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问题

2015-02-07 08:25:52霍丽君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浅析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问题*

霍丽君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100048

摘要:互联网在社会的普及推进着电子商务不断发展,与交易的便捷性相比,网络在线支付的安全性更为人们所重视,这促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其中介地位形成的大量资金沉淀,极易被越权调用,本文从探讨平台与用户的法律关系出发,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提出看法,结合他国立法经验,建议从建立沉淀资金账户责任保险制度、强制性风险准备金制度两个层面从制度上来防控信用风险。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备付金;孳息

基金项目*本文为“第三方支付中信用风险防范的制度研究”课题成果,由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资助。

中图分类号:D922.28

作者简介:霍丽君(1989-),女,锡伯族,辽宁大连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服务的方式就是为客户的货款或是资金提供了一个暂时存放的平台,通过平台开展交易的累积数额庞大,从而导致了沉淀在平台上的交易货款已过万亿之巨的资金,由此而产生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性也随之倍增。鉴于我国相关部门尚未对此有权威表态,沉淀资金本身及其孳息的所有权会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现有法律性质定位以及业务的合法性存疑。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买方即消费者用户在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业务时,要把钱款预先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指定账户中,如果存入钱款后并未马上使用,则该笔钱款就暂时保存在平台上,形成了《合同法》第365条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平台收到消费者的确认指令后将其账户中的相应钱款支付给收款方,成立了《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以支付宝为例,商家用户在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收款功能时,要按照支付宝的相关规定提交卖方资料通过其审核后并自愿遵守支付宝的服务协议,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支付宝实现其货款的回笼,这会使卖方的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上暂时滞留,卖方与平台之间也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二、客户备付金及的所有权归属

当前关于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归属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平台自备付金转入即取得所有权。这是由于货币属于民法中的“种类物”,根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合同法》第378条也规定了“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由此基于保管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保管人,其所保管的是用户即托管人用于支付的货币,自货币交付于保管人时起,其所有权就转移于保管人,而托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的权利则转变为债权请求权。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客户备付金仍归客户所有,支付平台是暂代保管。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具有某些类似银行的性质,银行存款作为一个转移占有却保留所有权特例,是以法律的形式被强制规定的,所以一旦参照《商业银行法》关于储户存入资金的规定和民法有关公民财产的规定从法律上做出强制规定,那么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就可以和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一样,以合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本文认为,客户可以成为保有客户的备付金的所有权的合法主体。客户与支付机构形成了含保管内容的特殊委托合同关系,客户备付金的用途被框定在支付货款上,且支付过程完全要依赖于客户的指令,从这个角度而言,和银行存款极为类似。另外《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平台收取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其自有财产,并且要严格执行用户的指令,禁止挪用。这表明,对于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归属,央行更加倾向的是本文所列的第二种观点,即第三方支付机构仅充当保管人的身份,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不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

三、客户备付金孳息的法律权属

明确了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就可以明确这部分资金的收益的权属。《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归所有权人,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可见备付金的孳息应当属于客户所有,平台对该孳息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应当借此获得任何利益。为了规范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曾广泛地征求了社会意见,并最终于2013年发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为《管存办法》),关于争议颇大的备付金孳息归属问题上的态度沿革很耐人寻味。在征求意见稿中,央行在第35条曾经一度对此问题表态,即支付机构可以将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而这条规定经过立法者的权衡后却并未出现在正式颁行的《存管办法》中。

本文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用词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颇为考究,“可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并不意味着将孳息的所有权直接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如此规定某种程度上解开了束缚孳息积累的枷锁,从而增加资金的流动性与使用效率,但无疑是默认了客户备付金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这样的结论与《管理办法》第24条所秉持的客户备付金所有权认定观点背道而驰,也与《合同法》第377条所确定的基本认识相矛盾。所以本文认为,正式颁行的《存管办法》最终删掉了此项规定,是出于法理矛盾的原因。这种演变体现了对物权法中关于“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立法原则的取舍与考量。但是本文并不认为平台应将该孳息返还至用户账户中,因为一旦返还孳息,该业务将同专属于商业银行的“吸收存款”业务本质上并无二致,这将严重地突破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边界,并触犯金融法律法规的禁令红线。从现有国际通行的做法中看,也不主张将孳息直接返还给用户,欧盟、英国等甚至是命令禁止向用户支付利息。

