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现状与建议
周林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温州325000
摘要:股东收买请求权可以有效保证股东有机会将手中的股份变现,从而达到投资的目的,同时也是对在那些决策中持反对态度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股东的救济方式。文章主要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解决现有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买规定过于简单,适用类型单一,缺乏明确的评估程序等缺陷,创造构建更全面的适用方式和明确的程序,提高司法的效率,从而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从而大大节省公司的运行成本,提高投资热度,对保护社会经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股份收买请求权;合理价格;股东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周林环(1971-),女,浙江玉环人,本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法律、审判。
公司是当今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而股东作为公司的缔造者,所追求的私人利益正是公司诞生和发展的真正的动力。而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对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获取更多的利益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但是公司内部利益的冲突和对立是无法避免的。因为每个股东追求的都是自己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如何平衡或是说救济那些利益被忽略和抹杀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股东作为公司的核心,虽然可能享有最大的收益,但是不可以否认其巨大的风险。同时股东的注入的资产是属于公司所有的,相对与那些与公司有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和劳动者,股东是公司利益分配的最末端,其是否有收获是很不确定的。而如此风险的投资条件下,如何吸引投资,这就需要建立合理有效的退出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封闭型公司。而股东收买请求权正是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收买请求权可以有效的保证股东有机会将手中的股份变现,从而达到投资的目的,同时也是对在那些决策中持反对态度而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股东的救济方式。当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是否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就存在诸多问题,程序的不确定性。
因此,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解决现有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买规定过于简单,适用类型单一,缺乏明确的评估程序等缺陷,创造构建更全面的适用方式和明确的程序,提高司法的效率,从而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从而大大节省公司的运行成本,提高投资热度,对保护社会经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探讨股东收买请求权的两个主要部分,也就是现行立法上主要缺陷部分——适用原因和权利行使程序,希望可以构建出较为完善的建议。
(一)历史起源
股东收买请求权起源于美国,主要的产生原因是当时美国的公司采取的股东决议的方式的变化有关。而我国《公司法》是在2005年的修订中才引入的异议股东的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的,主要规定与美国的估价权相似。这一举措无疑是我们《公司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相对的是该制度在国内还是一个比较新的制度,缺乏实践的支持难免有显得比较粗糙而存在许多的不足。
(二)性质
股东收买请求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单独行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来自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是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去排除的,由此可知股东收买请求权是一种自益权和固有权。当前普遍认为,股东收买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股东可以单方面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收买请求权,强制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的公司股份,无需公司的同意就可以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股份买卖关系,就算当时双方还未就收买的价格达成一致,因为这里的价格在法律里是有其兜底性的,国外是指公平价格,而我国《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合理的价格,所以价格问题并不制约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
同时股东收买请求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无论是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要严格的遵守法律之规定,这是因为《公司法》的存在目的就希望公司长期存活并健康发展已到达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而股东收买请求权虽然是一项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措施,但是其消耗的时间和资本无疑是很大的,同时也扰乱了公司的经营。目前我国最新的《公司法》立法趋势正是逐渐打破传统的公司法人理论下的资本三原则,所以适当的扩大有利保护小股东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是可以接受的。
(三)理论依据
任何的制度的成立和运行均需要相应的理论予以支持,而本文的理论基础正是现代公司法的主流的理论——公司契约论。
不同于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所假设的,公司契约论并不关注公司的外在到底是什么东西,而是直指核心,认为公司就是一个契约,公司契约的主要内容就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连接点,而公司这一有机的组合体就是股东们获取利润的工具。
