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琛璨 程娅静
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从连带债务制度的理论中演变而来,以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充分保障了在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个案的公正以及法律的人文关怀。但直至今日,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发展仍然很不完善。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与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以及司法程序的运作,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缺乏指导依据。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频繁产生于侵权行为之中,为了合理区分契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使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真正实现具体化、类型化,本文结合各学者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理论成果,重点在侵权法领域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研究。
在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中,复杂的损害赔偿形式越来越多,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也向着数量上的复数化以及法律关系上的复杂化发展。时至今日,纯粹的连带债务制度已无法完全解决侵权损害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源于19世纪德国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理论重新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关注,成为讨论的焦点。
关于如何界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学者的表述众说纷纭。史尚宽就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72页。孔祥俊在此基础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作出了调整,他指出:“不真正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34页。孔祥俊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定义为多数债务人负同一内容给付的“偶然性”,使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理论上区别于其他债务制度。
尽管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理论观点不一,但其概念已为我国学界所接受、肯定,各学者意见分歧不大。在本文看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定可总结出以下内容:第一,侵权人为多数人;第二,侵权行为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第三,数个债务为同一内容之给付;第四,同一内容给付具有偶然性;第五,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各学者在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探讨与争论的同时,分别以产生原因的不同为基础,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进行了总结归纳。“并且有些学者从法理学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种新的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方法论——类型化的思考”,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列举式分类,主要体现在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基础的学说,具体从“三分说”到“八分说”*分别是喻伟泉先生的“三分说”,孔祥俊先生的“四分说”,郑玉波先生的“五分说”,马强先生的“六分说”,邱聪智先生的“七分说”以及史尚宽先生的“八分说”观点,笔者仅列举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不等。
首先是“三分说”的内容:“(1)数人分别就各自债务不履行而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2)数人分别就各自的侵权行为而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3)数人中既有债务不履行行为又有侵权行为而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喻伟泉:《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此种学说以喻伟泉先生为代表。其次是“八分说”,其内容为:“(1)数人就各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2)数人就各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之损害;(3)数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侵权行为相竞合;(4)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5)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6)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之债务之竞合;(7)契约上之债务之竞合;(8)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之债务所成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43-644页。提出“八分说”的学者以史尚宽为代表,从中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但适用于侵权领域,也一样适用于契约行为产生的债务。八种具体的分类内容,已足以说明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原因的复杂性。
众学者列举式的分类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体系化,便于理解,但本文认为,鉴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列举式的分类也有其局限性,如产生新的应当并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侵权形态,可能将出现 “N分说 ”。有效合理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权威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理论体系。
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以至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无从处理。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已经依稀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一些适用规则,但仍不足以解决复杂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形式的案件。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除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责任主体以及其追偿方式上作出了简要规定外,依然找不到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操作程序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法》更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方面的程序规定全无,致使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规则未被纳入程序法的调整范围。
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由于被侵权人同时在不同管辖法院起诉终局责任人与非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应当对损害后果最终负责的人,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终极责任,也就是最后承担债务的人,非终局责任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不符合法律原则,也有悖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设计初衷,本文重点探究被侵权人分别起诉*通说认为,被侵权人应当选择其中一侵权人起诉,仅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起诉其他侵权人。数侵权人时产生的问题:(1)被侵权人分别起诉被驳回的情形。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审理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经验,法院通常难以识别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以至于许多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被法院简单化。有些案件被审理并结案后,被侵权人由于其债权未能实现,又对其他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对被侵权人的起诉,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法理上讲,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竞合而成的,所以被侵权人对各个侵权人均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被侵权人当然可以分别起诉各个侵权人(包括对任一侵权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侵权人的情形;也包括在一侵权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就未实现债权再行起诉其他不真正连带侵权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管辖法院对其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参见张煌辉:《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0年Z1期。,法院也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损害被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现阶段可以建立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指导制度,以规范与统一各地法院的受理现状。(2)客观上存在被侵权人重复受偿的情形。倘若法院受理了被侵权人对数侵权人的起诉,情况就会较复杂。如果被侵权人分别或同时起诉不同的侵权人,并且被侵权人分别在各案中胜诉,得到不同法院的胜诉判决书,并且分别申请执行,此时就大大增加了被侵权人获得重复赔偿的可能性。有学者提出,就重复受偿的部分,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这在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诸如难以取证、难以操作、难以执行等障碍。同时,如果被侵权人刻意向法院隐瞒适用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侵权事实,或者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官自身的原因,致使法院未能发现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事,甚至有的侵权人在应诉时,并不知道其身陷不真正连带债务,都会造成被侵权人重复受偿现象的发生。在本文看来,受案法院有义务查明侵权事实,并知被侵权人不得同时起诉数侵权人,如存在上述可能造成的重复受偿情形,法院应及时将案件合并审理、驳回或判决等形式保障侵权人的利益,从源头上避免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被侵权人重复受偿现象的产生,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然而一旦形成重复受偿的情况,已经履行债务的侵权人(非终局责任人)应依照不当得利向被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被侵权人在单独起诉某侵权人的情况下,管辖权的问题相对简单,法院可直接遵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而当被侵权人先后起诉数个侵权人时,实际操作就较为复杂:集中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如何确定,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受案法院如何处理等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产生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先后起诉数侵权人时,以被侵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为连结点,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赞成此种观点的原因是有利于直观地处理侵权纠纷,也符合管辖的原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与数侵权人形成的数法律关系中,有两个以上的管辖连结点重合在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就认为法院享有管辖权。前两种观点具有很大的弊端,如果终局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是连接点不能重合,法院的管辖权将无从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被侵权人与数侵权人形成的数法律关系中,各法律关系均有属于自己的管辖连结点,任何一个连结点所对应的法院对该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任一连结点向法院诉讼,而该法院对全案有管辖权。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此种管辖权的确定最便于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从而保障了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概率,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设计原理。被侵权人向任一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则该法院对全案享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由于被侵权人在起诉时已对受诉法院进行考量与选择,提管辖权异议的多为侵权一方,而既然受案法院对全案有管辖权,不应再将案件移交管辖,除非该法院有更利于案件审理的条件,更能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
