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益人与其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基于比较法的视野

2015-02-12 11:19吴晓波
研究生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益人效力

吴晓波*

*吴晓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论信托受益人与其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基于比较法的视野

吴晓波**

*吴晓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摘要]信托文件中的挥霍条款旨在防止债权人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进行追索,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美国《统一信托法》在承认挥霍条款效力的同时,基于公平或公共政策的考量,规定例外情形兼顾例外债权人的利益。中国《信托法》对挥霍条款的立场较为模糊,并且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挥霍条款辅以例外债权人的规定则是正确处理受益人与债权人关系的合理方式。

[关键词]挥霍条款例外债权人信托受益人统一信托法

引言

信托的基本功能之一是财富的传承和保障,委托人将财富转移设立信托,能够为后代生活提供保障,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证受益人对其受益权及其所获利益的妥当处置,就信托的设立目的来看,委托人希望保证信托财产的持续性,保证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侵占,而另一方面受益人却不可避免会在自己的经济生活中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那问题是:当受益人作为债务人,其固有财产又不能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请求权范围是否及于受益人的的信托受益权及其所受利益呢?另外,如果信托设立时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信托利益不能用于受益人的债务清偿,这样的规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

中国《信托法》在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中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之债权人*为行文简洁,下文统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及于信托受益权。这样的规定似乎能够回答前文提出的问题,但却对实际情况欠缺考虑。首先,从受益人保护的角度看,该规定以受益权可以用于受益人的债务清偿为大前提,不能用于清偿仅作为例外情形来规定,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可以为受益人提供完全有效的保护?其次,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限制所有债权人对受益权的请求是不是妥当?再次,该条提及了“信托受益权”能不能被受益人用作债务清偿,而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所谓“信托受益权”包括哪些内容,仅从条文内容来看并不能明确。第47条规定过于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仅在第47条、第48条两个条文中涉及到了受益人与债权人的关系问题。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一、《信托法》下受益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一)“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立场不明确

第47条在提及受益权是否可用于债务清偿时,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受益权承担债务以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能够清偿债务为前提,所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受益权承担的是补充性的责任。该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当中“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信托法》对信托文件限制受益人用受益权进行债务清偿的承认。*Quoted from Francesc H. Foster, American Trust Law in a Chinese Mirror, Wyoming L. Rev.( 2010):94.倘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禁止受益权转让并且禁止债权人对受益权追索,那受益权就不能用于清偿债务。但事实上《信托法》对受益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处理并不明确。

条文中“信托文件的限制性规定”是作为例外情形出现的,并未明确信托文件中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参见徐卫:“挥霍信托与我国信托制度完善:挥霍问题的私人治理”,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3页。受益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关于受益权的性质,学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受益权应当是一种物权,参见陈雪萍:“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载《法商研究》2011第2期,第73页。 但主流观点还是把受益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债券,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250页。其转让当然准用债权转让之规定,而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并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委托人于信托文件中的限制性条款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徐卫:“挥霍信托与我国信托制度完善:挥霍问题的私人治理”,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3页。因此信托文件中的限制性条款并不能够产生对世效力,不能够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参见徐卫:“挥霍信托与我国信托制度完善:挥霍问题的私人治理”,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33页。如此,便不能够完全保证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信托法》也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受益人的债权人类型各异,取得债权的原因及其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有很大不同,比如受益人的近亲属对受益人享有的抚养费用请求权,作为受益人的年幼的子女或者年老的父母,其本身没有生活能力,切断其对受益人受益权的请求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条对债权人缺乏基本的区分和考虑。因此,《信托法》即没能够很好的保护受益人利益,亦未能平衡好债权人利益,显得立场不明。

(二)限制性条款保障的是受益权还是既得信托利益?

