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成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天津 300000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这为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引起了广大司法人员的关注和共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联合下达文件①,针对当时屡有发生的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司法人员等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等现象,设置了相关机制,为禁绝发生侵犯司法人员人身伤害的重大事故提供了有力保障。而在当前,探索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与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性之目的息息相关。探索检察人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护机制,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的重要内容。
在检察人员中,究竟哪些人的独立性最易受到影响?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使用了检察人员、检察官、检察员这些不同的概念,综合这些概念可以明确,检察官范围与检察人员一致,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仅是检察人员中的一类②。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或可称之为一般检察官或一般检察人员)无疑是办案人员中数量最多的一个群体,恰恰也是最易受到干扰的群体。他们受科层制的影响较大,不敢或不愿对不合理甚至有违法嫌疑的指令说不。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施不能有效改变这一局面。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它是为解决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的独立的冲突而提出来的,检察一体化和检察官的独立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两个趋势。检察一体化对于去除地方化有重要作用,然而检察一体化原则所载的浓厚行政化色彩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体检察官的独立性与积极性。在主任检察官制度下,办案组是行使决定权并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检察长和检委会对办案组有领导权。但检察长或是检委会往往还具有其他方面的权力,如果没有对一般检察人员的保障机制,这种领导权就演化为决定权,从而侵蚀由一般检察人员构成的办案组的独立性。
因此,无论是在现行体制下还是在未来体制设计中,一般检察人员都是独立性易受制约的群体,必须健全对这一群体的保障机制,以使他们能在面对越权的指令和压力时能够无后顾之忧的独立办案。
司法人员是现实生活中的一员,同样的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影响检察人员的主要因素有以下这些:
党的领导是建立任何制度必须考量的因素,检察人员的政治地位主要指在党内的政治地位。多数检察人员具有党员的身份,且在机关内地位和在党内地位高低息息相关。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是否需要听从地方党委及领导的命令,是否应当直接听从来自党委的决定或命令,是否会因不服从而导致在党内地位的变动,这些都是检察人员在办案时必然会考虑到的因素。厘清检察人员在党内地位和案件办理的关系,是减少检察人员面临的不适宜的政治压力、保证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从另一方面看,也有助于创新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法。
职位高低是评价检察人员成绩和能力、该获得何种待遇的一个重要标准。因获得更好职位者往往表现出更高的经验、理论和技巧水平,而被黜落或被调离重要岗位则意味着表现较差。这也是检察人员判断自身的努力和价值得到肯定与否,在今后行止的一个参考。设若掌握人事权力者能够仅因被调动人不肯屈从于他的安排而对其职务变动施加影响,那么对于被调动职务的检察人员个人来讲,抵抗乱命独立履行职责未必是当前最有利的选择。
获得良好的薪资待遇是检察人员维持个人和家庭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当前,基层青年检察人员的薪资水平低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受独生子女因素、社会结构老龄化和教育、医疗成本偏高等因素的影响,青年检察人员面临着结婚买房、供养子女和老人的沉重压力。这必然会影响他们依法履行职责。轻者造成人员流失,甚者设法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更好的地位或经济利益。
这一因素,单从其重要性上看无疑是对检察人员影响最为直接和影响最大的一个因素,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制定相关文件的原因。目前这种因素的影响并未减弱,在探索检察人员履职保护机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吸收原有机制的内容。
消除上述因素对检察人员独立性的影响,不仅要依靠检察人员的道德自觉,更要依靠良好的制度。人本质上是趋利避害的,而权力本身带来的压力和腐蚀性可能使之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我们要建立一种机制使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权力者得到奖励,破坏这种独立性者受损。这种机制的建立应当围绕削弱各项因素对一般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影响来进行,具体来说:
要减轻政治地位对检察人员的不良影响,一方面需要防止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的意志通过其在党委机关中的领导地位传递到检察人员:在检察一体化的情况下,党组织建立与检察一体化相适应的领导模式有助于更加彻底的去除地方化影响。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党组织内部,直接讨论、决策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是不适当的,党员也不能因不服从此种命令而受处罚。
职位是对检察人员影响比较大的因素。怎样设定其变动程序,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相关制度。在德国,检察官的考核由检察长进行,考核结果仅作为检察官是否留任或晋升的依据之一;检察院有设机构人事任免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检察官和司法官员构成,由检察长以外的人员经选举担任主席,主席领导下的高级委员会和普通委员会,分别对高级和普通人员的任免、部门设置和人员调配提出建议。而检察官的监督则视级别分别由司法部或检察院内部的纪律委员会进行,有专门的纪律诉讼程序,独立调查员调查取证程序。如果罢免还需要由司法议员、检察机构和法院的代表参加的表决会来进行。与我国不同的是,被处罚的检察官有异议的话,有权向法院起诉。③
可见,德国对检察人员的考核、调动、处分、罢免以及救济渠道等有一套专门的程序,并且在设计和运行上体现了民主、专业和公正的特点。在这些程序下,对检察官的职位的变动是很难凭长官的意志一言而决的。这些程序中,由专业的司法人员选举产生专门机构负责人事处理、由独立调查员调查取证等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如上文所说,检察人员的薪资水平较低不仅会造成人才流失,而且对于检察人员抵御经济上的拉拢与腐蚀也有不良影响。各国的检察人员相较一般公务员的薪资水平是比较高的,而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应当在建立更加严格专业的考核和选拔机制的同时,适当提高检察人员的薪资水平。
在检察官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保证消除检察官所遭受的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不合理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风险。检察官因行使职权而给其及家属安全造成威胁的,国家严厉惩处。
总而言之,健全检察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机制是一个大课题,需要多方建言献策,更需要平衡各类检察人员的权力和利益,围绕一般检察人员,理顺政治地位、职位变动、薪资水平、人身安全等因素与其独立办案之间的关系,能更好的保障检察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注 释 ]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法〔2005〕173号).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行事诉讼规则>.
③冉云梅.德国检察制度一瞥[J].人民检察,2004(6).
[1]卢建平.检察学的基本范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