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公司类型,从它诞生前的投资协议,到诞生时正式的公司章程,成长过程中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不体现了有限公司的契约性质。而股东退出公司就像是合同一方选择解除合同,在没有附加条件的时候是可以随时选择退出的,所以股东收买请求权的实质就是契约的解除权。[1]
公司作为一个契约的外延因为长期存在和市场多变的天气而注定最终只能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这是公司契约天然的缺陷。而注定满足哪一部分的人呢?现代公司的核心原则是一种资本的民主,也可以说是钱是等值的,只是每个人持有的数量是不同的,持有更多数量的股东自然享有更大的表决权,所以某种程度上公司的意志是持有多数资本的人的意志,这里就有了大股东和小股东的矛盾,[2]首先他们是平等的因为理论上投入的每一分钱获得利润是一样的,而大股东因投入更大而获得更大的利润并不是一种不平等,不平等在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更多表决权意味着支配更多公司的资源和决策,从中产生的隐形的收益是属于大股东,而信息闭塞的小股东则对承担的风险缺乏预知而成为利益的牺牲者。虽然现实并不一定像这么严酷,但是理论假设中股东的出发点是自己的利润,是一个绝对自私的存在,这就是股东的机会主义。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精心策划的误导,隐瞒部分信息,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而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大股东的机会主义提供了最好的平台和手段。[3]当然这里的投机行为偏好是对个人尤其是经济人的一种假设,并非一切大股东都会采取投机行为。
(一)适应条件
在我国过去的公司法里是不允许公司自己收购自己的股份的,但是由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在联系,公司在某些特定时候将自己的股份回购退还现金或将股份分配给某些人使其成为股东,亦或是在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的时候,是可以存在收购的例外的。而关于股份收买请求权适应的公司种类,《公司法》没有明确说明,但是从立法结构上看,应该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还是比较大的,所以这方面的适用范围也更加严谨和狭小。有限公司的退出主要有三种情形,在《公司法》第74条中规定:公司连续几年赢利却年年不分红,这里的时间是法定的五年;在涉及公司重大事项或重大资产时,比如合并;或是涉及公司契约的主要内容的公司章程的修改时。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则是在这些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而上述三个条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资产收益是股东投资的最初和根本目的,迫使盈收分配是保护股东的收益权。另一方面,无论是公司的变更还是存续都属于公司重大事项,而股东对事项是一种“资本多数决”的表现,而74条是对此的例外规定,以保护处于劣势的小股东。当然权利主体的限定也是严格的,必须是参加股东会投票,并投出反对票的股东才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二)程序
至于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法条规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里同时隐含了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价格有协议价格和法院价格两种,而协议价格是进入司法救济途径的前提。
(一)适用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类型只有三个,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了。有很多同样可能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没有纳入适用的原因中,这种制度在当前日益繁荣的市场经济下的保护是不完整的。其中,5年的那一款也是我国根据自身的情况首创的,但是立法的水平还是有待提升的。特别是这一条适用的条件是需要满足3个不可或缺的条件的: (1)公司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2) 5年连续赢利; (3)符合公司法关于分配的条件。条件的过分严苛,导致很多公司乘虚而入,将公司包装一番,形成并非5年连续赢利的财务状况,或者故意采取象征性分红的手段,致使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一经发现就应该视为条件达成。
(二)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公司法》第74条对股份收买请求权程序规定的反复推敲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这一权利的行使有着十分严苛的条件:
首先,股东必须是在股东会议上当场投出反对票,以表明自己是对决议的不满和真的是希望退出,才能符合法定的收购条件。从反面来看,投了赞成票的股东当然不享有此项权利,而那些摇摆不定放弃表决权的股东也不是值得保护的主体,这一规定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也让股东在做出表决的时候可以深思熟虑,避免了出尔反尔的麻烦。当然,为避免口说无凭,股东会议的主持人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对会议进行纪要,记录投反对票的股东名册。
其次,反对股东应当优先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并在协商未果时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权利是有保质期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也不例外。根据2014版《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过分严苛的前置条件无疑会成为小股东救济的巨大阻力,公司有更多的空间和理由去为难小股东。特别是当场投出反对的一票这一规定,大家都知道股东大会并不一定会集齐所有的股东,而对股东的邀请工作也是公司管理层在操作,一旦公司管理层越过某些可能会反对的股东直接做出某些有损这部分股东利益的决议的时候,这时这部分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最终只能走向更加繁琐的股东诉讼。
(三)收买价格确定上的问题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如合并、分立、出售公司主要资
产等重大行为时,对公司此类行为持反对意见却无力阻止的少数股东,正是股东收买请求权享有的主体。既然无法合作不如和和气气的分道扬镳,多数股东为了保持公司的高效益,避免公司出现僵局而支付给这些少数股东的收购费用正是为了更多的期待利益而支付的公司运营成本。当然如果该成本高于僵持的成本,可能最终会走向司法解散,所以收购的价格是公平的价格而不是法定的价格,给了双方最大的商量的余地。而合同的另一方公司通常就是收买股权的主体,只有特殊情况才会指向其他的股东来进行收购。而公司之所以享有优先的收购权利,是因为将公司的股份留在公司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公司内部的稳定,避免对股东之间契约的破坏。既然这里的退出内容和过程是双方协定,为了避免无休止的讨价还价,《公司法》规定了双方协议的时间和司法救济的时限和途径。这个日期通常为90日,而一旦在这个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也就排除了法律救济的可能性,除非某些带有欺诈性质的原因。
