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015-02-15 08:55焦津洪
法学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欺诈检察官证券

焦津洪 高 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0)

一、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概述

(一)由巴克莱公司证券欺诈案看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

1、纽约州首席检察官诉巴克莱公司证券欺诈赔偿案。巴克莱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拥有众多投资者的公司,是英国排名第三的四大私有银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也是最有实力的金融机构之一,其业务范围涉及金融、机械、造船、航海等诸多领域,在世界50多个国家有分支机构并开展业务。该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投资利益,采取了场外交易的做法,建立所谓的“黑池”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并向投资者承诺在“黑池”内的交易购买其股票的客户将获得在场内交易更为丰厚的利益,并且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而实际上,巴克莱公司将来自投资客户的股票几乎全部放在“黑池”进行交易,而不是在法定的交易所完成。由于数量巨大,所以可以达到扰乱和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纽约州的首席检察官,认为巴克莱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掠夺了投资者的财富,使广大投资人蒙受损失,所以2014年6月23日在纽约州对巴克莱公司提起了证券欺诈赔偿诉讼。

2、美国检察官在证券欺诈赔偿案件中的作用。在美国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这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于经济纠纷,检察官多数情况下并不涉足,然而当经济领域内的行为过分违反社会公正或者严重影响社会效率以至于会使社会整体福利下降时,检察官则可以对不法行为以私诉的方式发起诉讼。①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0页。在证券领域之内,发生欺诈行为往往会涉及众多受害者,而且所受损失巨大,单凭投资者个人之力往往难以达到使受害群体整体利益得以恢复的效果,检察官此时提起私诉则能够实现使更多受害者得到救济的目的,此种私诉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为检诉制度。在美国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中,检察官也可以介入,此时检察官的作用有两个:一是,能够通过私诉方式使在证券欺诈过程中受害的当事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二是,检察官的私诉可以使已经被破坏的证券交易秩序得以恢复,从而实现社会资源得到公平的再分配,以使社会整体效率和福祉得到提升。

(二)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价值

1、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应然价值。法的应然价值是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所追求的理想状态。①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页。同理,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应然价值应当是该项法律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所欲达到的理想状态。从内容层面看,美国检察官提起私诉有着严格的条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介入诉讼,而具体到证券欺诈领域内,还需要同时满足《证券交易法》第10节和第11节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完整的体系,将检察官启动证券欺诈赔偿私诉限定在一定的范围,既可以为证券投资人提供一条新的救济路径,又可以防止检察官滥用诉权,达到行权与控权相互制约相互发展的目的。从形式层面看,美国检察官提起私诉是受害人个人提起私诉的一种补充形式,主要用于证券欺诈可能会极度影响社会公正的情况,而且其启动程序也有着严格的要求,这不仅使受害投资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为广泛的救济,同时也丰富了诉讼的种类,如同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关系一样,受害人在一种诉讼程序下难以得到充足的救济时可以转而寻求另一种救济模式。②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高雪原、廖湘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2、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实然价值。法的实然价值是一项法律制度在实现的过程中所实际发挥的效果。③参见严存生:《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9页。在美国的诉讼领域之内,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实然价值是检察官提起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所能够发挥的积极效用。美国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国家,市场机制的调节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在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看来,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资源需要以一种市场化的、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分配,以形成一种秩序,从而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法律尤其是公法仅仅是维持该种秩序的一种手段。当市场机制自身难以完全解决实际矛盾时,则需要公法的介入。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7页。所以,美国社会对交易秩序和交易效率极为重视,经济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规则的运用也围绕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所展开。⑤参见[美]阿维纳什·迪克西特(Avinash K.Dixit):《法律缺失与经济学:可供选择的经济治理方式》,郑江淮、李艳东、张杭辉、江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具体到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检察官介入所能够发挥的实际效果是使证券交易秩序得到强力恢复,使交易行为能够在高效率环境下运行,进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启动条件的法律经济学考察

