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儿童虐待的综合防范机制研究——兼论对我国内地的借鉴

2015-02-06 18:43:55谢永泽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香港地区社会福利个案

谢永泽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0

一、香港地区儿童虐待的定义及立法现状

(一)香港地区儿童虐待的定义

在香港地区,“虐待儿童是对十八岁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①第一,儿童的年龄界限,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士;第二,儿童虐待的类型,大致分为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侵、疏忽照顾等。这样分类是有根据的,香港地区政府网公布的2012年全年的儿童虐待个案共894起,身体虐待423起、性侵336起、疏忽照顾94起、其他虐待行为25起、精神虐待16起;2011年全年的儿童虐待个案共877起,身体虐待410起、性侵犯307起、疏忽照顾105起、其他虐待行为37起、精神虐待18起。②

(二)香港地区儿童虐待的立法现状

早在上世纪50年代香港就制定了《保护妇孺条例》,任何未成年少女被看管人虐待,社会福利署署长有权剥夺其看管权,并取得对该少女的监护权。如今香港虽无统一的保护受虐儿童的专门法律,但对保护儿童的规定散布于几十部条例与规则中当中,如:《幼儿重心条例》、《父母与子女条例》、《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等。③

法律虽禁止虐待儿童,但却未禁止家长教育儿童不可以轻微打骂。司法实践中,家长“严教”与虐待存在不易区分的界线。2007年,香港社会福利署颁布了《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将虐待儿童的相关法律做了进一步明确,对评估模式、调查程序、保密原则等各个方面进行细致严格地说明。其中,关于如何判定父母对儿童“疏忽管教”,《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里就从“身体物质指标”和“行为指标”两方面规定了多个标准,毫无疑问,这为司法干预提供了一大便利。由此看来香港对儿童虐待的立法颇为丰富。

二、内地地区之儿童虐待存在的立法问题

我国专门性儿童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其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从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着手,并未对儿童虐待防治作出规定。《义务教育法》仅有一个条款涉及儿童虐待防治问题④,只是对教师体罚学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⑤

虽然现行刑法第260条规定了虐待罪⑥,但实际效果不显著。首先,该条规则规定了虐待必须存在恶劣情节时行为才入罪,那么“打一记耳光致留鼻血”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等类似问题未给出明确界定,易给施虐者钻法律漏洞。其次,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调查。现实中儿童被虐待后基于三个原因不控告:第一,基于亲情;儿童跟随父母生活多年,亲情血浓于水。第二,基于惧怕;儿童心智尚未健全,面对虐待会产生心理阴影,惧怕报案后遭到更严重的报复。第三,基于对虐待事实无意识;一般儿童因认知能力不强,甚至认为这样“虐待式的教育”理所当然。

在我国民法领域中,也规定了监护制度。“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责任。”它也因没有细致规定“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处罚的机制”等事项,而不利于司法手段的干预。

我国缺乏对儿童福利的重视与关怀,儿童福利水平不仅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更是严重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

三、香港地区儿童虐待的司法干预

“如今运用司法救济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后来随着民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各国在人权立法和司法救济方面普遍加强了弱者的关注与保护,使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出现了更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⑦司法救济手段是被动化的,因此,在香港地区启动司法救济手段的重心转向施虐者以外的社会成员、社会相关组织。

(一)社会组织对儿童虐待的干预

根据《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的规定:接到虐待儿童的报案后,综合青少年服務中心、地区青少年外展社会工作队、单位的社工等可以干预儿童虐待。一方面,家长虐待儿童的证据足够,即可对其采取措施。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儿童适宜跟随施虐者返回家中;家长已经做出充足的承诺不再施虐,则可继续对该儿童监护。第二种情况,儿童不宜跟随施虐者返回家中;施虐者的虐待行为比上述的更严重,已影响到儿童身心健康,但还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将儿童送往更适当的安置住所。第三种情况,调查小组将案件交由警方,由警方考虑是否进行检控;施虐者行为已涉嫌犯罪,⑧警方应当介入,对该案件采取司法手段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小组应尽力配合警方办案。另一方面,家长虐待儿童的证据不足。调查小组对证据、口供进行审查整理后,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家长实施了虐待行为,应该决定结束个案或者当遇到案件仍存有疑点时,不能肆意对案件启动评估程序;但在有需要或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即重新启动对案件的评估程序。

(二)社会福利署对儿童虐待的干预

社会福利署接到报案后,首先将案件交由“个案经理”,他们全部受过专业训练,经验丰富,由他们去全面领导整个案件的处理。其次,社会福利署拥有资深的特别调查小组,团队中有经过专业训练的社工和医生(含心理医生)、幼儿教育专家、警察调查组等工作人员,配合与辅助“个案经理”工作,上述工作人员24小时候命,接到任务通知后立即出动。社会福利署处理儿童虐待案件的一般程序如下:

