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道敬梁天平
(1.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2.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57300)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防范机制研究
苏道敬1梁天平2
(1.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2.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57300)
据公开报道显示,在过去一年中全国共纠正12起重大冤假错案,冤假错案不断得到纠正是司法的进步,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杜绝冤假错案再次发生。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刑事冤假错案的现状和成因,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可行性对策。
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分析;防范对策
据2014年公开报道,全国就有12起重大冤假错案被纠正,其中“呼格吉勒图案”历时18年才被沉冤昭雪,却永远无法挽回消逝了18年的生命,这不免令人痛心。对个人而言,一个刑事冤假错案会毁掉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对国家而言,刑事冤假错案会对整个国家的法治产生恶劣而深远的影响,会降低民众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度。因此,有必要对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进行分析,完善相应的防范机制,建立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机制。自十八大以来,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了关于预防冤假错案的意见,足见党和国家对纠正和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决心。
以2014年纠正的12起冤假错案为例来分析目前全国刑事冤假错案的现状:
(一)侦查阶段多有刑讯逼供情节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存在,侦查机关独立开展侦查活动,虽说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往往仅通过立案和批捕进行监督,具体的侦查过程则处于空白。正是这个空白,导致刑讯逼供的存在。加之以前公安机关提倡“命案必破”、追求破案率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现在更为严重。在12起案件中,多数被无罪释放的当事人表示受到过刑讯逼供,而他们也正是被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被定为有罪。比如张光祥案中,张光祥在接受央视采访时称遭受连续数天的刑讯逼供,“只有早点承认,才不会死在看守所”;在杨波涛案中,杨波涛曾向媒体讲述刑讯过程:十几个昼夜不能睡觉,被拳打脚踢、强灌屎尿……。刑讯手段恶劣,当事人受不了酷刑,再加上诱供,当事人往往会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进行有罪供述,进而产生冤假错案。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多发
从地域上分析这12起冤假错案可以发现,经济欠发达地区多发。其中贵州3起,河南、湖南、陕西、甘肃、内蒙古等省份均被媒体曝光有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省份相对于东南沿海而言,经济相对落后,民众法治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该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更不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一些基层的公安干警也乐于使用一些非常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甚至有些民警审讯就离不开刑讯逼供手段。正基于此,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执法上的违法情况比较多,出现冤假错案也就不足为奇。
(三)纠正方式多为法院改判,纠正过程漫长
刑事案件一旦被认定错位,很难被纠正过来。纵观这12起案例,其当事人和家属大都经历了长期的上诉和申诉过程,他们或被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历程曲折而漫长。仅王江峰案用2年时间得以纠正,其他的11起案件都在5年以上,其中7起案件用时在10年以上。从纠正方式上看,12起案件中有9起是由法院再审或二审宣告无罪的,占到了四分之三。其中,有4起二审改判无罪,但其中经历多次发回重审;有5起案件是由再审改判无罪的,这其中历经多次申诉、复查。正是这多次的发回重审和申诉、复查,使得纠正历程曲折而漫长。
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是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里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首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实体公正高于程序公正。甚至在不少办案人员的理念中,认为即使在程序上存在一定错误,但只要法院最终做出有罪判决,也不会发生责任问题。也正是受这种理念的影响,以往侦查人员办案中刑讯逼供现象较为严重。而具有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也往往容忍这种程序不公行为,因为他们也认为这是为了实现最终的实体公正。但是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如果没有程序公正,诉讼就缺乏透明度,案件的质量也就得不到保证。其次,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受几千年封建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受前些年几次“严打”、“命案必破”的影响,在有些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中,始终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坚持疑罪从有、从轻。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嫌疑人的怀疑,则认为是有罪,而不是坚持疑罪从无,保护嫌疑人的人权。二是检察院和法院对侦查过程中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采取容忍态度,同样反映出重视打击犯罪轻保护的理念。
(二)忽视律师辩护的作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为嫌疑人开展的各项工作均受到制约,更没有调查取证权。即使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处于辩护人地位,但是其辩护意见往往被忽略。刑事辩护律师的本职工作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与法庭对抗的另一方。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辩护时,通过提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建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法的侵害。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会轻视刑事辩护,更多会选择检察官的建议。所以在诉讼阶段,并没有真正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刑诉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管侦、诉、审,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三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然而在一些地方,公、检、法之间却是配合充分、监督不力,致使问题案件被起诉、审判。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通过非法方式搜集到的证据如何进行审查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安机关迫于“命案必破”的压力,一旦遇到疑难案件就可能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正当程序搜集证据。2014年纠正的12起冤假错案都有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而检察机关在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时,多是通过立案、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进行,因没有制约机制,往往流于形式。且因二者之间处于配合关系,比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措施的实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等,公、检之间也是配合有余,缺乏监督。
