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程序倒逼”机制探析

2015-12-02 18:57秦策
北方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秦策

摘要: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应改变以往的“程序宽容”做法,通过庭审功能的实质性发挥,来强化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引导制约作用,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法官敢于做出无罪判决、敢于排除非法证据,从而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司法公信、保障司法公正,实现从“程序宽容”到“程序倒逼”的转变,并最终逐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程序倒逼 疑罪从无 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6-0077-08

引 言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思路。而早在一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已提出了“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①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先期启动了“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进程。传统观点将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混同起来,但其实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结合当下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来看,庭审中心主义的对立面是卷宗中心主义,它所要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走过场及法官心证形成的问题。而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立面是侦查中心主义,它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但是,它们之间互为前提、相互促进。司法实务部门将其统称为“两个中心”,并视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两个中心的理念一旦真正确立起来,必将对我国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构、刑事司法方式的改进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化”。②

毫无疑问,近年来冤错案件的时有发生是这种“革命性变化”的直接原因与紧迫动力。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依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法庭审判是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理应具备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由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属性所决定的。然而现实情况却全然不同。由于对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关系的片面强调,法院对于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审查起诉阶段的不当追诉行为,不仅未能主动地依法行使制约权,相反却采取了容忍、姑息、宽待、默认甚至纵容的方式,形成了中国刑事诉讼所独有的“程序宽容”现象。

“程序宽容”有多方面的表现,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因出现证据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证据缺失、证据链无法形成或证据体系存在瑕疵等情况,法院出于自身压力的考虑(如审判绩效考评压力、检察院抗诉或上级法院改判风险等)或为了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顾及检察机关的脸面,往往会选择“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③这直接导致了撤回起诉制度的扭曲④和对疑罪从无精神的违背,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宽容”现象。此外,在证据审查与运用方面也存在多种“程序宽容”的现象,包括对笔录证据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对书面证言的无条件接受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纸空文等等。上述这一系列“程序宽容”现象,既破坏了法院公正中立的社会形象,又有损于审判权威的树立和巩固,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相违背的。

如何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变革?其核心是要通过庭审功能的实质性发挥,来强化审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制约作用,即形成一定的“程序倒逼”机制,由时间顺序在后的审判活动对在先的侦查、起诉活动产生有效的反向影响,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终局性裁判来约束和引导审前程序,从而进一步对侦查权和起诉权进行适当制约和审查,而不再像以前那样一味地讲配合、一味地“程序宽容”,并最终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和保障司法公正。

一、“程序倒逼”的内涵

“倒逼机制”原是银行经济学的术语,它指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货币供给扩张过程,即在强政府干预的经济体制条件下,大量的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压迫商业银行不断增加贷款,再迫使中央银行被动地增加货币供应。其后,这一概念又扩展至社会管理领域,指以组织或关系链的末端,通过变化来逼迫上端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发展模式。⑤在法律领域,也曾有“社会事件倒逼立法跟进”、“以行政诉讼倒逼行政机关进行自我革命”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提出“用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⑥倡导强化庭审公开,让公正眼见为实,来加大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力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有论者提出“用疑罪从无倒逼专门机关提升办案能力”。⑦

③ 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④ 参见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⑤ 参见杨雪梅:《“倒逼机制”下我国民办高校质量提升路径探析》,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⑥ 吴斌:《周强:用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资料来源于搜狐新闻网:http://news.sohu.com/20140312/n39644448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20日。

⑦ 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如何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中理解“程序倒逼”?笔者认为,“倒”字表明,这是一种逆向促动或反向影响。依照刑事诉讼阶段论的观点,诉讼活动从开始到终结,都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循序进行的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可以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几个阶段,它们之间先后衔接,依次推进,但每个阶段相互独立,有着各自的直接任务与形式。刑事审判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侦查和刑事起诉在时间上早于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刑事审判对刑事侦查和刑事起诉的影响只能通过庭审活动来完成,本身具有反向制约的特征。而且,由于我国特有的司法传统和宪政体制,目前还没有确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司法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法官审判活动不能直接介入并有效影响审前程序,而只能被动接受在审前程序产生的侦查结论和起诉意见。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审判程序要想有效制约和引导审前程序,必须构建一种反向影响机制,即通过时间顺序在后的审判活动对在先的侦查、起诉活动产生有效的反向影响,从而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

