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探究——以新浪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为视角

2015-02-07 00:52李雨竺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著作权体育赛事

李雨竺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探究——以新浪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为视角

李雨竺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在网络盛行的今天,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盗播问题日益突出,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产生直接影响,而在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却存在障碍,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位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探究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在其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2013年8月1日,原告新浪互联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凤凰网在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富力、申鑫V舜天比赛的直播,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该案中,原告新浪互联公司诉称:“……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我方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1]可见,原告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而法院则认定:“……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1]可见,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位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体育赛事节目具备一定程度独创性

众所周知,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因此,体育赛事活动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节目是通过众多摄像机从不同角度将体育比赛场景固定在录像带上或者其他传播介质上,由导播对于众多画面素材进行选择编排并融入文字、配音等其他元素制作而成的。由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构成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则要看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而在独创性的判断上,不存在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只有特定类型的作品上才有特定的独创性标准。[3]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中并没有体育赛事节目,因此,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则可参照与之相近的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判断。相对来说,与之最相近的则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也主张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的首要任务是对比赛过程的完整记录,但是为了烘托出热烈的比赛气氛,让电视机前的观众也能有身临其境的感觉,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并不会仅仅进行简单地机械录制,而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拍摄与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往往会在比赛现场的不同位置安置多台摄像机,进行多机位拍摄。有时还可分为外景组和内场组两个摄像组,外景组通常在体育场外进行拍摄,主要负责拍摄比赛场馆及场馆周边的环境。[4]场内组的摄像机位是完成直播节目的重点,场内的机位除了负责记录比赛过程之外,还要从各个角度拍摄教练、观众席、拉拉队等。每台摄像机拍摄的镜头,包括比赛场地、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观众等,统一被录制在各自对应的慢动作硬盘中并同时显示在控制台,并由导播进行选择后安排播出,其间导播会选择、调取精彩镜头进行重放或慢动作重播。[5]镜头画面的切换是电视导播在现场直播过程中的重要工作。比如足球转播的导播首先必须做好细致的案头工作,注重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使摄像以及字幕、视频音频等技术人员了解导播意图。其次,应善于观察和发现,研究足球比赛的特点,熟悉比赛规则,在这个基础上确定转播方案,指导摄像机为观众选择最佳视角。[6]导播在选择画面、镜头组接的过程中还要展开一定的想象,根据自身的构思对画面进行选择,或是突出强调,或是忽略舍弃,以此来体现体育赛事的激烈紧张的气氛,引导与规范观众的注意力。同时,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还会在录制的体育赛事中加入主持人的评论、评论员的解说、个别运动员的特写画面与介绍等信息。在比赛直播过程中,摄像机位的选择、镜头的切换、主持人的解说、整个直播画面的编排选择,应当说体现了直播者的选择,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7]

二、体育赛事节目不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虽然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但体育赛事节目与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电影作品一般有导演、编剧、演员、摄影等的参与,在灯光、剧本、服饰、道具、配乐、化妆、美工等方面要求较高,融入了大量独创性程度较高的创作。同时,其剧情与结果是编剧提前设计好的,导演会按照剧情发展的需要进行艺术创作。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来说,其最大的特点和最吸引人的方面就是比赛过程和结果充满悬念的未知性,导播们在进行直播节目的镜头组接剪辑时必须遵照体育比赛的一般规律,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将比赛过程尽可能详尽、具体、真实地展现给观众。[8]因此,导播在画面的选择、镜头组接剪辑以及在体育赛事中加入主持人的评论、评论员的解说、个别运动员的特写画面与介绍等信息所体现的智力创造性必然远远低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之高度。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无法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大陆法系独创性标准,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影视作品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而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录像来说,只能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因此,在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应归于录像制品的范畴。

在新浪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原告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然而一审法院则认为:“……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9]

可见,法院并没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未认定其属于录像制品,而是认定每一赛事画面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并在此基础上笼统地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单就每一赛事画面来说,与影视作品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并无高低之分,无论其独创性高低都统一给予保护,而每一个赛事画面都表现为静态的图片,因此每一赛事画面可能会构成摄影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虽然是由一帧帧的赛事画面组成的,但其是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受,不再是一幅幅静态的画面,而是连续的、动态的视频,与每一帧静态的赛事画面存在本质区别。如前所述,独创性标准依附于特定类型的作品而存在,因此,不能因每一赛事画面可能构成摄影作品而笼统地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也符合独创性标准而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低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其不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而就每一赛事画面来说,其仅可能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能据此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符合独创性标准从而构成作品。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必然要花费高昂的费用,花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但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要少于作品,受保护程度相对于作品较低,无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给予完整的保护,因此法院可能会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将赛事画面认定为独创性较高的作品以此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使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不能为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提供充足的支持,这也反映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存在障碍。笔者认为,此种障碍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对独创性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予以统一,而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之区分,而是统一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将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开辟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9.

[3]陈绍玲.赛事转播画面仅有可能构成摄影作品[EB/OL].http://mp.weixin.qq.com/s?_biz=MzA5NTMwMDgzMA==&mid=209571949&idx=5&sn=092be5193b24de7a1946553f763346af&scene=1&srcid=0913wrUvYezHSUivWoC3

bwhi&key=b410d3164f5f798ea4117d97d8fe79a0033e927385458e0d9f826c332bfdbc

c6148a8cf5b87b9dec75365d1a22b92d19&ascene=1&uin=OTU3NDEyNjYx&device

type=webwx&version=70000001&pass_ticket=lYwLRbqRsxm%2FTVcGz1NyiJYlz4

KQDnc%2BUBWCFA7to6eiDJAzL8loYt7NLqx9cHGT,2015-10-20.

[4]杨天牧.论体育直播节目的“影视戏剧化表现”[D].山东艺术学院,2011.

[5]蒋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探究[J].法制博览,2015,17:98+97.

[6]顾少宇,王伟生.足球赛事转播解析[J].新闻传播,2012,06:216.

[7]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体育科学,2015,05:10-15+97.

[8]杨天牧.论体育直播节目的“影视戏剧化表现”[D].山东艺术学院,2011.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作者简介:李雨竺(1993-),女,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71-02

猜你喜欢
著作权体育赛事
2022年冬奥会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的影响
体育赛事品牌化发展研究
国内大型体育赛事风险研究述评与研究展望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现状与展望
畅聊体育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