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 纳 魏 建
(山东大学 经济研究院,山东济南 250199)
我国表演艺术非营利组织制度发展探究
辛 纳 魏 建
(山东大学 经济研究院,山东济南 250199)
财务困境是所有演艺组织面临的共同难题,中国的文艺院团更有着体制的约束。在表演艺术领域广泛采取非营利组织的方式构造市场主体是国际的共同经验,这不仅是因为非营利组织具有组织性、自治性、非营利性、利润不可分配约束等基本特征,更重要的是,非营利组织的制度设计形成了较强的激励,吸引资本和人力资本对艺术发展进行投资。因此,建议中国完善表演艺术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准入、捐赠等法律,明确营利和非营利院团的权利责任,促进院团分化为营利和非营利组织形式。
表演艺术;财务困境;激励机制;非营利组织
历史、体制、市场等因素使得我国表演艺术组织市场化进程缓慢曲折,而发展文化产业、建筑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需求增强了表演艺术组织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繁荣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与此同时,表演艺术本质上的逆市场性*参见傅才武:《艺术表演行业的反市场形态及原因分析》,载《湖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使得单纯的事业制或营利性企业制都表现出发展中的局限性。而借助非营利组织制度实现表演艺术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则有利于表演艺术的长期规范可持续发展。
(一)表演艺术组织的基本难题:财务困境
自我生存能力差、深陷财务困境是国有表演艺术组织面临的基本难题。2000年以来,全国文化部门执行事业会计制度的表演艺术团体接受的财政拨款额从17亿元增长到82亿元,而其自费率则逐渐下降到30%以下,对外部补助资金依赖越来越重。
表演艺术组织的财务困境并不是中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差别往往不在于有无,而在于外部捐献资金的来源、多少和比例大小问题。财务困境作为困扰表演艺术发展的顽疾,对其研究由来已久,综观国内外的研究成果,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消费需求方面。大众文化的强势竞争及其对青年群体消费口味的改变和培养所导致的文化消费偏好的改变,加之我国居民现有平均收入水平低、闲暇时间少所决定的较低的文化消费能力,使得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的现状及其长期性成为表演艺术的基本发展瓶颈。二是成本方面。由生产力滞后所导致的表演艺术单位产出成本的不断上涨是表演艺术组织陷入财务困境的直接原因。三是体制方面。改制前,我国以垂直性管理体制和单位生产体制为基本制度基础组织生产表演艺术产品,实施党政监管,存在管办不分,形成了以评奖为核心的内向型生产激励机制,造成“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对立体系,导致生产组织自主性差、资源利用效率低、财务负担重。*参见傅才武、陈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144页。
前两方面与表演艺术的自身发展规律密切相关,决定了表演艺术本质上具有逆市场特征,在体制机制改革方面,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
(二)组织化进程及其发展障碍
“一部20世纪中国戏剧史,实际上就是一部戏剧改革史”。*参见廖全京:《中国戏剧寻思录》,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表演艺术的起源具有显明的民间性,是一种自由的、高度个体化的职业。*参见傅谨:《二十世纪中国戏剧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0页。“五五”戏改后,原有的市场演出主体则被纳入到高度组织化的社会体系中,并于1978年后全部转为国有性质的文化事业单位,生产呈现高度的计划特征。体制的变化不仅没有给院团带来类似能源、交通等领域甚至其他诸如出版、影视等文化产业领域所具有的垄断竞争优势,反而使得其财务负担越来越重。1979年起,以改革促发展,不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成为国有剧团的主要任务之一。自此,我国表演艺术团体走上了一条“承包制”、“双轨制”和以“转企”为主的渐进式改革道路。2003年正式开展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全面推进以“事转企”为核心的体制改革,以重塑国有表演艺术团体的市场微观主体地位,发挥其在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中的中坚力量。2009年以来,体制改革不断加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分别于2011年3月和2011年10月相继出台。至2012年底,全国文化系统2103家事业制国有文艺院团按照“五个一批”——转制一批、整合一批、撤销一批、划转一批、保留一批的模式几乎全部完成体制改革。其中,转企占61%,撤销占20%,划转占19%,转企改制作为中心环节,使得部分院团释放了活力,提升了绩效,具备了市场化发展的组织基础。
然而受现有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的制约,绝大部分院团仍严重依赖政府资助(财政拨款和政府购买),且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外促力不足,改革成效显得局部而有限。与此同时,改革不彻底、不到位造成的“后改革”现象也较为突出。一是改革不彻底。如分类改革中,保留事业编制的直属院团恰恰是市场竞争力较大的院团,转为“非遗”的院团则存在是否继续寻求事业体制保护的质疑。二是改革不到位。对于转企院团,首先在管理机制方面,实行市场与计划兼容的“过渡模式”,*参见傅才武、陈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存在“形式上企业化模式经营,本质上事业化模式管理”的质疑。例如一些省直院团更是陷入事业法人被注销、而企业法人又没有成立的尴尬局面,运作模式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其次在资助方面,通过继续拨付原有正常事业费、增加文化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购买力度等予以支持,*参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2〕7号)。