而“逼”字所强调的就是审判程序如何影响审前程序。这里的“逼”注重的是审判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制约而非配合,一方面要产生实质性的制约;另一方面这种制约还要能够有效地改变在侦查与起诉中的非法行为。因此,“逼”是与“程序宽容”相对立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不少司法实务人员错误地理解了这一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讲配合,检察院、公安主要讲制约”的怪现象,刑事审判流于形式,司法权威根本无从体现,刑事诉讼沦为一味的犯罪追诉活动,这是有违司法规律的反常现象。正如沈德咏副院长指出的,“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⑧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原则应当做正确解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应该更多地配合并服务于法院完成其审判任务,至于法院的配合,主要是指在追求惩罚犯罪总体目标上的配合。在传统模式中,审判权对公诉权、侦查权约束力处于疲弱与不足状态,因此就当下而言,主要的矛盾是强化法院的制约功能,即通过裁判行为来有效地规制公安、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不法侵害被追诉人权益的行为,这是由司法的最终裁判属性决定的,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逼”字的意旨所在。

程序倒逼中的“程序”二字则表明法院对于起诉行为、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发生符合刑事程序的内在逻辑,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要求。程序倒逼的方式不是行政指导,而是程序性制约,所以法院不会直接干涉侦查和起诉行为。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目的仅在于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程序,以树立审判权威,但并不否认侦查、起诉程序的基础地位和独立功能。同时,这里的程序倒逼,既包括审判对起诉行为的倒逼,也包括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的倒逼;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审判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反向制约只有通过刑事起诉的传导才能落到实处,这种连环倒逼是对“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结论决定裁判结果的纠偏,是基于司法理性的正常回归。

那么,我们应如何构建具体的“程序倒逼”机制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庭审程序的规范化以及庭审功能的发挥来完成,即以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尤其是法官的认证活动来引导审判之前侦查、起诉各环节的取证和证据审查行为;法庭应当通过认证权的行使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确保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确定下来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严格的举证程序、充分的质证过程和规范的认证结果是刑事诉讼庭审证据规则的核心组成部分”。⑨法院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从严把握,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庭前证据时严格标准、提高质量,进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这种连环倒逼机制,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在法庭的举证、质证与认证诸环节中,法庭的认证是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无疑是最关键的一环。认证的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因此法庭审理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运用“证明力规则”和“证据能力规则”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资格的有无,从而构建一套有效的“程序倒逼”机制。就前者而言,最重要的是证据体系的总体证明力能否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尤其是能否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就后者而言,最重要的则是非法证据能否得到真正的排除。

⑧ 前引⑦。

⑨ 张泽涛:《反思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⑩ 参见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99年第2期。

B11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二、基于疑罪从无的“程序倒逼”

(一)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程序倒逼”机制的重要性

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条重要的刑事司法准则,其是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转变的必然结果,也是处理证据存疑案件的有效技术手段。⑩早在18世纪,贝卡里亚就提出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除了强权以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B11疑罪从无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B12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我国要想树立司法审判权威、实现庭审中心地位的回归,就必须重视对于证据存疑案件的处理和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坚持。只有在面对存疑案件时,法官敢于坚持疑罪从无、敢于做无罪判决,才能实现审判对侦查与起诉的“程序倒逼”,才能发挥审判对于侦查与起诉的引导、制约作用。与此相对应,我国的司法实务人员应在工作中坚决纠正并抵制错误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思想。“罪疑是从有还是从无,是就定罪证据而言的,与量刑证据无关。在定罪时出现罪疑的情况下,要么从无,要么从有,而不存在从轻的问题。因此,罪疑从轻的提法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应当彻底摈弃”。B13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异化

