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诉讼制度探微
——兼论对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误解

2015-02-12 08:58欧明生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浙江绍兴312000
探求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县官审判

□欧明生(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

清代民事诉讼制度探微
——兼论对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误解

□欧明生(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浙江绍兴312000)

清代存在着民法,且进入审判程序的民事案件数量不在少数。审判时名实分离,州县官的幕友起着实质性的作用。案件审判时重事实,重调查研究。裁判时有详尽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且一般得到严格的遵循,而非“卡迪司法”。民事案件受理之前存在着强制性的诉前民间调解程序,民间调解贯彻于审判的始终。

清代民事诉讼;州县衙门审判;误解

东方文明博大精深,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在横向比较的同时,也有必要进行纵向的比较。而研究中国的传统法制,似宜先研究清代法制,“盖因中国传统法制至清代已经成熟,清代法制可视为中国传统法制之最后代表。明了清代法制,有助于明了中国传统法制。”[1]

在明清时期,“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少数地区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民间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诉讼也大量上升,尤其在江南地区,讼风日盛。”[2]与人命、强盗、窃盗、犯奸、略人等徒刑以上刑事案件的层层上报审批不同,涉及土地、债务、婚姻、继承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均实行州县自理原则,即由州县衙门自行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①因此,研究民事审判,重点在州县。

鉴于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若干误解,因此,研究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清代的民事案件

(一)关于清代有无民法的争论及其评价

1、关于清代有无民法的争论。我国古代有无民法?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古代的民法源远流长。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就有学者提出我国古代有民法的观念。[3]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此前的其他朝代相似,由于清代存在着以刑事处罚手段调整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包括清代在内的中国古代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杖、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笔者以为,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4]“凡由封建国法处理的民事纠纷,都属于‘违法事重’者,这类民事纠纷一经国法处理,其性质就完全转变为刑事案件,故而才以刑罚处断之。”[5]

2、对清代有无民法的评价。我们认为,上述认为清代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民法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第一,从《大清律例》的编纂体例来看,应当存在民法。《大清律例》的内容共分为名例律(相当于总则)、吏律、户律(规定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兵律、刑律(规定贼盗、人命、斗殴、骂詈、受赃、诈伪、犯奸、杂犯)、工律六个组成部分,从户律与刑律截然分开加以规定的立法思路来看,统治者是存在着一定的刑民区别观念的。

第二,涉及户律的案件均实行州县自理原则,即由州县衙门自行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而涉及刑律的案件(大多为徒刑以上)均须报上级机关批准方能结案,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明存在着一定的刑民区别观念。

第三,考察我国古代是否有民法应当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衡量标准,即调整和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不能以现代人和西方人的挑剔眼光作为衡量标准。即使在现代,有些刑事案件(例如轻微的人身伤害案件)也允许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取代。

(二)清代民事案件的种类

清代民事案件常称户婚田土案件,或称户婚田土钱债案件,规定在《大清律例》中的“户律”部分(律75至156条)。若以今日的划分标准(调整对象)视之,清代的民事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6]

1、施以刑事处罚的民事案件。如清律第149条规定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刑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又如清律第101条规定女家主婚人悔婚之刑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清律户役、婚姻、田宅、钱债四门,有此类刑事规定的较多。

2、纯粹的民事案件。如清律第101条附例规定:“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又如清律第116条附例规定:“期约已至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凡此皆属纯粹的民事案件。

(三)清代的民事案件是否为数量不多的“细事”

依照一般的理解,与叛逆、命盗等“重情”的案件有所不同,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乃属“细事”,中央政府不多关心而由州县自理,并且由于传统“无讼”思想的影响,这样的民事纠纷即使进入到州县衙门也应该不会太多,而是化解在民间的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社会民间调解,民众总是以进入州县衙门涉讼为耻辱。“传统中国的观念总是把民间的财产、田土、婚姻等民事纠纷视为‘细故’,为了不使这些‘细故’酿成诉讼、累及无讼,国家和家族都要尽一切努力,哪怕明显地有失公平、曲解律意,也要争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变有讼为无讼。”[7]清代浙江萧山《朱氏宗谱》也这样告诫族人:“和乡里以息争讼。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诚笃言也。如族中有因口角细故及财帛田产至起争端,妄欲涉讼者,家法必先禀明本房房长处理,或处理不明方许伊赴祠禀告祖先,公议是非,令其和息。”[8]

