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晨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嫖宿幼女罪从设立之初就引起了法学界不断的争议,2012年,河南永城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官员奸淫幼女案,此案虽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并罚并执行了死刑,但是仍然引起了舆论对嫖宿幼女罪的声讨,嫖宿幼女罪被冠以恶法、官员性犯罪的保护伞之名。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回归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保护幼女并打击犯罪才更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嫖宿幼女罪进行完善。
对于嫖宿幼女罪,我们不应该不纠缠于该罪名的废除和伦理道德上的争议,而是以科学的解释方式和刑法研究方法结合时代背景对罪名进行解释。
刑法做为基础法律,自从1997年修订新刑法,在之后的17年里,先后发布了8个修正案,以及1个补充规定,修改频率之高,对刑法的稳定性以及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事实上,很多“恶法”的由来并不是立法机构造成的,而是法律解释的不合理以及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造成了公众的误解。这就要求刑法学者,包括社会公众,不能随意批判法律条文,不能任意主张修改刑法,而应首先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由于立法的时代背景,以及语言的局限性、刑法条文的模糊性,法律条文在不同时期来看必然存在着不同的漏洞和不足,做为法律人应当在法学漏洞后用合理的研究方法对条文进行解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惩治犯罪和社会公正的利益平衡,而不是一废了之。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固然是因为恶性案件频发,公众对不同案件的判罚不甚理解,各地法院对该罪名与强奸罪的界限也不明确,笔者认为,在学者以及法学界对罪名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之后,最高法应当发布指导意见,详细剖析罪与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以及判定依据,使得基层法院、一线执法者在遇到这一类案件不至于不知如何下手。
媒体作为舆论产生的主要媒介,对媒体报道而产生的舆论,目前国内法学界认为其对司法审判的产生的消极影响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媒体的报道时,不加甄别的方式和时机可能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妨碍案件侦查。第二,部分媒体报道中为了吸引眼球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第三,媒体进行有选择性,诱发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执法者和当事人产生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与案件无关因素的干扰,而不是客观的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那么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不仅仅是对嫖宿幼女罪提出的问题,更是整个司法环境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嫖宿幼女罪被舆论过分关注的原因之一是,进入公众视野的犯罪行为往往与官员的身份有关,该罪名客体的特殊性难以避免的让罪名与权利结合在了一起。笔者承认,媒体所指罪名或称为官员犯罪的保护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因为所谓的保护伞便要废除该罪名,这种考虑是不成熟以及治标不治本的。即使废除了嫖宿幼女罪,那么同类犯罪归类于强奸罪后,在权势的影响下可能被判处低于5年的有期徒刑,所以防止以权乱法的方式不应该是废除罪名,而是从事件的根本断绝权利干预司法的道路,创造真正公正独立的司法环境,罪名不适应时代背景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法条界限难以界定可以进行理论剖析,但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就必须要对整个司法环境进行监督,我们不仅仅局限于某个特殊的罪名,而是纵观整个司法格局,杜绝有权者干预司法、影响司法审判,都应该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鉴于性犯罪的特殊性,建立合理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在审判程序上,司法机关应该特别注意对受害人身份信息进行保护,避免案件无关人员接触受害人以及家属,避免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其次,在对受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有心理医生在场,避免因为询问方式不当对受害者造成新的心理伤害,在询问后对受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不能让受害人背上一生的心理负担,对于卖淫幼女要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卖淫幼女的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受害人能够平稳的回归正常的生活,融入社会。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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