(一)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启动的成本

在美国诉讼程序中,启动一项诉讼会耗费较多社会资源,所以将社会资源控制在最小化,就成为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之一。⑥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六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第379页。对于诉讼成本而言,可以分为管理成本和弥补错误的成本两大类,⑦[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以上文所述的巴克莱公司证券欺诈案为例,受害人启动诉讼的管理成本是所有的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受损利益而消耗的成本总和,当然管理诉讼的成本总和越少,则受害投资人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则越少,这是每一位受害者都希望达到的目标。由于每一个人都可能犯错误,所以受害人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疏漏,从而为之付出一定代价,该代价为弥补错误的成本。在证券欺诈诉讼中,受害投资人众多,若每一受害主体均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其中一些受害主体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不具有专业性犯下各种错误在所难免,所以弥补错误的成本会客观存在。检察官作为法律专业人事,相对于普通投资人而言更加了解诉讼程序,对证券公司提起证券赔偿诉讼可以将管理诉讼的成本和由于疏漏而额外支出的成本降到最低,所以检察官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是社会资源消耗最小的一种方法。由此也可以看出,在美国并非全部场合检察官都会以私诉方式介入经济纠纷,而是在管理成本和弥补错误的成本能够大幅度降低的情况下,检察官会选择考虑提起私诉。

(二)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启动所能获得的收益

对于受害的投资者而言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是为了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具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看证据的提供以及诉讼技巧等多方面因素,由于证券欺诈是行为人通过自身对信息资源掌握的绝对优势而侵害投资人的利益,而受害投资者在证据的获取方面处于劣势,在诉讼对抗程序中处于不利位置,从而影响诉讼收益的程度。①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Steven Shavell):《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赵海怡、史册、宁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页。在美国,检察官提起私诉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在检察官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中,检察官不仅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获得更多的诉讼利益。同时在制度层面美国的检察官在提起私诉的过程中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调查取证权,②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可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证据弱化效应,所以在诉讼收益方面可以获得一定提升。不仅如此,检察官提起证券赔偿欺诈诉讼,还可以获得社会公正价值的回归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矫正这样的诉外收益,这类收益虽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却是诉讼目的价值的重要内容。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检察官提起私诉后所获得的社会收益远远大于受害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时,检察官才会提起私诉,因为值得提起,所以一般情况下检察官提起私诉基本上针对大规模侵权事件。

(三)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运行的效率

关于法律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在美国社会中有着较为深刻的诠释,认为法律是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的辅助手段之一,③参见[美]罗宾·保罗、马洛伊:《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经济学价值的重新诠释》,钱弘道、朱素梅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目的是通过法律对市场中不规则行为的矫正使市场秩序得以恢复,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的再分配,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最终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因而,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规则与经济效率和社会财富分配之间呈现正相关关系。④参见[美]斯蒂文·G·米德玛:《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罗君丽、李井奎、茹玉骢译,格致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从制度层面看,在诉讼领域之内,检察官提起私诉是公权以诉讼方式在私权领域内的渗透,其目的是对被破坏的市场秩序的强力纠偏,以恢复市场秩序、提升经济效率,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从实践层面来看,以巴克莱公司证券欺诈案为例,检察官提起的私诉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调查取证的成本,而且这种节约在受害群体众多的情况下尤为突出,同时在管理诉讼方面的成本以及弥补错误疏漏付出的成本也会相应减少,而由此获得的收益却有所提升,当然这种提升在受害者众多的侵权诉讼中十分明显。由于“诉讼效率=诉讼收益/诉讼成本”,⑤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六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很明显,检察官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可以得到诉讼效率的提升,从而可以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尽快恢复,以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社会财富向最大化方向提升。因此,在美国的市场经济中,若检察官提起私诉可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和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恢复,则可以行使这一诉权。

