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东(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论法治视域下的社会治理
□黄旭东(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面临着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等多重转型,改革发展中的矛盾凸显,社会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尤为突出,必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结合国内外治理经验,最为重要的是要把法治思维模式作为创新社会治理的基本思维模式,注重法律方法和手段的运用,确立公共权力运行的规则意识和公民的契约意识,通过法治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治理的制度化和持续性。
社会治理;现代化;法治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经济快速增长,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凸显。旧有集权式的社会管理方式习惯于大包大揽,对社会进行命令和控制,缺乏法律约束,难免发生越权、滥权、侵权等违法事件,尤其在征地拆迁、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劳资关系、医患关系等利益冲突集中、群众关切的领域,这种现象多发易发。而根据各国的治理经验,要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需要多元主体以平等、密切的网络关系共同合作,借助市场的、法律的、文化的、习俗的多种方法和技术,更好地对公共事务进行控制和引导。我们党根据国内外的新形势新要求,越来越注重发挥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这一部分特别指出: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相对于“创新社会管理”,“创新社会治理”在理念和原则上,强调法治规范和权力约束,并以此提升国家综合治理能力的主要依据。那么,应如何理解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当前主要有哪些因素在阻碍“依法治理”的实现?法治型社会治理需要从哪些方面着手呢?
(一)社会治理的法治要求
“治理”的概念兴起于20世纪末,按照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CDD)的界定,治理是指“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法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顺应国际潮流,正式提出“社会治理”,将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五位一体总体格局中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治理,是指以维系社会秩序为核心,通过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范社会行为、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认同、秉持社会公正、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社会风险,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创造既有秩序又有活力的基础运行条件和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活动。
在这里,“维系社会秩序”是社会治理的核心内涵,是人们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条件;“规范社会行为、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认同、秉持社会公正、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社会风险”,是由“维系社会秩序”这一核心内涵派生和展开的社会治理的基本任务。秩序稳定作为治理的价值目标,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只是初级价值,更非唯一价值。我们应该看到,治理还有助于扩大人民民主。因为政府和社会各方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强调的是多元共治,而作为政府职能的社会管理只是整个社会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自治是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其管理主体是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它是一种非政府行为,是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片面强调社会管理忽视社会自治,就会造成公共权力过度扩张,损害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反之,片面强调社会自治而忽视社会管理,就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失控,影响社会稳定。而要规范多元主体的治理活动,须以法律为统帅,强化法律之治,这也是贯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内在要求。
(二)法治所倡导的“权利—权力”结构是社会治理的基础
时至今天,古代的权力观依然残存于人们的观念和实践中,“以私代公”的现象无法解脱,这与建构法治国家的理想和实践相悖。所以,主张“确立普遍的私权以制约和消除公权的私化”的观点正好切中要害。正如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契约’。”[1]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就是从权力支配社会演进到社会(权利)与权力(国家)互相制约的历程。
在此意义上,“权利—权力”的界分才能妥善整合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推动社会的发展,从而使社会组织、私人部门和个人等多元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也就是说,除非被依法剥夺公民权,否则我国公民人人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这就要求政府让权于民,明确区分“权利”和“权力”的界限,从“大政府,小社会”转变为“小政府,大社会”,突出政府的服务职能,强化社会的自治功能。
(三)法治是更新社会治理观念的有效保障
我们党一直重视社会治理问题,只是在此之前一直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切入。早在1993年党中央就提出了“社会管理”的概念,2004年提出“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但是当时没有引起重视。党的十七大报告正式提出我们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要“提高社会管理科学水平,必须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机制、能力、人才队伍和信息化建设”。“法治保障”的提出,不仅是落实“实现国家各项工作要法治化”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多元共治的理念。这一变化意味着,政府不再只是治理的主体,而且也是被治理的对象;社会不再只是被治理的对象,也是治理的主体。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在此前基础上,顺势而为,将以往惯用的“社会管理”改为“社会治理”,从“管”到“治”,一字之差,却蕴含着观念和制度的巨大变革。
