制约司法腐败当然有外部制约和内部制约两种方式和路径取向。相比较而言,从法官内部或者说自身着手,即从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着手通过激发其内心存留的良知,努力培育其职业道德,将比从外部制约和监督司法权力来得更为根本。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定缺失或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在审查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决的职权。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着良心、理性甚至感情作出符合正义精神的判决。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要求法官具有精深的法理知识、崇高的法律精神,更需要一个“铁肩担道义”的法官良知。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既表现在实体上也表现在程序上。在实体上,不少地方对同一类刑事案件案情相似的案件量刑存在严重的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量刑上有人形容为如同橡皮筋,稍拉便长,略松即短。在民事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也非常突出。如,对于人身损害和违约案件,由于大部分案件在责任划分上往往是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在51%:49%至99%:1%,不少法官往往任意而为,导致类似案件往往裁判结果天壤之别。在程序上,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案环节存在乱立案、乱驳回、乱争管辖权现象;在审判环节存在乱认证据、乱用程序、胡乱改判现象;在执行环节存在乱用强制执行程序、胡乱处理执行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财产现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违背了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直接后果是造成个案的显失公正,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固然与其法律素养和法律能力密切相关,更主要的是法官良知的阙失。
2、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腐败严重。司法腐败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腐败,司法腐败是司法公正的“毒瘤”。现实中不少地方司法腐败严重,渗透到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其中法官腐败现象尤为严重。不少法官小则收礼吃请,大则受贿索贿。不少法官从被动受贿逐步发展为主动索贿,明目张胆地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所谓职业伦理、法官良知早被其抛到爪哇国去了。更有甚者,个别法官甚至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充当其保护伞。由于不少地方司法腐败严重,很多法官在断案时把权力和金钱作为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天理良心被搁浅。在审判中,在每每遇到和权力、金钱干预的案件时,有些法官往往不加思索地将法律的天平向权力和金钱一方倾斜。早期司法腐败还只是表现为个别、地方、低级的司法机构及职员层面;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到高层法官乃至最高层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让人感到触目惊心。现在司法腐败甚至演化到串通犯罪、集体腐败等更大程度和范围。司法腐败根本在于法官职业伦理、公平正义的阙失,天理良心的金字塔倾斜。
3、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缺失。近年来,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不断被曝光,让人感到触目惊心。不少案件甚至是在破绽百出、疑点重重的情况下被司法机关办成“铁案”的。2013年3月26日被宣告无罪释放的“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的当事人张高平、张辉叔侄被无罪释放,各大媒体纷纷披露该案始末更让人对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漠视感到愤怒和痛心。个别法官良知阙失,导致其对公民法定权利极为漠视,当事人的疾苦对他们来说无关痛痒。法官良知的阙失必然会使这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马虎从事不负责任。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良知的阙失使得有关法官缺乏对司法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以尽快结案交差为宗旨。现代诉讼是一个极重诉讼程序的诉讼,其中关键程序往往直接影响案件胜诉与否。法官在诉讼中对关涉胜负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和善意提示,可以消弥当事人因对规则的无知和诉讼能力较弱而直接导致的败诉,这本身是法官良知的一种体现。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官往往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导致一些当事人举证不力等一系列情况出现,严重妨碍了其权利维护。
1、司法独立缺失现象严重。中国是一个司法独立传统缺失的国家。在传统社会,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只是皇权的一种延伸。所以在现阶段,虽然也积极进行司法改革,但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现象依然严重。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还是会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审判分离的现象,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很多时候没有做出裁决的权力,具体案件的审批需要通过法院领导与审判委员会,还有些复杂、疑难案件中,中下级法院为保证审判质量,报送上一级法院审判,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司法的不独立造成一部分有良知的法官不能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判决,也就客观上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司法不独立致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得不到有力的伸张,善良良知的发挥受到外力的梗阻。
2、法官的选拔制度不合理。长期以来,我国法官选拔制度“门槛”不合理。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前,我国司法人员的任用或准入机制人治化和随意性较为严重,从而造成人为的“低门槛”现象。在国外,对司法人员的录用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而且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比其他司法人员更严格。而在我国,进入司法队伍行列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包括许多党政机关干部、非法律专业的大中专学生、复员军人、教师等,造成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综括起来,目前法官选人制度不合理体现在,一方面法官选人机制缺乏开放性。目前法官选人机制缺乏将优秀律师选拔为法官的机制。大法官柯克所说“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①[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4-35页。一个律师不经过十年八年以上实践的磨砺很难成长为优秀的律师。而一个律师经过十年以上律师实践以后早就过了现在法官检察官招考规定的年龄界限。另一方面法官任命方式不合理。这不仅表现为法官任命的地方化,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也表现为法官任命的本院化,即本院院长有权提名任命助理审判员。法官任命的地方化和本院化,往往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摆脱地方权力干预而超然任由良知自由审判。