为转企院团注入非营利性收入。同时,允许其通过商业演出赚取营利性收入,即试行“一手抓市场,一手抓市长”的收入模式;在税收方面,免征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三是在效益目标方面,转企院团同时承担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和满足商业需求的任务,使得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矛盾即营利性目标和非营利性目标相冲突。因此,无论是原有事业制还是转制后的营利性企业制院团,都不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营利和非营利组织进行划分,可视为两者的结合体。而数量迅速增加、为基层提供文化艺术产品的民间职业剧团在相关资助和税收优惠待遇上则被排除在外,生存环境恶劣,延续了前述“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对立体系。
总体而言,“过渡模式”“合体状态”“双重体制”是表演艺术组织的现实状态,距离建立起一个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符合表演艺术生产和发展规律,能够长期保持良性运转从而可持续发展的表演艺术体制机制还任重道远。在原有管理、资助、生产体系不可维持,现有支撑体系不健全、制度供给不足尤其是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国外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及其在表演艺术中的广泛应用为我国表演艺术组织建设提供了实践经验。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和营利组织在提供公益性产品和服务中存在的低效和失灵问题,使得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各国以立法的形式对非营利组织的成立条件、权利责任作了相关规定,以明确其与政府和营利组织的边界,为其社会功能的发挥在法律上提供了保障和约束。
(一)非营利组织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基本制度特征
对非营利组织做出界定的法律条款,最为重要的是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税收法》第501条款。是否获得免税资格,是美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的重要法律和经济手段,也是非营利组织法律地位的重要特征。*参见李培林、徐崇温、李林:《当代西方社会的非营利组织——美国、加拿大非营利组织考察报告》,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2期。第501条款规定,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须满足六点要求:必须以非营利为目的、成立完全出于非营利目的、其经营主要是为达到规定的非营利目的、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不得参与竞选、不得参与实质性游说活动。此外,美国《国家艺术和人文基金法》和《公平劳工标准法》分别就对文化艺术的支持和演艺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作了规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存在提供了外部法制环境。
在欧洲,一是英国1979年开始制定《关于刺激企业赞助艺术办法》,1996年发布《英国艺术组织戏剧政策》,成为艺术发展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作为判例法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如下:公益性;志愿性,雇佣志愿服务人员;从业人员薪水低于一般水平;不支薪理事会作为管理部门;利润不可分配约束;资金来源多元化。英国将非营利组织分为慈善机构和非慈善机构,如果某一机构被认为是慈善机构则可免税。并以1968年的“剧院法案”和2003年“授权法案”等具体的文化政策来推进表演艺术行业的发展。二是法国的非营利组织依据《法国民法典》设立,并且只有满足税务部门规定的条件才有资格免征公司所得税,其中,社会福利、教育、文化、运动、慈善、医疗等服务可免征增值税。三是德国有民法和税法两个基本法律制约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非营利组织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享受免税待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分配利润,必须按规定使用资金,不得为管理人员支付畸高报酬。同时,德国完善的社会保障、税收、版权、劳动、数字保护等法规体系为表演艺术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综上所述,表演艺术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离不开免税资格主体认定和资助、知识产权、社会保障等外部支撑体系完善的法制保障。综观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定和应用实践,具有如下基本制度特征:(1)组织性。作为与政府组织和营利企业组织相并存的第三类组织,非营利组织有法律上认可的合法身份,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和成员,有成文的章程和自身组织管理结构如董事会、理事会等。(2)自治性。拥有独立的决策和执行能力,能够进行自我管理。(3)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义务,同时可招募志愿者参与组织产品或服务供给。(4)利润不可分配约束。禁止将其净利润分配给其组织相关人员——组织从业员、管理人员、董事及捐赠人员。这一点正是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根本区别。(5)不参与政治活动或试图影响法律。如非营利组织不得参与竞选、不得参与实质性游说活动。在满足以上基本制度特征后,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具有合法免税地位,组织自身和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二)表演艺术非营利组织激励机制