因为社会管理侧重于政府对社会进行管理,政府是社会管理合法权力的主要来源;而社会治理强调合法权力来源的多样性,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等也同样是合法权力的来源。从宪法来看,政府的管理权来自于权力机关的授权,这属于人民授权,但人民授权毕竟是间接的。而强调“治理权”,是由于治理权当中有相当一部分由人民直接行使,从而形成“自治、共治”。另外,管理的运作模式是单向的、强制的、刚性的,因而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常受质疑,其有效性难以保证。而社会治理的本质是对人的服务,只有尊重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合理配置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依法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才能达到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根本目标,因而治理的运作模式是复合的、合作的、包容的,治理行为的合理性受到更多重视,其有效性大大增加。
(一)法治模式是社会治理的最好模式
历史和实践证明,良好的社会治理模式能顺应社会发展,推动社会的结构转型,进而重建国家的现代性认同,实现政府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法治是目前人类社会探索出的治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最合理的模式。社会治理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推进,在法治的轨道上前进,这是我们党的共识。学界也普遍认为,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和目标,以法律之上、实行宪政、保障人权和普遍守法为基本要求。[2]最好的法治应该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相关层次中,潜移默化到人们的日常行为,自觉地尊崇法律、依法办事,就此而言,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并不是将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而是将其作为社会治理的框架性准则。一方面,社会治理应实现规则的治理,所有的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要服从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从而规范秩序,形成法治状态;另一方面,社会治理的手段和过程应在价值论上符合法治实质正义的评价标准,而不得超越或是违背法治精神,也就是说社会治理必须以“人权保障”为依归,消除现有的阻碍人权公平实现的体制机制,建立有利于人权发展的制度环境,实现正义和公道。
从一元单向治理向多元交互共治的结构性变化,意味着我们不仅于思想观念上不再走人治的老路,而且于政治生态上铲除了人治隐形存在的可能,最终使那种仅停留在口头上的法治无所依凭。国家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必然是法治,国家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有赖于各个领域的法治化。要以法治的可预期性、可操作性、可救济性等优势来凝聚转型时期的社会共识,使不同利益主体求同存异,依法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法治模式”强调的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应该依法拘束和限制权力,保障和确保国民的自由和权利。正如英国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物。”[3]我国现行《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其中,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法律是创新社会治理必不可少的手段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各种发展中的矛盾凸显并加剧,社会治理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尤为突出。一方面,人们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矛盾纠纷越来越错综复杂;另一方面,现有的社会治理理念、机制、方式等又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社会治理的手段越来越多,成本越来越高,出现了“过密化”的风险。一些地方对于社会矛盾过于敏感,习惯于使用强制手段而忽视公民权益,宽严失度,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政府维稳”与“社会维权”的对立,暴露了“压制型”社会管理模式与市场化以后社会主体性发育之间的基本矛盾。在此意义上,改进社会治理的方式方法,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法律之治。
法律主要关注的是人们的利益关系,法律规范在生活中的现实形态——法律关系,就是人们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所谓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与主体的利益直接相关。其中,权利是法律允许并保护的涉及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义务是法律为了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要求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利益是权利、义务的轴心,这恰恰是立法的核心所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律规范,就是为人们处理该条件下的利益关系的标准,这种标准不仅是解决案件时的依据,也是采用说服教育、调解等手段时统一各方认识的有力根据。而其它社会规范虽然也都与利益有关,但其主要的关注似乎并不在利益。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对化解社会矛盾也有重要作用,但它们主要是从人们的心灵修养,讲道德、说仁义,宣扬“重义轻利”、“清心寡欲”,甚至像宗教讲究“认命”、“轮回报应”、寄希望于来世等等,对利益问题,采取出世的、消极的态度,很少直接面对利益问题,提供解决利益矛盾的标准。
(三)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社会治理
正当程序是法律治理的核心,无论决策还是执行,是不是遵循了正当程序,是判断公正性的标志。在社会治理中强调程序意识具有以下重要原因:首先,这是程序满足各方知情参与的需要。政府制定重大决策要求听取公众意见、专家意见。公众特别是政策法律的相关对象,因为涉及切身利益,所以他们要求知情和表达的意愿特别强烈,如果不听他们意见,即使政策法律内容符合他们利益,他们也会发泄不满,因为事先没有给予他们参与机会。其次,程序可以保障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相对正确。程序是一种刚性的约束,因为有制度的安排,迫使政府在决策时必须慎重考虑,也许一个动议提出之初,大家感觉既有必要又很可行,但是经过听取民意、咨询论证,可能就会产生怀疑犹豫,不敢贸然决策。当然也有相反情况。对于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执法,程序还有纠错救济功能。
法律思维是理性的、务实的、谨慎的,社会治理倡导法律思维,就是倡导通过正当程序,运用制度规则进行社会治理,解决社会问题。从程序的整个过程来看,程序开始于申请而终止于决定。整个进行过程有一定的条件、方法、步骤和仪式。程序参加者的活动相对隔离于生活世界的因果链。对于程序来说,不存在既定的判断,漫无边际的价值之争也被暂时束之高阁。复杂的社会状况在这里被简化了,所考虑的是要件事实。当事人的行为也按照一定的功能原理进行编排。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正式做出决定之前,当事人的主张和行为被赋予相当的自由;程序的展开过程同时也是当事人的言行可能性缩减的过程。在理论上说,在正式做出决定之前,选择的机会是无限的;决定的做出使其他机会统统归于泡影。这就是程序的直观性的素描。[4]