第一,社会福利署接到儿童虐待的报案后立即派特别调查小组赴事发地点,在24小时内对施虐者及儿童录取口供,先对事件的性质进行初步评估,并为该名儿童安排临时照顾。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34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特别授权后:(1)可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该儿童的法定监护人;(2)将该儿童或少年付托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或机构;(3)命令该儿童的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以保证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但是(1)情况监护期限不超过3年。第二,在儿童受保护期间,由卫生医疗组织对其进行身体、心理健康的检查和测试,以判断他们是否遭到真实的虐待,或者他们是否存在撒谎情形,同时调查人员也会对施暴者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有精神病、醉酒性生理疾病等情况。第三,经过调查后(一般在社会福利署介入儿童虐待案的10日以内),工作人员就会把各自搜集回来的资料作汇总,一方面,召开联合会议,会议主要目的是根据汇总资料,为被虐待儿童安排其恢复身心健康与日后权益得以保障的计划;另一方面,跟据汇总资料,视“儿童被侵权的严重程度”、“儿童的健康状况”、“施虐者的主观恶性”等条件而言,对案件的性质做最后的评估,最终得出是否将施虐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三)少年法庭对儿童虐待的干预

为保护儿童权益,香港专门设置特殊的民事法庭——少年法庭。儿童被虐待后,社工或其他有权组织可向少年法庭申请保护令。若儿童被认定受虐待程度相当严重后,可按保护令的要求把儿童安顿到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托管家庭等处所,在此期间儿童的监护权暂不属于施虐者。一般情况下,儿童保护令最长有效期为2年。若在2年内申请主体认为施虐者已经有所改善,可以向少年申请撤销保护令让儿童跟随施虐者回家;若2年后施虐者执迷不悟,那么儿童法庭将会继续执行儿童保护令,直到儿童年满18周岁;特殊情况下,若保护令中的监护人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那么保护令的最长年限是到儿童年满21岁。

四、对我国内地儿童虐待案件处理的启示

(一)明确儿童虐待具体种类及监护人的监督主体监督权完善立法

我国不妨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依法将儿童虐待分为五类: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侵、疏忽照顾、其他方式的虐待;往后可据具体情况增添或减少种类。此做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让社会大众认识到国家开始重视儿童虐待问题,不仅可以有效地剔除迂腐落后的打骂式教育的观念,而且可以威慑潜在施虐家长。另一方面,这是对联合国呼吁各国保护儿童的一种响应,体现我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与世界同步。

第一,法律上确定监护人的监督主体。管教孩子不是“亲权绝对主义”、“监护绝对主义”,法律规定了第三方的监督干预,起到了威慑的作用。鉴于国情,笔者认为经法院授权的居委会、村委会来担当监护人的监督角色是即省资源又合理的。第二,法律上确定监督权。即监督主体接到儿童受虐待的案件后,立即前往儿童住处进行调查,情况轻微的可向监护人进行教育,情况严重的可向司法机关报案。

(二)将虐待案件归入公诉案件

虐待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许多儿童基于亲情、恐惧、对虐待危害无意识怠于向司法机关起诉。若将虐待案件变更为公诉案件,赋予社会公众启动司法干预的权利,有三个好处:首先,动摇陈旧落后的教育方式;法律赋予社会公众这样的权利,是以法律的形式宣传应摒弃“简单除暴”、“虐待式”的教育,那么更多的家庭会慢慢质疑自己原有的观念:打骂等“虐待”的教育方式是否已经不被现代社会的文明所认可,而应该及时给予变更。其次,更有力度地对监护人实施监督;对于前述提出制定监督主体制度的方案,若法律规定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均有权举报儿童虐待行为,这无疑是前后两者的相互补充,从而更有力度对监护人实施监督手段。最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发觉虐待行为的这一环节尤为困难。鉴于此,若法律规定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均有权举报儿童虐待行为,那么将降低成本及提高效率。

[ 注 释 ]

①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2007年修订本.

②香港政府信息公布表[EB/OL].香港特别行政区官网,http://www.swd.gov.hk/vs/stat/stat_tc/201301 -06/stat_tc1.png.

③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253 -254.

④<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⑤吴鹏飞.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2-10-15(10):57.

⑥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⑦余少祥.弱者的权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396.

⑧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6条:“任何人非法抛弃或遗弃不满2岁的儿童,以至该儿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以至于该儿童的健康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永久损害,即属犯罪.”

[1]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吴鹏飞.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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