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慧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乡土社会格局正从一个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转向以工商经济为基础的陌生人社会,乡土社会法治发展走向无疑是这一时期值得关注的重大主题。当下,我国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司法解决纠纷提供了良好的制度设计,但国家法实施的成效如何,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解决乡土纠纷。笔者基于此,探究处在转型期的乡村法治的未来走向。
受经济发展、政治、文化、地缘、民俗等影响,司法化解农村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国农村的常见的纠纷已经由原来民事纠纷为主,变为涉及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多种类型的纠纷。民事纠纷已涉及现代生活的各个方面,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等。行政不作为、权力滥用、等案件大量出现。伴随着中国转型,农村人际关系、家庭关系的转变,现代市场经济正重新塑造着传统的家庭关系。
在基层法院,其首要特点是“办成事”。法律是一门实用科学,应当得出在普通人看来、在当事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果,这是任何法律的合法性之最终所在。审判结果必须双方当事人基本能接受,且大致符合当地人们的道德价值判断。法官还要考虑这个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符合上诉审法官可能提出的其他苛刻要求。[1]因此,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注重具体案件的解决,关心判决在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和当地的情理、风俗、习惯不相违背。
由于我国地域间差异,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不同,不同地区基层法院司法工作者的人员素质、基层设施、群众观念等的差异,造成解决农村纠纷的司法效能的发挥具有极大的差别。在欠发达地区,当事人往往不会轻易诉至法院。地区差异导致的司法资源配置、公民纠纷化解方式的选择对于司法解决纠纷效能的发挥有不可避免的影响。
基层法院的财政拨款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人员基于利益衡量,权力行使难免不自觉地会有倾向。在行政诉讼等涉及权力案、关系案、人情案时,审判往往会给群众形成“官官相护”的印象。同时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立,即院长之下的若干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等高度行政化的机构和职务设置使法院一定意义上成为行政附庸。
在农村纠纷中,如果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经济能力较差,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致使纠纷双方可能存在缺乏执行力的可能,也就是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加害一方没有执行能力,意味着受害方所期望的的司法救济未能实现,最终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基层司法解决纠纷的效能发挥受到影响。
乡土中国的纠纷解决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的特点,而法官所具有的经验无疑就是其在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司法知识。中国基层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终形成让双方当事人满意或者不再愿意为此争讼的结局。因此,笔者认为在乡土中国的纠纷化解中,充分发挥裁判者的司法能动性,即将法官的地方性知识或经验融入到案件的审理中,抑或是指将区域内的习惯、风俗等的适法部分与基本法律相结合。由于基层法院法官所处的特定的制度空间和时空位置,片面要求法官向司法审判制度设计的“理想型”的角色转变是不现实的。在基层司法的审判中,优秀的或经验丰富的法官应当能将地方的经验、习惯与法律融合。能动司法能实现将抽象的法条和传统结合,平衡格式化的法律和非格式化的乡土社会纠纷。
由于工作条件、薪资待遇、发展前景使得基层政法系统法官业务素养差异较大。这一状况是不可逆的。案例指导则可以有效弥补因人员素质对案件审理造成的影响。2015年6月,最高法公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使案例指导更具有可行性。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地区间因司法资源配置不均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状况得以改善,限制自由裁量权。其次,用已决案例指导待决类似案件的审判,可以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增加一个“具体到具体”的参照,有助于缩短办案时间。此外,当审判受到案外因素影响时,主审法官可以存在指导案例为由对抗非法或不合理的干涉,促进审判的公正。但我们必须明确,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以乡土社会法治为切口,观察、思考中国法治实况,探讨农村地区社会治理方式的优化。探究以“能动司法”、“案例指导”等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1]朱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