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双建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000
民事责任能力,笔者赞同理解为民法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包含了责任承担的能力。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责任承担的能力问题是在资格问题解决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方面,责任承担能力状况只会影响到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的赔偿。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案件中,也会因为侵权人的穷困致使被侵权人的得不到赔偿款,但这却不会影响到我们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整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至于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笔者会在后面谈及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时责任承担的问题时涉及。
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直接适用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划分是依据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做了责任资格二元划分。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在非自己的过错造成失去意识或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具有完整的民事责任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没有责任资格,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可以以自己财产进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补充。较为明显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资格的规定是《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也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够成共同侵权相区别。但是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冲突,从法的位阶来讲,已失效。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行为能力能否涵盖民事责任能力,也即二者是否有区分。第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方法是否适用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学者通过分析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来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意义。综合学者意见,笔者认为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关注点以及适用范围方面有不同。
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核心在于考虑主体能否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也即识别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依据学说以及我国立法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以及完整与否,会影响到民事主体能否参与到民事生活中。所以我们不难发现,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关注的是主体能不能为法律行为以及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民事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违反了义务而招致的制裁。所以民事责任能力首先关注的是一个主体能不能去成为责任主体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注点是不同的。所以就从这一点来看,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其次什么叫责任,我认为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义务非不利后果,强制完成的义务仍然是义务的履行,故不产生责任。所以我认为,责任是违反义务后,产生的不利后果。或者叫制裁。比如法院判决当事人一定期限内履约,但当事人没有按时完成,则会产生罚息的等惩罚方式。这些惩罚就是责任。至此我们可以发现责任的产生方式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的,经法律行为引起的责任只是一种,还可以是因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引起。换句话说民事责任能力作用的范围不局限于民事行为领域,而民事行为能力只作用于法律行为领域,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的作用范围是要大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以民事行为能力来包含民事责任能力是忽视了这一点的。笔者认为这也是区分二者的一个方面。
综上,民事责任能力是于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区别的两个概念,以民事行为能力来涵盖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是错误的。我国的立法中应当采用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来解决民事主体的责任资格问题,是我国的民事责任立法更具有理论逻辑性。
否定了民事责任能力包含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有利于正确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意义,但不能走入另外一个极端,认为二者之间毫无任何关系。
1.年龄,智力对二者的共同影响
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民事主体能够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就自然人而言,不可能一出生就能够做到这一点,总会随着成长的过程,经过教育以及社会生活实践才会慢慢的掌握。这个过程实际是年龄的增加与智力水平的提高。也是基于这一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了年龄和智力为标准的划分。而民事责任能力也是取决于民事主体对于各类错误行为性质的理解,换句话就是能不能在行为时意识到行为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部分学者把这种理解称为识别能力。这种理解能力实际和对民事行为的理解是相似的,也不是一出生就具有的,也是要随着年龄成长和智力的完善慢慢具备的。
这里有个特别的问题笔者要提出来,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采取个案识别原则,主张对于任何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确定都要经过个案来确定。这背后的思维实际是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如同按照民事行为能力那样确定一个具体的可遵照的划分标准。更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可以不涉及主体对其行为的识别能力,只需要考虑行为时的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均有责任能力。针对上述做法笔者认为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不需区分,只依据是否有过错,是逻辑的错误。什么叫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采取了故意为,放任为或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导致。这种认识要求不也是需要经历年龄和智力的变化吗?又怎么就得出过错不需要考虑年龄与智力的因素,笼统的得出任何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呢。第二,采取个案确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做法,会对诉讼程序带来不可预测性,增加讼累。该做法虽想通过个案识别保持个案公正,但是在如何确定一个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的标准上就会不确定,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标准,会导致相似案例的不一致性从而引发如“同命不同价”的公平大争论。最后实践中要避免这样的做法带来的不利,也不得不形成一定的共同标准,实际也是承认了一般标准的重要性。德国立法上采取了7岁的标准。日本立法虽没有明确,但是实务中确定了12岁的标准,台湾立法则采取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个案确定是否具有识别能力来确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这也是个案做法的来源。笔者已对此提出了意见。
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采取个案标准,而是依一般人水平进行的划分。采用年龄和智力为手段。分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一般无效,除纯收益以及一般的与其年龄相仿的生活行为比如购买零食,乘坐公共交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为与其智力年龄相符合的法律行为。超出的为效力待定,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监护人追认或否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为一切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理念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也是稳定社会民事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行为人的智力年龄达到完全理解所为民事行为利弊得失的程度。比如缔约时,能否理解合同的内容,理解合同的标的等等方面。从而我们可以通过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看出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意思能力的高要求。