免税资格的获取是成立非营利组织的主要动力,而利润不可分配约束是成立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约束条件,这使得非营利组织赖以存在的激励机制与营利组织有别。非营利组织的激励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1、外部激励。世界范围内表演艺术需求市场的式微,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在表演艺术领域出现的首要目的是解决表演艺术组织存在性问题,以非营利组织形式接受外部捐赠资金和享受税收优惠以应对组织自身的财务问题成为非营利组织在表演艺术领域大量存在的首要原因。“‘准公益文化’是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属性”,“‘艺术产品’本质上可以定义为‘准公共产品’”,*参见傅才武、陈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7页。那么,以免税为基本途径将社会中部分物质资本固定在不能完全由市场提供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市场失灵的产品生产领域,是促使非营利组织存在的主要外部原因。
与原有事业制下内向型生产激励机制不同的是,非营利组织制度下形成的是一种外向型激励。表演艺术组织作为基本行动主体,自行选择产品供给内容和方式,其中,受众的认可而非评奖将成为主要评价指标。
2、内部激励。同时,人力资本是表演艺术组织的核心资本,且天然具有高度的专用性、积累周期长,以非营利组织形式吸收和培养艺术演出人才是非营利组织存在的又一基本作用。受剩余不可分配的约束,人力资本所有者只获得相对固定的较低的工资收益。即使非营利组织收入出现较大增长,其内部人力资本收入水平也不会出现较大变动。因此,收益分享机制的缺失使得非营利组织对工作人员的努力激励弱于营利组织。同时,产权的不完整也常常使得非营利组织内部监督不足、偷懒行为更多。然而,尽管产权在非营利组织中受到了削弱,但是认为对努力的激励完全不存在则是错误的。追求更高的艺术演出质量、公益目标的实现、自身专业水平的提高等给工作人员带来的非物质收益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物质上的弱激励。此外,成立非营利组织所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同类非营利组织之间的竞争也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综合上述,相比于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在物质上存在弱激励性,但是具有提供非物质激励补偿的制度优势。
因此,非营利组织的构建为非市场领域社会产品的生产提供了基本制度基础。其独有的激励机构吸引部分物质资本、人力资本聚集到社会价值大而经济价值不确定的产品生产领域,完成非营利产品的市场化供给,表示如下图1所示。
图1 非营利组织激励机制
(三)表演艺术非营利组织实践
1、表演艺术领域,非营利组织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为下面两种模式:
(1)美国模式。大量非营利组织和少量营利组织是美国表演艺术组织的客观存在模式。如果说美国戏剧的标志是百老汇的“商业戏剧”,那么美国戏剧的基础构成,或者说真正面对美国大众的,则是百老汇之外的、遍布全国的“非营利戏剧”。该发展模式下,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间的激励作用机制如下:
人才培养中,少量营利组织通过提供较高的货币收益或实施组织内部的利润分享计划吸引高水平艺术演出人才的加入。而非营利组织则为一般艺术演出爱好者提供一个从事演出和积累专用性人力资本的平台,作为艺术演出人员的蓄水池或储备库,为营利组织培养和输送人才资源。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互为补充,形成了艺术演出人员引进和培养的良性发展机制。例如美国百老汇,百老汇营利剧院通过设立非营利机构、与非营利剧院结盟、对非营利组织剧目创新进行投资的方式,发现、培养和吸收优秀演艺人才。
同时形成的是非营利和营利组织在拓展艺术演出市场上的分工协作。百老汇营利剧院依靠大投入、大规模和高质量的精美制作,以昂贵的票价上演经典成熟剧目,吸引外来旅游人员慷慨解囊。而非营利剧院则在“为社区民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宗旨下,以小制作、低票价上演探索实验剧目,通过诸如“open house”活动扩大观众群,并设立“发展部”和“教育部”以争取外部资助和培养青年观众。因此,非营利组织在服务大众的同时,还为营利组织提供了人才、观众和原创剧目资源。
(2)欧洲模式。与美国不同的是,欧洲国家对艺术的资助主要依赖政府财政拨款而非私人捐赠,剧院在数量上以自负盈亏的商业剧院为主。以英国为例,只有皇家歌剧院、英格兰国家歌剧院、皇家莎士比亚剧院等少数历史悠久、规模宏达的国家级非营利剧院受政府资助。这种表演艺术组织存在模式使得表演艺术组织内部和组织间的激励机制发生变化。尽管政府资助没有改变非营利剧院在物质方面存在弱激励性的本质,但是资助额度上的绝对优势使得非营利剧院所提供的非物质和物质收益均优于小规模商业剧院。因此,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的非营利剧院是高端表演人才的聚集地、是主流戏剧的创造者、领导者,而小规模的商业剧院则充当着戏剧的传播者功能。
2、模式成因和比较发展。比较上述两种模式,非营利组织承担的功能和相应形成的组织内部和组织间的激励机制截然不同,这与美国和欧洲的历史传统和发展观念相关。首先是捐赠传统方面。美国的非营利剧院主要依赖私人(公司和个人)捐赠,而欧洲的则主要来源于政府。正如舒斯特的研究所表明,欧洲的税法并非不利于慈善捐赠,私人捐赠的缺乏主要源于捐赠传统和观念。而私人捐赠的缺失使非营利剧院在欧洲失去了基本生存土壤。其次是发展资助观念方面。美国国家艺术基金会(NEA)立法规定要注重分散资助资金,并向表演艺术发展较落后的州倾斜。在欧洲,如英国将资助重点放在具有发展前途、优秀的体现民族传统特色的大剧院上,通过艺术委员会对表演艺术组织进行财政支持;法国政府对文化发展和管理的重视最为突出,在“文化例外”指导思想下,以契约的形式,由文化部等政府机构直接对主要文艺院团进行拨款;德国联邦宪法关于“艺术、科学、研究、教育应免费”的要求使得联邦政府坚持了对相关院团的高额投入。