(四)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启动的公平正义观

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美国的诉讼体系中,检察官提起私诉要满足的经济条件无非是三个:(1)所提起的诉讼能够带来司法诉讼成本的大幅度降低,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配给。(2)可以获得更多诉讼利益,这些利益既包括了诉讼标的本身这样的显性利益,同时也包含了市场秩序的恢复、经济效率的提升等隐性收益。(3)能够获得诉讼效率的提升,从而获得社会资源的高效率再分配,促使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可以说,经济条件是美国检诉制度启动的重要条件,但绝非唯一条件,在美国这样普通法与衡平法都高度发达的国家,检察官对于公平正义的考量也是检诉制度启动的一个重要诱因。因为在美国,检察官有着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认为社会公平正义遭受严重侵害时,就可以提起私诉。当然,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看来,在法律经济领域内所谓的公平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这不可避免地会使一些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的满足,因而就有了“对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这样的公平正义观。⑥参见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193页。所以,以证券欺诈赔偿检诉程序的启动为例,检察官除了要考量经济因素之外,还会从法律均衡的角度来考量公平正义,即将所有投资人对于赔偿的需求看成是一种法律需求,而将诉讼制度看成是一种法律供给,当法律供给难以满足多数人的法律需求时,就会出现法律供需失衡,从而影响社会整体对法律制度的怀疑和不信任,公众会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公平正义被破坏,这时就需要检察官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来满足受害投资人对法律诉讼的需求,此时检诉程序得以启动。

三、从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审视我国证券欺诈赔偿诉讼

(一)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成本过高

早在《证券法》通过之时,我国便已经建立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体系,将证券欺诈的类型归结为发行欺诈、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欺诈客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7种基本行为。①参见宋晓燕:《证券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系统近些年来审理了不少关于证券欺诈赔偿的诉讼案例,然而证券欺诈的受害投资人众多,如何提起诉讼就成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立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2-16条中规定了受害人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此诉讼形式规定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现实中,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所有投资人,从理论上讲属于受害人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而非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而如何适用法律提起共同诉讼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而在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7条中依然沿用了“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表述,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而言,依然存在能否参照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适用法律的问题。若参照适用则需要按照该解释的规定选取代表人参与诉讼,此时管理诉讼的成本虽然比所有个体独立诉讼的成本总和有所降低,但是受代表人管理诉讼能力的限制无法将管理成本降至最低,而且受信息不对称的影响以及取证能力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势必也无法将错误率降至最低,而且被委托的代表人多是令众多受害投资人信任的人,这些人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代表受害投资人参与诉讼也会消耗更多的机会成本,这些不利因素都使得证券欺诈诉讼的成本高居不下。

(二)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收益与效率较低

与证券欺诈诉讼成本较高相对应的是,目前我国实践中证券欺诈诉讼的实际收益并不高。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收益可分为显性收益和隐性收益两类,显性收益是诉讼结果,往往由于起诉人对于证券诉讼业务并不精通或者证据掌握不充分而导致诉讼结果并不理想,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判决的佛山照明证券欺诈案,平均每位投资人也仅得到了损失数额47% -50%的赔偿金。②参见宋一欣:《从五粮液案看证券维权诉讼难点》,载《证券时报》2014年11月29日。而隐性收益是证券交易秩序的恢复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以目前的证券欺诈诉讼的发展现状来看,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对证券市场交易秩序起到纠偏作用,但是从其赔偿力度上来看这种纠偏的作用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所以隐性收益并未达到最高。由此可见,现行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总收益还比较低。另外,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效率不高。根据《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的要求,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从欺诈行为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之日起计算,对同一欺诈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存时,以先前处罚来计算诉讼时效。这一规定意味着证券欺诈侵权诉讼须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而根据《规定》第11条的要求,在审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若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而引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启动时,法院须中止审理民事赔偿诉讼,若行政处罚最终被撤销或者归于无效,则须裁定终结诉讼。如此的诉讼模式,会使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风险加大,本来该类诉讼的成本就高而且收益并不乐观,诉讼风险又比较大,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效率显然并不高。

(三)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法律供需失衡

《规定》对证券欺诈的管辖权、诉讼方式、侵权认定、赔偿与免责、损失认定等细节问题都给予了充分详细的说明,虽然可操作性较强,但《规定》中仅针对虚假陈述和与虚假陈述关系紧密的行为给予了解释和定义,并且也相应地规定了法律后果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而与虚假陈述关系较远的市场操纵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则并未做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对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两类证券欺诈行为未做详细规定等于限制了受害投资主体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而在实践中对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证券欺诈行为的受害主体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并不充分,很多情况下要么势单力孤无法提起诉讼,要么掌握证据不充分无法完成诉讼,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所以,就目前的证券欺诈案件而言,有一部分受害投资人对于法律的需求无法得到全部满足,至少是不会很顺利地得到制度供给的救济,这种供需矛盾凸显出我国法律制度层面对于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构建还不完善。

