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浩晴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430040
从死刑制度的演变历程来看,如果一个社会越来越动乱,那么这个社会的重罪也就会越来越普遍,在我国人民的意识当中,似乎已经没有任何的罪刑能够比得上刑法给犯罪分子带来的威慑效果。但是,根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死刑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威慑犯罪的效果,直接降低刑事犯罪的功能也不是很强。而现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的执行范围也在逐步的缩小。笔者通过对刑法修正(九)中部分罪名死刑的取消进行辩护,以期能够为进一步缩小死刑执行的范围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我国死刑罪名减少了9个,尚存46个,由此可见,我国死刑罪名在逐步减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不仅如此,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也要求刑法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死刑规定。据此,我国刑法在完善死刑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应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我国刑法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大多数为经济型暴力犯罪。
死刑制度的存废制度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普遍争议的话题,主要原因在于受报复思想的影响,对于死刑制度存废之争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死刑是否与社会契约相违背,废除死刑的支持者认为,死刑与社会契约相违背,他们认为,国家法律和国家主权都是该国人民全体意志的共同体现,为了能够形成社会契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同意识,所有的公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让渡给国家的部分权利仅仅是其自由的一部分,这里面是不包括公民的生命权的。所以,死刑的设定是与社会契约相违背的,是不应当存在死刑的。而保留者认为,社会契约是广大公民将自身的自然权全部上交给国家,而自然权中自然就包括生命权,所以说,死刑的废除与社会契约是不相违背的。
其次,死刑是否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众所周知,刑罚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分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是特殊预防犯罪和一般预防犯罪。所谓的预防犯罪就是指避免那些已经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和那些没有犯过罪的而想要犯罪的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废止论认为,死刑仅仅只能预防一般人的犯罪,能够避免一般人走向犯罪,而对于那些已经犯罪的人来说,死刑只能造成其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使人变得日益麻木,最终起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由此可知,死刑根本就达不到人们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保留论则与废止论相对,他们认为,死刑具有无可比拟的威慑功能,能够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其他犯罪虽然也或多或少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都会给犯罪人一定的期望,所以说,死刑的震慑力是其他犯罪所不可比拟的。
再次,死刑是否符合正义。我们从平衡被害人的感情的角度来看,死刑的保留是非常必要的,人们与生俱来就具有复仇的基本感情,以牙还牙才能够抵偿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被害人甚至被害人所处的整个社会都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因此,我们必须要寻求一个途径,将这种心理情绪发泄出来,如果不这样做,那么被害人或是相关人员就会以其他的形式、在其他的地方将心中的不满发泄出来。而死刑废止则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它忽视了被害人的感情,因此,从民意的角度一般不考虑废止死刑制度。当然,有的人会这样认为,民意是可以改变的,即使不能改变,民意也不能够代替法律原则,因此,死刑的存废没有必要去考虑民意。
最后,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死刑废止论认为,死刑这种极刑是不人道的,是极其残忍的,主要原因在于,死刑一方面剥夺了人们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也消除了人的肉体,由此可见,死刑是最不具备人道精神的刑罚。死刑保留论则认为,与终身监禁相比,死刑并不特别的痛苦,也并不那么残忍,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如果不处于犯罪人死刑制度,那么是否意味着犯罪人的生命要比被害人更加的珍贵,这种意识,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与生命不可比较原则相违背的。
根据上述理论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我国必将适当的保留死刑制度,这里所说的适当的保留死刑制度,是在有所限制的条件下,保留死刑制度,并不是什么种类的犯罪,我们都要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取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五个罪名,草案一经颁布,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尤其是上述五个罪名,反对声大多集中在此。笔者认为,这五个罪名其实是可以实现去死刑化的。在《刑法》第三章中的这五个罪名实行去死刑化之后,该章节就只剩下两个罪名还沿用死刑。这两个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我们将这两个还在沿用死刑的罪名移入到其他章节,那么势必会意味着我国《刑法》中又有一个章节实现了“零死刑”。在该章节中,草案的去死刑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伪造的货币、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这五个罪名之所以一直沿用死刑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公共秩序”高于“个人权利”,笔者认为,即使财产权逐步累加,直接到了公共秩序,那么财产权也难以同生命权等价。由此,刑法中完全可以取消走私假币最和伪造货币罪以及集资诈骗罪这三个罪名。至于另外两个罪名,笔者认为,大家对这两个罪名的因果流程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在人们的意识当中仿佛只要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就必然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从刑法角度来看,这种意识是错误的,我们不能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结到走私武器、弹药和核材料罪上面。民众的担心,笔者有所了解,担心一旦这些危险物品流于市场,那么势必会给公共安全、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危险,这一点其实可以通过将后一行为归结到《刑法》第125条中,就可以完全解决。
