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天傲
【摘要】通过对过程证据的审查,可以消除法官对有关证据合法性的怀疑,从而防止伪造、变造证据及非法取证等行为。在这一模式下,有陪审员的参与,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以及群众参与积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庭审实质化及庭审效率。
【关键词】过程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陪审团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近些年来,我国学术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庭审模式的改革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越来越普遍,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质证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环节。
我国引入陪审团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基数过少。陪审员数量不足的原因有:学历要求过于单一。介于经济因素,对于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在发达地区一线城市更为合适。在实施过程中,各地都出现了普通群众比例较低的问题。西部地区、偏远地区以及农村地区更是无法达到相关规定;选人困难、陪审员产生方式存在分歧。我国人民陪审员不是全职,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当有工作安排时,现阶段下很难要求陪审员请假参与案件审理;在陪审员产生的方式中,多数为各单位推荐产生,只有少部分是通过向法院自荐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配备的陪审员人数和比例,具体招收多少陪审员,一般都由法院直接决定,这样也就造成法院定向招人。
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强,无法保证群众广泛的参与。在分析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背景时可以发现,由于学历等硬性要求及我国现实情况所致,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占据了大多数。农村地区、西部地区很难产生人民陪审员,因此必然导致群众的代表性降低。这也与我国国民思想有关,许多人满足条件但是惧怕耽误自身发展,拒绝成为人民陪审员或担任陪审员后很少甚至基本没有参与过案件审理。因此就要求加强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提高群众的认识,并加强相关的法律保障。
陪而不审及“编外法官”。针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无法真正做到我国规定的随机抽取。“来的总来,不来的从来不来”一直是陪审制的真实写照,某些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几乎与法官相当,甚至超过了法官的平均值。而另一个极端的陪审员们则是严格按照10件以内为最佳的要求,从未违规。过多的案件也会消磨“陪审专业户”的热情,加之陪审员的话语权有限,参审范围较小,陪审员在庭上“陪而不审”观象时有发生。这两种现象的出现都与设立人民陪审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非法证据排除的模式建立
陪审员的管理和产生。陪审员的任命应当对现有的方式进行规范化,采用自荐结合推荐方式,人数应当与本法院法官人数符合一定比例,法院不得自行决定陪审员的人数。对于学历的要求应当按照年龄阶段分别规定,在偏远地区、农村地区、西部地区等特殊地区,也应当参照当地平均教育水平设立相应的学历基准。陪审员应当脱离法院管理选任,人民法院负责统计陪审员信息。
在具体案件中的产生应符合以下要求:陪审团成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不得有本法院的人员担任,保证司法公正;鉴于对证据排查的专业性,陪审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素养,因此陪审团中至少应有一人为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与普通公民共同组成陪审团;当案件需要组成陪审团对证据进行审查时,由法院在庭前会议前一天挑选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部分陪审员供控辩双方选择,每方选出等额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一审法院为非基层人民法院的,可以在案发地或本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数据库中选择陪审员。
陪审团的组成。陪审团由控辩双方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名单当中选任。与审判合议庭相同,不论审级高低,陪审团的人数应当为基数。选任时控辩双方按顺序每方选派一人或多人,后双方达成合意再共同委任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另一人为第一陪审员,负责主持该阶段庭前会议。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应当由法院指派一人担任。
该组成方法笔者同时借鉴了美国审判陪审团的产生方法,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法。能够充分保证陪审员的中立性的同时,也可以让控辩双方都对陪审员的人选更加认同,也有效地避免了陪审团与法官的关联,增强司法公信力。
陪审团的功能。当前,司法改革的热度持续走高。除司法体制本身外,如何对庭审进行改革,加快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是重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阶段,各种观点众口不一。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应当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并主要设置在庭前会议中集中解决。
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召集双方及陪审团,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集中审理。双方通过对过程证据进行“鉴真”的方式,对涉案证据以及过程证据本身的真伪以及证明力进行质证。一旦陪审团无法对涉案证据的合法性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双方提供的过程证据无法排除对证据非法性以及侦查行为违法的合理怀疑,则应当立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相关证据排除,并将经过质证可以使用的证据递交人民法院。若在庭审过程中有新的证据出现,法官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召集陪审团对证据能力进行质证。陪审团应当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对法官保密,法官不可获知是否有证据被合法排除。法官只得以经过庭前会议判定合法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过程证据的审查模式。对于过程证据的审查存在两种模式: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通过出示、宣读、部分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过程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法庭调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但对于辩方请求相关证言证物的提供者作为证人出庭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对录音录像资料也只是选择性的播放,因此成为形式审查。
未经过程证据印证,任何结果证据都不可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原因包括:没有经过印证,结果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取证物的合法性都无法得到证实。在我国侦查机关拥有的巨大权利,如果没有过程证据的完整记载,形成链条证明其行为以及取证的合法性,那么就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无论是控方提供的证据还是辩方和法官主动调取的证据,有了过程证据的印证,才能保证其不存在诱证、假证等违法的取证行为,否则结果证据的合法性无从考证;如果无需提供过程证据,就会导致在取证过程中的任意妄为,导致调查取证活动的混乱,影响案件审理。过程证据的存在能够起到杜绝作伪证,伪造、变造证据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过程证据的审查,可以消除法官对有关证据合法性的怀疑,从而防止伪造、变造证据及非法取证等行为。在这一模式下,有陪审员的参与,可以让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提高司法透明度以及群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遏制贪腐、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在庭前会议中集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不仅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②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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