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的定罪和量刑建议

2015-02-06 17:43李世宁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定罪未成年人量刑

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的定罪和量刑建议

李世宁

大连市第八中学,辽宁大连116021

摘要:分析未成年人被迫乞讨的现状,本文针对未成年人乞讨存在的主要问题,本着对社会负责,忠于法律,忠于公民权利的原则,对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的定罪和量刑提出个人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强迫;乞讨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李世宁(1998-),男,辽宁省大连人,大连市第八中学高中生。

当我们享受自由和权利所带给我们的喜悦之时,常常能见到街边趴在地上那一双双无助的眼睛,那瘦弱不堪的身躯,残缺的四肢,扭曲的面部,让人们看到都会立刻心生恐惧,哪里还顾得怜悯他们的不幸和追溯那些弱者的不幸的根源!我是一名高中生,经常能看到在街边的角落,有几名衣衫褴褛的儿童,跟随着自己的“父母”向过往的行人乞讨。这样屡见不鲜的场景,终于让我下定决心为那些不幸的孩子们用法律的威严保护他们的人生。每一个那样的孩子,何尝不想通过法律的保护,捍卫自己的童年和尊严,但在2006年《刑法修订案(六)》关于强迫乞讨罪的条文正式出台前,社会面对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只有同情而无法将一些人绳之以法。文中结合查阅大量的资料和自学的法律知识,对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进行剖析,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希望能通过法律保护这些未成年人。

一、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的定罪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证明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是指在乞讨团体中实施暴力、胁迫,起到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不一定亲身参与了其组织的乞讨。关键要看其在乞讨活动中是否对受害未成年人实施了暴力的胁迫和组织的作用。

(二)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被组织、强迫以乞讨为生,不仅造成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强迫其乞讨所使用的暴力行为必将会对其生命健康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针对未成年人而言,被迫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心理阴影,导致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不完全。

(三)主观要件

强迫、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于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并且深知这种行为对社会的不利影响,并且希望这种影响产生。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应同样以本罪论处。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是,如果根据案件审理中发现并证实的有关情况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没有进一步了解与确认,而受害未成年人确实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则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另一方面如果组织、强迫乞讨的个人、团伙被证明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而组织、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的,但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本罪论处。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获利目的,是难以以证据查明的,所以明显无法列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中。为了使法律更加严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因此同样以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论处。

(四)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被证实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是指作为领导者聚集、收揽未成年人从事此类活动;策划是指作为谋划者制定乞讨方案、计划等;指挥则是指指引乞讨活动的进行。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

2.确认使用了暴力或强迫的手段,组织未成年人乞讨

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就可以以本罪论处。我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不一定是一个犯罪主体,因为在一个有预谋的犯罪组织之中,存在着较为明确的分工。因此在以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论处时,应明确犯罪主体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构成的是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罪还是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

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致使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刑法》所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领域,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3.被证实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的,即使只有一人,也应同罪论处

法律是为了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强调即使只有一人,是因为只要满足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犯罪主体,无论针对的实际对象有多少,事实上已经对未成年人造成了身体、精神和未来的多重伤害,理应以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论处。

二、量刑分析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章第1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41条。

3.经证实与法医鉴定,对受害未成年人造成故意伤害使之残疾而利用其乞讨的,依据《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4.依据《刑法》232条,如在以暴力手段致使受害未成年人死亡的,视情况将以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论处,或依据《刑法》中关于过失杀人罪的条文,并与本罪实施数罪并罚。

5.经查实,曾对未成年受害者有过限制自由、非法拘禁的,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进行定罪。

6.《刑法修正案(六)》《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定罪建议

构成强迫、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的,未构成以上所述其他罪行的,依照《刑法修订案(六)》:情节较轻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受害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未成年人死亡的,无论是否故意,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拘禁、限制其自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金。

四、结语

希望通过法律规范,本着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为弱势未成年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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