(一)对适用条件的建议
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保护反对股东利益的机制,应该更多的反应对反对股东的充分的保护和提供便利为本位,让公司在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过程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是将责任加诸在本就弱势的反对股东的身上。这种在立法思想上与本位上的考虑将决定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否能够达成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成,对于具体规则的构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对股份收买请求权适用的具体情形,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制,宽泛主义和狭窄主义。我国正是一种狭窄的立法,但是面对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并不算太发达,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健全的现状,仅仅三种的适用条件是远远不足的。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做一些细化和修改:
1.针对目前适用条件比较少的现状可以适当增加,比如对在排挤式的并购中,对大股东滥用权利或对小股东的压制行为可以进行定义,罗列常见的压制行为。同时对适用情况设定兜底性的条款,主看是否对异议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2.对连续五年赢利连续五年不分红的规定建议做出一定的修改,在异议股东有理由相信并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规避这一规定时,应该认定适用条件已满足。同时为了避免所谓的象征性的分红,可以尝试对赢利部分该拿出来分红的比例进行指导性的规定,当然所谓的指导性并不是强制,但是除非股东们一致同意,不然面对过低的分配比例,公司应该有义务对此进行解释和公开部分相关的财务报表。[4]
(二)对程序方面的建议
需要明确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协商程序更多的是为了让双方内部消化掉问题,从而节省成本,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定,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程序是必须的,就像在合同的解除中,一方只是需要将解约的意思传递给对方即可。协商成功意味着不需要花费额外的司法成本。因此,倘若股东跨越了与公司协商的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只要股东向公司表示过要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并出具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以未协商而拒绝。
当然,股东自愿与公司协商时,双方当事人也应该根据诚信、和善、坦诚、宽容的原则,尽量提高谈判的效率,避免马拉松式的谈判,而对退股股东甚至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合理价格确定的建议
现行具体的估价的方法通常采用交易中习惯与通用的估价理念和方法,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估价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冲突型和非冲突型的。非冲突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很平和的达成协定,但是一旦有了利益上的冲突就会变得不一样了。所以在冲突的情况下,要保证不能因处于小股东地位或特殊环境或公司股份欠缺而被低估。如果收购公司提出的收购价格被目标公司董事会接受,则该价格即推定为该股份之“公平价格”,除非反对股东有证据证明管理者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而出售公司资产的出售价格也直接推定为公司股份的“公平价格”。
(四)收购资金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中,都未对公司收购反对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资金来源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公司的资金在资本法定的国家就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虽然允许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样的“市场例外”的存在,但并不意味允许公司资本的减少。那么钱是哪里来的呢,排除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公司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公司未分配的利益来进行收购股份。而如果公司的钱不足以支付时,可以走法定的减资程序。但是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这时股东一般不会行使申请股份收买请求权,因为此时股份收买请求权意味着无偿放弃股权。
本文对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探讨,主要反映了当前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对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的需求也是日益迫切。特别是步入了21世纪的信息时代后,公司的类型、资源的多样化、信息的快速化传递,哪怕是股东的数量也与以前不可同日而语了,同时股东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在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主体不再局限与专业的人员,更多的普通投资者涌入市场,所以对公司法之类的法规在对小股东保护方面的规定的细化还是很有必要的,毕竟法律的出发点和目的地都应该是最广大的普通人。相对于进入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更重要的是防止或是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去权衡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多的给予公司章程自主空间,让双方在合作开始之前的阶段可以平等的进行谈判。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河北:法律出版社,2006.
[2]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四川:法律出版社,2006.
[4]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J].现代法学,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