然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异化,其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和实施。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异化,一方面表现为检察机关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这无疑带来了诸多弊端。遇到证据不足的罪疑案件,法院在有可能做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既破坏了审判中立原则、有违司法公正,又免除了检察机关举证不能的责任、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势必会给检察官一种不良的引导,使他们不重视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的提高,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疑罪从无的异化还表现在法院常常以“留有余地的判决”代替无罪判决。“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将会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冤假错案一旦坐实,法院几乎面临千夫所指,此时任何的解释和说明都是苍白无力、无济于事的”。B14留有余地的判决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无限可能,中国近十年来发现并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几乎都与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有关,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再到新近的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无一不证实了其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的巨大危害。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路径

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治原则,建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证据制度体系;B15从程序设置的角度,可设立相对独立的疑罪处理程序,对疑罪从无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完善与优化;B16从司法操作的角度,应当完善与细化疑罪的判定标准,并强化证据不足无罪判决说理制度。B17以上建议均颇有见地,但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异化还与我国司法机关对超低甚至零无罪判决率的不当追求、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解的片面性以及不合理的法检绩效考核机制等方面有关,从这几个方面推进改革是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路径。

B12 前引⑦。

B13 陈兴良:《张氏叔侄案的反思与点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B14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B15 前引⑦。

B16 参见姚显森:《疑罪从无处理的程序法规制》,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B17 参见金钟:《疑罪从无之关键——疑罪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6日第6版。

B18 前引B13。

B19 有关“犯罪控制模式”的描述,参见[美]赫伯特·L.帕克:《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梁根林译,载[美]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以下。

1.正确认识无罪判决的价值,转变对“零无罪判决率”的不当追求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始终强调的是不枉不纵,既反对宁枉勿纵,也反对宁纵勿枉。正如实事求是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前提的,不枉不纵也是如此。但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做到不枉不纵,而只能是宁枉勿纵与宁纵勿枉之间,二者必居其一”。B18而就在这宁枉和宁纵之间,我国过往的刑事审判往往倾向于选择宁枉,这也是造成近几年来冤假错案扎堆出现的根本原因,这其实体现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加偏向“犯罪控制模式”。B19近几年来,我国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这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当追求低无罪判决率有关,有些地方甚至公开宣扬本地已实现“零无罪率”并将其作为重要业绩展示。当真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已经达到了超高水平,实现了有效追诉和精准裁判?其实不然,正如上文所说,我国的这种极低无罪判决率是人为规避和消解的结果。这种有违司法规律的做法应被认真检讨和反思。其实,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制度设计的疏漏性,审判实践中发生罪疑案件在所难免,办案人员不可能也无法还原案件的所有生活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临定罪犹豫,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勇于做出无罪判决。一定比例的无罪判决,也应是刑事司法的正常现象。因此,套用德沃金教授的话,我们应该“认真对待无罪判决”。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阶段性特点,设立具有渐进性的证明标准

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没有层次性,这既违反了一般诉讼规律,也有碍于疑罪从无原则的有效贯彻和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均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20这一做法“看起来,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作统一规定,高标准严要求,似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实践中则容易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并且成为相关部门拒绝纠正错误的借口”。B21因为既然侦查、起诉阶段都已经适用了最高的证明标准,那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就都是确定有罪的,法官再做无罪判决就是违背程序原理,甚至法庭审理都可以走过场了,这中间无疑存在一种逻辑矛盾,也使法院的处境非常尴尬。正确的认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都不相同;且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达到定案所要求的标准。B22因此,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是有差别的,我国应设立具有渐进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使侦查阶段的结案标准适当低于起诉标准,使起诉阶段的公诉标准适当低于有罪判决标准,以有利于检察机关积极追诉犯罪,并给法院以审查、裁量的余地,使其有理由做一定量的无罪判决,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刑事司法常态。

3.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完善法检绩效考核机制

B20 关于我国为什么采取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学者谈到:“我国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强调‘绝对的确定性,忽视了司法人员对案件认识的‘渐进性和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未能将认识论中的‘可能性范畴纳入研究的视野,因而得出了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同一的结论。”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B21 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B22 参见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B23 陈菲、邹伟:《中央政法委取消有罪判决率等考核指标》,载《新华每日电讯》2015年1月22日第2版。