(四)不合理的考核制度
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都跟侦查阶段有着必然联系,也可以说是侦查阶段的错误认定导致最终错案的产生。对于侦查人员的一个重要考核标准便是破案率,破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侦查人员为完成任务而积极破案。但是过分追求破案率,必然导致程序上出现问题,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实践中也会出现因碍于破案率的影响,使得侦查机关对于无法破获案件不予立案等现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同样存在着绩效考核制度,考核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也会产生一定的负效应。比如检察官的奖惩、职务提升等都直接与绩效考核挂钩,而且考核中的一些指标侧重于案件的有罪判决,案件一旦被批捕、被起诉,就要求一定要判决被告人有罪等。这些不合理的考核制度,使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过分追求有罪结果,而忽视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伏笔。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另一个名称为沉默权,是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将这项权利写进其中,有望突破以往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现状,以减少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同时该法又规定了一项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即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问题。这显然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实施细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取消如实供述的规定。
2.无罪推定明确化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并将之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虽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并不完整,应当将沉默权、自行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等内容写入其中。
3.强化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
随着冤假错案的纠正,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逐渐认识到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在逐步转变认识,接受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这一司法理念,并开展一些试点尝试着重视和保障程序的正当性。但是一个司法理念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依然存在,这也就预示着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强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强化其与实体公正并重,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切实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二)强化辩护权
1.全面赋予律师辩护权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但并没有赋予律师为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会见权和通信权外,并无其他权利。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从侦查阶段就造成的,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应该被赋予完整的辩护权,即要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样辩护律师就可以在侦查阶段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便于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掌握案情。
2.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实施,极大地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公安机关要保障刑事辩护律师各项正当权利的实施,不得阻碍或忽视。对于辩护律师的正当申请,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作用重大。但是在调查取证时,如果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配合,就会导致律师取证困难,因此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三)完善司法体制
1.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在开展工作时,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尤其是在疑难杂案的处理上,有关政法部门的干扰和所谓的协调,表面看达成了一致意见,却是严重违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要确保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司法时的独立性。
2.加强侦查监督
前面提到,产生冤假错案的根源在于侦查阶段,因此,必须加强对侦查阶段的监督。以往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立案、批捕、审查起诉中的查卷、讯问等方式进行。这些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审查卷宗进行的,但是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是不会出现在卷宗里面的,因而这种监督效果不佳。侦查监督应涵盖整个侦查破案过程,包括各个方面,既有法律的适用,也有实体方面的监督;既有证据搜集中的程序监督,也有执行强制措施过程的监督。这样全方位的监督才能有效保障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
(四)推进司法队伍建设,完善绩效考核机制
办案质量的高低,还在于办案的具体人员,因此要想从根源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必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可以通过组织广大干警观看典型的冤假错案案例,从反面找症结,进行警示教育;深入结合当前党的群众教育实践活动,倡导为民服务、恪守敬业思想,改建执法作风。聘请专家开展关于新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专题讲座,鼓励广大干警进行继续教育,以提升法律素养;强化岗位培训,开展业务训练,以提高业务素质能力。同时,要完善绩效考核制度,为司法人员提供保障。改变以往片面注重破案率等考核方式,将绩效考核的指标多元化,逐步完善“量”、“率”和“质”等多项考核指标的体系建设。
[1]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J].中国法学,2014(6).
[2]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J].中国刑事法学,2014(2).
[3]郭利杰.预防刑事错案的法律机制研究一以“浙江叔侄案”为例[D].兰州大学(硕士论文).
[4]马世鹏.今年已纠正12起重大冤假错案[N].东方早报,2014-12-23(A12).
(责任编辑 金 瑛)
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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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9352(2015)02—0066—03
2015-02-03
苏道敬(1983—),女,河南滑县人,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助教、硕士;梁天平(1984—),男,河南滑县人,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