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晨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北京 100024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仅指法院,广义还包括检察院。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在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实行“一府两院”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相互独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屡屡干预司法机关审判。如重庆市涪陵区义合美蛙养殖场案,重庆市涪陵区义合美蛙养殖场的负责人付强因不满意政府所支付的搬迁补偿,仍留在政府重点开发的工业园区,开始进行爆破施工,致美国青蛙受惊而大量死亡。估计美国青蛙死亡约27万只,损失200多万元。因此,付强将施工单位告上涪陵区法院。法院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在2010年3月2日,重庆汕涪陵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时,采纳两被告自认的30万元损失责任,判被告人赔偿30万元,未采用鉴定结果。付强不服,委托律师提出上诉。律师到中级法院查阅卷宗时,竟然发现一份李渡新区管委会发给涪陵区法院的公函。公函的内容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不采信我们的意见,而一意孤行或者基于其他原因,硬要依据上述错误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将会造成原告缠诉或者上访,并且不利于处理另外三户养殖户的诉讼。我们想:“这也是一二审法院都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行政机关明显将行政权放在司法权之上,这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而法院由于需要人、力、物各方面的支持都来自于当地行政机关,甚至于法院的人员编制也由行政机关的编制部门负责,汉密尔顿说,“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①法院不得不依附于当地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很难有独立的意志,那么,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良知很难发挥作用,这就直接影响到了审判的结果,对于付强,这次的判决就是不公正的,在民告官中,明显偏向了政府一方,而政府多是强势主体,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有违法的公平正义,这就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政化。
近几年来,由媒体披露出来的事件越来越多,比如,最近的呼个图案,若是没有媒体的呼吁,此案也确实很难得到平反。但随着媒体干预的案件越来越多,逐渐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
我国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的目的就是要监督一审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导致在遇到某些案件时,一审的法官会提前向二审的法官进行“咨询”,来确定最终的审判结果,一名位于中院或高院的法官的言辞,就成为了最终的结果,名义上的二审终审制,实际的一审终审制,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判前,已商量出结果,破坏了司法机关内部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知名学者对案件的干预,在许霆案中,未判决前,就有知名学者公开发声,因为其知名度等各方面原因,对判案的法官心理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那么,之前其相对客官的态度必会发生转变,这直接影响到了判决,个人的力量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审判的独立性,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也造成了影响:一学者所言便可使天平偏向另一端。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
(一)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是实现司法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意味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长、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
(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还是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若失去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程序就形同虚设,任何人或机关团体都可以违反程序诉讼,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了法治。此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使人们在心理上能接受审判的结果。因为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即使审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仍然对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表示怀疑,怀疑审判者与对方结成联盟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如此一来,司法不但丧失了权威,也失去了人们对它的信任。而当司法具有独立的品格时,哪怕做出的是对自己不利的审判,人们也能自愿地接受。由此,司法独立更能实现平息纠纷,恢复权利,实行救济的目的,当然,这也是对宪法的尊重,否则,宪法就真的成了一纸空文。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是对法律权威的保证,也是对法的尊重。
[注 释]
①李平.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及其防治对策[D].湘潭大学,2013.7.
[1]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2]李平.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及其防治对策[D].湘潭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