依据信托文件,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作为债权之一种,其中包含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利益请求权效力,还包含了受益人有权保有和保全该信托利益的效力,*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6~407页。《信托法》第47条规定信托文件有例外规定时,“信托受益权”不能用于债务清偿,那不能用于债务清偿的是仅指分配请求权还是包含了保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这一点,第47条并未提供必要的说明。

既然受益人已经取得信托利益的分配,对信托利益拥有了完全的所有权。*Uniform Trust Code § 503(c);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页。那么无论是从衡平法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角度来看,受益人都应当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可以将其进行债务清偿,债权人请求权自然也是可以及于该部分利益的。*参见[美]托马斯·加兰尼斯:“美国信托法的新方向”,徐卫译,载《交大法学》第 2013第3期,第100页。限制性条款本身旨在保护受益人利益,如果认为对于受益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信托利益,债权人可以进行追索,那这种对受益权和既得信托利益的区别对待是否有益于受益人的保护呢?禁止受益权转让而允许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所有权后转让信托利益还能够保护受益人利益么?另外,如果承认限制性条款对受益人已经获得所有权的那部分信托利益具有阻却效力,那是否有违物权基本原则?对债权人而言是否过于苛刻?

二、 美国《统一信托法》下受益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制度成长于英美,当今英美国家委托人多通过设立“挥霍信托”*挥霍信托与中国《信托法》第47条所提到的包含限制性条款的信托类似。来保全受益人利益,防止债权人侵占,为后代家庭成员提供生活保障。*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1~86页。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0年8月3日通过的《统一信托法》就明确了“挥霍信托”的效力及例外情况等。所谓挥霍信托,即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挥霍条款,该条款直接处理受益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不得用信托利益清偿债务,而债权人的请求权也不及于信托利益。关于挥霍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统一信托法》第五章。

现行除《统一信托法》外的其他美国法律关于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2008 Arizona. Session. Laws 247.挥霍信托是美国的发明(作为信托法诞生地的英国,并不承认挥霍信托),缺少统一的挥霍信托传统的保护才导致了债权人权利规定的差异。*See David M. English, Hot Button Issues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American College of Trust and Estate Counsel 2007 Annual Meeting, Symposium 1 (2007).因为普通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这方面的判例也很少,很多缺少信托相关法律的州想要通过引入一部信托法典来弥补普通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缺陷与不足,在这些州,法官和律师们在问题出现,而又不存在先前判例的情形下,会频繁地引用第二次、第三次信托法重述。*See David M. English, Hot Button Issues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American College of Trust and Estate Counsel 2007 Annual Meeting, Symposium 1 (2007).因此,《统一信托法》的颁布对于美国信托实践具有相当大的意义,目前该法已经被美国如亚利桑那州、阿拉巴马州等多数州所通过。*当然各州在通过《统一信托法法》时,基于本州实际情况的考虑,多有反复,如亚利桑那州原本于2003年通过了《统一信托法》,但是由于该法部分条款(尤其是关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该州在法案正式生效之前撤销了这部法律,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考察,《统一信托法》被重新引入该州并于2008年5月27日通过,于2008年11月31日正式生效。参见2008 Arizona. Session. Laws 247.从《统一信托法》被各州所采用的情况来看,都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各州都试图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以使其与先前已经存在的立法和实践相符合。*See David M. English & Robert Whitman. Fiduciary Accounting and Trust Administration Guide, §12.11 (2d. ed 2008); See S. Alan Medlin, The Impact of Significant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South Carolina Trust Code; See Suzanne Brown Walsh, Richard E. Davis, Stanley C. Kent & Alan Newman, What Is the Status of Creditors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32 Estate Planing 29, 31.挥霍信托的规定也是各州通过《统一信托法》时慎重考虑的问题之一,*See David M. English, Hot Button Issues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American College of Trust and Estate Counsel 2007 Annual Meeting, Symposium 1 (2007).其对处理受益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各州对挥霍信托有需求,另一方面又要结合本土实际情况来批判对待挥霍信托。