从发展现状看,美国和英国表演艺术发展最为成功,尤其是美国在表演艺术发展中的后来居上,表明了以市场需求为基本导向,充分发挥院团在演出供给中的独立自主地位的重要性。而德国表演艺术机构对补贴的严重依赖则给政府造成了过重的财务负担。与此相对应,经理人为争取补贴将违背市场价格体系、不可测、主观性强的“艺术质量”作为主要决策制定变量,从而使得表演艺术需求、公共资金捐赠和剧院经理之间存在政治—经济交互作用,导致表演艺术组织偏离市场轨道,诱发了政策寻租问题。20世纪80年代,在长期的预算扩张后,多数欧洲政府开始尝试限制公共支出,重视起了舒斯特所称的“主要依赖和鼓励私人支持的美国模式”。*参见[美]詹姆斯·海尔布伦、查尔斯·M·格雷:《艺术文化经济学》,詹正茂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8页。
因此,以我国院团发展现状为基本出发点,借鉴上述两种模式,从中取长补短,以非营利组织形式推进表演艺术组织的自治性、鼓励规范社会捐赠行为等,对于进一步深化国有院团体制改革创新、应对原有管办不分和双重体制问题、塑造表演艺术市场微观供给主体、规范艺术市场秩序、鼓励群众参与艺术支持、缓解政府财政负担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市场经济体制下,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以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界定了政府在文化艺术发展中的基本职能、营利和非营利组织的行动边界。其中,政府主要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基本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公平有序、鼓励艺术发展的环境。同时促进非营利组织发挥第三部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政府履行公益性文化供给的职能。那么,“选择将艺术表演团体改革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今后推进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基本方向。”*参见陈庚:《艺术表演团体改革与发展的路径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而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整体的法制建设还相对滞后,阻碍了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制现状及其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目前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中,它们对非营利组织的成立条件和税收政策做了原则性规定,如我国首部在名称中直接使用“非营利组织”概念的规范性文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初步体现了组织性、非营利性和利润不可分配的基本非营利组织制度特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免税收入范围、《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
而在具体实施中,首先在组织自身免税资格认证方面,往往以主管机关、资金来源、组织形式和从事行业等形式标准来判断,不是以实质上的“公益性”的强弱来判断,违反税法公平原则。同时不能有效区分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使得许多不符合免税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财产和活动却享受着免税待遇,这种现象在教育行业以及各种社会福利机构中尤为普遍;其次在捐赠者免税方面,我国税法规定只有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许的25家全国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大大限制了非营利组织筹集资金的能力,阻碍了公民参与公益事业发展的渠道。综合上述,存在非营利组织应用领域有限、非营利组织界定不明确、*参见史际春、张扬:《非营利组织的法学概念与法治化规范》,载《学术月刊》2006年第9期。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程序缺少法定化、*参见徐孟洲、侯作前:《论非营利组织的税法地位》,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已有非营利组织运作不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认证难、捐赠渠道有限*参见金锦萍:《论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法理基础》,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1期。等诸多问题。
(二)在表演艺术领域构建非营利组织的建议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生产经营体制,建立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强调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推进社会事业改革创新,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因此,以非营利组织形式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有利于破解单纯的事业制或营利性企业制在发展表演艺术中存在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利于建立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有利于协调政府、组织和市场在发展文化艺术中的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非营利组织现存法制建设问题和表演艺术组织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如下:
1、免税资格法定化。非营利组织最重要的特征是免税资格的获取,其中包括组织自身享受免税优惠和捐赠者享受免税优惠。因此,应以非营利性、组织性、自治性、利润不可分配约束、不得参与政治活动或试图影响法律为基本立法准则,通过民法、组织法、税法等严格界定非营利组织边界及其免税资格取得的条件。
