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元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78)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研究
——以分案审理模式为视角
管元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78)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进行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却只是寥寥数语,未将分案审理规定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而当前关于分案审理的制度探索和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如过度依赖于检察院的分案起诉、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利于较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乃至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现象发生。因此,在我国构建绝对分案起诉模式和相对分案审理模式较为适宜,以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 ;绝对分案起诉;相对分案审理
我国现行立法已涉及关于分别关押、分别执行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处理原则,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分案审理制度进行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定,但是其中仍然不见分案审理制度的“身影”。近年来,学界和司法机关对少年司法日益重视,在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检察院、法院关于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探索及学者的理论探讨,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规定及各部门分案审理标准各不相同等问题,使得本就在我国根基未稳的分案审理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试从分案审理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实践,对当前分案审理的具体做法及其问题进行探讨,以图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运行提出具有实际价值的建议。
分案审理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实行分案审理,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羁押等对被告人不利的现象发生,更好地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和方针。
(一)分案审理制度的基本范畴
本文所探讨的分案审理,“是指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和兼顾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各自审理方式的需要,而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的诉讼制度”①赵学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程序规制——兼论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01期,第45页.该概念在说明分案审理目的的基础上,阐明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体现出审理阶段分别处理原则的运用方式。
分案审理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别处理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体现。分别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②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68—69页.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分别处理原则体现为分别侦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执行。在我国,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已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分别侦查、分案起诉和分案审理却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只有零散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其予以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对分案起诉及其标准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对分案起诉和审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对分案审理的审判组织和均衡量刑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二)分案审理制度的域外考察
1.国际法
国际法上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公约不在少数,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其中与少年司法联系最紧密的,莫过于《北京规则》。《北京规则》于1985年通过,其在第2.2条(a)款阐述少年定义时明确指出,“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③联合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官方译本.即揭示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处理方式。在随后条款中,《北京规则》对警察内部的专业化、审前拘留阶段的分开看管、监禁阶段的分开关押等分别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分案审理制度却没有涉及。④《北京规则》第12.1条规定:“为了圆满地履行其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里,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北京规则》第13.4条规定:“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北京规则》第26.3条规定:“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应将他们关押在分别的一个监所或关押在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联合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官方译本,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beijing.shtml(2014年5月19日访问)。而在上述一系列国际文件中亦未有分案审理之规定。
2.外国法及司法实践
虽然国际文件没有对分案审理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是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分案审理的做法,如美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①“犯下同样罪行的少年和成人分别由不同法院处理,也就是少年由少年法院审理,成人由成人法院审理。” 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规定:“针对在行为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诉讼与针对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不发生牵连关系。针对被告人在未成年时所犯之罪的诉讼与针对被告人在成年后所犯之罪的诉讼也不发生牵连关系。”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规定:“原则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只有出于有利于犯罪事实的调查或由其他重要原因时,才可以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并审理。” 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行事司法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页。《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分开处理,尽可能地避免其相互接触。