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琛等六人“驾车碰瓷”案分析

2015-02-07 00:52车代红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驾车公共安全行为人

车代红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本溪 117000

一、案情介绍

“邢琛、李大庆等六人自2004年以来,为骗取被害人的赔偿,在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等地,先后59次驾驶机动车辆故意追撞有违规驾驶的外地车辆,蓄意制造交通事故,交警介入后,在得到交通事故处罚认定相对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被告人要求相对人进行赔偿。”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应以诈骗罪来定罪。

第三种意见:应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但需要与以上几种犯罪方式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方法。”因此,判定“驾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应从“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以及行为人所持有的主观态度三方面分析。

(一)“驾车碰瓷”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驾车碰瓷”行为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有人认为邢琛“驾车碰瓷”案的作案对象是特定的,主要针对外地车辆或者违章操作车辆,其行为对其他人的安全没有造成危害,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那么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共安全的定义进行阐述,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含义呢?“多数人”是相对其他种类犯罪侵犯对象为少数人或物而言。“不特定”不仅指危害行为所侵犯对象的不特定,也指危害行为所带来的犯罪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

邢琛“驾车碰瓷”案中,碰瓷行为人在实施碰瓷行为前选择特定的车辆作为犯罪目标,但邢琛“驾车碰瓷”案发生在北京市各个交通主干道上,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

(二)“驾车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认定邢琛等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要判断其“驾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要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要素。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

“‘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包含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前提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类似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指的是第114条、115条没有列举的同类情形,不同类的情况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要想把“驾车碰瓷”行为归入到“其他危险方法”之中,就需要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行为具有相类似的危险性。我认为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的相类似,而应从危险方法的本身属性和危害程度进行分析。

邢琛“驾车碰瓷”案中,案件发生地点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或者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行为人在目标车辆超车变道时,故意制造追尾事故,被撞击的车辆有可能偏离正常车道,也有可能为避免碰撞而紧急避让,这又可能与后面的车辆发生碰撞,从而产生连环撞车案,具有高度危险。因此,邢琛“驾车碰瓷”案的犯罪方法完全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特征要求。

(三)“驾车碰瓷”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态

主观心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严格筛选具有熟练驾驶技能的老司机,他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比一般人更有明确认识;从意志因素看,笔者认为,在邢琛“驾车碰瓷”案中行为人对于其刻意制造的交通事故能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持有的是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所持的是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通过上文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邢琛“驾车碰瓷”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1]许文辉,陈运红,孙菲.汽车“碰瓷”行为定性研究[J].司法实践与改革,2011(9).

[2]陈大鹏.“驾车碰瓷”若干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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