四、我国检察机关证券欺诈公益诉讼职能拓展与设计

(一)我国检察机关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制度探索

众所周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使主体和行使对象以及行使条件都未作相应规定,故而未彻底解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为检察机关进行制度性规范和开展公益诉讼活动提供了政策基础。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将公益诉讼的触角延伸到证券欺诈诉讼领域之内,我们完全可以从美国的检诉制度中找到借鉴。

首先,从制度的发展来看。在美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高度依赖市场机制调节而尽力限制公权力行使的社会里,都不排斥检察官对证券欺诈提起私诉,我们拒绝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理由似乎并不充分。其次,从制度的本质来看。美国的检诉制度从本质上讲可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毋庸置疑也可以收到异曲同工的效果,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扩展到证券欺诈领域之内,也是众望所归。最后,从制度的实施来看。无论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还是实施,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以及法律实施能力都已经具备一定实力,制定相应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并非不可能,将诉讼范围拓展到证券欺诈领域之内也一定能够实现。当然在制度设计时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公益诉讼的宏观条件有一个总体的把握,这样才能增强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司法成本考量

民行检察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的一个重要领域,但现行法律对该项职能的规范并不充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探索和尝试如雨后春笋般地开展,当然探索的重点基本上都放在了环境损害领域,原因是环境问题是全社会目前广为关注的问题。而证券投资领域投资人会遍及全国,一旦发生欺诈案件,其恶劣影响也将遍及全国,必定会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损害,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的信任度也会大打折扣。而证券投资平台是我国大型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关系到经济发展的命脉,若证券投资交易秩序被破坏对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可小觑。①参见宋晓燕:《证券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此时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相当于对社会经济秩序行使维护职能。当然,检察机关将公益诉讼的探索向证券欺诈领域内延伸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其中成本最小化原则应当设定为基础性的原则,作为首要考虑的目标。在诉讼中需要耗费时间成本、取证费用、交通费用、公告费用等显性金钱利益,而且还会耗费机会成本,即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投入了力量就必然会丧失将这些力量投入到其他方面所获得的利益,②参见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这些成本的总和必须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具体而言,考量标准有两个:(1)可承受标准。检察机关若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公益诉讼,事先应当有一个初步预算,这些成本须是检察机关可以承受的。(2)可预期标准。检察机关若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公益诉讼,投入成本之后应当能够达到可预期的目标,而且这一目标是合理的、可以实现的,若达到预期目标有困难、难以实现或者实现目标还需追加投入更多成本而总成本可能会超出检察机关承受预期的,则不应当选择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公益诉讼。因此,针对实践中受害投资者提起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成本过高的现状,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较小的成本完成诉讼,但还需要进行总体成本核算,将核算结果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基础。

(三)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收益估量

证券欺诈社会影响面广,对证券交易秩序造成的破坏力不可小觑,而对于受害投资人而言,人数众多且分布于全国各地,证据的获取困难、诉讼的专业性不足、证据使用的准确率较差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单凭几个个人的力量发起赔偿诉讼,往往难以收到实际效果。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诉讼的专业性、诉讼低失误率等方面较个人而言均具有先天优势,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成本低、效果好。但是,检察机关在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对诉讼的预期收益进行评估,只有在收益能够获得预期值时才能够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