对于少年的被告案件,即使存在与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的情况,只要不妨碍审理,必须在程序上将其分离。” 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对于国际社会分案审理制度模式,我国学者一般将其分为两类,即绝对分案审理模式、相对分案审理模式。②持此观点的学者有:(1)翁跃强,雷小政:《未成年人行事司法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5页.(2)彭燕,史焱:《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之相关问题研析》,北京检察网,http://www.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57&XXBH=16371(2014年5月19日访问).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绝对分案审理模式、相对分案审理模式和分开或者合并审理兼可(或称裁量分案审理模式)三类。③持此观点的学者有:(1)邹川宁主编:《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73页.(2)曾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判制度研究》,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5447(2014年5月20日访问)。(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制度的构建》,上海检察网,http://www.shjcy.gov.cn/njcgyd2007/ llsj/201003/t20100305_2274.htm(2014年5月20日访问)。笔者更倾向于前一观点,理由是,分开或者合并审理兼可(或称裁量分案审理模式)是指“采取分开或者合并审理兼可,但是案件审判必须在未成年人法庭进行。”④持此定义的学者有:(1)邹川宁主编:《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制度的构建》,上海检察网,http://www.shjcy.gov.cn/njcgyd2007/llsj/201003/ t20100305_2274.htm(2014年5月20日访问)。这种分类其实可以理解为一种相对的分案审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不讳言地表示:“从某种意义上讲,裁量分案审判制度模式也可以归入相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但是与相对分案审判制度相比,裁量分案审判制度在案件的分与合的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更大,因而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模式列出。”⑤曾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判制度研究》,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5447(2014年5月20日访问)。笔者认为,无论裁量权的大或小,都不影响其相对分案审理的性质,徒增一种分类,看似更像是变换说法,对司法实践无甚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将分案审理模式分为绝对分案审理模式和相对分案审理模式两种,绝对分案审理模式是指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无一例外的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审判,任何理由都不应使审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发生牵连(采取这种做法的典型国家是意大利)。相对分案审理模式是指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分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典型国家是德国、日本,法国)。⑥“在法国,如果受到指控的人中有一名或数名16岁~18岁的未成年人,在此情况下,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应当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的案件分离,并且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移送‘未成年人重罪法庭’,而所有的未成年人仍然移送普通重罪法庭;或者相反,决定将参与了重罪的所有人全部移送未成年人重罪法庭,但是,不论何种情形,年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移送少年法庭进行审判。”[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8-709页.转引自邹川宁主编:《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有着其内在价值,但是其本身也有不足之处,对于该制度利弊之权衡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该制度之价值,并在完善该制度时通过制度设计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
(一)分案审理制度的价值
1.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所以设置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因为未成年人自身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不仅仅是 “成年人的缩小版”,他们在生理上、心理上都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①一方面,在生理上,未成年人各项身体器官均未发育成熟,如控制人行为的大脑等,由于生理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在辨别和认知事物、情绪和行为的控制等方面与成年人有较大差异。另一方面,在心理上,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与生理变化不相匹配,其思想意识与心理行为尚不具稳定性,情绪易受影响,思想、行为两极波动。尤其,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期,性成熟等生理变化的出现使得他们心理发生巨变。此时,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独立意识等思想体系正在形成,在这个过渡期里,他们的心理处于一个较复杂的状态,同时由于他们缺乏社会经验、辨别是非的能力差、自控能力弱。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庭审中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未成年人模仿性强、从众心理强,成年人当庭翻供等②成年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不良行为有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无理狡辩、栽赃陷害等。恶习展现在未成年人面前,可能使得未成年人模仿。此外,在成年同伙的注视或撑腰下,未成年人可能出于害怕、义气等情绪而不敢或不愿说出实情。因此,在设置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需针对未成年人特点,从这个角度讲,分案审理程序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的尊重,更有利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2.保障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法院若不进行分案审理,在程序选择时更倾向于由少年庭统一适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但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相对缓和、注重法庭教育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挽救,同时法庭教育等未成年人诉讼特有机制的运用可能使得成年被告人感到不受重视,从而削弱了刑事审判的效果。此外,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强调不公开审理,这使得本能得到公开审判的成年人丧失了该项权利,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成年被告人家属要求旁听的情况,但是由于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所以,成年被告人家属往往无法旁听。
3.避免不利于被告人的现象发生
