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2015-02-07 08:25:52黄书瑶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和解前提条件适用范围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黄书瑶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温州325000

摘要:刑事和解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新概念,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之后达到案结事的新型方式。具体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沟通,达成民事赔偿后,国家司法机关由此对加害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和解;价值功能;前提条件;适用范围;自愿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黄书瑶(1986-),女,汉族,浙江平阳人,本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有效的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本文中,笔者将从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及在刑事和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一)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需要付出较大的社会经济成本,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起诉,从法院审判到后期的执行,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再小的案子都可能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而通过刑事和解,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的受害人由于得到了赔偿不再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访。而被告人由于得到了从宽处理,不再上诉和申诉,未再从新犯罪,有效的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在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者的犯罪意图并不明显。在这类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更希望得到的是因犯罪行为对其身心损害的抚慰和赔偿;加害人希望能得到从宽处罚,所以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促使案件达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实现了社会和谐。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

新刑诉讼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看,实施刑事和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在可以实行和解制度的刑事案件中,介入机关都必须平等的告知双方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及适用程序,并征求加害人及被害人的意愿,当事人双方必须是自愿适用和解制度。必须注意的是不能通过诱骗或者是强迫的方式,使双方达到和解的目的。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里的自愿表现在加害人不仅是自愿与被害人进行交流沟通,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促成和解程序中一方反悔,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

(二)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真诚悔罪必须以自愿认罪为前提,加害人明确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其认罪悔罪的表现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只有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才存在悔罪的问题。如果加害人纯粹为了从轻处罚而被迫与被害人和解,则不符合和解程序的内在要求,同样,如被害人面对的是一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的加害人,和解将无从谈起。

(三)司法机关的介入。为了和解整个过程公平公正,司法机关应该介入整个和解过程。司法机关的介入区别了刑事和解与“私了”。但在司法机介入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要应该介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仅仅应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形式和解的自愿性,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刑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但是在当事人双方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就已经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介入的目的,应向当事人双方进行核实,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在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三、开展刑事和解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人们出现了这样的担忧:“花钱买刑”成为有钱人服务的法规,为避免刑事和解制度沦为富人犯罪的保护伞,开展刑事和解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把握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范标准尺度,避免花钱买刑。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有以下几点:(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和解成功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标准,要依法予以规范。避免因人而异,保证法律适用的平衡统一。

(二)对于“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被害人做扩张解释。在过失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这样的扩张解释非常有助于轻罪案件的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

总之,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公、检、法要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绝不允许借刑事和解的机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让每一起刑事和解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参考文献]

[1]陈业.浅谈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理解和适用[J].信阳检察,2012(12):07.

[2]李红彬.刑事和解入法后的现状与应对[J].法律适用,2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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