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 政 罗珠玉
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的受托人占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义务的履行也在土地信托流转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受托人义务的不积极履行等因素,从而带来了责任的承担问题,其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受托人责任归属不清,需要明确。
首先从物权角度来考虑让受托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信托关系的存在基础为信托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给受托人的,而并不是由受托人当然地享有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在中国效仿美国的土地信托以衡平法规则为基础采用受益权的动产权化是非常困难的。①
虽然根据不同的部门法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兼具最为贴切。②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对于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由此可推断出,当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因当事人权益受损而追究民事责任时,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维权方式进行诉讼。
归责原则属于构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一般认为有两种归责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农村土地信托有商事信托的特点,但经营土地毕竟有一定的风险,且我国的土地信托刚刚起步,并没有相应配套完善的机制。所以,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
关于受托人的义务规制,相对于我们国家而言,目前国外的研究相对更加深入。其中,英美信托法强调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值得借鉴。③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虽存在明显不同,但其在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理论依据包括:
在立法上确定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说都是十分有利的,能够减少较高谈判成本的风险,同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也不必耗费大量成本去监督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减少交易成本是其立法的正当理由。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其所具有的投资技能和所获得的投资信息要多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受托人设立谨慎投资义务,可以有效矫正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这也正是法公平理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同样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要求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以应有的技能投资信托财产,而不能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欺诈委托人和受益人。
我国《信托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但对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该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两大法系信托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无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以达到信托目的:
第一,具体明确受托人的谨慎投资要求。要求受托人做到谨慎投资义务,就要依具体情况明确详细地阐明其具体义务。在实践中,规模化经营土地业务会获得较多利润,但风险也较大,所以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要求会更为严格。
第二,应采取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要对投资整体进行评价而非独立地评价其部分投资。土地的收益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利润的有无、多少也与不断变化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有很大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地只看结果。
第三,建立系统化、层级化的立法体系,以法律为最基本的保障,从根本上完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信托法的完善是随着社会逐步发展的过程,农村土地信托作为信托关系中特殊的一种,也应在实践中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以更好地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受托人义务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在我国还很不完善,实践中也应履行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且农村土地信托具有委托人分散、收益见效慢的特点,所以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是十分重要的。
[注 释]
①赵立新,梁瑞敏.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问题[J].河北学刊,2014(3):135.
②余卫明.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J].中南大学学报,2007(2):159.
③文杰.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J].财贸研究,2011(2):149.
[1]陶陈.农村土地信托流转问题研究[D].湖南农业大学,2013.
[2]李明清,吴庆田.我国农村土地保护机制的缺陷与土地保护信托机制创新研究[J].生态经济,2007(02).
[3]袁政.论农村土地信托[D].河北经贸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