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贺旭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原告股东依法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经过法院对前置程序以及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之后,法院便开始按法定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本文主要对法院在股东派生诉讼一审程序中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形如诉的合并、诉讼请求变更中的程序指挥权进行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具体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当事人地位特殊性,但是该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还需进一步探讨。诉讼请求的变更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实质增加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如起诉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危险两项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又增加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形式上诉讼请求的数量变化,如原告股东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1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经过了前置程序的,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之后到底派生诉讼可否继续也许进一步研究。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如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那么本诉的实际原被告是原告股东所代表到公司和被告,而反诉的实际原被告是本诉被告和原告股东,这明显是不符合反诉对当事人特定性的要求。因此,在只有原告股东参加诉讼,而公司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股东不能提起反诉,只能另案提起。如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对公司提出反诉,当公司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时,可构成反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具有相当的关联性,且该反诉的被告亦是派生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故符合反诉的特征。因此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亦可对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公司提起反诉。不过,如果公司未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则不符合反诉的特征,派生诉讼被告不可对公司提起反诉。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是试图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来进而达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效果。因此,原告拟增加对同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要么具有维护自己利益的直接诉讼的性质,要么具有维护公司利益的派生诉讼的性质,两者必居其一。原告若是增加股东直接诉讼的请求,与本诉的派生诉讼是显然不同的,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增加;原告若是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请求,与本诉诉讼性质虽然相同,但是该新提出的请求并未履行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其增加。这些具体问题都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美国法院在股东诉讼案件中会严格区分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他们认为股东对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本属于公司,因此对于其提起不属于自己的诉权作出了十分严格的限制。相对而言,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结果都由股东个人承担,只要满足了程序上要求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基于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种种不同,以及两者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美国法院不允许股东将这两类案件合并提起。
我国有关反诉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并没有涉及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关于反诉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被告只能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且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
在我国,由于现行立法对此并无规定,我国未来应从诉的合并审理的立法目的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的功能价值来考虑是否允许合并。合并审理不外乎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的功能在于中小股东通过代表怠于行使诉权的公司提起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进而对公司的内部治理起到监督的作用。这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直接诉讼的初衷是有本质区别的。司法的首要目标是以公平为基础兼顾效率,因此不宜生硬的将诉的合并理论适用于这两种诉讼,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原告股东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派生诉讼的性质,从充分发挥派生诉讼只能、鼓励股东监督公司内部治理活动、维护公司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诉讼请求的合并。但是该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并未履行“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如不存在申请免除的例外情况,不能因诉讼合并而免除这一必经程序。如果原告股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直接诉讼,考虑到两者是《公司法》规定的根本不同的两种制度安排,同时为了避免因两者合并审理而徒增诉讼之复杂性,则不应允许诉讼请求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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