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进入到州县衙门的民事纠纷数量其实并不在少数。“清代官方话语所谓的‘细事’案件,实际是地方衙门处理事务之中的极其重要和占相当比例的一部分。方大湜在他的《平平言》中说得很明白:‘户婚田土钱债偷盗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方更进一步说明,‘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他又劝诫他的同僚们说:‘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耶?’”[9]此外,实证的数据也可佐证这样的观点:在“放告日”(在清代,农忙之外的每月有六至九天专门受理民事诉讼,谓之“放告日”),州县官每天都能收到上百个状子,每年累计要审理上千个案件。郭建在《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一书中列举了清代四位知县在“放告日”的繁忙程度:清人张我观在康熙年间任浙江会稽知县时,在每个“放告日”收受词状一百数十纸;乾隆年间的阎尧熙做浙江嘉兴知县时,每个“放告日”能收到三百多个诉状;汪辉祖任湖南宁远知县时,每逢“放告日”,能收到两百张左右的状纸;道光年间的张琦署山东丘县知县时,一个月放告六次,总共收到诉状达两千多份。[10]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认为民事案件等“细事”进入州县衙门数量很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的名实分离

清代州县民事审判的主体为州县官,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州县官的幕友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审判出现了某种程度上“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情形。

(一)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的主体:州县官

1、清代州县官的角色。在清代,地方行政层级分为五级:(1)总督、巡抚;(2)布政使、按察使;(3)分守道、分巡道;(4)府、直隶州、直隶厅;(5)县、属州、属厅。在地方五级行政机关中,州县虽然最低,但其地位却最为重要。所以,清代名幕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曾说,“自州县而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饬州县之治为治而已。”是故,州县官被称为亲民之“父母官”。

《清通典》第34卷中曾说,王朝制度上规定清代州县官的职责为:“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励风治,凡养老、祭神、贡士、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因此,州县官庶务繁多,一州一县之内,事无大小,均须亲理。瞿同祖先生称州县官的这种角色为“一人政府”,“州县政府的所有职能都由州县官一人负责,州县官就是‘一人政府’,分配到地方的一切权力都无可分割地被确定为州县官这一职位的独享权力,其他一切僚属显然只扮演着无关紧要的角色。除非得到州县官的委派,否则都没有任何规定的权力。”[11]

与这种“一人政府”的权力结构形式相对应,清代规定只有州县正印官(即知县和知州)方得受理民刑词讼并作出裁判。

2、清代州县官的知识结构。中国传统社会科举取仕,清代也不例外,一般而言,要成为知县知州必须“过五关斩六将”取得进士资格,因此,科举考试的考试科目和内容应当成为州县官知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

在科举制度创立的隋唐时期,考试科目尽管繁多,但考察应试者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却是非常重要的一环[12],而到清代则形同虚设乃至被彻底废除。“为了中式,士子只须熟记几篇课艺文章,娴习若干写作技巧,便足应付,连四书五经也不必精读,至于其他一切学问,包括法学在内,更是无关紧要,因为悉受忽视。其中最受忽视的大约就是法学,所以科举考试中制义、诗、论、表、策都变得与法学无关,甚至明显应该根据法律而拟的‘判’,也改成了以经义为凭的道德性决断。更不幸的是,到了清代中叶,这一项考试竟被取消了。法学既与考试出仕脱了节,士子怎么还会去学法律呢!”[13]

