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护商业银行抵押物权益

2015-02-06 22:01:55汪德宇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债务人

汪德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查封后,即取得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主导权。由于法律是禁止重复查封的,所以先查封的法院取得有效查封,而其他法院只能就已被查封的房产设定轮候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先查封法院才有权处分被查封房产,而其他法院不得擅自处分。因此,如果出现其他债权人抢先起诉至法院并取得先查封地位,银行对于房产抵押权的实现将受到很大的限制。换句话说,即便银行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也只能“干等着”,这样大大降低了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效率。

虽然说,无论是否先查封,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在法律上都是有保障的。但是,由于先查封法院把控着案件的处理进度,因此,如果其进展受阻,将直接影响到银行抵押权的实现。现实中,造成先查封法院无法开展处分的原因很多,比如: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尚无生效判决;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案件执行和解、执行暂缓、执行中止等等。这种程序上的推进不利,将导致实体权利上的不公平,使得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原本简单的借贷和抵押法律关系,在权利实现时,却总是要面对“迟到的正义”。

更有甚者,随着债务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还出现了通过安排其他债权人抢先对自己提起诉讼以抢先设定查封,从而对抗银行的现象。类似上述诉讼所涉金额往往不高,且常在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对于房产没有任何抵押权,但却能先于有抵押权的银行获得先查封地位。上述现象反过来也进一步导致了银行在发生坏账时往往要争取在第一时间起诉,以获得第一时间保全。因此,先查封地位,成为债权人争相抢夺的“稀缺资源”,客观上也增添了人民法院的讼累和工作强度。

2014年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2014]343 号),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上海地区的司法解决方案。《解答》明确规定:在先查封法院与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具有优先受偿债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此外,根据上海高院执行局介绍的情况,华东地区四省一市(苏浙沪鲁闽)法院执行系统也形成了类似共识并作了会议纪要,并规定:当先查封财产价值小于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金额时,由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受理法院主持处分。

但在全国范围,目前仍执行最高院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确定的先查封法院处分原则。上述地区性的司法政策的突破,遇到跨地域纠纷时仍存在很大障碍。

目前,从处置相关抵押物的情况来看,抵押物处置的所得往往是债务人履行判决的主要财产来源,银行依法拥有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受偿后的余值方可供其他查封人受偿。因此,赋予抵押债权受理法院处分抵押物的主导权,非但不会影响其他查封债权的受偿地位,还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抵押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从全局角度看,进一步理顺先查封法院和有抵押债权的执行法院的处分主导权问题,不仅有其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加强金融债权保护,加快积案处置进度,提高不良贷款回收效率,乃至妥善解决企业债务问题,提升金融企业整体资产质量,都有着重要意义。

上海高院《解答》所确定的抵押物处分权分配原则较为科学合理,既兼顾了相关司法政策的公平及效率,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

(一)将上海高院《解答》所明确的做法与经验,上升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时修订已试行接近17年的最高院《执行规定》,统一全国范围的执行实践。一旦有抵押的债权进入终局执行,处分权即转至有抵押债权的执行法院行使,其他查封法院对此均有配合义务。

(二)在全国性的执行规则尚未修订前,上海地区法院应加强与其他行政区域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上海经验”,理顺处分权法院的确定问题。尤其对于那些明显基于抢先查封而提起的诉讼,应及时移交给有抵押债权的法院处分。

希望通过修订现行的法律法规,能够让商业银行在处理不良贷款时破除“绊脚石”,有效减少不良贷款,从而更好的保护银行利益,使商业银行能够为客户提供更高效、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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