民事责任能力,要求的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对他人不利,这种认识是一种对错误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一种行为的错误就可以说其具有这方面的民事责任能力。通俗讲就是行为人能否知道我的某种做法是不对的,这种认识可以是基于道德角度,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角度。但是这种对错误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各种错误行为的认识不会说人一出生就能够理解的,是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智力的完善而扩大的。比如对于一个幼儿,抓他人的头发的行为是否是正确,他是没有判断能力的,需要成年人不断的纠正教育,使其慢慢在成长中认识行为的错误性。必须承认,对与错的判断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的进行而不断认识辨别。这一点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分阶段原因是相通的。
我们的民事行为能力难道也要因为考虑到每个未成年心智成熟的不同而转为个案辨别吗?显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国家都没有这么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化划分的理由同样也应适用到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化划分。故笔者赞同将民事责任能力按照年龄与智力的阶段进行标准化划分。
研究组的并发症的发生情况显著的低于对照组,经过数据的分析可得,差异均存在一定的统计学的意义,即P<0.05。
2.民事责任能力应参照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
民事行为能力被划分为了三个阶段,基于前文对年龄和智力对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分析,我认为这种划分法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具有借鉴意义。
具体的划分容在第五部分介绍。
在理解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上,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是,二者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是有区别的。民事责任不如刑事责任那样严厉,不会涉及到自由,生命以及财产的剥夺(民事责任涉及的是财产的赔偿,与剥夺是两回事)。民事责任多是财产性的责任,所有可以存在行为人的责任由他人替代承担的情况。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比较明显有关的地方是在侵权责任方面。这也为我们充分借鉴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些内容运用到民事责任能力的建构中。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从辨认和控制能力两方面入手。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同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两方面兼具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始得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说由于刑事责任的严厉,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也会比较严格,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到民事责任能力中。同样民事责任能力对于行为人的要求也应当在辨认和控制方面,已达到民事责任要求的过错。
第一,辨认到义务的存在,虽不需要明确认识到有什么义务存在,但起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
第二,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以免为错误的行为。这也是为什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会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没有过错的暂时失去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仅负担基于公平原则的适当补偿。
目前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则存在争论。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未成年人一刀切的判定全无责任能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也有意忽视了未成年人对错误行为认识随年龄增长的加深趋势。民事行为能力尚且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也有道理细化。尤其是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的一些有效的法律行为中,虽法律行为有效,但违反义务却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是明显自相矛盾的。如本文开头所述,我们理解民事责任能力时要注意区分责任资格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问题是能否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是有没有财力真实去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前文所述,基于民事责任能力完备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备都需要年龄的增加和智力的完善这个共同点,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来构建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就年龄角度而言,人对于错误行为的认识程度与年龄成正比,经历着无知到懵懂,最后成熟的过程。因而划分也应当采取三个阶段,类似于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做法。第一阶段为无民事责任能力阶段,第二阶段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阶段,第三阶段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阶段。第一阶段下,完全无责任资格,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并且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角度,亲权人或监护人的责任应为严格责任。只有在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才得减轻责任。第二阶段下,部分具有责任能力。对这个阶段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能够理解的错误行为具有民事责任资格,自负责任,监护人在监护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超出心智理解的错误行为,则由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与无民事责任能力情况相同。至于这个超出心智部分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确定一定的标准范围辅之以个案确定的方式来解决。笔者不赞成采用连带责任,如刘保玉教授指出,监护人并未与被监护人意思联络为同一个行为,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原理。第三阶段下,则完全实行责任自负,与他人无关。
至于当未成年人自己有财产时如何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解决的是责任承担的问题,而非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刑事责任涉及不法行为人的自由生命相比,民事责任更多的是财产性责任,当然也可以有比如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有学者归为人身性责任。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对于那些财产性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的,仍可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区分无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具体的,对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为的侵害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因为坚持了亲权人或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应当是首先责任人先行赔付,在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用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的财产补充。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照顾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是与此阶段无责任能力逻辑上一致。而对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是其要自负的责任,则依据责任自负的原理,应当先通过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当不足时,才由亲权人或监护人补充赔偿。