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逐级遴选制——以法律职业道德为视角

2015-02-06 18:43:55赵海洋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律师法官法院

赵海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一、法官逐级遴选制的概念

要明白法官逐级遴选制,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官遴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遴”:谨慎选择,“遴选”体现了选拔的谨慎,所谓“遴选”,简而言之就是“优中选优”,法官遴选就是在法官中优中选优。法官是各种社会矛盾的裁判者,是公平正义最后的坚守者,法官职业素养水平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审判质量。要保证法官的整体素质,就要从选拔法官这一起点抓起,而“法官遴选”这一词语符合了选拔法官的要求。[1]

其次,法官逐级遴选制这一提法出现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其涵义大致包涵三个层次:一、上级法院选拔法官时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拔。二、在被遴选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之前,待选法官必须已具有法官的身份,不具有法官身份者不可以被任命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三、遴选时一般不可以越级选拔,须从直接的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选拔。

二、国外法官选任制度

西方国家实行法官制度早于中国,英国是最早实现法治的国家,在公元605年就设立了大法官制度,长期的实践为法官选任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纵观西方国家法官制度发展史,虽然同为资本主义国家,但是由于各国有独特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西方各国法官选任制度体现出了不同的特点,下面以英、美、德三国的法官选任制度为例进行论述:

(一)英国法官选任制度

由于实行法官制度的时间较早,英国的法官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科学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是英国社会稳定发展的保障,英国法官选任制度对英国法治的实现功不可没。英国没有专门培训法官的学校,法官一般是从律师之中选任。英国选任法官制度特点:

1.选拔对象范围较窄,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任。英国对律师实行的是精英教育,他们多出身于经济条件较好的资产阶级家庭,他们同质化的家庭背景、教育经历和知识结构使得英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思想上也有较大的同质性。英国的律师除了需要考取法学学士学位之外,还需要通过律师学院的培训,经过律师学院的培训并且合格后才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英国律师学院的数量较为稀少,大部分律师都在相同的学院接受相同的教育。这使得英国的律师群体在许多问题上有相同或相似的观点。英国的律师有着较强的认同感,而从律师群体选拔出来的法官们也保持着较强的认同感,这使得英国的律师群体与法官群体有着良性的互动。

2.对职业素养要求高。英国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水准的法律知识、较高的业务能力、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等。

3.注重法官的人品素质。要求法官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礼貌待人、有较高的道德水准。

(二)美国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发展史相对英国来说时间较短,但依托于美国民主政治制度,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法官选任制度,其特点有:

1.选任程序和标准上联邦与各州不同。在选任程序上,联邦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各州法院法官可以由党派提名,互相竞争,也可以由州长任命。在任职标准上,联邦法院要严于各州法院,有些地处偏远地区的州法院允许没有法律背景、没有执业律师经历的人任职法官,这种情况在联邦法院是不会出现的。

2.法官主要从执业律师中选拔,注重法律教育经历、个人品行操守和业务能力。比如要求有同情心、谦虚、勤奋、有较强的自我约束能力等。[2]

3.初任法官职务不受法院级别限制。美国的律师可以成为全国法院系统中任一级别法院的法官。[2]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制度

在任职资格上,德国的联邦法院法官和州法院法官没有区别,但在任职程序上二者稍有不同。德国法官的任职资格包括:1、经过法学本科的学习后,须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德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一般有五年,在这一阶段结束后必须参加第一次国家法律考试。2、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后,须接受与本科学习内容一致的培训。培训期间为两年,而且德国规定了特定几类的培训机构,即普通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者检察院、行政机关等机构,培训不可以在其他机构进行。3、须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第二次考试分为笔试与口试,笔试与第二阶段的培训内容有关,口试与整个培训内容有关。通过以上三个阶段的考试后,学员才初步具备了行使司法权的条件。

德国在法官遴选的程序上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不同:州法院法官的选拔和任命由州司法部负责,大部分由州司法部长任命,有些州由司法部与法官遴选委员会联合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是在司法部长的主持下,由司法遴选委员会初选,经司法部长同意后交总统批准和任命。德国遴选法官的标准很多,主要有:工作热情和承受压力的能力、对司法使命的认同感、审判和理解能力、决策能力、争端解决能力、合作能力等。德国的遴选标准较为细致而全面。

三、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之前我国政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行改革之前,我国各地法院任命法官在程序上是由本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任命;其标准是规定于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即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1]可以说,在我国要当上一名法官的难度还是相当低的,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本科毕业生,只要他有司法考试的一纸证书,他就有机会当上人民法官。当然,司法考试证书可以反映拥有者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这份证书并不能证明拥有者具备合格法官理应具有的全部法律素养。比如法官应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良好的业务素质、良好的品质、缜密的逻辑推理能力、专业的法律思维方式、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丰富的社会经验等等。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各种综合素质,只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官仅仅是一个会背法条的审判机器而已。具体来说,我国目前政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遴选程序存在较大缺陷,缺乏专门遴选机构

首先,法官遴选程序公务员化严重。我国对初任法官的选拔是放在公务员考试同时进行的,法官与政府公务员在同一时期,参加相同的统一考试,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均与一般公务员没有差别。但法官和公务员不论是职权内容还是任职资格要求,都与政府公务员有着巨大差别:法官担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审判职权,公务员有着为人民服务的使命,是人民的公仆;法官应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有着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水平,而公务员应有良好的行政管理能力。此种制度并不能很好地满足选拔优秀法官的要求。

