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兴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交通肇事案件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据公安部发布在官网上的统计数据显示:仅2011上半年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92811起,造成25864人死亡,10637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4亿元。据该统计数据,每起交通事故至少造成一人受伤,每三起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一人死亡。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事故的人员伤亡数量增加和财产损失程度的扩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而,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厘清“逃逸”的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关于逃逸的认定,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围绕“逃逸”,在量刑上两个层次的规定:一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第一层次中,“逃逸”是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在第二层次比第一层次刑罚更重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原本有可能避免的严重后果实现了。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该司法解释,“逃逸”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可见,“逃逸”在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我们这里讨论的只是第一层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是作为定罪情节和第二层次“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将逃逸的主观目的限定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形式的要件为逃跑,即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关于逃逸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周立杰交通肇事案”的裁判理由中有明确的解释:“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若是行为人因发生交通事故精神高度紧张、惧怕被害人及在场群众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等临时躲避行为,为运送被害人去医院救助而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形,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主观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因而不认为是逃逸。
但是,“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中认为:“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归结的逃避”,“客观上表现为逃脱、逃避”。同样,在“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认为:“(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两者具有内在联系”。在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较“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对逃逸的司法认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逃逸具有要件的要件,由逃避法律追究演变为逃避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接受法律追究。其中,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及时救助被害人是认定逃逸的本质要件,起主要作用。而主动投案,接受法律的追究则是形式要件,起次要作用。对逃逸的司法认定在实践中是存在一定的发展变化的,也有别于司法解释。
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满足两个要件:①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②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依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并借此希望免于法律追究。这种标准实际上限缩了逃逸的范围,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了一套简便的认定标准。虽然《解释》规定的司法认定标准对于实务部门的工作带了便利,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此,学界更多的是批评的声音。
根据该观点,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因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逃逸。逃避救助义务说抓住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核心内容:不积极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救助被害人,并不是行为人在肇事后所负担的唯一义务。第一,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规定肇事人负有及时报警的义务,是出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效率性和收集证据的及时性考虑。第二,从刑法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罪名。保护现场,不只是为了取证的需要,更是为了固定已产生的危害、防止新的公共危险。第三,这种规定很有可能会使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关注度下降,甚至导致行为人在撞伤后逃逸还是撞死后逃跑之间,会选择后者。
该观点认为: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归结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当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这种观点,将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都作为认定逃逸的主观要件,缺少一个要件即认定成立逃逸。该观点还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只使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中,而且还很有可能给后面的车辆和人员带来风险。次生事故,使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将再次面临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在同一地点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实践中曾多次发生。因此,逃逸还应包括逃避保护现场的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或者主动投案、报警两项作为义务之一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该观点既坚持了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又合理地划定了肇事逃逸可罚性的范围,因此是迄今为止最妥当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逃逸在主观目的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两项。虽然较为合理的划定了逃逸的认定标准,界定了交通肇事的处罚范围,但是这种学说本身仍有缺陷:将主动投案、报警的义务与逃避救助义务的优先次序不作区分,对实践难以起到刑事政策导向作用;没有全面考察将逃逸作为法定加重处罚的法理依据,也没有全面考虑相关的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的义务。
关于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形式的法义务说,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较为关注实质的法义务说。只是在作为义务的含义上存在不同的理解。
形式的法义务说认为,作为义务不是伦理上的义务,必须是法律的义务。法律的义务是作为义务的依据和要件的这种观点,在解释法律(如行政法、民法,甚至是合同)作为判处刑罚依据时,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实质的法义务说认为:作为义务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实现化,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二是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三是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但是,实质的法义务说在认定作为义务的范围时,因缺乏明确的标准难免会不当的扩大。所以,在认定作为义务依据和要件时,既要有实质的法义务标准,又要辅之以形式的标准。
笔者认为,从实质的法义务说角度,只有救助被害人和保护现场的义务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而报警或接受法律追究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原因如下:
首先,逃逸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本质要件,是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这一观点不仅为绝大多数刑法理论所认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案例的判决所采纳。刑法将逃逸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作为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的依据。这种规定背后,不仅有刑法理论的支持,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
其次,逃避保护现场的义务也是逃逸的要件。保护现场的义务,具有行政法意义的义务和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保护现场具有固定现场证据,便于交警部门取证的作用。另一方面,保护现场也具有疏导交通,指示过往车辆和人员安全通行,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保护现场是监督危险源,防止危险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逃避保护现场的义务是认定逃逸的必要条件。
再次,关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笔者认为这项义务并不是认定逃逸的条件。最重要的原因是,要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而且,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依赖的是司法机关,不应是被追究的行为人。此外,实践中,随着这种侦查技术手段,如视频监控系统,物证、痕迹检验技术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交通肇事的破案率大为增加。
关于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保护现场的义务的“度”的问题,笔者有如下观点:
1.关于把握救助义务的度,应注意以下两点:(1)履行救助义务的主体是行为人,但是具体执行救助活动的人并不以行为人本人为限。在行为人授意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行为人的亲友,实施救助被害人的活动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2)行为人在何种程度上救助被害人才算履行了救助义务?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救助?所谓有效的救助,是一种专业判断,主要是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等医疗机构,及时救治被害人。
2.关于把握履行保护现场义务的度,最重要的一点是行为人需要判断是否需要借助警方的帮助。保护现场所必需的是警示标志。一般驾驶人事前准备的警示标志数量有限,而且也缺乏保护现场知识的学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护现场的最有效的方式是报警,主动寻求警方的帮助。报警,不是主动投案义务,只是保护现场的一种行为方式或手段。但是,如果发生事故的地点范围较小,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则应充分履行。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李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4.7.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5]李辰.从几种情形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8.11.
[6]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
[7]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犯罪”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J].法学家,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