(一)挥霍条款对受益人的保护

1. 明确挥霍条款的效力

《统一信托法》第502条特别明确了挥霍条款的效力。该条明确规定:挥霍条款下受益人的利益不能转让,并且在信托利益或者分配物真正分配至受益人之前,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受托人而享有信托利益或者分配物。*Uniform Trust Code § 502(c).这一规定和普通法是相一致的。*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8(1) (200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2-153(1959).在这一条款下,如果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对第三人进行分配,在受益人真正得到该利益之前,债权人不能够获得该分配利益。*See Alan Newman, Spendthrift and Discretionary Trusts: Alive and Well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40 REAL PROP. PROB. TR. J. 570 (Fall 2005).并且从“在信托利益或者分配物真正分配至受益人之前,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受托人而享有信托利益或者分配物”的表述上可以明确看到,挥霍条款禁止的是受益权的转让,而不是受益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信托利益的转让。*这里的信托利益(beneficiary’s interest)应当指受益权。但为行文方便及统一表述,文章沿用“信托利益”的说法,在文章后半段将专门讨论受益权与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区别及意义。

另外,为进一步明确挥霍条款的效力,《统一信托法》明确禁止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自愿以及非自愿的转让。*Uniform Trust Code § 502(a).因为,如果一方面禁止债权人直接获得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允许受益人自愿转让其利益,那这样的条款事实上并非明确有效。这与美国普通法也是一致的。*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8 cmt. b(2) (200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2(1) (1959) (Emphasis added).各州在通过《统一信托法》的过程中,如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密苏里州以及北达科他州等,均保留了限制自愿的或者非自愿的受益人利益的转让。*参见各州《统一信托法》:2008 Arizona. Sess. Laws ch. 247, § 16 (to be codified at Arizona. Rev. Sta. § 14-10502(A). Kansas. State. ANN. § 58a-103(15) (2005). Missouri. Rev. Sta. § 456.5-502(1) (2007). N.D. Cent. Code § 59-13-02(1) (Supp. 2007).而俄亥俄州保留了对非自愿转让的禁止,却允许受益人在受托人不是信托受益人,且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自愿转让信托利益。*参见俄亥俄州版本《统一信托法》:OHIO Review. Code. ANN. § 5805.01(A) (2006).即便是在一个全盘接受,不对《统一信托法》作任何修改的州,也有的通过赋予挥霍信托的受益人以分配财产的权利(power of appointment),以使其获得转让信托利益的权利(power of assign the interest)。这种方式基于这样一个传统区分:转让信托中的衡平法利益(equitable interest)与财产的分配(appointment)是不同的,前者是被挥霍条款所禁止的,而后者并不被看做是财产的转让。*衡平法利益(equitable interest)指信托中受益人的利益,相对于受托人的利益而言,因为受托人具有普通法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挥霍信托所禁止的是债权人直接享有受益人的利益,也即禁止受益人直接将信托利益转让给债权人。因此,是否完全禁止信托利益用于清偿受益人债务,禁止债权人对信托利益的追索,各州的情况是存在差异的。

2. 挥霍条款的效力被赋予强制性

美国大多数信托法律规则都属于缺省规则(default rules),信托设立人可以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甚至是排除适用,*See John H. Langbein, Mandatory Rules in the Law of Trusts, 98 NW. U.L. Review. Spring 2004, p.1105.《统一信托法》也不例外,其很多规定都是任意性的。*Uniform Trust Code § 502.当然,当中也有一些规则是具有强制性的,即法律适用者不能够逾越或者推翻。*Uniform Trust Code § 105.关于挥霍条款效力的规定及其中反映的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就属于这类强制性规则。*Uniform Trust Code § 105(b).通过赋予其强制性,《统一信托法》下,无论信托设立人的意图如何,也无论信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一旦信托文件中包含挥霍条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都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框架,也即通常情况下,其权利请求并不及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尽管各州都对第五章的规定作了变更,但都没有改变法律对挥霍条款规定的强制性。

