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辽宁 大连116036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崔丽
辽宁警察学院,辽宁 大连116036
未成年人其生理、心理上正处于从幼稚趋向成熟的过渡时期。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动作行为常常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极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影响,但其又具备较好的可塑性。因此,我们应给予其更多的关注与保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有方针、原则及特有权利,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着诸多挑战,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国家监护;污点消灭
在我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除了享有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是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对未成年人处罚总的方针政策。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有诉讼原则有许多,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总原则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可以教化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分案处理的原则是依据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的特点,把他同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分开,避免两者互相接触。不再同监执行,避免受到不良伤害。法庭审理不公开的原则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声誉和难于承受的心理能力,避免其精神遭受创伤。
(一)立案程序的特点
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有严格的立案标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首先要把握住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应查明以下情况。首先要查明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是否具备立案的条件,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否达到立案年龄。其次是查明未成年人是如何走上犯罪道路的,还要查明未成年人的生活居住环境、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和其本身具有的性格特征,以及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是否有人教唆。在撰写立案报告时,这些调查结果也需一并阐明。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等有关情况一定要详细阐述。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对未成年人犯罪侦查范围比较广,不仅要查明犯罪的事实、情节还要调查成长的背景和犯罪环境、主观、客观原因、治疗疾病情况、心理素质等,很少采用强制措施。根据犯罪的具体原因,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可以交给其法定监护人(如父母直系亲属)看管。对于必须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条件要求十分严格。对未成年必须讯问和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语气要温和,有耐心、以教育疏导为主。
(一)立法缺乏系统性
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时,缺少一项特别的基本法律来指导。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对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都是一些笼统的“条款”,执行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结合其身心发育特征,从人格尊严,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办理。未成年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只是“比照”成年人程序,因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不足,更缺少具体的实施条款。
(二)司法保护实践上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只是体现出几个具体的规定动作,没有对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等司法细节表述。实践中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时,司法操作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过度依赖口供导致许多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缺少应有的保释制度,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中模棱两可的概念无法具体操作、具体详尽的标准阐述不完整。
(一)保护体系
当下,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几个规定,不是完整的、具体的,可行的,缺少可操作性。立法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呵护及关怀,和成年人犯罪具体的规定几乎没有太多的区别。在司法程序、强制措施及缓刑适用方面,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遵循的标准是一样的,尤其是未成年犯的法庭审判与成年人采用同样的审判模式,未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这种模式的后果是给未成年犯造成审讯时其心理压力、身心健康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往往造成犯罪嫌疑人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或者在执行羁押时犯罪人糊涂的互通有无、交叉感染导致其再一次重新走向歧途,给家庭、社会、国家带来很大隐患。因此,立法机关应在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尽快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建立和成年人案件不同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程序,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程序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有必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完善好,在法律程序上必须体现我国刑事处罚的终极目的和追求。当然,教育、感化、挽救是原则并不是迁就和纵容;思想教育、感化教育、技能劳动、强制改造教育是为了达到真正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从而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作为优先选择,即:把“双向保护原则”做好。对于诉讼中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要予以倾向,否则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权利会在诉讼、审判、执行时受到削减。在巨大的心理负面影响下犯罪人有可能再次被“压缩”回到犯罪的道路上。
(三)法定代理人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制度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审判,必须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缓解或者消弭未成年人犯罪的心虚、慌张、激动的情绪,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可提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辩护能力、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依然有表达自己的权益的权利,当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述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来决定是否采纳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述。
(四)国家监护制度
保护未成年人行使诉讼的权利是保障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的手段,如监护人的主体不适合担当诉讼时候,法院可赋予其他儿童权益保护机构行使诉讼的权利。取保候审制度对其身心伤害的程度较少,能使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得以实现。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保释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心灵不受到严重挫伤的必要途径。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次犯罪可能的,可用自己担保的方式进行。执行时本人具结保证书,只要按时出庭、不逃避、不妨碍诉讼程序的,承诺不再违法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可享有正常的未成年人拥有的一些自由和权利。
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中的一颗毒瘤,它对社会的危害极其严重,不但破坏了和谐的社会环境,也给其家庭、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它打破了家庭的宁静,剪去了家庭本该拥有的幸福之花,给自己酿造出一坛终身难咽的苦酒,种下的恶果将贻害无穷,长期难以消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有方针和原则以及特有权利,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该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可以说,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法律原则的再次彰显,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也是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切,更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因此,我国司法界应在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基础上,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研究力度,不断革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惩罚的制度。
[1]梁雪倩.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D].辽宁大学,2013.
[2]卫佳.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中法比较为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2014.
D925.2
A
2095-4379-(2015)13-0212-02
崔丽,辽宁大连人,硕士,辽宁警察学院法学部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