由于制度上对州县官“一人政府”的要求和州县官法律知识相对缺乏之间的矛盾,因此虽然民事案件名义上是由州县官作出判决,但实际在裁决作出上发挥主导作用的却是另有其人。“清代刑钱建制,普及全国,其为迫于需要,显无可疑。何以有此需要,追本溯源,实由地方行政主官,尤其州县亲民之官,在科举盛行时代,皆以制艺贴括取士。士不经科举,即无从进身;当未仕之时,士之所务,类只制艺贴括,而于管理人民之政治多未究心。至于国家之法律,更无从研讨。一旦身膺民社,日与民人接触,即日与法律为缘,既未习于平时,自难应付于临事,由是非求助于夙有钻研之人不可,而刑钱幕宾,遂成为饥渴之于食饮,寒暑之于裘葛,而不可离矣!”[14]所谓的“审判之名在官,审判之实在幕”,正是这种状况的真实写照。

(二)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的实际主导者:州县幕友

1、州县官与幕友之间的身份关系。刑名幕友受地方长官的礼聘,以“宾”、“友”的身份参与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政府公共事务。这种官员聘用私人助理的作法由来已久,并非清代所独有的现象。“究其缘故,主要因为唐代以后,官员都以儒术科举入仕,对于法学本无研究,只有书吏懂得法律,但是他们向受儒士鄙视,官吏之间隔阂极深,而且书吏受到种种抑制,难以升入仕进正途;前途既无指望,就只有谋求近利,把持了对于法令典章、文牍档案的知识,舞弊作奸,很少愿意赤诚无私地去协助那些五日京兆的官员办理公务。官员既不能依赖书吏,只有转而聘用私人助理。”[15]

传统中国的士人大多读书求售,即所谓的“学得文武艺,卖于帝王家”,凡是家境稍微宽裕的,都会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应考。只有家境实在贫寒,无法闭门读书、一试再试的人才会另找出路。因为他们并无躬耕力的经验和习惯,所以大多只能去学一些与书、算有关之事。其中最合适的就是学幕,因为幕务皆系文事,而且幕友为官府之宾,地位比较清高,去就相对自由,待遇虽然未必丰厚,但是工作不太繁重,可能还有闲暇读书,准备再行应考,所以失意士子往往乐意以此为业。除此之外,清代也有已经入学,或乡、会试中式,甚至已任官职之人,入幕为宾的。

州县主官与幕友的关系是一种聘用与被聘用的私人关系,主官聘请幕友要给“关书”,“关书”又称“关聘”,有固定的格式,写明幕友的职责及受聘的待遇。由于主官与幕友之间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是一种私人的关系,所以聘金也自然出自州县主官的个人薪俸。州县主官与幕友的这种聘用与被聘用的私人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相互依存的身份状况,“官幕之间‘主宾’关系的形成,有来自官一方的礼遇,还有幕一方的忠诚。对于大多数幕友来说,幕是一种谋生的职业,它以官员的位置为依存,官做的好,幕自然荣耀;官做的不好,幕虽无责任,但脸上无光;官丢职卸任,幕也只好卷行李走人。可见官幕的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正所谓‘官幕同舟’,所以为了官的前程,也为了自己的饭碗,幕尽心尽意于‘佐治’。”[16]

2、幕友在州县衙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处理讼案为州县幕友的重要任务之一。一般来说,涉及财产、借贷、商业交易等纠纷的民事诉讼,不管是否发生斗殴,都被委托给钱谷师爷处理;而涉及斗殴、诈欺、婚姻、墓地争议、立嗣等案件及其他涉及亲属间的案件,不管是否涉及借贷或财产权问题,一般都被委托给刑名师爷处理。[17]在民事审判的实际运作程序中,幕友发挥着事实上的主导性作用。幕友的这种作用是如何发挥的,下文将详述之。

三、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的程序运作

(一)管辖

清代民事审判的管辖也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级别管辖。一般的户婚田土民事案件是由帝国官僚体制的末端——州县审理、判决,当事人不得向州县以上衙门控告,否则应当受到处罚。《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2、地域管辖。《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则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原籍之官,亦不得滥准行关。”因此,清代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以案件发生地的州县为原则,而有别于现代“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二)受理

1、受理的日期。在清代,农忙季节——每年的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官府原则上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②;其余的八个月则每月分别确定六至九天专门受理民事案件(在17、18世纪为每月的三、六、九、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在19世纪为每月的三、八、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八等日)。

