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力宝乐尔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青岛266580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通过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形式将采矿权赋予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有序有度开采,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受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少数不法分子擅自开采国家资源,采取的开采手段又极具破坏性,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破坏了矿产资源,扰乱了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造成植被损坏,水土流失、耕地撂荒。刑法作为保护矿产资源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打击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方面的作用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因此,及时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法立法规定,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通过对中外破坏矿产资源罪的比较分析从而借鉴和完善我国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规定是个值得我们研究的方法。
我国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各国也都规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而法人能否成为主体的规定有所不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一直坚持着过错原则,而法人是无犯罪能力的,所以德国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是对刑法原则的违反。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改变,尤其是在环境犯罪当中团体作案越来越多,已经威胁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鉴于此各国也开始打破传统,逐渐成了法人的刑事主体资格。德国刑法虽然没有肯定法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已经把法人列为了行政刑法的处罚对象。日本和法国也逐渐确定了法人的刑事主体资格。
我国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违章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实施之,致使矿产资源受到破坏。美国的规定也仅限于故意,比如《露天采矿控制盒回填复原法》e条f条明确规定:“凡故意违反…”或“故意在…中作虚假的说明…”。日本和德国也处罚过失犯罪。如日本《矿业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由于过失,挖掘到矿区以外或租矿区以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在第1款和第2款情形下,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我国的破坏矿产资源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对此,学界一直有争议,一般认为破坏矿产资源侵犯的是环境法益。主要的争议点在于环境法益能不能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一样成为独立的法益。在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下,刑法保护的是由于破坏矿产资源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如果破坏矿产资源没有造成健康财产的危险或者后果不严重的话刑法就不追究责任。随着人们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深入研究,认识到这类犯罪的实质并不仅仅是扰乱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而是对矿产资源的损害,即生态法益的损害,生态价值才是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的出发点。相比我们国家德国、巴西等国家就已经在立法理念上引入了生态观念。从德国的环境刑法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实际上是认可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比如在德国刑法中通过专章规定环境犯罪,与侵害个人权益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列规定。在实践中德国环境刑法充分考虑到了人类和生态的关系,采取了人类和生态法益并重的方式。《巴西环境犯罪法》具体体现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例如,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并不以危害人类健康为必要条件,对于能够造成动植物大规模死亡或毁灭的污染行为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英美法法系国家环境犯罪的成立只要求对环境造成损害,而不要求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的法益。违反环境刑法所侵害的是基于社会管理秩序而产生的社会法益。
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三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有些国家将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比如《巴西环境犯罪法》55条规定:“未经授权、许可同意或特许的,或者不按批准授权、许可从事探矿、采矿或提炼矿物资源的,处以6个月至1年的拘留和罚金。”对于危害行为我国规定了非法采矿与破坏性采矿两种,都是基于对矿产的开采行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之外还规定了在地下构筑物的设计、布局和建设中,因设计、布局和建设的不当,造成矿床不能使用、藴藏资源受损、土地状况恶化等情况的也要负刑事责任。日本《矿业法》除了非法采矿行为还处罚利用诈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行为和对于犯罪所涉矿物,明明知情,而去搬运,报关,有偿或无偿的取得,或者代受处分的行为。美国《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原法》规定对于应当填写或保存的申请书、记录、报告、计划或者其他文件中作虚假的说明、证明、认定的或者故意不作说明、证明或认定的、将根据违法情节进行处罚。
各国对于破坏矿产资源罪的犯罪构成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客体和客观方面,这也是我们需要完善的部分。对于犯罪客体,我们应该打破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虽然破坏矿产资源会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但更重要的是它侵害了环境法益。我们应该借鉴德国、巴西等国家认可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对于客观行为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现行刑法对于矿产资源的危害行为只规定了开采这一类,较为单一。可以借鉴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增加一些危害行为的规定,比如在建设过程中造成矿产资源损毁的行为、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行为、明知是犯罪所涉矿物而搬运、保管或取得的行为。
(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矿产资源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后,把以前的结果犯改为现在的危险犯,并增加了情节严重的规定。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具有明确性,而情节严重表述模糊,虽然适应了刑法条文简洁的需要,但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对情节严重进行界定。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这里可以借鉴外国的规定,比如把非法采矿罪的造成矿山地质环境或者生态环境的破坏、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行为人在非法采矿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来视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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