四、防控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经营沉淀资金的风险

(一)沉淀资金账户责任保险制度

很多国家对于客户备付金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比如美国在分账管理备付金和自有资金的同时,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使利益共同体也参与到对沉淀资金管理中来。FDIC向支付平台提供了存款延伸保险,平台则用备付金账户产生的孳息来抵扣沉淀资金账户再保险的保费,整合了本应分散在众多账户中毫不起眼的孳息,为防范沉淀资金的信用风险提供了持续的资金保障,同时也化解了法理上的矛盾,使用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孳息利益达到了暂时的平衡。

而2013年央行颁行的《存管办法》中也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沉淀的客户备付金本身作出了严格的控制,第17条和第25条规定了支付机构仅能在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单一备付金存管账户,且若要变更该账户的需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备付金余额以日为单位计数监管。此项规定抓住了备付金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监管部门直接参与监督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很难有小动作。该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之间划分了明确的界限,不仅方便监管,减少了备付金被随意挪用和转移的可能性,而且使备付金的账户管理更透明,提升了整个行业的公信力。

基于分账管理已经有了制度上的保障,完成了备付金监管与保险担保结合的首要步骤①。而后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来转移在交易过程中因自身的疏忽或错误造成损失的风险。至于责任保险的费用来源,很多国家将备付金存在银行中产生的活期利息用来支付保险费。这种责任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是用户,而该笔保险费在某种程度上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解决了利息分配过程中的矛盾。

(二)强制性风险准备金制度

因为受众的数量众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平台本身开始具有了公共性的一些特点,这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仅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经营,更会关系到社会稳定。除了几个耳熟能详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相当一部分企业还处于市场推广的初级阶段,前期投入了大量的开发成本和推广成本,却还没有建立起稳定的盈利模式,要使他们开展主动的风险管理,根本不现实。因此,关于第三方支付服务企业应借鉴银行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呼声近些年来一直不断,实际上,这种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早已有之,如欧盟的相关法律明确地强制规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企业须在欧盟中央银行开设专门的准备金账户,并要从自有资金中转入足够的钱款来应对将来也许会发生的金融风险或经营风险。《存管办法》第29条标志着在我国也确立起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准备金制度。但我们要认识到,与传统的风险理论不同,该风险是源于擅自使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而非类似银行的大规模的提现行为。

尽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近些年来呈蓬勃发展之势,但是回归到整个非银行业反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量并不属于较大的类别,因此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其资金流动的束缚程度。从世界范围上来看,10%的计提比例属于一种与国际接轨的平均水平②,而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毕竟起步晚,其发展水平和监管机制还处于很不完善的阶段,尽管某些平台的交易数额不小,但由于作为分母的人口基数庞大,所以人均交易量仍然很少。因而本文认为不宜将国际平均的计提标准适用于这一新兴行业。计提风险准备金是十分必要的,但在确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特点、运营规模及风险承受能力,而不是单纯的照搬银行或国际上的标准。

[注释]

①注册用户交易前后暂存在平台里的资金存储在担保银行的用户注册账户中;对于用户因支付产生的在途资金则存入委托监管的银行的无息监控账户中,由银行进行托管,对该账户“专户专款专用”的情况进行监控,每月出具托管报告.

②Joeastacovic Samuel.The Risks and Development of Third-party Payments in New Trend.The Law of Technology,October 29th,2010:34-37.

[参考文献]

[1]周忠海.网络银行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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