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首先,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有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如果对于私人诉讼原告资格不加以限制,会有导致滥诉的风险。这种滥诉现象会破坏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甚至个别主体可能由于经济利益起诉自己的竞争对手,从而使对手陷入无端的诉讼当中,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为了保证诉讼的严肃性以及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有必要明确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
其次,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讼来补偿受害者,维护公平正义;震慑违法者,使得违法者不敢再违法;而且该原告资格的确立能够在社会中培养一种竞争文化,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反垄断法的执行。因此,明确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目的。
“损害标准”可以直接确定直接受害者的原告资格,但是要确定间接受害者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判例的支持。而受“影响标准”的优点则是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有利于激励更多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但是,“影响标准”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影响”的概念易使人感到模糊,解释其含义时易模棱两可。在实践操作当中不容易把握,操作性不强,使得法律条文形同虚设;第二,“影响”的概念的涵盖范围极其广泛,受“影响”的私人主体可能很多,这样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第三,“影响标准”还不是世界主要潮流,该标准属于新生的法律制度,其合理与否仍然有待接受实践的检验。
1.我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08年7月,B公司以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A公司保证金,中止并取消A公司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致使A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问题:本案中A公司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的A公司是经销合同的签订者之一,如果认定垄断的话,那么A公司也是达成该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如果按照受“损害标准”来看的话,不论是根据直接损害原则还是间接损害原则,A公司不是直接购买者亦不是间接购买者,因此A公司不是按照“损害标准”衡量的适格原告。那么,再来看一下,受“影响标准”。如上文所述,按照“影响标准”的含义,可以得知本案中的A公司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定义为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
我国《反垄断法》仅在第50条原则性规定了私人可以起诉垄断者。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司法解释第2条则赋予遭受垄断行为损失的民事主体有权直接起诉垄断行为实施者,且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这意味着只要是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私人主体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仅仅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原告资格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这是不合时宜的。在反垄断案件中,有很多不与垄断行为实施者存在直接买卖关系的间接受害者,例如竞争者、消费者,如果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的话,那么作为间接的受损害者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仍然是一无所知。
正如上文所述,“影响标准”更注重事前防范,可以将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间接购买者纳入到该体系。正因如此,适用此标准会扩大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范围,能够对垄断行为实施者达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但是,如果采取“影响标准”是否会导致原告的范围过宽,从而导致滥诉的危险。在民事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当其权益遭受他人的损害时,民事主体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法律为民事主体的诉讼活动提供更便捷的途径时,更是如此。正因如此,滥诉现象便很有可能发生。所以民事主体提起的这些无意义的诉讼会浪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
采用“影响标准”的意义在于,间接购买者取得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可能会导致部分原告主体有滥诉的行为,但我们可以规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来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
一方面,要明确间接购买者的范围。反垄断法上的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反垄断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发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间接购买者是物品的终端消费者,他们处在交易中最下游的位置,然而他们才是企业实行垄断行为的真正受害者。那么如果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主体资格,会不会出现重复赔偿的问题?有些学者会有这样的疑问。可是,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想,如果我们规定只允许直接购买者起诉,那么在直接购买者获得胜诉,得到应有的赔偿后,他们会不会将赔偿分出一部分给真正的受害者呢?答案显然是不会的,至少这些胜诉者不知道该给哪些受害者。这样就会使得真正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们需要做的,应该是在立法或法律解释上明确间接购买者的范围,而不是一概阻塞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资格。
消费者容易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可是他们往往因为害怕麻烦,或者因为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强,又或者时间和金钱有限,而放弃起诉,这样反而会助长垄断行为实施者的气焰,使得这些企业变本加厉的去实施垄断行为,从而再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会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充分运用该制度,帮助消费者打消其他所有顾虑直接起诉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而且,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标准在诉讼中广泛应用,美国这样做的目的是以制度方式刺激消费者诉讼。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办法,我国是否也可以借鉴该制度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呢?
另一方面,未免滥诉成为普遍情况,在诉讼程序中,可对原告施加举证责任约束。原则上来说,反垄断诉讼也要参照民诉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该举证而未举证或举证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则要面临着败诉风险。也就是说,考虑到诉讼成本,尤其当赔偿数额巨大时,败诉成本也十分昂贵,原告也可能会慎重起诉。同时,我们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介入调查垄断案件,那么在私人提起诉讼之前,是否需要以执法机构对该行为的认定结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因为设立前置程序可以有效的遏制诉权滥用,免得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受害人可能会因为想获得高倍的赔偿而滥用诉权。
[1]刘立明.反垄断私人诉讼研究[D].吉林大学,201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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