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主刑辅”法律观念对汉代以及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姜雪燕靳锦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儒家思想是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的重要思想,它对于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通过吸取秦代奉行严刑峻法导致民众怨声载道最终导致灭亡的教训,汉代的统治者开始更加倾向于采用更为缓和的儒家思想来指导对国家的管理,尤其是在“德”与“刑”的关系问题上,“德主刑辅”这一带有浓厚儒家思想色彩的法律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对汉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德主刑辅;汉代法律制度;儒家思想;制度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9
作者简介:姜雪燕(1990-),女,汉族,山东潍坊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靳锦(1989-),女,汉族,山东德州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德主刑辅”法律观念的产生和内涵
春秋时期,儒家鼻祖孔子就主张以“德”、“礼”来治理国家,并游说各国统治者运用传统的纲常伦理和道德规范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战国时期,随着“各国混战”序幕的拉开,为控制国内局势及保障抵御外敌的能力,各国纷纷制定严苛的法律来规范民众的生活和行为,应运而生的是法家以“法”为重的思想。秦朝通过采用法家的思想积极进行改革,不断壮大自身力量,最终成为第一个统一全国的封建王朝,法家思想在秦代存续期间确立了绝对的统治地位,严重阻碍了儒家思想在这一时期的发展。由于秦代过于重视“法”的作用的发挥,积极推行“轻罪重罚”,使得民众动辄就因一些小错受到严重而不可逆的惩罚,最终激发各种社会矛盾,并促使了秦代的覆灭。汉朝建立之后,统治者面临的还是秦代灭亡时留下的青黄不济、民不聊生的社会状态,为了在短时间内发展经济,改善民众的生活,缓解紧张的社会矛盾,汉高祖刘邦采用了“无为而治”的道家黄老思想作为治理国家的思想,这一举措很快便效果显著,到了汉代中期文帝、景帝之时,汉代便一扫秦代遗留下的萧瑟景象,社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画面。与此同时“无为而治”也导致了社会矛盾开始呈急剧上升的消极后果。为了遏制这一态势,统治者开始兼采儒道法等各家之长来稳定社会局面。汉武帝时,儒家思想的重要传承者董仲舒因其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国思想而被汉武帝重用,为了发展、壮大儒家思想,在“德”与“刑”的关系问题上,董仲舒最终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这一法律观念在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意义。
“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并非董仲舒凭空想象,而是其在以往的儒家思想的发展中总结出的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观念。
儒家思想作为正统封建社会统治思想的潜质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初见端倪,这一时期“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为“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德”归根到底是一种引导民众如何行为的行为规范,它的内容即为封建的伦理道德和规范。而“刑”就是法的意思,即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刑罚体系。德主刑辅要求的就是,一方面统治者要以封建的伦理道德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准则,通过谆谆教诲和感化来使民众服从领导,不违法犯事,另一方面对于部分违法犯事经过教育和感化仍冥顽不灵、不思悔改,依旧违法犯上的民众要对其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制裁。最重要的一点是,在“德”与“刑”的关系上,“德”始终占主导地位,“刑”占辅助地位,是有条件地被应用。
二、“德主刑辅”法律规范对汉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汉代继承秦代的制度,也确立了皇帝制度,为了避免重蹈秦代因民怨四起、民声载道而灭亡的覆辙,汉代历任统治者都致力于减轻农民赋税,一改以往轻罪重罚的传统,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实现了社会稳定、经济复苏、民生改善的效果,维护了汉代的中央集权制度。
“德主刑辅”法律观念的确立重新定位了法律在汉代社会统治中的地位。首先,法律成了维护道德教化实施的保障手段,而不再是以往的统治国家的主要工具。其次,“德主刑辅”法律观念的确立,使得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再以严苛、严峻为标准,而是增添了更多的“人道主义”色彩,使得道德教化对法律制定的影响更加显著。最后,汉代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的范围更加广泛。汉代制定的法律不仅在民事领域比秦代更为详尽,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问题、保护婚姻和继承关系问题等,在刑事领域也有不小的突破,如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上请”等刑罚原则。
汉代在刑罚执行方面比秦代更加宽容和和缓,并且更加注重与“忠孝礼义”等传统道德规范的结合。首先,对于拥有特殊身份、身体状况、社会地位的受刑罚者,汉代法律规定了以金钱、劳务来减赎身体刑罚的赎刑、输作方式。这一方式对于特殊犯罪对象、特殊犯罪行为在刑罚的实现上能够体现“德主刑辅”思想注重道德教化、宽缓施刑的特点。其次,儒家思想中的“亲亲”思想具体体现在汉代法律规定中的亲属代刑的执行制度。缇萦救父的典故就真实反映了这一执行方式,通过允许亲属代替犯罪的亲人遭受刑罚,既
体现了“德主刑辅”的法律观念,又弘扬了传承已久的孝道文化。最后,汉代法律还通过允许受刑罚者选择何种刑罚的方式,体现统治者仁爱、宽容的品质。
秦代在刑罚原则的制定方面比较单一,主要采用“刑无等级”的刑罚原则,在实施刑罚上严苛残暴。汉代吸取秦代的教训,在“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影响下,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矜老怜幼、上请等刑罚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对儒家“亲亲”“尊尊”思想在刑事领域的体现。其要求在对于亲属出于本能和人之常情而包庇犯罪的亲人这一问题上,包庇的亲属应该得到谅解而不应为此受到惩罚。矜老怜幼原则指的就是对于老人和幼童的犯罪问题要采用更为宽缓的刑罚,以体现传统的尊老爱幼思想。上请原则是特指针对一定级别以上的官员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原则,它有别于秦代所推崇的法家思想中“一断于法”的刑罚原则,主张官民在适用法律接受刑罚上是有区别的。
(五)产生了《春秋》决狱和秋冬行刑的刑事政策
汉代建立以来,统治者就摒弃了秦代以来的严刑峻法的传统,通过吸收儒家“礼”的思想,将法律制度与传统的礼法观念相结合,汉代立法者确立了《春秋》决狱和秋冬行刑的刑事政策,这一做法的制度化使得“德主刑辅”法律观念在影响刑事政策制定领域的地位更加牢固。阴阳五行学说认为“春夏为阳,主生长,秋冬为阴,主刑杀”,根据这一理论,汉代统治者制定了秋冬行刑这一刑事政策,即对违法者的刑罚要在立秋和冬至这个时间段内施行。这两个刑事政策的制定凸显了“德主刑辅”法律观念在刑事领域的影响。然而它也显示出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后果,《春秋》决狱的办案方式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将案件审理的结果全部依赖于办案人的主观臆测,不利于实现公正、公平办案。而秋冬行刑实则给了受刑罚者逃避及时受罚的机会,使得受害者的正义推迟得到伸张,亦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三、“德主刑辅”思想对中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德主刑辅”的传统法律观念对于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有着深刻的影响。首先,刑法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谦抑性,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是社会和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除非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否则不可动用刑法。其次,刑法上很多规定,也体现了道德教化在刑法中的作用,例如在认定犯罪或者量刑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重要的因素,这也是与我国传统道德一脉相承的。再如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视对其道德感化教育,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也是“德主刑辅”思想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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