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如若不分案审理,可能导致超期羁押、变相剥夺上诉权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现象发生。③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是造成以上两类案件中出现超期羁押、变相剥夺上诉权等这类现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并不是唯一原因,其中还涉及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合理性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文章篇幅,笔者不对涉未成年人的逮捕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现象在涉外案件中或者未成年人是从犯、胁从犯等情况中尤为突出。④此外,即使在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作用相当,或者在成年人是从犯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上述超期羁押、变相剥夺上诉权等问题,可能危及成年人的权益,只不过该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表现得并不明显。
以涉外案件为例,因为法院需要通过使馆履行传递文件、核实被告人身份等手续,所以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较长;未成年被告人如果不是涉外人员,加之所参与之罪行较轻,那么与涉外人员一起审判则可能造成超期羁押,或者变相地增加刑罚。⑤对于已经逮捕的未成年人,如遇这种情况,法官有时可能需要在案情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为其估算刑 期,变更强制措施,但是这毕竟是估算,可能无法避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再以未成年人是从犯、胁从犯的案件为例,由于未成年人的刑期往往比同案作为主犯的成年人要少得多,⑥这是因为从犯或者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因此在刑期上也相对主犯要少。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可获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这类案件如果一审费时较长,则可能造成一审法院审结后羁押未成年人的时间即将要达到被判处刑期的情况。这样,即使未成年人上诉认为处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但是往往因为一审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造成对未成年人上诉权的变相剥夺。①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虽对判决不满但却选择不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诉。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是造成以上两类案件中出现超期羁押、变相剥夺上诉权等这类现象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并不是唯一原因,其中还涉及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合理性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文章篇幅,笔者不对涉未成年人的逮捕问题进行探讨。
(二)分案审理制度的弊端
一般来讲,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智力、勇气和经验,其在生理和心理上都与成年人不同,所以,共同犯罪往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态。②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至2007年间,该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41件364人,其中未成年人参与共同犯罪案件达146件269人,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的60.6%和人数的73.9%” 彭燕、史焱:《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之相关问题研析》,北京检察网,http://www.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57&XXBH=16371(2014年5月19日访问)。按照分案审理的理论,这些案件都应该被一分为二,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审理,这也就意味着“效率”的损失。此外,将同一犯罪事实“人为”地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审理,可能会遇到查明案件事实有困难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否继续分案审理,都可能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三)分案审理制度的利弊权衡
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必然以损失效率为前提,在部分案件中可能还会有碍事实的查明。就分案审理而言,如何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求得最佳的平衡点,使司法效率得到合理提高的同时不违背司法正义,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与破解的难题。③在分案审理中,效率问题总的来讲是属于经济学范畴,是可以通过司法制度的设计来进行解决和完善的。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包括方方面面的问题,审判主体、制度衔接与案件具体情形等都会影响审判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追求却是刑事司法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在少年司法实务中,更需要将公正审理与审判质量放在首位,否则只会导致欲速则不达的效果。因此,公正与效率二者的平衡才是解决分案审理制度构架的基点,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在分案审理制度中设立关于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是僵死不变的,而是一种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分案审理虽一定程度上会损失效率,却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此外,对于有碍事实查明的案件,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解决,这也是完善分案审理制度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对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现状的研究,有利于发现当前分案审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探讨我国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打下良好基础。
(一)现状
我国现行效力最高的有关分案审理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的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但是该规定没有将分案审理规定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原则。⑤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也对分案审理所有涉及,该文第二部分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中的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除此之外,北京、上海、广东、山东、重庆等多地法院、检察院或通过联合发文、内部规定或通过创新做法等方式对分案起诉、分案审理(有的只规定了分案起诉)进行了规定和探索。①中国网络电视台:《法院将推广未成年犯罪分案审理》,转自千龙网,2011年5月3日发布,http://news.cntv.cn/20110503/102366.s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找法网:《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2011年5月17日发布,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fagui/xingshifaguiku/52119.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索有为:《广东将分案起诉审理未成年与成年嫌犯》,腾讯网,转自中国新闻网,2009年9月20日发布,http://news.qq.com/ a/20090920/001081.htm(2014年5月20日访问).石一鸣:《招远检察院推行未成年被告人分案审查起诉制度》,胶东在线,2010年6月30日发布,http://www.jiaodong.net/ytzfw/ system/2010/06/30/010885059.s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宋海燕《:南岸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次适用“分案审理”制度》,中国西部少年法庭第一官方博客,2009年3月20日发布,http:// blog.sina.com.cn/s/blog_5ec469000100co5y.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但是现在仍然没有较完善的关于分案审理的制度构建。从少年司法学界看来,少年刑事司法引入我国以来逐渐受到重视,诸如附条件不起诉等一系列制度在国内学者的积极探索下蓬勃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理论探讨较少,且学者对分案起诉的研究占了其中很大一部分。
