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欣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锦州121000
首先,从权利控制论来看,权利是一种力量,国内外学者者认为拥有资源的主体只要能够对他人进行营销、控制,便视为权利,权利本身是人的目的,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法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限制权利、防止权力滥用。侦查是国家公共职能之一,我国法律体系赋予检查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但其面临“自侦自监”问题,相关质疑从未间断,多年来,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建设多重监督方面着手,机制发展严重滞后,近年来虽有改进,但侦查权滥用情况仍屡禁不止。此外,我国国内以及域外检查侦查权仍有逐步扩大趋势,2011年公布的相关修正案实际上扩大了这种权利,如何制约检查侦查权是理论与实践难题。
其次,基于人权保障理论,人具有与生俱来权利、法定权利、实用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发展趋势,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更易注重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本身是为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活动,在行驶侦查权利的同时,必然可能干涉甚至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人权是促进监督约束机制发展的动力。我国2004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近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证实基于人权保障考量,但制度仍不完善,离的德、日、美等法律建设较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
1.规范内部分工管辖。现行的检察机关权利不利于内部监督制约,从形式上看,中间管理环节多,未能突破集体办案、集体负责的框架,相互之间推诿情况普遍存在,此外,因检察机关易受地方权利影响,内部权力结构合理化是建立自侦监督制约的关键。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内部自侦案件,实行多部位侦、捕、诉,实现了权利的分割,建立相互制约的权责体系。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横向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检查与独立与一体,突出检察官的独立性,检查官本身享有基于事实与法律对某些事项做出判断的决断权,即保证:站着的法官,检察官本身享有一定的抗民权,各部门都应保有一定的自主性,而非他人的传声筒;(2)完善自侦案件监督制约程序,检查官本身具有独立能力将案件线索交由举报中心,立案部门无论是否立案都需将案件交由举报中心,审查决定批补后,检查部门若需进行逮捕、延长羁押期限,需申请侦查部位批准,侦查部位在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时也应征询监所检查部门。
1.要正确区分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界限。长期以来我国便有严重的官本位思想,上下级领导关系、监督关系不明确,形成强调内部监督就是加强领导工作,其导致的结果是行政化越来越严重,应强调有效监督,不能应领导的权利、意志开展具体侦查工作,建立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重点在于横向权利的制约。应赋予下级检察部门向上级报告的权利,上级院不得推拒备案资料,应及时审查。
2.完善侦查工作的备案审查制度。重点在于采用撤案、不起诉案件以及重要案件线索连监督管理,用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播放时,从审查、审批方面减少错案发生,避免案件仰卧。尽管当前已有相关文件下发并实行,但仍需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行已久,属于法制创新,但其效果仍不明显,其主要借鉴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从我国大环境来看,人民监督员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司法外仍明显受到法外因素干扰,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公正司法,但执行力度欠佳,许多地方从人民监督员的设立、权利落实等环节将该制度流于形式,人民监督员并不能履行职务权力,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应针对人民监督员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效率不够问题,制定相关法律保障权利,赋予法律约束力,同时加强宣传,动员、依靠人员,真正维护司法公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利机构,宪法赋予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工作,人民检察院的职务任免也由相应一级人大完成。人大应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内相关条文规定,依法履行监督权利,通过大会否决、通过相关提案,组织调查委员会,发挥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与公安激光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检察机关并不受外部监督。律师属于检察机关外部人员,通过律师介入,可谓犯罪嫌疑人提供人权保障,赋予其法律规定内的权利,客观上有助于监督检察机关滥用权力。
[1]王立君.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的几点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