一般而言,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收益:(1)显性收益。主要是诉讼标的的总量以及可实现程度,若总量较小或者可实现程度较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必要性的基础则会丧失。(2)隐性收益。主要是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后可以实现恢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程度以及证券客户信任恢复程度等隐含的可期待利益,若这些可期待的隐性收益较大,则值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3)收益最大化。收益最大化是检察机关在对提起公益诉讼后可期待的收益进行评估后,认为所能够获得的最大收益。在法律经济学中,收益最大化是使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①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第4版),江青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即当检察机关额外追加的单位成本投入与获得收益的单位增加量相等时,则可以得到最大收益。换言之并非一味投入成本就可以获得最大收益,同理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也应当考虑成本的投入。因此,对于实践中证券欺诈赔偿诉讼收益差强人意的现状,检察机关应当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虑之后方可作出是否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决定。

(四)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司法效率效果评估

实践中证券欺诈赔偿诉讼的效率并不高,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直接关系,将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风险,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检察机关若决定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除了要衡量成本投入和收益率这样的经济指标外,“前置”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也是在起诉前应当考虑的。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撤销的可能性较大时,则不宜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关于此类信息的获取,检察机关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检察机关在核算成本后将成本控制在理性的最小范围,而能够获得的利益达到理性最大,又可以将诉讼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则可以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当然,受害人的利益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在诉讼中诉的标的可以表现为诉的利益,②参见[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而诉的利益本身具有独立性,应当尽量依靠自身的程序来加以实现。

换言之,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应当尽量依靠民事诉讼自身来解决,现行法律规范中,将受害证券投资人为实现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能否完成取决于行政或者刑事程序的变更与否,显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事法律体系中,均会涉及民事责任,均无一例外地规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均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也是在处理法律责任问题上的一个思维传统。因此,建议立法在对证券欺诈赔偿诉讼修改时,取消“前置”程序的规定,以减少诉讼提起者的诉讼风险。

(五)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的司法目标设计

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使命,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法律领域内社会总体公平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律的供给能够及时满足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实现法律均衡。③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从实践来看,由于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具有受害人众多,信息极度不对称,调取证据困难而且成本高昂,受害投资人专业素质不足等诸多不利因素,这就愈发使得受害投资人需要以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护。所以,从理论上讲,此时法律若能够提供公益诉讼的供给,则能够实现供需均衡,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实现了供需均衡也就实现了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回归。而从立法来看,现行立法对于证券欺诈诉讼的客观方面限制过窄是存在缺陷的,未能实现法律需求的供需均衡,这有待日后的立法予以补充。

单就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而言,除了考量成本、收益、效率等经济指标外,还应当考量法律供需均衡指标,要将提供法律供给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要素来对待。若证券欺诈行为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严重影响社会公正,而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回归,那么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当然,对公平正义的判断本身虽然没有固定标准,但是对于极端情形却可以找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故不必过分担心由于公平正义标准不明晰而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诉权的情况,毕竟还有成本、收益、效率等要素对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公益诉讼的行为加以约束。

五、结语

2014年6月纽约州首席检察官对巴克莱公司提起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引发了我们对美国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思考。美国的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是由检察官提起的一种私诉形式,此种私诉方式能够实现强化市场公开竞争、恢复公平交易秩序,促进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的目标。在美国这样一个将市场机制调节作用发挥到极致的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制定以至实施都充斥着交易成本、效益、效率、均衡、公平正义这样的关键词汇,所以法律经济学成为美国法律领域内分析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法。从该方法角度出发,可以看出,美国的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的启动能够节约更多的管理诉讼成本和弥补错误疏漏的成本,在收益方面则可以获得比个人诉讼更多的隐性收益,所以诉讼效率是提升的,从而也促进了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然而美国证券欺诈检诉制度的启动并非仅仅看这些与经济相关的指标,法律还赋予了检察官相对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认为证券欺诈行为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时,也可以提起私诉。从美国这些制度性规定来审视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可以看出在成本的控制、收益的获取、诉讼效率的提升、法律制度供需均衡的把握等几个方面都差强人意,可提升的空间巨大。与美国检察官提起私诉的做法相类似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开启了一扇窗户,这使得我们看到借鉴美国的证券欺诈赔偿检诉制度,建立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欺诈赔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能性。当然,制度是社会规则博弈的产物,①参见[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在建立这一制度时须考虑诸多因素,要从节约司法成本、扩大社会收益、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几个不同层面来设定程序启动的条件,便可以为我国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设计出一条新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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