3、法官自身的素质阙如。法律是一门精深的经世致用的显学,法官作为争端终局裁决者,不仅要求其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需要宽广的知识底座,更需要崇高的法律职业伦理和良知。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法官奇缺,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尽管这些人不少后来也通过成人教育“补火”,但成人教育的函授性在实践中水分太重,很多人很少学习甚至根本没上一节课也都取得相应的大专和本科文凭。即使有些人认真学习,这种“补火”式教育,也是一种拾遗补缺的工匠型、技能型性质的教育。而法律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问特别是法律精神和法律信仰的培养绝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自2002年我国司法考试推行后,以后进法院当法官“逢进必考。”但由于司法考试兴起的时间不长,由于法院位置空缺较少,通过司考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进入法院的法官比例依然有限,距离所有法官都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选拔的距离还较远。由于以往我国法官选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历史遗留,导致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业务水平和职业伦理都差的“双差法官”的司法良知自不待言,就是那些职业道德不错而法律业务水平较差的法官在碰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有时法律关系都难以扯清,这些法官良知的正常运用往往梗阻于法律知识和法律能力的欠缺。
4、对司法权行使监督不力。良知固然是根植于法官心底的善端,而这种善端却需要外在社会环境的培育。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是保证司法权沿着理性和合乎良知的轨道运行的重要保障。监督的阙失,必然导致司法腐败盛行和蔓延,法官良知生存和发育的社会土壤将会被“盐碱化。”司法腐败,首先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到位。实践中,司法部门不时以司法解释的手段,违宪解释法律从而扩充司法机关权力,对此,立法机关经常视而不见。其次,对司法权的滥用惩戒机制阙失。目前,对于司法人员的自身的违法或渎职行为的处理,通常是由各司法机关自己负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在实践往往演化为互相包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又次,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不健全。尽管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错案追究制度,但错案判断标准又是以上级法院的改判为标志。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由于上下级法官都是熟人甚至是朋友,不少地方形成了系统内互相关照“能不改判尽量不改判”的潜规则。最后,尽管新闻媒体是“无冕之王”,但我国新闻自由阙失,在司法审判监督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总之,司法监督的阙失难以对司法腐败和司法权滥用形成有力制约;而司法腐败和司法权滥用又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司法权的专横对法官司法良知的培育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个体法官心中的良知难以在司法形成一种“共知”和“共识”,并进而形成一种以良知为驱动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的伦理文化。
培育司法良知实现司法公正,关键在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给法官良知生长以优良的土壤。为此,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羁绊中独立出来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独立不仅是现代化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德沃金指出,在司法独立的“法律帝国”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①[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实际上,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层面,其中“法官独立意味着每个法官都可以根据他对事实的评估和对法律的理解处理他所审理的事项,而不受来自任何团体的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②王媛媛:《论社会情理与媒体监督维度下的法官独立——兼评德国法域下法官独立及其启示》,载《求索》2013年第9期。坚持司法独立,必须通过改革以消除党委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非法干涉和影响,真正实现法院的外部独立和法官内部独立,为司法公正创造条件。就具体路径而言,首先,在管理体制上,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管理,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供给、司法监督等职权全部收归中央相关职能部门,从而彻底摆脱地方党政机关的干涉和控制;其次,在法院内部改革上,应取消内部行政级别的设置,统一法官等级;改变院长、庭长对审判业务实行层层审批的管理模式,将法官职能范围内的权力还归法官个人,实现法官独立。再次,建立法官委员会制度,由法官对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最后,撤销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行和深入,必然为我国法官良知的发育提供优良的土壤,塑造以法官良知为基点的司法文化,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的泉流必将汩汩流淌。
霍布斯认为,法官公正品性的获得,“在于自己的善良的天赋,理性的深思熟虑”。③[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0页。因此,法官的选拔录用绝不能仅仅注重法律知识的考察,更要注重被选拔者的道德品行,因为法官作为“社会的良心”,比其他社会职业更应需要良知。除了渊博的法学知识外,法官选拔中应特别注重把那些具有强烈社会责任心和正义感、品行端正、心性善良,并且为人性格中庸中和、洞明世事、淡薄宁静、具有强烈的普世情怀的“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
为此,我国必须建立一个德才兼备的法官准入制度。首先,改革《法官法》将法官任职基本条件规定为“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改变目前《法官法》规定“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也能担任法官的规定。显然这种规定与世界潮流不相符合,极大地忽视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次,重视对法官选拔的思想品行考察。应通过修改和完善立法,在法官选拔中增加思想品行审查程序,建立多渠道的初任法官人格品行评鉴机制。例如,确立在专业考试的基础上增加法律伦理的笔试与面试。根据其学习工作经历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与其交往较多的人对其品行进行鉴定座谈。充分利用网络平台收集对于拟任法官的道德品行评价信息,等等。最后,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法官是社会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门人。西方国家普遍要求由实践经验丰富并且道德品行高尚的人担任这项工作。例如,美国2.8万名法官几乎都是从经验丰富的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经过多年法律实践磨砺的律师,不仅实践经验丰富而且长期服务于社会基层,更能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的疾苦。这样的律师一旦担任法官其法律良知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更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法学教授不仅具有渊博的法学知识,而且法律精神和法律信仰更是非一般法律人士所能比拟,特别是其中长期担任兼职律师的法学教授更是担任法官的绝佳人选。