在阻碍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落实方面,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检察院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为办案人员制定了一套数字化的绩效考核体系,并将其作为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和奖惩情况的重要衡量指标。对于检察人员来说,最重要的就是无罪判决率和撤回起诉率;而对于审判人员,则是抗诉率和发回重审率。无论对于检察人员,还是对于审判人员,只要上面的考核指标不过关,他们办理的案件就会被当做错案处理,相应的,其业务能力也会受到否定评价,甚至会被要求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实际上,这种对低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低抗诉率、发回重审率的追求,是一种不合理的行政化考核模式,违背了司法的正常规律,也大大挫伤了司法实务人员的职业尊严。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在面临不利于自己的情况时,都会选择以各种方式规避。我国不合理的法检绩效考核机制就带来了这样的弊端,即迫于绩效考核的压力,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事先征求检察院的意见,尽量保证判决结果符合检察院的意见;同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也往往会征求法院的意见,只有法院认为能够做出有罪判决时检察院才提起公诉。如此一来,在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时,法检两家往往心照不宣,不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而是选择更有利于双方的“疑罪从有、量刑从轻”判决,这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祸根。201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委发文要求政法机关将有罪判决率作为不合理的考核项目加以取消,B23为今后的改革指明了基本方向。接下来要做的是构建合理完善的法检绩效考核机制,使其符合司法规律和刑事诉讼对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合理的做法是引入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即只有当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实施了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行政追责或者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才能释放司法实务人员的自主性和主观能动性,才能使法官敢于做出无罪判决。

三、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倒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程序倒逼”机制的重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肇始于美国,当初其设立的宗旨就在于震慑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S. B24一案的判决书中所言:“倘若仍沿袭英国传统法制,仅苛违法搜证之执法人员以刑事责任,或赋予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资为法律上之救济方法,而仍容忍不法取得之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此实不足以有效遏阻执法人员之违法取证行为,唯有实行较为激进而实务之手段,亦即从根本上将违法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使用,如此,方能彻底铲除执法人员违法搜证之根本诱因,使人民应享有之宪法基本权利真正获得确保。”B25因此,法院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从严把握证据,使其能够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产生“程序倒逼”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判程序引导和制约侦查、起诉程序的有效手段,它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效果,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为权利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救济。法院一旦将公诉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相当于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工作做出了否定评价,并进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作出了无证据能力之宣告。这种否定评价和无效宣告必然会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要求,也会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产生有效遏制,从而督促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B24 232 U.S. 383,34 S. Ct. 341,58 L. Ed. 652(1914).

B25 转引自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7页。

B26 参见陈瑞华:《司法审查的乌托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的一种成因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B27 参见黄金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性反思》,载《犯罪研究》2014 年第 3 期。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中的落空

我国虽然在2010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随后的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但“纸面上的法律”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落实并非易事。近几年来,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来看,立法者仿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了一张空头支票,辩方想要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实在难之又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几乎完全落空,非法证据排除难已成为路人皆知的事实。具体来说,非法证据排除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程序启动难、证明过程难、结果排除难”。造成这“三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立法对于非法证据的宽容性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狭义理解、法院对于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无视、司法实务人员思想观念的陈旧、对重复自白可采性的默认接受、对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低要求等等。这一系列因素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中的落空,随之而来的弊端也会暴露无遗,例如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将得不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将得不到保障,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也将无法树立,这都与“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背道而驰。因此,要想确立“程序倒逼”机制、树立审判权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我们必须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从“一纸空文”变成“人权宪章”。

(三)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难表明,纸面法律与实效法律之间存在着鸿沟。这也意味着,仅有纸面法律的完善与再完善是无法取得实质性突破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不合理是导致排除非法证据面临阻力的深层原因;B26还有学者认为,排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还与片面强调维稳的政策考虑有关。B27笔者认为,除此之外的重要原因还包括司法实务人员在观念上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归属、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存在错误的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操作中的变形与失效,同时,我国“印证证明”的证明方式存在着需要改进之处。