《统一信托法》明确承认挥霍条款的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性,因而使得挥霍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变得更加容易,因为在《统一信托法》下,只要在信托文件中加入表明该信托为挥霍信托的条款或者类似的表述,都足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Uniform Trust Code § 502(b).而这与普通法也是一致的。*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8 cmt. b(3) (200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2 cmt. c (1959).因此挥霍条款对受益人的保护得到了《统一信托法》的强力支持。

(二)例外情形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统一信托法》第503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挥霍条款不发生阻却效力,债权人权利可以及于信托利益。1)受益人的配偶、子女或者前配偶。如果债权人是受益人的配偶,子女或者前配偶,在其持有法院命令或者判决有权请求受益人进行抚养或赡养时,可以直接请求信托利益的分配。*Uniform Trust Code § 503(b)(1).这样的规定和普通法的多数规则以及第二次、第三次信托法重述是一致的。*See Robert T. Danforth, Article Five of the UTC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 Trusts, 27 CARDOZO L. REV. 2570 (April 2006).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7(a) (1959);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9(a) (2001).这一例外情形必须以债权人持有法院命令或者判决为前提,因此受益人离婚财产分配中财产的范围并不及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See Marc A. Chorney, Interests in Trust in Divorce: What the Settlor Giveth the Divorce Court May Take Away, 40th ANN. HECKERLING INST. EST. PLAN Chapter 16 (2006).2)判决债权人。债权人是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Judgment Creditor:也称胜诉债权人。英美法上经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已获法院判决确定债务人欠其一定数额之债务,但尚未受清偿的债权人。他有权已判决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因此,这类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而区别于一般的债权。,且为保护信托中受益人的利益而提供了服务的。*Uniform Trust Code § 503(b)(2).例如,如果律师为与信托相关的诉讼提供服务,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就是符合条件的判决债权人,就可以作为例外债权人。3)州或者联邦政府。州或者联邦政府在州或者联邦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下的债权人享有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Uniform Trust Code § 503(b)(3).

当然,满足例外情形,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自动对信托受益权和信托利益享有追索权,债权人必须获得法院命令,允许其扣押目前或将来的分配物或者受益人利益后其权利才能及于信托财产。*Uniform Trust Code § 503(c).信托利益本应当由受托人来分配,如自由裁量信托下收入或资本的分配,在受托人依自由裁量权不进行分配时,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强迫受托人进行分配以满足自己的权利请求。*See Robert T. Danforth, Article Five of the UTC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 Trusts, 27 CARDOZO L. REV. 2570-71 (April 2006).债权人提起针对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公正性基础的,因此法院也会支持这一请求。*See Robert T. Danforth, Article Five of the UTC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 Trusts, 27 CARDOZO L. REV. 2570-71 (April 2006).

与《信托法重述》中所表述的不同,《统一信托法》中,为受益人提供基本生活帮助的债权人并不被看作是例外情形下的债权人。*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7(b) (1959);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9(b) (2001).《统一信托法》也没有把侵权行为债权人看作是例外债权人,虽然《信托法重述》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债权人可以作为例外债权人,但其却提到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可以把侵权行为债权人看作是例外债权人。*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57 cmt. a.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59 cmt. a(2).1997年,密西西比州的案例中就把侵权行为债权人看作是例外债权人,*See Sligh v. First Nat. Bank, 704 So. 2d 1020 (Miss. 1997).但是很快该判例被立法机关推翻了。*See Sligh v. First Nat. Bank, 704 So. 2d 1020 (Miss. 1997).

多数通过了《统一信托法》的州都对第503条做了修改。阿肯色州和堪萨斯州直接删掉了503条整条的规定,这意味着这两个州不承认例外债权人。*Arkansas. Code. ANN. § 28-73-503 (Supp. 2007) [Reserved]. Kansas. State. ANN. § 58a-503 (2005) Reserved.缅因州则在条文中直接声明不承认例外债权人。*Maine. Rev. STAT. ANN. tit 18-B,′503 (Supp. 2007).田纳西州删掉了配偶、子女以及为保护受益人利益而提供服务的判决债权人作为例外债权人的规定。*Tennessee. CODE ANN. § 35-15-503 (2007).俄亥俄州排除了前配偶作为例外债权人,但保留了配偶作为例外债权人。*CODE ANN. § 5805.02(B)(1) (2006).新罕布什尔州则明确了配偶作为例外债权人的情况下,其所应当获得的分配数额应当以满足食物、住宿以及基本医疗需求为限。*N.H. Rev. STAT. ANN. § 564-B:5-503(b)(2) (2007).