(二)我国分案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院分案审理过度依赖于检察院的分案起诉
在我国分案起诉与分案审理在很多时候都是密不可分的,有时甚至可以说,检察院分案起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起着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是:第一,法院立案程序的制约。刑事案件的一般立案程序是由检察院起诉(提交起诉书)至法院,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分配案号)后再将案件转到相关庭室。因为起诉书的案号与法院案号有对应关系,所以一份起诉书只能对应一个案件,也就是说,如果检察院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那么法院在立案时只能依据检察院的起诉立案,不能随意将案件一分为二(这在法院立案和审判操作系统中都无法操作)。第二,检察院分案起诉很多时候取决于承办人的主动性,检察院内部并无管理分案起诉的权威性机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在起诉时未分案,那么即使法院立案部门或者审判庭提示检察院应分案起诉,很多时候承办人也会以手续复杂等原因婉拒分案起诉的提示,加之检察院内部没有对分案起诉的严格规制,所以,可能导致分案起诉的随意性大。第三,法院没有对于分案起诉的建议权。如果发生了应当分案起诉而没有的情况,法院并没有建议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权利和进行相应补救措施的能力,那么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法院也只能干着急而无法进行分案审理。
2.实践中分案审理的标准不明
当前实践中一般以分案审理为原则,不分案审理为例外。但是什么时候可以不分案审理,各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现在适用较多的标准一般是参照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关于分案起诉的规定,当前关于分案审理的制度规定,大多源于此。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①与其类似的还有(1)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做法,即“《招远市人民法院、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几类情形不宜分案起诉。”石一鸣:《招远检察院推行未成年被告人分案审查起诉制度》,胶东在线,2010年6月30日发布,http://www.jiaodong.net/ytzfw/ system/2010/06/30/010885059.s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2)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人和民法院的做法,即“为了确保全案的正确定罪量刑,该制度还同时规定了五种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合并起诉有利于通过对亲属的教育工作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全面帮教的等。” 李松、黄洁、赵学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将分开诉分开审 北京门头沟法院试行“分案审理”判决第一案》,搜狐网,2007年10月18日发布,http:// news.sohu.com/20071018/n252713757.s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此外,北京等地的法院在实践中探索制定了相关规定,对该标准进行了细化或扩大,如将涉外等因素纳入到不宜分案审理中来。②(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规定:“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试行分案处理制度,应以保护优先、不妨碍诉讼为原则,一般应尽可能实行分案处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分案处理:(1)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成年人系从犯的;(2)分案处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而未成年被告人占被告人数一半以上的;(3)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分案处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课题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专题调研报告》,载《中国少年司法》2010年第4辑:总第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第143页.(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分案起诉:1、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2、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4、分案起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找法网:《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2011年5月17日发布,http://china.findlaw.cn/bianhu/ xingshifagui/xingshifaguiku/52119.html(2014年5月20日访问).
当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标准不甚一致,学界争议之焦点莫过于可以不分案审理的情形为何及其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当前适用较多的分案审理的标准是模糊的,不利于分案审理的实施。
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为例,虽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约束,但是因为中级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就是常说的“命案”),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认为是重大案件,这样一来,中级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一审刑事案件很容易地被排除在分案审理的范围之外;此外,团伙性犯罪一般社会影响较大,犯罪起数多,因此也可能被认为案情疑难、复杂,而自然而然地被排除在分案审理范围之外。
以“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为例,实践中许多案件均涉及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鲜见。虽然同样有“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限制,但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过程中由于需要全面的审查民事事实并需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所以部分办案人员会认为分案审理有碍民事部分的审理,而使本应适用的分案审理较少地被适用。
以涉外案件不宜适用分案审理的规定为例,如前所述,对于涉外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其列为不宜分案的情形,似乎只考虑到了案件审理的便利,而忽视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此外,分案审理的标准还规定 “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兜底条款,这就使得本就因为种种原因而适用不多的分案审理制度更少地被适用。
3.分案审理衍生出的其他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可能衍生出一些问题需要探讨。例如,分案审理后的两个案件从立案标准上看分属不同审级应如何处理?分案的两个案件是分别由少年庭、刑庭审理,还是统一由少年庭审理?对于未分案起诉的案件,当法院认为应当分案时应如何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陈述在另案中属于被告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分案后的两案被告人是否可以委托同一辩护人?分案案件审结后,如果有一案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效力及于一案还是两案?
