宓静叶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314000
浅议检察机关对法院缓刑适用的监督
宓静叶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314000
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发展至今,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缓刑适用上无约束这一问题日渐突出,导致了司法随意性甚至司法腐败的出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这一问题负有当然的监督职责。本文试图从建立缓行听证制度、缓刑量刑建议制度、缓刑判决台账制度三大方面,论证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法院缓刑适用的监督。
缓刑适用;检察机关;监督;缓刑量刑建议制度;缓刑听证制度;缓刑判决台账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即,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刑罚裁量制度。①
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初,1950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中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是我国缓刑制度的初始实践,至1979年刑法出台,正式从法律层面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然而,我国80年代“严打”这一刑事司法主导政策致使缓刑这种彰显人道的制度被忽视。直到1997年刑法的颁布,我国缓刑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刑罚人道化、谦抑化的理念日益受到推崇,缓刑制度的适用也随之日渐广泛。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目前缓刑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各种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缓刑适用上无约束这一问题较为突出。
我国法院在缓刑适用上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国家在法律层面没有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而仅有刑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简单描述,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无从依据,而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又如,由于某些个案的特殊性,致使法官迫于上级领导、社会舆论等压力,作出同犯罪事实同犯罪情节却缓刑实刑相异的判决。而等等上述这些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存在,归根结底都可归结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缓刑适用上缺乏约束而泛滥。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②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固然可以使法官通过行使之而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造成司法随意,甚至司法腐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但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是模糊的,法官对是否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的过程是不公开的,导致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等都无从得知法官依何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讲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同样,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在缺少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监督、约束的情况下,再加上个案中个别法官自身素质不高、被告方请托说情、社会压力等等原因,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很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面对上述法院在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当然应当进行监督,使之朝合法化的方向发展。那么如何监督,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
量刑建议,指控方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从重量刑情节反应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刑法及刑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有关对被告人量刑结果的指控。③由于缓刑在我国刑法上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而是属于刑罚适用和裁量制度,故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对是否适用缓刑一般不进行建议。但笔者认为,应当逐步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且把社会调查制度融入到缓刑量刑建议制度之中。检察机关应当有选择性地针对未成年人案件、轻社会危险性案件等案件开展社会调查,深入到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区、学校、单位,通过走访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日常表现等非涉案因素,形成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并根据报告综合判定在庭审量刑辩论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时是否建议缓刑,使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化、公开化。
以上缓刑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得以融入法官对缓刑适用与否的裁量过程,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导致的滥用和司法腐败,这也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二)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所谓缓刑听证,是指法院在审理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时,将缓刑的实质使用条件符合与否的判断交由特定的听证参与人员进行评议,在依照评议结果的基础上,法院作出是否宣告缓刑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④近年来,我国部分地方法院纷纷开始缓刑听证制度的尝试,从2003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到2005年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也制定出台缓刑听证制度,再到2009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听证会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断有地方法院在探索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缓刑听证制度,同样如上文缓刑量刑建议制度所述,应当有选择性、针对性地开展,笔者认为除将未成年人案件、轻社会危险性案件纳入缓刑听证范围外,还可考虑将高社会关注度等特殊性案件纳入缓刑听证范围。对于范围之内应当进行缓刑听证的案件,由法院负责召集,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到缓刑听证制度中,听取缓刑听证程序中被告人、社区矫正机构、案件侦查人员、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等各方提出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审查,同时也提出检察机关自身的意见,使缓刑的决策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将现行的纯粹法官裁量转变为各机构和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并提出意见。
缓刑听证制度的建立,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公开性,是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监督的一个有效方式。
(三)建立缓刑判决台账制度
近年来,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渐突出,能够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办结案件已是不易,再加上部分检察干警监督意识淡薄、履行监督职能畏难情绪严重等因素,导致对案件判决后的审查往往流于表面,只要不是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等严重判决问题,检察机关往往漠视甚至忽视对一些相对细小的判决问题的抗诉,这其中就包括了对不适当适用缓刑的抗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立缓刑判决的台账制度,承办人对所办案件经法院判决为缓刑的,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单独备案审查,认为有异议的应提交科室讨论,形成科室讨论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进行抗诉,如认为没有异议,仍应当单独制作判决审查材料,交由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逐级审批,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继续对承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意见,如与承办人无异议的意见相左,则可考虑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缓刑判决台账制度的建立,可以说在最大程度上防止了对缓刑判决审查的漏查,同时也最大程度地启动力量加强对法院不适当适用缓刑的抗诉,使法院个别的“暗箱操作”、“肆意裁判”等有悖法律的行为虽得以实施却难以落地,保证了缓刑制度功能的合法正常发挥,使法律得到公正的实施。
[注 释]
①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61.
③钱建平,宋剑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研究[J].社会科学辑刊,2012(05).
④贾健,刘林玲.论我国缓刑听证制度的构建[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4.
[1]高铭宣,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李淳,王尚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张文学等.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4.
D926.3
A
2095-4379-(2015)13-0172-02
宓静叶(1987-),女,浙江海宁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