2、受理的程序。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提交诉状。诉状由经考试录取并经官府备案认可的“代书人”代写,并有固定的格式和内容。诉状中须写明:(1)案发的确切年月日;(2)案件事实;(3)当事人、代书的姓名、住址、籍贯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清代,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还必须在诉状中列明相关的证据,“凡告田园、房屋、坟墓、钱、债、婚姻、继承、行账等事,必须相应地交验粘连契券、绘图、注说、婚阉书、行单等。不仅如此,土地纠纷要有地邻;债务纠纷要有中保;婚姻纠纷要有媒人等。”[18]

州县官接受当事人的诉状呈词之后,先交幕友详阅内容,以决定是否应该正式审理。因为人命奸盗等案并非屡发之事,寻常受理的大多是亲友邻居之间因细事而生的争角。双方当事人本无不解之仇,只是一时气忿,恰当遇到幸灾乐祸之人以及刁健斗讼之棍在旁唆使打帮,乃至成讼。幕友应该详察,如果实在利害攸关,不予审断无从解决纠纷,自应准其告诉;如果事出误会,或出意气,则应批令族邻地保调处,或迳行批析事理,令其勿讼。如果看出有人唆讼、讦诬,则应驳回其状,并行查拿教唆之人治罪。对当事人民事诉状的批准或驳回,向由幕友拟写于副状,呈主官过目。如有异议,或由主官迳自删改,或请幕友重拟。主官同意,乃予画押,交幕友录于正状,过朱用印之后,发榜告示于众。[19]

由上可见,幕友对当事人民事诉状的批准或驳回关系重大,必须严格要求,才能在使真正有冤屈的当事人能够得到权利救济的同时而又不至于使刁蛮之人滥诉。

(三)审理和判决

民事案件受理后,除一些经验丰富、勤政爱民的官员可能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当时即行批断以外,大多数都在受理之后另行确定日期进行审理。这一日期通常是由幕友拟定,他们一般考虑勘验等活动的所需的时间以及主官工作的繁简以综合确定。

在审理期日,审判官签发传票传唤原告、被告到庭,或一并传唤乡约地保及证人。开庭审讯,依原告、被告及证人的顺序验证,确定讼争,共同质证,以确定事实之真伪曲直。清代的民事审判注重证据,告田园、房屋、坟墓、钱债、婚姻、继承、行账等事,必须验查相应的书证,如契券、绘图、注说、婚阉书、行单等。根据需要还进行实地勘察,收集新证据。[20]凡与案情有关的人,如族长、邻佐、媒人等均有义务出庭作证,但亲属之间存在着“亲亲相为隐”的拒证特权。

经过审理,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州县官始可作出判决。在作出正式的判决之前,有一个幕友的“拟断”程序,“大多数州县官并不熟悉法律,也无能力写批词,因而只得求幕友代为作批。方大湜忠告,只有经验丰富的州县官才可试试当庭作批词;因为缺乏经验的官员所作的批词或许无法使人信服,甚至是荒谬的。”[21]

清代法律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州县官作出判决之后,具结说他们心甘情愿地接受并遵循州县官的判断。判决一经作出即予以执行,实为一审终审制。《六部处分则例》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因此,对于民事案件,清代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20日。

(四)执行

民事案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予以执行。清代采审执合一之制,由审判官主持执行,而无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田土、前债等判决,一般须当堂交付钱款或文书契据,双方还要各自具呈交状、收状,领状存案,以免日后翻控。如不能当堂交付的,则在具结中说明交付的具体时间,限期交付。如判决后拒不执行的,对方再告,州县派差役协同乡保、里牌长前去催饬,限日执行禀复,否则“带案讯究”,处以笞、杖、监禁。[22]

四、对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若干误解的纠正

清朝是我国历史上最后一个王朝,清朝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成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最为系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对清代州县衙门民事审判的评价,自然也就涉及到对中国传统法制的评价问题。

