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分析

2015-02-06 18:43:55蔡小丹,郑悦之,孙旭东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分析

蔡小丹1郑悦之2孙旭东3

1.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3.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纠纷在实践中频繁发生,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争议较大。因而本文就实践裁判中的一个案例入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认定进行分析。通过法学方法论的解释学角度分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应用,根据个案分析公司法、合同法等的相关原理并进而回到个案中解决相关问题,对于厘清其他类似案例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股权变动效力;法律行为区分理论;善意取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作者简介:蔡小丹(1991-),女,汉族,福建仙游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刑法学研究生。

一、案情回溯

(一)基本案情

根据“李燕陵(化名)与沈如金(化名)、陈桂元(化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本文讨论案件案情基本如下,原审二被告沈如金与陈桂元均系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桂元实际拥有公司58%的盈余资产,沈如金实际拥有公司42%的盈余资产;股东会议约定公司的盈余资产为公司固定的不动产,股东按各自的资产比例共同拥有,盈余不动产创造的经济效益按股东拥有的资产比例进行分配。

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先后九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550万元给沈如金;被告沈如金于2012年6月20日在《股权转让终结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被告陈桂元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转股手续。

原审原告李燕陵与被告沈如金系夫妻关系,其诉称其于2011年8月草拟离婚协议并向沈如金提出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而当日李燕陵才得知二被告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且被告陈桂元与原告认识已经几十年,也知道原告与沈如金感情出现危机,但尚未离婚。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无效。

(二)一审、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房产产别为股份产,资产仍然属于公司所有,股东转让的只能是其享有该房产的股份,故二被告之间转让的是股份而不是房地产;其次,股权转让后如何处理好家庭及子女的财产受益工作是被告沈如金的义务而不是被告陈桂元的义务;再次,二被告根据商场的销售价和评估价对所持股份进行折算,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且被告陈桂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故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李燕陵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燕陵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沈如金的配偶,依法为沈如金在该公司的股权收益的共同财产所有人。本案中,沈如金在与李燕陵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桂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所享有的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收益进行处置,对此没有告知李燕陵,且从陈桂元的一审庭审陈述和双方关于保密事项的约定看,陈桂元知晓沈如金未告知李燕陵而签订股权收益处置协议,因此陈桂元作为受让方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沈如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损害了李燕陵作为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益,而陈桂元基于善意取得的依据亦不成立,因此沈如金与陈桂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三)案件待论证问题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针对相同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审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据此应当依次分析以下问题:

1.本案的诉争标的,该大厦一、二层商场的股份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该标的是单纯的股东收益,还是股东对公司资产持有的股份,从而进一步探讨本案原审二被告之间转让的是公司资产还是股份。

2.原审原告对系争股份所享有的权益如何判定。李燕陵不是公司的股东,但作为被告沈金如之妻子,是否与股东沈金如一同享有对该股份的所有权,从而享有对该股份的共同处分权。

3.如果原审原告确实对该沈金如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那么股份是否也可以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否可以借以对抗合同的效力,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只是否认股权转让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

下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作相应的分析,以期达到梳理案件、论定相关法律问题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定,这是因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股东之间必须具有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因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首先,原审二被告作为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其次需要明确股份权和其所对应的资产权之间的不同。凡是一个具有独立核算能力的经营主体都有其资产,而股份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没有股份。故而资产转让可以发生在任何类型的企业中,而股权转让则只能在公司这种企业法人之间发生。由于股权是对公司资产的一种概括性权利[2],其转让必然引起对该相应资产的管理变动,但这区别于对资产所有权的转让。

本案系争标的该大厦一、二层商场这一资产虽原本是作为不动产的股东盈余资产,但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指出“公司的盈余资产为公司固定的不动产,股东按各自的资产比例共同拥有,盈余不动产创造的经济效益按股东拥有的资产比例进行分配”,可见股东会决议已将该盈余资产重新作价入股,且该大厦一、二层商场的产权已经转入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审二被告没有权利对该资产擅自进行流转,二者所拥有的是根据该股东会议所持有的按股东间出资划分的相应股份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各自股份的收益。由此,原审原告在其诉称中所说的,二被告间转让的不是股权,而是该大厦一、二层商场所有权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沈金如与陈桂元之间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资产。

三、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在讨论该协议效力之前,笔者以为应当先介绍一下法律行为的区分理论。

(一)法律行为的区分理论

法律行为区分理论将订立契约设定给付义务的行为定义为负担行为,债务人因负担行为而负有给付义务。同时,将履行约定的交付行为定义为处分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3]。准物权行为指的是以债权和无体财产权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区分理论即是指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各有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互为分离,物权的变动不受负担行为的影响。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始于德国法。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者多项请求权,或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4]王泽鉴先生对此的定义为:负担行为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5]

