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姓氏谁做主?——小议姓名权立法解释之正当性
秦月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解释,该解释引发了学者和实务专家们的热议。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出台可以落实姓名权立法的社会价值,合理扩大子女姓氏的选取范围,缓解实践中姓名登记与管理的相关纠纷,其正当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姓氏;姓名权;立法解释;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1
作者简介:秦月(1991-),女,汉族,山东淄博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解释,解释如下:“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该解释落实了姓名权立法的社会价值
众所周知,姓名是我们与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的总称,包括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两部分。姓氏代表了自然人所归属的家族系统,名字是代表自然人本人的标志。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则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姓名①。姓名是一种社会化的符号,它在社会学意义上确定和代表了一个自然人,使他能够与同社会的其他成员区别开来,便于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并在法律意义上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由此可见,姓名权立法是具有社会价值的。首先,姓名权立法为家族中的身份认同和血缘传承提供了法律依据,连接各个家族成员的身份和情感共鸣,反映出不同的民族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促进伦理和谐的同时,加强族群和民族的团结。其次,姓名权立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通过构建以姓名为基础的社会管理体系,如户籍登记制度、身份证系统、人事档案系统等,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保护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最后,姓名权立法促进了社会交往,通过姓名的识别和区分,保证认知对象的准确,实现信息的有效交换,缓解社会交往的混乱。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体现了血缘的传承,体现了伦理秩序和道德传统,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随母姓,符合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并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符合绝大
多数公民的意愿。同时考虑到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该解释的出台,更加细化了姓名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增强了姓名权的实用性,有利于身份关系的稳定,为公民间定纷止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实现对社会人的有效管理,并确保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有效落实了姓名权立法在社会层面上的价值。
二、该解释合理扩大了子女姓氏的选取范围
笔者查阅域外立法,日本《户籍法》第18条规定,“子女只能使用父母、父或母的姓氏”;前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58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的姓随父母双方姓的改变而改变”。而我国在立法解释出台前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即“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可以”姓其他姓;而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子女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其他姓氏不予考虑。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姓氏反映了自然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无论子女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体现了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对我国姓氏文化的传统来说,也不失为一种摒弃了男女不平等陋习之后的有效传承方式。若子女的姓氏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随意选取或随意新设,就混淆了姓与名的区别,颠覆了我国姓氏文化和道德传统,违背了姓名权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关于“男女平等”、“提高女性社会地位”等呼声,促使我国形成了“双姓制”的现实情况,但这本身也隐含着,“双姓”范围仅指父姓或母姓,婚姻法这样规定只是为了破除陋习,保护因姓氏选取带来的实质上的男女平等。所以说《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公民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中任意选择一个姓,但只能“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其他姓氏不予认可。
2014年关于姓名权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公民姓氏的选择范围显然是扩大了,从原来的父姓母姓择其一,扩大为原则上随父姓或母姓、特殊情况下可以选取第三姓,子女的姓氏由原来的两种可能性直接扩张为很多种可能性。立法解释列举了三种不随父母姓的具体情况,也加上了一个“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未完全列举,为解决实践当中的纷争提供了便利。
关于“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笔者身边有真
实的例子。笔者同学的家乡有一个习惯为“三代归宗”,即爷爷的父亲(祖爷爷)是倒插门的女婿,接下来的三代子女(爷爷-父亲-笔者同学)都要随祖奶奶姓,第三代子女18岁过后,可以改回祖爷爷的姓氏。也就是说,笔者同学的爷爷、父亲、笔者同学随祖奶奶姓黄,笔者的同学18岁后改回祖爷爷的姓氏,姓徐。若无立法解释的出台,笔者同学的姓氏登记和更改问题就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姓名权自由实质上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了。
关于“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情况,在实践当中非常多见,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姓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体现的身份认同和血缘传承,而为增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家族认同感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情况,笔者身边也有真实的例子。笔者有几个同学是蒙古族人,据了解,蒙古族的姓和名字是分开的,姓氏是祖上传下来的,名字是某一个蒙语单词的汉化。但是蒙古族人在平日的生活中,互喊姓名时不带姓,办理身份证时也不写姓氏,只有名字。举个例子来说,笔者同学姓“杜”,名叫“娜仁高娃”,姓是祖上传下来的,名字在蒙语中的意义是“美丽的阳光”,但是她不姓娜,也不姓娜仁,“娜仁高娃”只是她蒙语名字的音似字,她的姓氏“杜”不太会运用在她的日常生活中,身份证上没有,叫她名字时也不会有人像汉族“姓+名”的格式叫她“杜娜仁高娃”,换句话说,她与别人进行区别的符号,只有名字没有姓氏,这是蒙古族的传统。该条规定的出台,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保护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该解释缓解了实践中姓名登记与管理的相关纠纷
据《北京青年报》的报导,2001年一对夫妻生了一个儿子,欢欢喜喜去户籍登记机关报户口,却因为儿子的姓氏问题与登记机关出现分歧。这对夫妻希望儿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选择姓第三姓,姓“萧”;但是户籍登记机关不同意这样的做法,引用《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由于没有规定可以姓第三姓,因此拒绝为新生儿落户。僵持不下,该夫妻提起诉讼,案由是“户籍登记机关不作为侵害其姓名权”。
若依据原来的立法状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则这个孩子只能随父亲姓或者随母亲姓,任何情况下的第三姓都是不被法律保护的。而新出台的解释则针对实践中多发的看似“非第三姓不可”的问题,如基于公序良俗的需要,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选取法定抚养人以外的扶养人的姓氏,少数民族公民姓氏自由,及其他未完全列举的、符合公序良俗要求的姓氏,从根源上为特殊情况下的“第三姓”问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切实缓解了实践中繁冗尖锐的姓名权纠纷问题。
[注释]
①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86.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孩子能姓第三姓吗[N].检查日报,2003-6-18.
[2]王涛.论中国的姓名管理制度[J].理论学刊,2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