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的罪名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笔者首先向大家阐述组织卖淫罪的死刑罪名的取消,笔者认为之所以取消该罪名,主要原因在于该罪名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也没有侵犯人们对性的自主权,那么该罪名侵犯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该罪名主要侵犯的是性道德的社会秩序,由此可见,刑法不应当用死刑来维护伦理秩序,如果这样做,势必会使刑法沦入一个深不见底的漩涡。接着笔者向大家阐述之所以撤销强迫卖淫罪死刑罪刑的合理性。众所周知,在第六章中同时存在组织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两种罪名,但是这两种罪名的最重刑都是死刑,这显然是不科学,主要原因在于,强迫卖淫罪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也侵犯了社会的管理活动以及违背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因此,在组织卖淫罪应当撤销死刑之后,我们必然发现强迫卖淫罪的死刑撤销也是顺理成章的。我们还可以通过另一个角度来说明强迫卖淫罪被撤销死刑的合理性,在人们的意识当中,强迫卖淫罪显然与强奸罪画上了等号,强迫无异于强奸,甚至有的人认为,强迫卖淫罪和轮奸类似,笔者认为,这种意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正确的。与强奸罪名中的强迫相比,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还远远达不到那个高度,典型的强迫卖淫罪的手段包括利用从属关系、恶意使被害人被孤立等等,这些方式与强奸罪中的危险性要降低不少。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会听到强奸致人死亡的案例,但是很少有人会听到强迫卖淫致人死亡的案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强迫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低于强奸罪。在诸多强奸案例中,我们都要谨慎的适用死刑制度,何况是强迫卖淫罪呢?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刑法》第十章的战时造谣惑众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制度,这两个罪名所侵犯的是国家的国防军事利益,它关乎国家的生死存亡。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触犯这两个罪名的行为都会直接上升到侵犯人民根本利益和侵犯国家安全的政治高度上面,所以对这两个罪名实行死刑那是在正常不过了。但是,笔者认为,不论是哪个罪名都应当做到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等,因此,废除这两个罪名的死刑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所谓的战时造谣惑众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造谣惑众,动摇我军军心的行为;二是,与敌人进行勾结的造谣惑众,动摇我军军心的行为。对这一罪名撤销死刑刑罚,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首先,该罪名应当属于言论自由方面的犯罪,我国宪法是对言论自由予以明确的保障的,虽然,众所周知,任何权利都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但是,用死刑这一极刑去限制宪法权利,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对之。其次,仔细的看一看《刑法》第十章,我们不难发现,战时造谣惑众罪与展示造谣扰乱军心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由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行为主体为特定主体,为国家军人,因此,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刑法要比战时扰乱军心罪高很多,仅仅是军人的身份特殊,就使得该罪名的刑罚跃增到死刑,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规定在本罪中,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处以无期徒刑和死刑,由此可见,将死刑这一极刑设定给本罪,显然是过重的。主要原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刑法中,并没有成立必须要着重保护军事这一立论,给大家举一个例子,例如妨碍公务罪同阻碍军人执行军务罪的量刑设置是完全相同,并没有体现出着重保护军事这一立论。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必须要重罚这一立论也没有充分的体现在刑法中,例如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同玩忽职守罪相比,量刑的设置显然比较低,所以军人违反职责罪必须重罚这一立论也并不应当被承认。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上述罪名即使取消了死刑制度还可以通过无期徒刑制度来进行罪刑的设置,因此,完全可以取消上述罪名的死刑设定。
我国是一个和谐社会,适度的坚持死刑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适度的坚持死刑一方面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执行数量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逐步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改变对死刑的观点,不要过于迷信死刑制度,要始终保持一种“少杀、慎杀”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体系,才能够使社会建立起对法律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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