1.在观念与实践层面落实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归属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据此,法律确定了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倒置机制”,即控方是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主体,如若控方不能提供使法官确信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则其要承担证据可能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而辩方需要承担的仅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且,从控辩平衡的角度看,法院也不应该过分苛求辩方的举证责任,因为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证据能力十分有限,所以法律仅规定了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初步证明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很多法官在面临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更多强调的是辩方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存在,而降低甚至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在这些法官的思想中,证明责任应由辩方承担的观念仍旧根深蒂固,这进而导致了取证合法性证明责任分配的虚置化。B28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官应勇于承担起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做好真实发现的守护者和人权保障的排头兵,纠正实务中的错误观念,明确非法证据的法定证明责任归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标准,督促公诉机关严格审查核实证据,完成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应努力克服部门利益,督促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并规范自身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方式、提高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能力,实现证明活动的实质化。

B28 参见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B29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

B30 闵春雷等:《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B31 秦宗文:《“疑罪”应当“从无”吗?——法治与情理视角下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新审视》,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2.正确认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

我们为什么要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上文提到的震慑效果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从程序法实施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那种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依法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制裁而言,程序性制裁并不遵循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不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而是否定其行为及其结果的法律效力”。B29对于非法证据来说,程序性制裁就是否定其法庭准入资格。因此,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是就证据能力而言的,排除非法证据就是确认该证据没有证据能力。然而有学者在实证调研中发现,我国的司法实务人员普遍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相混淆,甚至有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的倾向和做法。“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或者命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以后就难以定罪的案件,纠结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不敢排除、不愿排除,担心排除以后就不能保证控诉的质量,就难以惩罚犯罪”。B30这就导致了非法证据 “排除结果难”问题的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应正确认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是证据能力问题,其核心在于无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无论其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多么重要,都应当予以排除,即使排除了就可能放纵了罪犯。

3.转换证明方式,减小非法证据排除的阻力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明方式是印证证明,这种证明方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和对司法实务人员“实践理性”的不信任,它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否认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印证证明以哲学中的符合论为理论基础,以还原案件生活事实为目标,一定程度脱离了司法实际,导致过高的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比较,印证证明对证据量和证据呈现事实的自明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强化和对国家权力行使便宜性的约束增加,案件事实作为历史事实证明的艰难性越来越高”。B31可见,印证证明方式对控方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提高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但这无疑也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阻力。由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屡禁不止和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司法实务中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况多有发生,而一旦出现了类似于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非法口供或重复自白时,将其排除则会破坏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链条。面对这种情况,法官通常会选择“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否定排除证据的正当性,以证明力的评价代替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无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B32法官的这种做法无疑架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成为空中楼阁,也为侦查人员继续违法取证留下了借口。因此,我国应转变这种不科学的客观证明方式,适当借鉴符合司法认知规律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B33因为无论对于证据的采信还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都是法官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它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法官心证的形成问题。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一方面能够减小非法证据排除的阻力,另一方面也能降低控方的举证要求,使法官实施证据裁判、认定案件事实更加符合司法实际。

余 论

综上所述,我国要想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树立法院的权威至关重要。而法院的权威就体现在能够发挥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和制约作用,敢于做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敢于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因此,构建一套有效的“程序倒逼”机制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理想的可行路径。除了上文论及的方面,构建有效的“程序倒逼”机制还有赖于整个刑事司法环境的净化和完善。从宏观方面来讲,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还有待优化和完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与职能还需进一步的厘清和定位;从微观方面来讲,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应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应改革和完善撤回起诉制度、全案移送制度,应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司法实务人员也应克服落后陈旧的思想观念,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

B32 闫召华:《“名禁实允”与“虽令不行”:非法证据排除难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B33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Abstract:In the reform context of tribunal centralism, the previous practice of “tolerance by procedure” has been changed in criminal litigations and the tribunal function has been substantially performed so as to strengthen the role of trials in guiding and restraining investigation and litigation. 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exclusion rules on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are strictly applied so that judges can make acquittal judgment and to exclude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under no undue pressure. Therefore, the tribunal authority can be established,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can be enhanced and the judicial justice can be guaranteed so as to accomplish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olerance by procedures” to “back-driving procedures” and the reform purpose of tribunal centralism can be finally achieved.

Key words:tribunal centralism back-driving procedures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clusion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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