其次,法官的产生受地方行政力量制约。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院长的任免权掌握在当地权利机关手中,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虽然由本院院长提名,但是任免权同样是掌握在同级人大手中。地方权利机关牢牢把握着法官们的仕途,当公平正义与当地利益冲突时,法官很难做到完全忠实于法律,这对司法公正有着极大的破坏力。比如,法官在处理涉及本地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时,容易受到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作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甚至产生职业道德败坏的风险。

最后,缺少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缺少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容易造成法官选拔标准不统一,不能保证遴选出法官的职业素养,有些高质量的法官不能得到及时的提拔,使得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官也难以保证自身受到公平对待,这对法官们来说会是莫大的悲哀。

(二)法律工作经历认定过宽,难以体现法律职业特点

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和2008年的《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都要求法官需要具有相应年限的工作经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6年2月24日对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涵义做出了解释,从事立法、审判、检查工作都是法律工作经历;公安、国家安全工作也算作法律工作经历。虽然列举的以上工作都是和法律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但是很多工作体现的更多的是行政性质的职权,比如公安部门中,有很大一部分工作人员从事的是行政管理、治安管理等工作,这类工作有着直接、高效、主动、专业性的行政行为的特点,与司法活动的被动、中立、公平正义等特点相去甚远,甚至是南辕北辙的两种工作模式。以上行政机关的优点很难直接用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缺少职业培训资历要求,职业归属感淡薄

目前我国对法官职业培训的规定很少,只在《法官培训条例》中有过规定,即拟任法官必须经过预备法官培训。但是,这项制度针对的是已被录用的人员,在遴选过程中并不是一个考核项目,此项规定并不能起到控制初任法官职业素养的目的。

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职业群体中有着这样一种现象:法官认为律师唯利是图,律师认为法官在审判时考虑更多的是仕途,而不是事实和法律,律师和检察官更是视对方为天敌。这种现象反映出了我国法律职业群体没有共同的荣誉感,没有共同的职业归属感。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关系的不和谐将导致我国法治事业的恶性循环,三者不能很好地发挥自己角色的作用,受害的只能是普通百姓和整个社会。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的新闻,法官应该是居中公正的审判者,而在现实中法官与检察官走在了一起,将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律师排除在外,这势必使得犯罪嫌疑人处于劣势。

四、法官逐级遴选制的新举措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26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情况,对法官逐级遴选制做了具体细化和进一步规定。

对两份文件进行分析后,笔者将此次改革归纳为三个要点:1、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初任法官由省级法院统一招录,并且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遴选。2、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该委员会在省一级统一设立,组成人员有法官代表、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该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提出人选,组织纪检部门负责政治把关,人大行使任免权。3、完善将专业法律人才遴选为法官的制度,吸纳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执法、检察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

五、法官逐级遴选制利弊分析

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虽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但纵观我国法官制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我国法官遴选制度一直在不断完善,出现的问题被逐个解决,这点是我们法律人所乐意见到的。可以预见,法官逐级遴选制的施行可以带来以下好处:

(一)大大减少地方行政权力对审判的干预,破除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出现法官人际关系网问题。该制度将初任法官的任命权收归到省一级法院手中,将会减弱省以下地方权力机关对法官们的控制力,减弱本院院长的人事权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基层法院人际关系网问题。初任法官录用权收归到省一级统一机构手中,可以加强法官的独立性,使法官们在工作时少受外界因素的干扰,避免基层法院的法官受地方行政力量过多的干预,减小职业道德败坏的风险。

(二)弥补了专门遴选机构的空缺。最高法的规定具体细化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是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一大进步。设立专门的遴选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的遴选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使法官的选任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现更大的公平。

(三)提升法律职业群体归属感,提升法律职业群体专业素养。在最高法的具体规定中,律师、法学学者和检察等部门工作人员首次处于同一序列,同时具有被遴选的资格,也使得律师、学者向法官职位流动成为可能,加强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培养共同的职业荣誉感,增强法律职业归属感。此外,此举还大大扩展了初任法官的来源,使得具有丰富法律职业经验的律师和有较高法学学术水平的学者成为我国法官的备选人员,显著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专业素养,进而提升整个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素养。

(四)只有已具备法官身份的人才有可能被选拔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保证了上级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纵观我国法官任命史,我们会发现很多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中有很多法官不是学法之人。虽然他们的政治素养和工作能力很高,但是法官负责的审判工作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很大的不同,好的法官应具备的法律思维方法和对法律的信仰更是需要系统全面的培养才能具备的。法官逐级遴选制的施行保证了遴选到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审判工作能力,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逐级遴选的程序使法官走向高级法院的道路更加漫长,使得法官晋升后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认真对待工作,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从而间接提升法官阶层的职业道德水平。

虽然逐级遴选制可以带来以上种种好处,但此规定也存在着一些瑕疵。比如,法官逐级遴选制并未解决前述的法律工作经历认定过宽,难以体现法律职业特点和缺少职业培训资历要求等问题。此外,遴选制度中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何筛选,是兼职还是全职,委员会人数,各职业代表的比例等问题还未明确。这些看似很小的问题可以隐藏着巨大的破坏力,如果各职业代表的比例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将会使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流于形式,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这些问题还需要在日后的实践中具体细化。

[1]林毅坚.法官遴选制度探析[D].厦门大学,2007:30-36.

[2]王琦.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讨与创新[J].当代法学,2011(4):84-86.

[3]谭世贵.中国法官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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