例外情形的规定其实并不是《统一信托法》的首创,事实上,这样的观念在之前的案例和学说中早就有所体现。基于公共政策,即便是在挥霍条款明确有效的情况下,有些案例中债权人是可以不受挥霍条款的限制的。“信托的设立人才是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他拥有信托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如果对其权利加以这样或那样的限制,那将与现行法律不相符,因此信托设立人的意志应当被坚决执行,除非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否则不能对其意志进行修改。”*See Broadway Nat’l Bank v. Adams, 133 Mass. 170, 174 (Mass. 1882) (emphasis added).因此,承认例外债权人是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量,而这种考虑并非到《统一信托法》的颁布才有的。

(三)美国本土对挥霍条款的争论:是否扩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统一信托法》招致了很多美国学者批评,尤其是关于例外债权人权利的规定,批评者认为该法严重侵害了传统法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机制,称《统一信托法》关于例外债权人的规定事实上扩大了传统上债权人的权利,列举出例外债权人的类别,这无疑会促使各州的立法者扩大例外债权人的范围,*See Mark Merric & Steven J. Oshins, How Will Asset Protection of Spendthrift Trusts Be Affected by the UTC?, 31 EST. PLAN. 484, (2004).并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可能会扩大该范围。*See Mark Merric & Steven J. Oshins, How Will Asset Protection of Spendthrift Trusts Be Affected by the UTC?, 31 EST. PLAN. 484, (2004).总的来看,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主要观点在于《统一信托法》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而削弱了挥霍条款对受益人的保护功能。

对此其他美国学者给予了正面回应,*See Robert T. Danforth, Article Five of the UTC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 Trusts, 27 CARDOZO L. REV. 2552-53 (April 2006).指出很多批评存在对《统一信托法》的误解,对现行法律的理解也存在错误。*See Suzanne Brown Walsh, Richard E. Davis, Stanley C. Kent & Alan Newman, What Is the Status of Creditors Under the Uniform Trust Code?, 32 ESTATE PLANNING 31.有的学者则称部分批评的很多论据根本站不住脚。*See Robert T. Danforth, Article Five of the UTC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 Trusts, 27 CARDOZO L. REV. 2552 (April 2006).《统一信托法》基本上是对普通法关于受益人与债权人权利规定的提取和总结,普通法上原本就存在关于挥霍条款效力的规定以及相关的例外情形,相比较而言《统一信托法》事实上缩小了例外情形的范围,例如,它排除了为受益人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的债权人以及侵权行为债权人作为例外债权人的可能。

由于《统一信托法》关于挥霍条款效力的规定满足了当今财富传承保证后代生活的需求,与普通法实践保持了基本一致,目前大多数州都已经承认了《统一信托法》,当然各州在通过自己的《统一信托法》时,都对其进行了本土化的修正以使其与本地先前的法律相一致,排除了一些例外债权人的适用,但基本的基调没变:承认挥霍条款的效力,多数州肯定了例外情形。

因此,挥霍条款下,受益人利益可以得到长足的保护的,同时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又很好的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从《统一信托法》的通过以及在各州的采用情况来看,挥霍信托已经得到了美国本土的普遍承认,也即美国在处理受益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时,普遍支持挥霍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至于例外债权人,《统一信托法》与普通法之间,各州之间都存在较大差异,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其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较为多元化。

