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琴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233030
国内首例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案引关注①,首例并非是类似知情权侵权案为数不多,相反保险知情权遭受损害极为普遍,只是消费者要么受损认栽要么承担救济不利的后果。鉴于当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严重,而救济无门更让消费者对保险失去信心。故而,加强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树立保险机构的公信力已成紧迫之势。
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即时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在保险消费领域,保险人占据着知悉信息的天然优势,而保险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对保险人信息的依赖就显而易见,其一,保险产品以一纸保单作为载体,产品主要是保单记载的信息内容,消费者只能通过保险人的介绍才能知悉产品的有关情况;其二,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涉及法律、金融、经济、保险和数学等诸多领域,且内容以专业的法律术语进行表达,[1]非普通消费者能轻易理解,从而需要保险人施以提示和说明义务。
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保险合同领域,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能够不隐瞒、歪曲真相,而应该依据此原则将交易信息及时全面的告知消费者,以便其作出准确的购买需求判断。在保险消费领域中,保险人依照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消费者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保护的基本依据。在交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诚信原则的指引真实、全面、准确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与交易相关的各种信息,不隐瞒保险商品和服务的重要事实,恪守诚信守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2]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任何一方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相比较于保险机构,消费者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风险处理能力不足、经济能力以及技术水平都存在巨大的距离,此时,法律必须对相关保险产品信息规定具体的强制披露规则,从而弥补保险消费者在信息获取、辨识、理解等方面的不足之处,[3]尽量避免保险机构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的向保险消费者提供虚假或具有诱导性的信息,从而确保在进行交易时,保险消费者能够所依据自己的知识认知对保险产品的构成、运营、风险、盈利等信息进行判断并进行安全自主的交易。
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消费者一方不能准确理解合同条款和交易内容,就无法说是达成合意。保险产品自身复杂、专业化的特点,作为外行的消费者不鞥理解其含义是常态,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客观、全面、准确地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便由此而产生,予以充分解释前提下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体现。
《消法》虽明确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条款,但并未明晰该权利的具体界定,不具操作性和适用性立法现状过于原则,不成体系。而《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说明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说明”的内容、方式,仍然不十分明确和清晰,在实际操作中不好认定。
基于保险机构本身具有的信息上的优势,很容易产生欺诈与误导行为。再加上市面上的各大公司为了占领市场份额,利用信息优势推荐产品时存在欺骗性陈述、误导宣传,都会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保险产品是常态,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其代理人会有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解释不清,有些人即使不符合承保要求也会被保险代理人诱导签订保险合同,这种极尽诱导性的销售方式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侵犯严重。
1.立法层面:单独立法,并引入合理期待原则
(1)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列为独立章节。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解决保险消费侵权的根本途径。因此,只有确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明确权利、义务的界限,才会为保护实践提供有力的依据。[4]因此,首先应当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支点。
(2)合理期待原则的引入。结合我国保险业现状,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势在必行。我国新《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合理期待原则,仅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合理期待原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多半是以不利解释原则为由结案,这样的以加以区分的适用一方面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另一方也是对无法可依的无奈。因此,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可以更好的解决我国保险合同存在的纠纷,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的利益。
2.规范说明义务和劝诱行为
说明义务就是告知义务,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掌握充分而全面的信息是作出理性判断的前提。故而必须对保险人就保险服务提供者的说明、商品和服务基本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课以说明义务。同时说明方式要采取书面的方式为主,以口头方式为辅,以便于消费者讲证据形式的固定。
保险销售本身的逐利性,使得销售的过程伴有虚假宣传及不当劝诱,必须对劝诱行为加以规范。如保险人在劝诱前对客户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继而推荐与其消费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3.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保险机构自行披露经营信息很容易出现披露的逆向选择,所以,必须由中立的、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如保险监管机构介入,对于信息披露的深度、广度、表达方式和披露方式予以强制规定。既要做到全程披露又要做到及时透明的披露。
1.行业救济
(1)优化监管,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有效的监管制度能够确保知情权得到有效观贯彻实施。保险行业自行监管本质上是为保险机构自身的利益服务。而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机构往往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并没有真正起到监管的作用,反而不断降低保险机构的准入门槛,甚至努力为保险机构设计和创造各种条件,规避保险消费者保护法的制约。如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以维护。因此,被监管者想要实现监管俘获,就必须付出较为高昂的成本,从而降低俘获的可能性。在保险监管领域就是设立新的监管机构,分散原先过度集中的保险监管权,而金融机构想要实现“俘获”就必须付出比之前更多的利益牺牲,而两个监管机构同时被“俘获”的可能性也就大大降低。
借鉴发达国家的保险实践经验,在保险监管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实现分权,也为处于保险纠纷中的消费者提供更加集中化、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服务提供可能性。
(2)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保险纠纷案件的增多,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保险消费者缺乏相关的保险知识。保险人正是抓住保险消费者保险专业知识的匮乏极尽劝诱,来推销保险产品。作为保险消费者,能掌握一定的保险知识能有效的防止不理性消费,因此要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
2.司法救济
(1)明确举证标准。保险消费者明显居于弱势地位,在发生纠纷时保险消费者有意识地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受损害的事实实属不易。故在此类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案件中可以依据倾斜保护原则,借鉴侵权责任法里的过错推定原则,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己经履行了相关的说明义务,同时,没有不利劝诱或相关的误导销售行为,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完善民事赔偿规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保险机构因违反信息披露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为严重,很大程度上源于违法成本太小,目前对保险机构违法的处罚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上。只有加大违法成本,使违法处罚大于守法收益时才能有效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加之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民事救济被架空。出于倾斜保护原则的考量,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应当不仅要求保险机构在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要求保险机构承担更多程序上的义务。此外,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可由保险人就不存在侵害知情权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倾斜保护原则,也更加公平合理。
针对当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立法缺失、监管不力及事后救济无门等情况,有倾向性的建立单独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予以全面的解析,同时建立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以形成有力监督,继而健全事后救济系统,以使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或其他权益能得以全方位保护。
[注 释]
①2007年5月,刘某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一款名为“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的保险.2012年10月,刘某查询账户时发现,5年多的时间,该产品不赚反赔了4 万多元.后找到保险公司,未有答复.于2013年初,他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光大永明公司公布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个人账户年化结算利率的计算依据、每周保险单中个人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变化情况和该期间每半年投资连结账户的投资回报率及计算公式等.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光大永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光大永明公司有公布结算利率计算依据的义务。对于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合同也都没有相关约定.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寿险公司无义务公布刘某个人账户年化结算利率的计算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寿险公司须公布投资回报率的计算公式.最终,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1]杜辰.我国寿险营销创新的法律思考——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视角[J].投资与创业,2013(03).
[2]何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02).
[3]冯博.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独立性及对中国的启示[J].河南大学学报,2012(04).
[4]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