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凡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论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吴一凡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法律与情理是法官断案的过程中所必须要考虑到的两项重要的因素。中国是一个人情国家,有着紧密的家族观念和人情观念,每个人都与他人处于千丝万缕的联系之中,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不能仅仅机械地参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还应该考虑到当中蕴含的“情理”,使得最后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范,又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情理;法官;司法裁判
有学者曾提出我国法律现代化过程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就是在判断事情对错时,现代性法律依据的是“法理”,而中国人依据的是“情理”①。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法律的现代化是只能依据法律还是主要依据法律,情理在司法案件的裁判中又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
一、情理的内涵
关于情理的定义,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在总结了各方的观点之后,我认为情理中的“情”应当包括以下内涵:
首先就是人情,是出于人类本性对自己的同胞所怀有的一种普遍的同情心,它突破了血缘关系的狭隘性和功利计算的非纯洁性,纯粹是法官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人文主义关怀。
其次是民情,也就是人民群众内心所认同的正义观念,是人民群众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对某一事物的固有看法,比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
第三是客观实情,即案件事实。不论是在古代的判词中还是现代的法院判决中,此种类型的“情”总是作为法官断案的前提和依据被频繁使用,法官断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秉公执法,不能歪曲事实。
第四私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情事故。法官也是人,也是处于一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法官在运用司法权的过程中,常常要受到来自亲朋好友、同乡同窗等人情关系的困扰。②人情作为一种交际规范。首先是重视人际交往的价值取向和重视情感与礼貌的交往态度。中国传统社会重视人际关系,攀人情具有十分重要的人生意义和功利价值,法官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对以后自身发展的考虑,往往对此类要求不好拒绝。司法过程中对于此种“情”的考量往往会带来很多的弊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并腐蚀法官的纯洁性与中立性。
第五是情欲、欲望,跟犯罪动机相联系。如《晋书·刑法志》中提到的,“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这里面的“情”就是情欲、欲望之意。
第六是国情大局。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为大局着想”、“牺牲小我、成全大我”的理念。例如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候,我们经常会听到的,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国家的利益。
而情理中的“理”的理解则相对要简单的多,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这其中既包括自然之理,也包括人伦之理。
二、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法律与情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它们既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也有相互冲突的部分。
如果仅考虑情理而不注重法律,就容易引发权钱交易和政治腐败。中国是一个人情国家,非常注重与他人在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人是一种社会动物,不能脱离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影响,法官循私枉法,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这千丝万缕的人情纽带,许多法官可能本身是极为正直的,只是碍于情面,不懂拒绝,才会走上循“情”枉法的道路。这种根源于人情关系的循私枉法比那种基于对权力的贪婪而导致的循私枉法更难于解决,因为这是根植于人的生活中的,是无论谁都避免不了的,而不仅仅是某个人的问题。“情理相对于法律的强大在于,即使是法治理想的坚定支持者,也难以抗拒现实的情面”③。
如果仅考虑法律而不注重情理,一方面,会激起很大的民愤,降低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如在某案中,由于银行的ATM机发生故障,被告人利用故障恶意取款,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被判处无期徒刑,因这类情况之前没有出现过,存在法律漏洞,ATM机是否属于法律中所指的金融机构尚有争议,虽然被告人存在过错,但银行也有一部分责任,且“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审判决对金融机构进行扩大解释违背了民意,引发了强烈的舆论争议。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案件被改判。另一方面,只坚持法律而无视情理还有可能引发社会的信仰危机,出于好心将路边跌倒的老人扶起,却要为此承担老人的医药费,南京某案的判决使得后来社会上出现一种见到老人不敢扶的风气,全社会的道德水准呈现出下滑的趋势,南某案的判决结果触及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直接对以后的社会生活产生了诸多负面的影响,引发了社会的信任危机,此案的
判决出现后,社会上有一些人在街上故意摔倒借以索取高额的医疗费用,这不得不说是社会的一大退步。这就是法官无视情理,不考虑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的结果。
三、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要做好对“情理”的取舍
我们必须承认,情理是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对情理的考量并不必然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有时还会对彻底解决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总的来说,法律与情理在司法裁判中是缺一不可的。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在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裁判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对情理应当审慎用之,尤其是其中的某些人情关系和并不一定正确的“民情民意”。
对于人情事故的考量是法官必须予以拒绝的,原因我们已经在上面说过,在此不予赘述,我们以“民情民意”为例来说明有时候对此类情理的考量也是不必要的。每个人所处的环境不同,文化水平也会有差异,对同一件事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现在我们经常会看到在有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门口,有时会坐一批人,打着申冤的牌子敲锣打鼓地向过往的民众宣称法院判决不公,使自己蒙受了冤屈。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出于对同胞的同情,也会参与到诋毁法院的队伍中来,使法院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但是事实可能并非像申冤者所说的那样,申冤者充满了跋扈、蛮不讲理的强势,而代表公权力的法院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有些法院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有时候会在案件的判决上作出妥协,但是,这样就会造成对法律的忽视,而过于注重情理。法官在面对这类有争议的案件时,如果认为自己的判决绝对是依法办事,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要求,可以适当的考虑情理,即使面对质疑也要通过反复的说理来使当事人信服。如果案件本身复杂,没有相关法律可以参照,可以依照情理作出判断,但绝不能因为舆论压力而作出违背法律与情理的判决。法官应当考虑“民意”,但是却不能被所谓的“民意”蒙蔽,不能盲目对所谓的“民意”低头,否则就容易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法官一定要坚守住法律的信仰,关键时刻要相信自已的判断,不能为了顾全“情理”损害了法律。
四、结语
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就在于司法的独立,司法裁判必须要摆脱桎梏,不能过多地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法律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一部成熟发达的法律制度必然要求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所作的答复必须是明确无误的“行”与“不行”,而情理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公民不能以此来估量行为的后果并据以调整自己的行为。只有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才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①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2):118.
②肖群忠.论中国文化的情理精神[J].中外伦理思想史研究,2003(2):38.
③凌斌.法律与情理: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与伦理选择[J].中外法学,2012(1):123.
作者简介:吴一凡(1989-),男,汉族,江西南昌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