对于如何完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制度,学者观点不甚一致。笔者认为,在当前制度体系下,从有利于分案审理施行的角度,我国应建立绝对分案起诉模式和相对分案审理模式,并在司法实务中注重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宜无条件分案起诉
分案审理以先前阶段对未成年人分别处理为前提,可以说,分案侦查、分案起诉为分案审理铺平了道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并未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所有案件进行分案起诉,检察官一般会根据内部规定或者联合规定,对该共同犯罪案件的情节进行预判,如遇“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等情况则不进行分案起诉。这就意味着实际上未成年人是否应可获分案审理是由检察官来确定。那么,检察官是否有权利决定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事项?笔者认为,分案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不宜由检察官进行预判,因为未成年人是否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分案起诉是否可能妨碍案件审理或者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等问题只有在案件审理阶段才能最终确认。同时,如前所述,分案审理依赖于分案起诉,如果应分案之案件没有分案起诉,那么在审判阶段亦无法分案,这样就剥夺了未成年人享有分案起诉的权利。所以,从有利于分案审理施行的角度,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无条件进行分案起诉,即实行绝对分案起诉制度,待进入诉讼阶段再由法官进行审查较为适宜。
(二)法院将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统一分配给少年庭审理
对于分别起诉的案件,经法院立案后是分别由少年庭、刑庭审理,还是统一由少年庭审理?哪种审理方式为原则,哪种审理方式为例外?对此,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就是“由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审判组织和审理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部门分别审理”。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课题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专题调研报告》,载《中国少年司法》2010年第4辑:总第6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第143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规定:“第六条未成年人案件由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成年人案件由刑庭审理。”找法网:《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2011年5月17日发布,http://china.findlaw.cn/bianhu/ xingshifagui/xingshifaguiku/52119.html(2012年7月20日访问).但也有学者主张,分别起诉的案件应该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判。③持此观点的学者有:(1)周小萍、曾宁:《略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分案起诉制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9月第5期,第29页。(2)玄金华,吕连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起诉制度问题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6期(下),第45页.笔者同意该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该由少年庭的同一承办法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原因是,虽然共同犯罪案件被分为两个案子起诉,但是其实质上仍是同一案件,只是人为地被割裂开来,由少年庭统一审理,不但有利于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的均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同一承办法官办理也有利于对事实的审查和调解工作的进行。所以,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标明二者之间关系,法院立案庭应分别立案,并将两个案件分配给同一庭室审理。①笔者认为部分西方国家(如法国[如前注])由审查起诉法官决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审理的做法不适用于我国,因为我国立案庭所承载之功能更大程度上是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具体情况只有等审判阶段才能确认.而审判庭研究后认为,检察院应分案而未分案的,可及时向检察院提出分案建议,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即可决定就该案分庭审理。
(三)法院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分案审理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法院在原则上应分案审理。如前所述,当前适用较多的不宜分案审理的情形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外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作为分案审理的例外,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外的案件可能排除了中级法院一审的大部分案件,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的同一承办法官审理能较好地减少因分案审理而妨碍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部分审理的情况。②虽然“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外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往往会限定为“分案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但是实践中,经常将这类案件一律排除.第二,“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是否应分案审理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就少年司法理论而言,“未成年人是主犯”不应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使其犯下重罪,甚至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行,但其依然享有与成年人分开接受审判、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于同案成年人来说亦如是,其依然享有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分案审理是未尝不可的。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分案审理虽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却以损失效率为前提,如何在构建好分案审理制度的基础上兼顾效率,这是制度设计时应该考虑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部分“未成年人是主犯”的案件中适用合并审理。除此之外,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亦可以合并审理。