(一)立法水平有待完善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立法工作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我们对立法工作的成就不应估计过高,因为我们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法方面有了基本的框架,但还很不完善,一些法律规定得不够明确、含糊不清、有漏洞、有空白,同级的、不同级的、不同省市的规定往往有矛盾,有些重要问题还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也远未落实,从而就为一些执法人员搞“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二)法治思维有待提高
当下我们在创新社会治理过程中,要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并采取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围绕着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但是,不少领导干部不习惯也不会进行法治思维,缺乏用法治方式实行治理的能力。例如,近年来各地各级政府积极推广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柔性执法”的方式,极大的改善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但是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容易被泛化,“凡行政,必指导”,对本应由市场调节的事项也不加区分地运用行政指导,政府越位破坏了市场规律,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还有一些干部“重政治、轻法律”,“重指示、轻制度”的已过时的人治文化还有相当广泛、顽固的影响。例如一些基层干部传统的人治文化相当浓厚,有的拒不执行中央发布的政策、法律,理由是他的直接领导还没有表态给予指示;对民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往往一推了之,以至下情不能及时上达。
(三)司法能力的局限性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指出,在一个相对不成熟的国家一切问题最终都会演化成政治问题,而在相对成熟的国家,一切问题最后都可能演化成司法问题。这个论断对于我们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具有很大的技术层面上的意义。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我国的社会治理纳入司法化的轨道。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配置与调整能力有限,强制能力和权威性有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法院的资源配置能力的局限性。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对大部分群体性的、非常规性的纠纷的解决,如企业改制、农村征地、城市拆迁、山林土地水利权益纠纷以及各种利益群体为实现利益诉求引起的纠纷等等,缺乏资源整合的能力,无法满足这部分人的诉求,又面临着裁判无据的尴尬,不能顺利的解决纠纷。二是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调整能力以及法院权威的有限性。对部分案件,尤其是涉及各种非常规性纠纷的处理,以强行裁判的方式,社会效果不一定好,甚至难以被有效执行。在目前的权力配置体系及国家管治格局中,法院所做裁判,难以强制同一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当地党委与政府,如果裁判意见与群体性纠纷中的民众意愿相悖的话,也往往难以被相关民众所充分信任和自觉或不自觉的服从。三是转型期的部分案件不太适合作简单的法律评价。因为社会转型时期,旧规范失效,而新规范又因社会关系不成熟而难以有效建立,因此,对一些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的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些行为虽然可以在规范评价上予以否定,但在行为实质意义分析上,仍然不能否认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社会合理性。如征地、拆迁过程中有关主体以过激手段维权的行为。[5]
现代社会中的法,不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还是组织和创新社会的途径。领导干部要提高社会治理的创新水平,就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一)守法与创新
从功能上看,法律作为社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不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指引性的重要功能,在其影响下逐渐形成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也使人们潜移默化地从不敢违法到不愿违法,直至全民守法。我国的社会治理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展开的,各种创新社会治理的具体举措都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政府在创新社会管理过程中,积极运用相关法律来行使公权,依据法律来化解社会纠纷,既保障了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又为政府进行社会治理创新提供了制度支持。但是,由于创新社会治理主要面向的是社会的现实问题,是以问题为导向,具有阶段性,创新举措可能会基于政策的需要而容易发生变化。这就使社会治理带有分散性和临时性的特征,而立法则往往是经过严格的程序,相对较为保守,具有稳定的效力和统一适用的特点。由此,创新社会治理和法治之间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张力,在此过程中,社会治理又要创新,难免产生冲突和紧张关系。而法治的要义之一就是法律的普遍遵守,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已失去价值指引的作用,但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社会治理创新不应以违法为代价而贸然进行。违法的创新行为也许能获得短期的效应,却腐蚀着法治大厦的基石。所以,最合适的解决办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修改或者废止这些法律法规,实现创新社会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机关要自觉将权力纳入法治轨道。“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在法治中国的进程中,只有政府带头遵法,群众才乐意守法。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创新社会治理的诸多措施在性质上具有政策性,不可能全部都纳入法律体系来实施。例如,基层社区建设如何能搞得更好,这不是个法律问题,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但这种自主性仍然不能偏离法治的轨道,相关的社区建设举措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例如安徽省铜陵市为压缩行政层级,在全市全面撤销街道办,将原有的社区进行大合并,积极推动社区自治,受到广泛关注。这一改革举措将街道办原有的功能主要转移给了社区,让人员和资源都下沉到社区,但由于街道办所有人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遇不变,全部一视同仁分流到基层,这又等于是由社区来承受原街道办的职能和公务人员,社区的自治性、社会性能否兼容行政管理职能呢?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二)疏导与发展