(一)关于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是否以事实为依据的问题

传统王朝体制下容易给人一种误解,认为官员高高在上,诉讼难以保持基本的公正。但实际的情况是,在清代,州县衙门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非常注重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乾隆三十三年在《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盗卖田宅》增例中明确规定:“凡民人告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如勘查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则所执远年旧契、碑谱等项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清代著名的幕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出一套举证的效力和辨别证据真伪的方法。如王植在《听断》一文中说,“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后先。”因此,对于所有权即户田之讼,要详查户册。对于疆界之争,要“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对于坟山之讼,查证更为详细,不但“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相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并且对“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查验书证时,不仅要查看“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而且还要进行笔录勘验。审理债权债务纠纷时,要审究“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对于婚姻案件,查验“庚贴”、“文定”、“婚书”等,“媒证”也是必不可少的。[23]

这说明清代的民事诉讼证据已经颇具规范性,正逐渐形成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方法,州县衙门审理民事案件非常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

(二)关于民事案件是否依法裁判的问题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中国传统的纠纷处理犹如“卡迪司法”,其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而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判决者可以翻云覆雨;人民无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伸张正义。[24]

经过考察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清代的法律对民事纠纷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大清律例》以名例居首,下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共三十门,律文436条,例文于康熙年初仅321条,其后逐渐增加,到了清季已近1900条。而“与民事有关的规定,总共有80多条律,300多条例。其中关于继承的规定,就有约1100多字,相当详细。中华民国成立之后,并没有立刻采用沈家本等所拟的新民法草案,而是援用了旧律例的民事部分(即经过修改、自称《大清现行刑律》的‘民事有效部分’),一直到1930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才停止。”[25]

第二,州县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是依律裁判。由于《大清律例》对民事案件已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州县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之下,他们一般也是依法判决的。“中国传统的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在没有法或法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形,便寻找成案,如有成案,便依照它来处理同类案件。许多地方的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极少见到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而任意翻云覆雨的现象。理由很简单:司法者和任何公职人员一样,乐于使用最方便的程序处理事务。在有法条或成例可循的情形下,故意另寻蹊径为其判决另找依据,不仅自找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上控,使自己受到责难甚至参劾。在正常情形下,一般司法者绝不会这么做。”[26]

所以,综上所述,清代的民事案件“有法可依”,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也是“有法必依”的。

(三)关于官方审判与民间调处的对接问题

包括清代在内的传统社会,遇到纠纷,第一步就是亲邻调解,调解不成,才会有一方当事人诉诸州县衙门“打官司”,因此,进入官府“打官司”,实在是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但是,进入官府,并不意味着亲邻调解就此结束,相反,他们会更积极地试图解决问题。同时,当事人因为事情搞得严重了,又或是以为庭判将会对自己不利,常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进一步的退让。这样,事情很可能就此解决。按照清代法律制度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向法庭正式具结,恳请销案。[27]

事实上,清代官方对民间调处的高度重视可以从州县衙门对民事案件受理程序的严格控制得到印证,只要有民间调处希望的民事案件,州县衙门一般是不会轻易受理的。“告状者为了图准,往往夸大其词,或以旧怨他事,牵摭曲缠。必须细为清理,始能得其真情。如果发现只是里邻口角,骨肉参商,一时意气之争,应即批驳不准。批词应该中肯,‘酌理准情,剀切谕导,使弱者意平,强者气沮’。驳回之后,自有亲邻调处,姻睦乃得保全,切不可一概准理。”[28]因此,在清代,民事案件一般存在着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只是这种调解一般是由民间社会进行。

[注释]

①民事案件,州县官堂断之后即可结案;刑事案件除笞杖罪案件外,均未结案,必须解送上司衙门覆审。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②在农忙季节,仅受理刑事案件。然而,某些民事案件,如解除婚约之争,妨碍耕作的灌溉设施使用及田界之争,都会及时受理。与农事无关人员的民事案件也照常受理。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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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K24

A

1003—8744(2015)03—0049—08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编号:12JCFX09YB)的阶段性成果。

2015—3—10

欧明生(1981—),男,法学博士,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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