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刑诉法后证人出庭制度的实现路径:以O法院为例

2015-02-06 22:01蔡新星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蔡新星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证人出庭制度系2012年刑诉法重要改革内容,同时是保证证人证言接受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重要制度。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新刑诉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共120 余条。关于证人,新刑诉法中提及72 次,其中第187条、第188条进一步完善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第61条、第62条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第63条明确规定了证人补偿制,这些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自新刑诉法施行3年以来,这套制度是否真正落地生根,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本文以O 法院为例进行分析。

一、证人出庭率低现象的多层面分析

2014年,O 法院证人出庭率为仅为0.8%,与上一年度基本持平,较新刑诉法实施前并未有太大变化。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非常复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制度障碍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刑诉法虽对证人出庭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但同时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条也是证人能够不出庭的根本性原因。

(二)经费障碍

无论是对证人保护的财政支持还是证人的费用补偿,财政、安保等配套措施同步投入都需要花费大量成本,还是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没有足够的专门经费保障,很难期望公检法能够顺利执行证人保护措施。以O 法院为例,该院目前没有用于证人的专项经费,个别证人出庭的案件中证人也是自动到庭,并未取得相关补助。

(三)心理障碍

1.证人方面。证人对于出庭作证本来就有各种顾虑,“强制”到庭能给证人的心理带来不安。从以往证人不愿意出庭的主观心态来分析,证人一方面是担心自己的人身、财产是否会因作证而受损,另一方面是考虑经济收入、各种社会关系利益的得失。

2.检控方面。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就充满不确定的因素,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证词与以前证言不同,而法庭上又缺乏交叉询问的规则,检控方就要重新调查取证、核实、鉴定等,在手续和环节上要花费时间和精力重走老路,甚至会有指控失败的可能。检方甚至认为只有证人不出庭侦查阶段获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更加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以上种种鼓励证人不出庭的因素。

3.法官方面。有学者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下提出让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叶公好龙”。法院、侦查机关、辩护方、被害人,无论在心理上还是习惯上都不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各方都明白:虽然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存在很大帮助,但是从案件审理的效率来看,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另一方面原因,如前所述,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预期效果。证人出庭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对于现在案多人少得刑事司法现状却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些都导致了证人出庭制度无法落到实处。

二、证人出庭四个制度的分析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条件:首先,控辩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已经做出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次,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起到有着只管重要的作用;再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是决定证人出庭的机关。这一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当控辩双方对其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证人是否出庭还必须由法院决定。如前文分析法官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这就可能导致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不存在,无法从根本上有效提高证人出庭率。

(二)证人出庭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因为证人出庭虽然是其法定义务,但要求证人自己负担因出庭造成的必要开销是没有法律和道德依据的。因此,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十分必要。证人作证的补助应当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省高院统一管理。

(三)证人拒证制度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赋予了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与此同时,立法者考虑我国古代所提倡的“亲亲得相隐匿”,排除了配偶、父母、子女的证人出庭义务,基于特定身份而不被强迫作证,符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

(四)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该条文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范围拓展到证人的近亲属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我国本质上是熟人社会,证人的近亲属遭到报复的可能性很大。但是,第六十条仅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的规定范围太过狭窄,无法根本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关于逐步实现证人出庭常态化的建议

虽新刑诉法在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上做了一系列努力,但其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未见显著效果。如前述,改善这一状况并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需要长期的努力。为了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得到更加长期有效运行,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对其进一步完善。

(一)逐步对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确立直接言词的根本原则。该原则主要针对的是关键证人的出庭问题,首先要对关键证人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其次才能适用该原则,否则如前述案件数量过多无法每个证人到庭指证。即证人的高出庭率是以在法院的低开庭率为基础的,不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对案件进行分流,对简单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关键证人出庭条件意义重大。

(二)除了赋予被告人的某些近亲属拒绝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古代“亲亲相隐”的延续,归根到底是为了平衡查明案件事实与社会伦理价值之间的利益冲突,除此之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应当实行“回避”,并表有权拒绝作证。这种特权存续在诉讼的整个阶段,这才可以达到维系特定关系的目的,也实现了证人免证特权的本意。

(三)细化规范化证人保护制度。可以参考域外的证人保护制度,如英国1892年《证人保护法》等。首先,证人保护的范围。其次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我们从美国和德国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制度是十分严谨的。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应当成立一个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我国可以更加完善四大项:第一为身份保密、第二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第三为短期内的生活安置、第四为刑罚的减免,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污点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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