从而与补充责任相符。对于超出心智范围的责任,则与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相同。另外我国对于已满十八周岁的人而无财产的,规定可由抚养人垫付。这是一种考虑到被侵权人利益的做法,已不属于亲权人或监护人的严格责任或补充责任。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归纳为二元结构,认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了财产性责任和人身性责任。前者认为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的方式。后者指的是我国《侵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前述方式以外的其他赔偿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笔者赞同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这样的归类。如此归类实际区分了责任承担方式能否独立完成,是否需要借助亲权人或监护人来完成。对于财产性的责任,如上文所述,在无民事责任能力中,由亲权人或监护人以自己财产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首先由责任人自己财产负担,不足时由亲权人或监护人补充赔付。但是对于这些诸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人身归属的承担方式,不涉及能力不足的方面,得由责任人自己承担。但是该学者不加区分的认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应当独立承担上述责任方式,财产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对于这种看法笔者不能赞同。如果坚持了民事责任能力三阶段划分,那么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是不具有可归责性。既无责任,何来要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责任呢?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所以这种二元结构,笔者认为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的责任承担。
这个问题本是上一部分的内容,之所以单列,目的在于引起注意。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笔者在论述第三人承担责任时是一直在用“亲权人或监护人”。其原因在于明确区分亲权人和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所致民事责任承担的强度大小。
责任本应遵循自负的原则,但是基于考虑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未成年人以及智力障碍者财力一般不足的现实,亲权人与监护人的监督责任等因素,我们确立了亲权人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亲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对行为人的监管义务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更多的是基于血缘关系,紧密性比监护人与行为人之间要强。在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为错误行为致他人利益损害时,亲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可减免责任的大小都应当有别于监护人。一般的,亲权人不得以尽到监护责任作为大幅减少甚至免责的理由,承担的应是完全责任。而监护人得基于尽到监护责任而减免责任。毕竟为了鼓励监护制度的施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避免监护人因为恐惧过高替代责任而放弃监护,应当就责任承担方面给予照顾。我国目前没有区分亲权人与监护人,而是统一规定了责任承担仅可在尽到监护责任时适当减少责任,是不符合之前的分析的。应当尽快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
前文已经论述了未成年人在无民事责任能力阶段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阶段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及具体的承担方式。我们已经知道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年龄与智力。精神障碍者是民事主体中比较特殊的一类。精神障碍患者经过合法的医学鉴定程序确定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这种精神障碍程度为我们划分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标准,同理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也应当基于其严重程度,或者表述为对错误行为的辨认能力大小。所以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着完全不能认识,有限制的部分认识和完全认识。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笔者赞同杨代雄教授的观点,采取个案确定。但笔者补充一点,完备的做法应当是采取“具体+个案”标准。具体指的是要确定一个可以参照的具体的医学标准,然后在个案中通过参照这个具体的标准来鉴定。毕竟相对于通过年龄阶段来确定的标准,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医学标准,医学上面应当也可以形成对精神障碍程度的划分,就如同伤残等级的划分。但是每个精神障碍患者的严重程度却不如同年龄那么轻易判定,应当通过个案中医学鉴定,参照具体的标准来确认该个案精神障碍者的严重程度,从而确定其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至于不同阶段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权人或监护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和方式则与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一致,不再重述。
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以及完全责任能力的划分取决于年龄和智力两个方面。智力状况可能在先天决定,也可能是后天因素影响。智力的划分问题前文已经论述,这里就年龄因素进行探讨。
目前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采取了十周岁以下,十周岁至十八周岁以及十八周岁以上辅之以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特殊规定的标准。那么对于同样涉及到年龄因素的民事责任能力该如何确定类似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这种划分呢?
笔者无意拍着脑袋编出这个年龄阶段,提出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阶段应当通过比较科学的方式大致确定,不能随意想象。应当通过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途径来确定合理的年龄区间标准。有学者批评民事责任能力年龄高于刑事责任能力,如前文分析,这样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上一直没有正确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从而依照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作了此规定。我们已经知道例如德国是七周岁以下、七周岁至十八周岁、十八周岁以上,日本实务中则是十二周岁的标准。不管有什么差别,总之必须要有一个通用的年龄阶段标准来解决立法及实务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完全具备的年龄阶段应当保证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起点略低于或等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起点,同时应当考虑到以行为人步入社会参与经济活动的大致年龄为参照标准,理由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理
解能力高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第二,之所以要参照步入社会获取经济收入的年龄,是因为民事责任要考虑到亲权人或监护人的监护截止点。本来按照完全的责任自负的理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未超出心智范围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但基于监督义务,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这个阶段的行为人仍然是义务教育阶段,基本无独立收入来源,所以这个补充责任实际承担的是全部责任。那么为了及早减轻亲权人或监护人的这个负担,就应当考虑到被监护人能够自己独立获取收入的时机。这个标准还应当避免直接参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毕竟,二者关注点不一样。
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清晰了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意义,也因此要改变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确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地位。在构建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与整个民法责任体系的关系,并借鉴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益之处。细节上要注意到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阶段的确定方式以及要考虑的问题,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方式。最后责任承担上要主要到亲权人与监护人的区别,以及他们对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总之最终目的在于使得民事责任能力成为一个科学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