三、《信托法》对挥霍条款的合理定位:基于对受益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一)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1.明确挥霍条款(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挥霍条款于《统一信托法》中取得法定效力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美国本土对其效力也仍然存在反对意见,*See Mark Merric & Steven J. Oshins, Effect of the UTC on the Asset Protection of Spendthrift Trusts, 31 EST. PLAN. 375 (2004); See Mark Merric & Steven J. Oshins, UTC May Reduce the Asset Protection of Non-Self-Settled Trusts, 31 EST. PLAN. 411 (2004); See Mark Merric & Steven J. Oshins, How Will Asset Protection of Spendthrift Trusts Be Affected by the UTC?, 31 EST. PLAN. 478, (2004)诸如是否需要对受益权的自愿转让和非自愿转让进行完全禁止等都存在不同的意见。但从其各州的通过情况来看,挥霍条款在美国本土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依照美国法院的观点,在正式设立信托前,委托人才是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人,将财产转移设立信托并附加相关的限制条件,比如不允许受益人用信托利益进行债务清偿,除非其违背公共政策,其中并无不妥。*参见[美]托马斯·加兰尼斯:“美国信托法的新方向”,徐卫译,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3期,第99页。也就是说,挥霍条款的安排来源于对委托人意志的坚决执行,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公共政策并无伤害。而中国《信托法》给了委托人拟定挥霍条款(限制性条款)设立挥霍信托的空间,但却没有给予明确的法律效力,如若委托人意欲设立挥霍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加入挥霍条款,定位不准的法律规定反而容易引起纠纷,受益人权益并不能得到完全保障。因此《信托法》应当正面明确挥霍条款的效力,而不仅仅是把其当作是例外情形来规定。另外,《信托法》本身对于受益权用于债务清偿设置了“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置条件,虽然其效力并非来源于挥霍条款,《统一信托法》也并未规定,但这对于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符合挥霍条款的设置初衷,是可取的一部分。

2.明确挥霍条款效力阻却的内容

另一方面,从条文内容来看,《统一信托法》明确清楚地表明挥霍条款所禁止的只能是受益人受益权的转让,对于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其有当然的转让自由。首先,既然受益人已经对所分配的信托利益取得了所有权,基于物权的性质,其当然有自由处分权,包括用于自己的债务清偿。其次,这样的区分不至于过分削弱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可预期性;再次,这样的区分确实不利于不善管理、过度挥霍的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挥霍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作用应当是体现在信托设立到信托利益分配的过程当中,既然受益人已经取得了信托利益,这部分利益就不再属于信托的一部分,受益人可以对其自由支配,否则,动辄无法追索,将不会有主体愿意与挥霍信托的受益人进行交易。

《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挥霍条款是否能够阻却受益人将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进行债务清偿。潜在的债权人无法获得交易预期,受益人本人也无法完全的支配自己的信托利益,这将给实践带来不便。因此,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确信挥霍条款的阻却范围,且以不阻却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为宜。

(二)兼顾债权人利益:特殊债权人利益应当特殊考虑

至于例外债权人,如前所述,美国《统一信托法》与普通法之间、联邦与州、各州之间的规定都有很大的不同,并且招致了诸多反对意见,原因在于,规定例外情形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其主观性以及对实际情况的依赖性较大,因此各州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的空间。《信托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形来限制挥霍条款的效力,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至于配偶、子女、为保护信托利益提供服务的债权人、政府以及侵权行为债权人等可选择的例外债权人的形式中,《信托法》应当承认哪些债权人对信托利益具有追索权,则应当结合本土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结论

美国《统一信托法》对挥霍条款的承认以及例外情形的规定虽然在美国本土仍存有争议,但却不失为平衡受益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有益尝试,一方面挥霍条款能够保证委托人设立挥霍信托的意志延续,承认其效力有益于保护受益人免受债权人对其信托利益(而不仅仅是受益权)的侵害,也是对信托设立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例外债权人的规定又很好的平衡了债权人利益。而中国《信托法》对挥霍条款效力的不明确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忽略使得其在受益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上有很大的改进空间,美国《统一信托法》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实习编辑: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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