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及其审思
穆家乐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似乎已经成为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通过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深刻剖析了与最大诚信原则相伴相随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履行保障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通过对奠定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四大理论基础——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的深刻剖析,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足以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以替代。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穆家乐(1991-),男,江苏连云港人,中共党员,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目前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我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似乎已经不存在争议,其作为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我国《保险法》第5条的明文规定,及散落于保险法各个角落中的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但是散落于保险法各个角落中的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这是笔者论述的重点。但同时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相关制度是否能够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制度支撑,即最大诚信原则能否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此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本文中笔者尝试对支撑最大诚信原则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进行剖析,借以厘清最大诚信原则是否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以期对我国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1]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主要也是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所应当遵循的权利义务来体现的。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2]通过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表述可以窥探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主要还是体现在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束。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中的应用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16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中的应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有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率等投保标的相关情况予以公正、客观的说明。当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由保险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似乎自诞生之日起就已经与信息不对称、射幸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相伴相随。而这些保险合同的烙印尤其是信息的不对称性决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由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一无所知,只能通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后保险的费率。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当然也是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同利益,规避交易风险和保险事故的发生,赋予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至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格式性、保险合同的功能性决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其他义务,笔者在下文中会予以详细的阐述。
2.投保人的履行保障义务
投保人的履行保障义务在我国《保险法》的51、52、57条均有体现,以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视角,投保人的履行保障义务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首先是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3]抑或是事前的投保人的履行保障义务。这在我国《保险法》的51条中有所体现。我国《保险法》的51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面的要求,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而我国《保险法》52条的规定,是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及时通知义务,抑或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的履行保障义务。而我国《保险法》57条,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作为以减少或者防止损失的义务,抑或是投保人的事后履行保障义务。而投保人具有的履行保障义务,笔者认为是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
发生是一个概率性的事件,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是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倘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会被保险人接近零成本获取。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必然远远超过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初所支付的保险费。通常情形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保险事故的发生,但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谓的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4]保险事故的发生本质上是个概率事件,合同当事人难以掌控,同时法律为了避免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费,交易风险的发生,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基于投保人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由于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标的具有控制力,故必然是投保人要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以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人中的应用
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达、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的成立如雨后春笋,保险业的规模已经不是其初期时所能比拟的。加上保险品种日新月异,使得保险业变得日益专业化、复杂化。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自然是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复杂化,加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订立的格式合同。那么很明显,此时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保险人基于自身的专业和规模优势明显在订立合同中占据优势地位,那么为了更好的维护合同主体的利益,必然要求保险人基于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做出公正、客观的解释。毕竟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它包括“诚实”、“善意”和“信用”三个方面。[5]公平永远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基于公平原则,从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法律的天平必然会向投保人一方倾斜,这是法律形而内的价值基础。表现在保险法形而外的制度架构——即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具体到我国《保险法》法律条文,即我国《保险法》第17、19条。我国《保险法》第17、19条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包括违反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即使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也是诚信原则的价值体现。
2.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所谓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条有明确的定义,这里笔者不再赘述。保险是社会与经济变革的结果,现代保险服务业是传统保险业转型的结果,它通过两个主要阶段转型而来: (1)从传统保险到现代保险的转变; (2)从非金融到金融的转变&现代保险属于服务的范畴,具备了新的特征: (1)是风险管理与财富管理结合; (2)是社会保障与现代金融结合。[6]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目的就是风险的转嫁和分担。在危险四伏的现实社会,个体成员难以全面承受危险带来的各种损害,难以抵御风险造成的损害,遂有集合众多同类型投保人的资财,形成规模较大的保险基金,用于弥补某个被保险人遭受的灾害或损害之做法,就此而言,保险的核心目的在于将某种不确定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加以确定化,即将个体成员难以单独承担的危险,转移给专门从事保险事业的保险机构,并最终转嫁给同类型保险的投保人,实现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7]由此可见,虽然在日新月异社会,保险的功能也趋向于多样化,目前投资死似乎成为保险功能新标签。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保险的核心功能依旧是保障性的功能。当今社会,社会公众对财富的盲目追求滋生了不诚信现象的泛滥。以保险为例,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部分投保人通过欺诈等方式谎报保险事故的发生来获取高额的保险金。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可能会夸大保险事故,借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而作为保险人的一方,会穷尽方式不赔抑或是少赔保险金,这都是商业社会不诚信的表现。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法中诚信原则要求甚有必要。赋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3条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说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保障性功能的本质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思
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论述的那样,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四个方面——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这样的四个理论基础奠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笔者以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这四大理论基础难以支撑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最大诚信原则不应当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以替代。
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的信息,或者即使能够验证、但验证成本过高、故经济上不合算的信息。[8]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笔者已经论述。但笔者以为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绝不仅限于保险合同。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很多商业合同都存在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目前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依旧存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散户购买股票,合同主体享有的相关信息当然不对等,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确
立最大诚信原则,既然如此为何保险法中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呢?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及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笔者在上文中也已经做出了详细的分析。但和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对称难以支撑最大诚信原则相同,现实社会中的很多合同也是射幸性的合同,如福利彩票的买卖、企业经营者基于融资等目的与银行限定的对赌协议,和这类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似乎并不明显抑或是具有一定的特说下,在此等情形保险法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似乎毫无道理。
同样地,保险合同的格式性及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笔者在上文中也已经做出了详细的分析。格式合同,在如今服务业如此发达的商业社会,我们对格式合同已经司空见惯。如和银行的存款、贷款的合同、与移动营业厅的通讯合同等。格式合同中,无论是否是保险合同都存在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公平原则的情形,保险合同在这方面似乎并无特殊之处,破坏公平原则的问题不见得比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严重,那么在这样的情形这下,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似乎没有存在的理论基础。
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为视角,公司、证券、银行、信托、行纪等几乎所有现代商业活动都有其特定的基本社会功能,其发展也都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依赖和相互诚信,违反诚信的行为均有损于相关产业社会功能的实现。[9]故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功能来讲,似乎最大诚信原则也是站不住角的。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构
正如笔者前面所述,支撑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站不住脚的,毕竟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相关特性和银行、证券等行业相比并没有特殊性。未来保险法在应当架构诚信原则以替代最大诚信原则。
一直以来,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帝王条款之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10]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大同小异,以诚实信用原则替代最大诚信原则似乎没有必要。但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本身成为就存在问题。也许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诚信原则基于核心地位,为了强调诚信的重要性,谓之“最大诚信原则”。但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称谓值得商榷。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已经具有较高程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同时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已经被理论界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享有较高的法律位阶。而保险法中又确立最大诚信原则,那么从语义的角度理解,最大诚信原则应当享有较之诚实信用原则更高的位阶,这显然与实际不相符。而且以司法审判为视角,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其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容易造成法官滥用司法审判权。而最大诚实原则由于其本身称谓和内涵的定义混论,更容易造成法官乱用自由裁量权。倘若保险法一直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必然导致理论上的误导和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替代最大诚信原则。同时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传统的支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不足以支撑最大诚信成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直以来似乎成为理论界的通说。笔者通过对我国《保险法》进行研究,总结出目前保险法中奠定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地位的四大理论基础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履行保障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通过对订立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格式性及保险本身的保障性功能分析,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反思,认为未来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重塑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以替代之。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减少对之的使用,这是避免其误导与滥用延续的最佳选择;在立法层面,则应参照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周延相关法律体系中诚信原则内容表述的法理逻辑,在未来民法典中统一规定了诚信原则之后,废止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中有关诚信原则的重复性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其对保险法等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统一指引和规范作用。[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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