江必新教授指出,“要想让法官良知蔚然成风,需要形成法官良知文化,通过法官良知文化发挥引导教化功能、约束规范功能、凝聚感召功能、激励鞭策功能、辐射塑型功能,使法官的良知得以扩展和推广。”①江必新:《法官良知的价值、内涵及其养成》,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法官良知文化是法官文化的内核和极为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公正的引擎。只有以法官良知教育为切入点,在形成法官良知文化的基础上,才能培育法官理想人格,激发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社会责任感。只有法官理想人格模式的养成,法官文化才能最终形成。在法官文化塑造中,重视法官良知教育,应充分重视法官良知的内涵和价值教育。②江必新教授将法官良心概括为“八心”可谓颇为确切,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之心,求真求实、勿冤良善之心,坚守正义、善解法意之心,惩恶扬善、保国安民之心,案结事了、息讼促和之心,真诚恻怛、哀矜裁判之心,勤奋敬业、救人水火之心,清廉如水、一尘不染之心。参见江必新:《法官良知的价值、内涵及其养成》,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培育法官理想人格、塑造法官良知文化,以下措施是应重点考虑的:首先建立法官品行档案。对于每一个在职的法官建立一个品行档案,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对各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量化扣分,并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其次,确立严格的法官品行考察制度。法官品行考察大致分为选任前考察、年度考察和平时考察三种途径。实践中一些法院比较重视了对新录用人员的品行考察,然而对平时考查和年度考察不够。而只有将对法官品行考察的三种有机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官品行考察体系。其中应特别重视法官平时考查,应该加强对法官办案后对当事人随机的追踪考察,这将是对法官德行的非常有力的考察手段。最后,重视非制度构建。通过示范、宣传、典型引路等方式潜移默化去影响法官的价值观,不仅在法院系统内部而且在社会场域强化法官文化的价值认同。经常引导法官反躬自省,可以每月确定一天为法官“反躬自省日”,引导法官进行职业伦理和法官良知的自我反省和教育。
法官良知存在的人性基础实际上是人性中的“善端”,即人性中的善良成分。中国古代一直存在“人性善”与“人性恶”的论争,实际上人性中有“善”有“恶”恐怕更符合人性实际。人性中的善,表明人的良知尚存,这是法治得以推行的深厚的人性动力;人性中的“恶”,这是必须实践法治而不能片面强调“德治”乃至“人治”的人性基础。在现代中国,对于相当一部分中国人来说良知是心中残存的一盏微弱的灯,只有精心呵护才可能使其燃成一盏明灯。尽管法官良知的培育根本上是法官内在自我修炼和磨砺的过程,但是司法监督是对法官内在良知的激发和提升具有重要的外在助动力,“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③李艳:《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协调》,载《求索》2013年第11期。要充分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各类监督主体应切实履行监督智能,强化监督实效,尤其应重视对司法的外部监督。
首先,要落实权力机关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最高层面的监督,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实践中,人大监督不能仅仅满足于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宏观层面的监督,更应着眼于微观层面的个案监督。各级人大应建立专门的司法监督部门,实现个案监督联系人制度,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进行个案监督。人大个案监督重点在于监督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是否存在法官渎职、是否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等。
其次,改善党委监督,摒弃“协调定案。”党委监督应该是宏观监督,即对法院系统的政治方向、组织路线、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的监督。应坚决摒弃以往由各级党委政法委牵头,对疑难案件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办公”、“协调定案”的制度,应该通过立法界明确界定各级党组织监督司法的形式与方式。
又次,规范媒体监督,确保新闻自由。媒体监督没有特权,却拥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维护人民利益伸张正义的神圣权利。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媒体对于法官依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另一方面,媒体的评论与报道对案件可能因为非专业性或迎合民众感性造成与司法判断不符,而法官可能又迫于媒体舆论的压力枉法裁判而影响司法独立。因此,一方面要保证新闻媒体的对司法监督的新闻自由权,确保公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另一方面,应对媒体干预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制定《新闻法》对媒体监督司法的原则、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制。
最后,保障公民监督,实现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为此,其一、必须保障结社自由,让公民个体通过一定的维权组织主张司法维权与监督;其二、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建立陪审员库,实行随机抽取陪审员。其三、在法院系统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将仅在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到法院系统。同时,应改革人民检察院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做法,通过立法从具有社会团体、律师、法学院系中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德才兼备的人士中选取并通过人大审查颁布“人民监督员”证书。只有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实现对司法公正的有力监督,从而为法官良知的养成形成一种外在的“倒逼”机制。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司法的根本要求。作为一名法官,绝不是单纯地机械执行法律,还应该是本着自己的良知和智慧能动地、彻底地化解社会矛盾,使自己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缔造者。法官良知,是司法得以公正的前提和原动力。良知为法官公正审判的心理基石,良知令法官心灵圣洁、光明磊落,良知是法官内心区别于常人对是非的正确认知和判断。法官良知让法官成为法律的化身!法官良知让法官成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