这里所指的追加侵权当事人的问题,仅存在于被侵权人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时的情形。在被侵权人单独起诉时存在以下操作层面的问题:(1)如果被侵权人单独起诉终局责任人,是否有必要再继续追加非终局责任人,学界存在分歧。如果被侵权人单独起诉非终局责任人,而且此非终局责任人明显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是否还继续追加终局责任人。(2)法院是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案件,还是依职权追加侵权人,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如果法院决定追加侵权人,是把追加对象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这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受案法院如何追加侵权当事人的落脚点就在于案件的诉讼属性上。具体来说,争论的焦点是界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称之为“必要”,是在于共同诉讼人间的诉讼标的具有一致性,使得受诉案件不可分割。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侵权行为竞合产生的,数侵权人不存在内在联系,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同债务关系,其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在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择一起诉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侵权人,法院可以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将案件合并审理。至于在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侵权当事人的问题上,既然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其诉讼属性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就意味着未经被侵权人的许可,法院无权将相关案件强行合并审理,案件是否合并审理还应充分尊重被侵权人的诉讼意愿。
尽管《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侵权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不真正连带的债务制度也并未被规定在其中。再加上诸多现实因素的存在,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一致性。解决法律适用中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复杂化、多样化仍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入探索与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研究不仅是对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学成果知识化的理论需要,更是指导司法应用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侵权行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适用,学界观点不一,其中以王利明最具代表性,他认为:“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主要有5个条款,比如说第三人造成动物致人损害,这个时候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又可以请求动物的饲养人赔偿;环境污染里面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又可以向污染人请求;还有输血的血液感染;以及产品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王利明教授中南座谈会实录》,2010年11月29日, http://www.privatelaw.net.cn/new2004/shtml/20100605-100247.htm.我们可以从相关条文中考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状况。本文认为,关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表述,在语句结构上大多表现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追偿”等形式。具体说来,在侵权法领域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如下: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43条是对《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沿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关键。可以看出,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就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应用。按照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被起诉,不论其是不是造成产品缺陷的终局责任人,只要被侵权人取得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那么被起诉的一方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是终局责任人的可以向实际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追偿。这样既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又保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利益。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也是常见的民事侵权责任,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已进行修改,进一步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该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条规定属于无法确定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机动车驾驶人系该侵权行为中的终局责任人,倘若驾驶人身份不明,或者驾驶人在造成侵权结果后逃逸而无从追查,并且机动车又并未参加强制保险,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完全得不到救助,为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非终局责任人,先行垫付被侵权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就其垫付的费用享有向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除重新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责任外,补充了有关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医疗产品的质量问题致人损害时,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被侵权人只要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侵权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保障了被侵权人的权益。至于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何方是终局责任人,要看缺陷产品是在哪个环节造成质量问题,全部责任归于终局责任人。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种情形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时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必须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污染结果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是需要有客观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但这还需要一个前提,就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不是由于污染者本身的行为。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终局责任人,被侵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规定,若污染者履行了全部债务,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若该第三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则应由污染者承担全部侵权债务。
动物致害责任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民事侵权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对动物侵权进行了规制,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于动物损害责任中的情况,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须是人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野生动物和流浪动物不属于这个范畴,原因是只有处于饲养人的管理范围下的动物出于某种原因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才会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二,须有动物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对被侵权人的直接侵害结果,是基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引起的,除此之外不构成动物侵权责任;第三,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第四,损害结果与动物侵害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由于动物之前的侵害行为,才引起了被侵权人客观的损害结果。与环境污染责任相同,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动物损害责任也必须有一个前提:动物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第三人为动物损害责任中的终局责任人,而动物的饲养者与管理者是非终局责任人,被侵权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被侵权人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是我国较早在司法解释中引入的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的条款。该条文的适用须满足的成立要件是:雇员必须是在进行职务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雇主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前者为侵权关系,后者为劳动关系。其中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可以选择雇主作为责任主体。由于雇主对雇员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当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雇主不得抗辩。雇主在承担全额赔偿义务后,与雇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雇主随即取得了对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的追偿权。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将用人单位与雇工的“连带责任”修改为“仅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从更大程度上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虽然该条文的内容并不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文将之归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在于该条文隐含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规则。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是这种追偿权是现实存在的。设想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用人单位一概承担雇员造成他人的侵权损害结果,而不能向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雇员追偿,其结果不但会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将助长雇员随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不必承担后果的行为意识。所以,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在内部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工追偿的权利,其构成上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