2、完善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制度。依法申请,公平竞争,以增加非营利组织间的竞争程度,提高其运营效率;按照税法公平原则,降低民间组织的实质准入门槛,实行同类组织同等法定待遇,以发展和规范民间力量参与公益事务,同时强化非营利组织监督管理体制。
3、改善捐赠减免制度,便利社会捐赠行为。变特许制为审批制,减少捐赠抵扣限制,便利社会捐赠渠道;适当提高捐赠扣除比例和范围(允许实物捐赠抵扣),以鼓励私人捐赠,以逐渐培养支持表演艺术发展的捐赠文化,激励个体参与对本土艺术的扶持发展。
4、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收入。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普遍予以征税,因此应严格纳税申报制度,设立税收返还制度,将资助和税收视为两个独立过程,明确其纳税权利和义务,对于规范表演艺术组织经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5、明确非营利目的,促进我国表演艺术组织形式分化。明确非营利表演艺术组织的权利与责任,要求非营利组织以服务社区为宗旨,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供给、艺术教育功能,以扩大表演艺术受众群体、传承和传播传统优秀艺术文化;依法逐渐取消营利组织优惠政策,以促进院团自下而上自行申请、统一分化为营利和非营利组织,从而跨越“过渡模式”、摆脱“合体状态”、打破“双重体制”。最终实现以法制为基本准则规范引导表演艺术组织行为,建立起发展表演艺术的长效机制。
6、建立第三方资助机构,规范政府职能。以立法的形式设立独立于文化主管部门的第三方资助机构,规范政府和组织本身的权责范围。其中政府主要发挥间接管理监督职能,第三方资助机构依法制定标准对拨款申请做出审核,而将具体的演出方式、内容留给院团和观众,以破解传统管办不分、政事不分难题;以非营利组织为资助的基本接受主体,统一规范资助制度。例如对中央和地方政府资助的项目和产品做出分类和限制,规定资助比例上限,建立联合融资制度等。
7、完善非营利组织内部机制建设。非营利剧院一般包括董事会或理事会和各职能部门,其中争取外部资助的发展部和培育青年观众的教育部更是非营利剧院的特有部门。依法制定组织章程、设立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实现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功能。
综上,在政府资助倾向依发展目标而有所侧重下,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所有院团在申请成为营利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中的平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表演艺术的长期规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Exploring of th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System’s Development in Chinese Performing Arts
Author & unit:XIN Na, WEI Jian (The Center for Economic Research,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99, China)
Financial dilemma is the common problem for all performing arts organizations, in which there is i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for those Chinese ones. Setting up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NPOs) is the normal way outside the world. It is not only because of those basic characteristics the NPOs have, such as organized, autonomy, non-profit, profit allocation constraints, but also because of the special incentives they can provide, in order to attract capital and human capital. Therefore, the paper suggests China improving the law about the NPOs in duty-free qualification, access, donation and so on, clearing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y of those for-profit and non-profit ones to promote the performing arts organization’s differentiation into for-profit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 forms.
performing arts; financial dilemma; incentive structur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2015-02-20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深化国有文化单位改革和文化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研究》(12AZD023)的阶段性成果。
辛纳(1987-),女,山东梁山人,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魏建(1969-),男,山东博兴人,经济学博士,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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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003(2015)03-012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