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春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100040)
双向心理干预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平衡的适用
庞春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100040)
双向心理干预是贯彻和实现少年司法的首要原则——双向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从介绍双向心理干预基本概念入手,通过分析双向心理干预机制在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适用情况,阐述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平衡适用双向心理干预机制继而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和社会利益的双向保护。
双向心理干预;双向保护原则;平衡适用
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处于过渡期的未成年人叛逆、独断等心理悄然滋长,且思想和行为容易受到外界不良环境的熏染,如果缺失教育和引导,比较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心理问题和心理危机更为广泛的存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被侵害而产生仇恨、自卑、厌世等负面情绪,而且已经造成的心理创伤仅通过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这一途径很难愈合。“心病还需心药医”,给予已经产生心理危机的涉罪未成年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时必要的心理干预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目的,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最佳途径,也是消除被害人心理阴霾,实现“矛盾化解”的理想选择。
(一) 双向心理干预的内涵
心理干预(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不同于心理疏导(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心理疏导是用“疏通”和“引导”的方法, 疏通心理淤塞,缓解心理困境,使心理活动畅通的方法。①朱贻庭.《伦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心理干预也不同于心理评估(psychological asessment),心理评估是运用观察、会谈和心理测查等手段,对某一心理现象进行全面、系统深入地客观描述的过程。②杨志寅.《诊断学大辞典》,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心理干预是在心理学原理和有关理论指导下有计划、按步骤地对一定对象的心理活动、个性特征或行为问题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指向预期目标变化的过程。③何伋,路英智,李浒.《神经精神病学词典》,南海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626页.所谓双向心理干预,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以双向保护原则为指导原则,通过委托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对已产生心理危机或有产生心理危机风险的涉罪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心理干预和救助的活动。
(二)双向心理干预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价值和意义
双向心理干预是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双向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的人文关怀,此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具有特殊的意义。
1.双向心理干预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少年司法实践证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不相互矛盾且可并行不悖。同等关注涉罪未成年人和案件被害人的心理健康,防止过分强调某一方的权益维护,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
2.双向心理干预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顺利贯彻和高效执行。涉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等特点,在对他们进行处罚时,应尽量采取非监禁化的措施和宽缓的刑罚,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施行“少捕,慎诉,少监禁”刑事政策的最大阻碍来自案件被害人,因而“化解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对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针政策的理解,是落实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求的重要前提”。①朱孝清.《继往开来 锐意进取 努力开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新局面》2012年5月23日在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用心理干预和疏导的方法矫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促使其主动承担刑事责任,并真诚的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和补偿,与此同时,通过干预和疏导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走出被侵害的阴影,获得心灵慰藉,使矛盾得到化解,关系得以修复,有助于使被害方接受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宽缓的处理意见,使各项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得以顺利的贯彻和高效的执行。
多年来,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立足于办案但不局限于就案办案,以双向保护原则为指导,不断探索,大胆实践,取得了一定成绩。从2007年开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尝试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心理干预机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此后,北京市检察机关未检干警进一步总结和实践,并将社会资源加以整合,为心理干预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以2012年为例,北京市3家检察分院(包括铁检分院)和1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共委托心理咨询机构为98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1名未成年被害人以及2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中1人为犯罪嫌疑人的母亲,1人为被性侵害幼女的母亲)进行了心理干预和疏导,共计111人,159次。
上述数据中,96.8%的被干预对象系检察机关主动向心理咨询机构提出申请,3.2%为当事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通过对96.8%的涉罪未成年人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梳理,可以把检察机关启动心理干预的原因归纳为五类: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产生较大心理压力,情绪波动较大,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占37.5%。二是未成年人到案后拒不认罪,有抵触心理和对抗情绪,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占15.6%。三是对于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如盗窃惯犯,开展及时、必要的心理疏导和干预,占3.1%。四是对于受害后产生自卑、自闭心理的未成年被害人,通过心理疏导和干预治疗其心理创伤,占34.4%。五是对产生抑郁情绪和悲观心理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有效的干预和疏导,占9.4%。
(一)双向心理干预机制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需求关注不足。数据显示,2012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疏导和干预占总人数的88.3%,而未成年被害人仅为9.9%,法定代理人占总数的1.8%,全市尚无一例对成年被害人给予心理援助和干预的案件。上述情况表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保护有余,而对被害人的心理需求关注不足。
2.因当事人不了解此机制而拒绝进行心理干预的情况时有发生。调查了解到,一些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心理干预机制缺乏基本认知,导致产生不予配合甚至抗拒检察机关对其开展心理干预的情况,降低了检察机关帮扶和保护的效果。
3.进行心理干预的机构尚不统一。2012年北京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开展心理干预的调查数据表明,共有三类主体为涉案当事人开展心理疏导和干预,一是北京市团市委所属的北京市青少年法律与心理咨询服务中心,二是青少年社工事务所,第三类为区教委所属的心理咨询中心。各级检察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优势寻找专业心理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开展心理疏导是制度初期发展的特点,但从长远来看,干预主体的多样化,不利于对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干预程序的规范和管理。维持一项机制的发展和保持其活力,必须加强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4.对心理干预对象的持续帮助不足。众所周知,对产生心理危机的主体进行干预和矫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心理问题较为严重的主体需要开展多样化多次数的心理干预。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干预对象开展的救助活动往往浅尝辄止,持续帮助和关怀不足,无法达到最佳效果。
5.心理干预机制与其他措施有效衔接不足。心理干预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关怀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刑事和解、社会调查等也在帮教体系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但各项机制“自成一体,各自为战”现象较为明显,没有形成合力。
(二)双向心理干预机制的发展完善途径
首先,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需求的关注程度。办案人员需打破“以涉罪未成年人为中心”的陈旧思维,以“双向保护原则”为指导,以“平等保护”、“平衡保护”为办案理念,使心理干预机制发挥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最大价值。
其次,需要进一步对双向心理干预机制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2013年7月,北京市检察机关与首都综治委、北京市未保委、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召开了“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工作会”。会后,北京市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为全市未检部门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援助及就业安置帮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在北京地区,由北京市青少年法律与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全面的心理援助。《通知》对开展心理干预的主体、干预对象、经费支出机构等方面加以规范。《通知》的颁布对于双向心理干预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良性发展起到先导作用。但笔者认为,要使双向心理干预机制高质、高效的发挥其价值需对此项机制进一步加以规范和细化。一是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引发心理危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被害人列为为心理干预的对象;二是可进一步细化此机制的启动条件和启动程序,区分“应当干预”和“可以干预”的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形;三是对心理咨询师的资质要求、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规范;四是对干预的具体内容进行量化规定,并要求心理咨询师出具详细的评估报告等。
最后,建立双向心理干预与检调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使各项措施形成合力。因双向心理干预有修复关系,化解矛盾的价值和意义,与刑事和解机制在效能上异曲同工,故可调研并尝试建立健全涉案未成年人心理疏导与刑事和解工作衔接机制,将两种机制和帮教措施无缝衔接,发挥最大效能。此外,还可以尝试将社会调查机制与双向心理干预机制形成联动。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可以发现被调查对象是否存在心理问题或是否已经产生心理危机,较有经验的调查人员甚至可以给出是否有必要启动心理干预程序的判断。在实现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功能的同时,发挥其最大效能,在调查程序中为承办案件的人员给予调查对象是否需要进行心理干预的意见或建议,使社会调查机制与心理干预机制有效衔接,打破各项机制各自为战的局面,达成配合协作,发挥各项机制的最大功效。
2014-12-25
庞春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