总的来说,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分案审理,分案审理的两个案件应尽量在同一天开庭,以便于案件事实的审查,提高审判效率。而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并开庭审理,以达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同时,遇分案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之情况,需经承办法官决定或合议庭合议,才能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之决定,公诉人、被告人等均有权发表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如设置临时退庭等机制,即如在庭审过程中发生不适合未成年被告人在场的情况,可决定其临时退庭,待该情势消失后,再允许其入庭。
(四)案件分案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
由于分案审理制度还在探索阶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笔者试以前述完善分案审理制度的构想为基点,阐述自己的观点。
1.分案审理的案件应由同一审级的法院审理
如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起诉,可能会发生从立案标准上看两个案件属于不同审级的法院管辖的情况,一般表现为其中一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而另一案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不同部门有着不同做法,学者的观点亦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因为分案起诉的案件是源于同一犯罪事实,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亦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由同一审级的法院审理可以有效的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认定不一等情况,所以,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应由同一审级的法院审理。
2.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另案中应属于被告人陈述
关于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另案中属于什么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另案中应属于证人证言,另一观点认为应属于被告人陈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分案审理的两个案件一旦分案后就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但是从本质上说同案被告人的陈述就是源于同一犯罪事实的被告人陈述。如果将其认为是证人证言,那么有可能出现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情况。①《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如果分案后的两个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互为证人证言,那么就可以只凭被告人的陈述而定罪,从而违反了“只有被告人陈述不能定罪”的立法初衷。所以,同案被告人陈述在另案中亦应属于被告人陈述。该陈述应在另案中被宣读,需交叉询问的,可出庭接受询问。②当前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言为多数,在少数情况下,才让同案被告人在另案中出庭.此外,在判决书中对这类陈述可以称之为非同案被告人陈述(即“非同一案件的同案被告人陈述”的简称),这样就避免了用词上的混乱。
3.分案后的两案被告人不能委托同一辩护人
关于分案审理的同案被告人委托同一辩护人的问题,学界及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争议亦集中在是与否之间。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38条对该争议给出了解答,该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诚然,分案后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实质上仍为共同犯罪案件,所以不允许分案后的被告人委托同一辩护人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分案案件审结后,如果有一案当事人提出上诉,其效力只及于一案
关于分案案件审结后,如有一案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效力及于几案的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分案起诉后,检察官对一案提起抗诉或者只有一案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案件应合并审理。分案起诉的案件原本就是一个案件,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抗诉规定了全面审查的原则,因此检察官对一案提起抗诉或者一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该对全案进行审查,同时终止执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③赵国玲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分案审理的案件不一定同时审结。因为分案使得案件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两个案件中的任何一个如果已经查清,便可以先行判决,不用为了另一案件没有查清而等待,这在实践中分案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的情况下更为明显。①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先审结的案件没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但是却不能交付执行,只能等待另案审结,待确定其是否有上诉或抗诉后再执行,这无疑改变了分案审理的初衷,也降低的诉讼效率;二是先审结的案件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该案先进入了二审程序,但却不能审理,继续等待另案审结,这不但影响了该案的二审审理期限,也对另案的一审审理造成了影响,也就是说,无论另案是否有上诉或抗诉情形,均必须进入二审程序,这种未判却已“被上诉”的情况亦不符合分案审理的精神。其二,从未成年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为从犯或胁从犯,情节较成年人轻微,分案审理的独立性很重要的一方面就表现在涉未成年人的案件只要查清事实,即使成年人案件还没有查清,也可以先行判决,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超期羁押。如果以“全面审查原则”为理由,要求分案的案件必须全案审查,那么无疑抵消了分案审理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上的价值,也降低了本已提高的诉讼效率。所以,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案件规定了全部审查原则,但是一案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其效力只及于本案的全部,不涉及另案。如果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发现另案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遇两个案件都上诉或抗诉情形,法院应尽量安排由同一审判庭同一法官审理,以贯彻全面审查原则。
2015-01-20
管元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助理审判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