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2015-02-07 08:42:17林妙华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电子数据

浅析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林妙华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福建平和363700

摘要: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案件查处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除了遵循法定原则外,还应根据证据类型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浅谈职务犯罪案件各种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供参考。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电子数据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林妙华(1982-),女,汉族,福建漳州人,法学本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

2010年7月,“两高三部”颁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非法证据排除做出具体规定,之后新刑诉法又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1年11月,高检院反贪总局出台《关于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见》,规定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管理运用,确保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完整性,这表明,对刑事侦查活动和证据规格要求越来越高。本文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简要谈谈职务犯罪案件中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情况。

一、主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

所谓主观性证据,是指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主要依靠大量的言词证据来定案,如受贿犯罪,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来定案。而言词证据并没有一个明确、固定的审查判断标准,主要凭借侦查人员的个人业务水平、法律基础以及社会经验,作出自己的判断。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新刑诉法和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等进行判断。

一是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运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对“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细化,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式”。

二是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情形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询问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讯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按手印等,上述均属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严格予以排除。

三是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采信。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轻微技术性违法或手续性违法的情况,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如询问证人地点不符合规定、询问笔录中未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或询问起止时间、地点、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未记录告知权利义务的等,此类证据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信,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容易出现属于轻微的程序性瑕疵。比如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询问证人没有写明起止时间;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记录人签名,或制作日期因沿用上次模板未做修改导致日期错误等。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的会见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对瑕疵证据随时可能提出质疑,大大增加乐办案难度,法院也会越来越多地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此类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避免因证据瑕疵而影响案件判决。

另外,从法院审理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出现翻供情况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数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比如某地法院在审查王某受贿案中,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并提出证人也遭到暴力取证,所作证言缺乏合法性等问题。法院认为这些问题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于是要求检察院进一步补证。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王某对其受贿事实供认不讳的讯问笔录中有几份笔录是在其家中进行的讯问,不可能对其刑讯逼供,并且说明询问证人也是在证人家中进行的,不可能对其暴力取证等,笔录中均有体现,也得到嫌疑人、证人核对确认,同时也分别提供了讯问、询问时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此种情况下,无论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是询问证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均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这些证据后来均得到法院的采信。

二、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判断

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其包含的证据内容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性状、特征及内容基本稳定,较言词证据而言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

新刑诉法关于此类证据的排除规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三是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因此,对于客观性证据,刑诉法的规定较为慎重,即便取证违法,只要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就采信。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物证、书证审查判断问题主要是侦查人员不重视收集程序,一些侦查人员思维固定在侦查环节,不及时更新司法理念,以长期养成的办案习惯和积累的侦查经验去收集证据,忽视法庭审理对证据的要求,导致常出现需要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但是物证、书证一旦发生灭失就具有不可替代性,有的难以补正或解释,所以仍然要重视物证、书证的收集固定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侦查人员主观上疏忽大意,该记录的没有记录,如搜查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遗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清,此种瑕疵情形经补正后可以采用。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搜查、扣押的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如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通过非法行为取得的物证、书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真实性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信。但有一种情形应该例外,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间接取得的物证、书证,笔者认为,此种行为是侦查人员主观上故意为之,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司法公正,应予排除,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三、兼具主客观因素证据的审查判断

此类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虽以网上聊天记录、微博等主观形式留下,但之后是要以硬件设备形式等客观证据特征出现,所以具有主客观双重属性。

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和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职务犯罪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新刑诉法修改后,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确立,对于电子证据这种新的证据类型,应当重点审查其收集和运用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具体包括五项内容:1.存储电子数据的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2.电子数据证据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方法等内容是否载明清楚。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对于依法扣押的电子数据储存介质,需要聘请数码技术专家提取相关电子数码痕迹的,是否依法进行。是否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4.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的特征,数据容易因电脑病毒、人为操作等原因发生变化,因此要认真审查其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辑、拼凑、篡改、增加、删改等情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有疑问的,要依法申请鉴定。5.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注意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确认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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