本案中,若原审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沈金如应当因此而负担转让股份给陈桂元的给付义务,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负担行为。陈桂元因该协议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而对沈金如享有相应的股权转让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应当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协议生效,沈金如应当为约定的处分行为,即转让相应股份给陈桂元,这便是由负担行为引发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有效从而引发处分行为的发生,但处分行为的效力则应当另行而论。因而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与由该协议产生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区分对待。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协议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相应确定的标的和价款,签字认定了其效力,且本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二被告签订协议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约定了合理的对价并已结清转让的价款,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协议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迹象。因而原审原告李燕陵主张的恶意串通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协议双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发生效力。

2.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此分析,此处的“转公让股权后”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而从逻辑关系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条款,兼顾买方的缔约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股权变动的效力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6]。

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却并没有论及公司是否因该股权转让行为而注销和签发了相关出资证明书或者是否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因而仅从审判书并不能了解到原审二被告的股权转让是否对内生效。但是若从促进交易和资金流转的角度分析,本案中某公司的某大厦一、二层商场的资产股份仅由陈桂元与沈金如两个股东持有,二者对于股权转让行为都心知肚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中结束》签订时即完成了登记,对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外,二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并没有去相关机关进行登记,因此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审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二者之间股权变动的效力仍需依据具体情况进一步认定,而二审法院却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否定了二者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从而否定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没有分清负担行为——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书的效力与处分行为——依法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二者的不同所产生的结果。

(三)股权变动效力与善意取得

1.简析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在股权变动上的类推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7]该制度最早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其他物权。那么,股权是否属于物权,是否也可以类推适用这一规则呢?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或转让股权未登记的股权出卖方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其它处分方式均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由此可见,将善意取得制度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是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的。而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分析,股权转让是否也可以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呢?根据萨维尼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将自己的观念置于立法者的立场,人为地重复他的活动”,即“重构法律中固有的观念”[8]。萨氏从而提出了多项解释标准来实现他的解释目标,即从“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等角度来探究法律的意义。

从“语法”角度而言,我国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股权作为一种对财产的概括性权利,体现为股东对其股份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利,同样具有所有权排他专有的属性。从语法上应可以将股份作为物权法上规定的“特定的物”,该“物”具有特定、独立的性质,可体现为无形的财产。而从“逻辑”、“体系”的角度分析,物权法与公司法同属民商法,在许多原则上的适用应当是一脉相承的,且出于鼓励市场流通的目的,公司法也应当在股份流转变动方面参考物权法上更为具体完整的转让制度。因而有学者认为“股权本质上属于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他物权体系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应当被物权法定原则禁锢。[9]”

因而,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法中的股权变动是有法理依据的,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流转从而产生更多的效益。

2.善意取得制度在本股权转让案件中的适用分析

在本案中,李燕陵作为沈如金的妻子,婚后沈如金的收益即本案标的某大厦一、二层的股份所代表的利益应为二者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我国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可以决定。另一类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则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原则上不适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解释同时规定了夫妻表见代理,即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沈金如对标的股份的处分应当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原则上不承认夫妻代理处分行为,除非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特殊在于这笔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体现为股份,而股份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还应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认定股权出让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股东的妻子虽然可能共同所有公司的股份,但毕竟不是公司股东,当股份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转让,如果苛责受让人去了解股份出让方的家庭情况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因而出于交易习惯的考虑,应当允许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份,而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可以要求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本案陈桂元恰恰知晓沈金如夫妇的家庭矛盾而与沈金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论其是否对内外进行了登记,首先其“善意”便不为法律所承认,因而出于保护该股份的共同所有人李燕陵的利益,陈桂元不应当善意取得该股权,该股权变动行为应当因原告的介入而不发生效力。但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因此陈桂元可以依据协议对沈金如要求债法上的赔偿。

四、结论

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高速时代,市场交易问题日新月异,法律却应当保持其权威性和稳定,因而当通过解释法律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法律的既有规定,防止司法入侵立法的现象发生。

此外,我们在实践中应当明确区分各法律行为,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股权变动的效力分别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进行认定,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明确个案情况具体认定。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在学界其实已多有论证,但仍然缺乏系统权威的论述,面对各有不同的案例,寻找所谓的“最大公约数”就意味着要抛弃许多个案的特殊性,这是一项艰深而极具实践意义的项目,亟待我们的进一步研究论述。

[参考文献]

[1](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z/gzsqnbyzmzzzzzjrmfy/ms/201411/t20141128_4386408.htm.

[2]宋刚.资产转让抑或股权转让——对一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法理评析[J].法学,2004(10):124-127.

[3]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6,90-91.

[4]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7-168,168-169.

[5]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2-263.

[6]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2(12)(总第167期):2-10.

[7]柳经纬主编.民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38.

[8]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0.

[9]梁蛟龙.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当议[J].研究生法学,2012(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