现代社会治理以提供公共服务为重心,推动人们平等参与和共享利益。当前人们的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种热情需要以法律加以维护和引导,而不能将人们正当的利益诉求视为不稳定因素加以压制。如果社会诉求机制不畅,将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导致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社会治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不仅仅是阐明了管理和服务之间的关系,更是指明了以人为本与为民谋利的双重含义。既然是管理和服务,其运行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应是发展高度民主——在充分尊重和发挥广大社会成员当家作主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国家机构与社会机体的一致性。因此,加强社会治理与社会建设的过程,同时应是民主发育与生长的过程。创新社会治理与民主政治建设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内在地成为我国现阶段社会建设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突出标志。
在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强调维护社会稳定是“硬任务”无疑是正确的,但不宜把维护社会稳定放到“压倒一切”的位置上。至少,社会稳定不能“压倒”法治,不应当也不可能在法治以外寻求社会的稳定。在法治国家,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正确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公民权利实现的完成程度决定了社会稳定的程度。政府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无权在未经人民许可的情况下,要求民众以牺牲公民权利的方式来保证其顺利施政。如果确有必要进入紧急状态,采取戒严等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关注的是社会当下的稳定,倾向于采取强制措施,封堵不良信息乃至所有负面议论,往往强行消除网上的杂音。事实上,对于意识形态的思维,强调官民互动,占据舆论的主导权,用信息开放对付似是而非的流言和不负责任的谣言,用细致的思想工作来说服民众,才是社会治理的正确思路。因此,要从源头上预防和降低社会风险,就要树立动态稳定观,疏通民意表达渠道,脱敏减压,改革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公众广泛参与的多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为社会各阶层提供顺畅的利益表达制度平台,矛盾纠纷解决回归法治和协商对话,建立与现代动态稳定观相适应的社会维稳新体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保稳定”转变为“创稳定”。
(三)参与和共治
只有调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才能实现社会治理的有效性,也才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的原则。美国政治家杰弗逊曾说过:有的政府把公众当成婴儿,连交给奶妈都不放心,而有的政府则把公众看作成人,倾听他们说的每一句话,因为这是他们自己管理自己的方式。[6]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的“管理法”多而“控权法”少的积弊,与人民群众很少参与到社会治理立法中来有很大关系。从立法完善看,目前我国已颁布的相关社会治理立法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还需要与时俱进地完善;同时,需要加快工资法、集体劳动关系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的制定。在立法中经常提到,要防止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所谓部门利益,就是政府部门的一己私利。民主立法的实践已经显示出公众参与对遏制部门利益倾向的作用。因此,改变现有体现部门利益的“管理法”之立法积弊,须扩大公众的立法参与。
“法治保障”在建立社会治理体制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元素,而是与“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相辅相成的。可以说,“法治保障”对于社会治理的作用是基础性的,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前提条件,但仅有法治保障是不够的,必须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将“法治保障”与“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充分协调起来,创新社会治理才能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合力,才能真正完善社会治理体制。在现代民主的治理观念和法治观念中,公共治理更多地体现在为公共服务,这就要求国家和社会必须充分发挥人们的主体性地位,通过民主机制彰显差异化社会主体的平等参与性与利益共享性,有效地凝聚社会主体对公共治理的热情,使不同社会群体能够相互融入,提高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水平。
(四)程序正义与司法救济
公正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是法治的核心精神,实现公正必须树立程序正义优先的理念。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公权力行为都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这样才能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才能保护社会利益主体的合法权利。由于特定的法治传统等原因,我们的社会治理行为一度较少关注程序,甚至为了求得问题的快速解决而忽略了程序的价值,最终影响了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创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社会治理的程序正义问题,所有的社会治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不但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合法。为此,行政行为要改变重权限、轻程序的习惯,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履行有关听证的规定,尽可能地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决策科学合法;行政执法要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异议权,依照法定职权行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采集证据;司法机关要能够中立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同时,还要健全司法审查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任何机制来评价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并对其效力作出相应处理,就谈不上法治国家,也谈不上依法行政。一直以来,社会治理更关注治理的结果,缺少对治理行为本身的有效监督,使为追求政策效果而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出现时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对相关责任人也未进行法律追责。在新的形势下,社会治理不仅应注重社会治理本身进行创新,增强其实效性,更要加强对管理行为的监督,通过发挥各种监督主体和监督途径特别是司法监督的作用,及时制止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而确保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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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D63
A
1003—8744(2015)03—0031—08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2年度项目“产业升级背景下的劳动争议裁审关系之研究”(编号:GD12YFX02)的阶段性成果。
2015—3—3
黄旭东(1976—),男,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